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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顏志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志偉於民國107年9月9日晚間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由南往北(即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與仁愛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通過上開路口,適行人郭靜縈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徒步沿忠孝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基隆方向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行走,顏志偉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郭靜縈,致郭靜縈受有外傷性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併腦水腫、肺部挫傷之傷害。顏志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楊淙訢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嗣郭靜縈經送醫治療接受顱骨切開及減壓手術後,仍認有肺炎合併慢性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切除術術後、右側顳骨骨折併腦水腫、肺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呼吸驅動異常,且無基本生存能力及工作能力,再於同年10月22日轉院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呼吸照護病房,需持續使用呼吸器及照護迄今,而受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郭靜縈之子胡博翔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同年月20日生

效,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案既然於108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詳本院卷一第5頁上之本院收文戳章),依該施行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可

觀上訴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稱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之全部。

二、訊據被告顏志偉對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胡博翔之指訴、證人楊淙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83至85、117至119頁,偵緝卷第65至67頁,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77至86、169至184頁,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卷二第167至1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至53、87、121頁,偵緝卷第6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見原審卷第42至5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13日函及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9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代行告訴人庭呈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一第63至107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44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 年1月16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代行告訴人113 年1月17日庭呈被害人郭靜縈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77頁)、鴻海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

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加

禮讓,導致撞擊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

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超速之過失,且未及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新舊法,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未依速限行駛,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實害嚴重,然本案事故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闖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右側來車才是肇事主因,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