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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勇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調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志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志勇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王玉嬌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有肺炎等疾病,於同年6月4日發生車禍後雖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等傷害,惟經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下稱敏盛醫院)治療後,於同年7月31日病癒出院。再依據被害人之敏盛醫院108年6月4日敏潭字第2019169號函文:「…根據病歷紀錄及105年6月27日入院時的護理紀錄,當時住院中,病患意識清楚,可自理起居無臥床,但106年9月15日就診後即未回診,後續病患狀況不明。」則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害已痊癒,始能於106年7月31日返家。而被害人未能按時回診(僅於106年9月15日就診後即未回診),非被告所能控制。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其最終表現是肺炎、敗血症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並記載「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一般人遭到此類車禍傷害,應有痊癒之可能。」而被害人於發生車禍至其因肺炎引發敗血症死亡止,時間長達6個月之久,可能有眾多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因肺炎造成敗血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而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害既已痊癒,並經被害人家屬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駕車與原審同案被告彭秀蓉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王玉嬌

,於106年6月4日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於106年6月4日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時,檢查發現腦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側腓骨骨折,診斷後認符合「T07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並即轉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於106年6月14日轉院至敏盛醫院急診,診斷出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於當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6年6月27日接受開顱術清除血塊,於106年7月10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6年7月31日出院,出院時意識狀態不清、生命徵象穩定,醫師囑言出院後需要抽痰機、氧氣製造機、輪椅、電動床;後於106年10月21日因呼吸喘及咳嗽,至桃園總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觀察,診斷出肺炎併呼吸衰竭、右側肺膿瘍併敗血性休克、陳舊性腦血管意外併長期臥床,於106年11月3日進行胸腔鏡肋膜剝脫手術,術後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給予呼吸器支持、抗生素治療和傷口照護,拔除胸管後於106年11月13日轉普通病房,有血糖控制不佳和高血鈉和BUN升高,於106年12月2日被害人開始血壓偏低和心跳變慢,家屬辦理出院後返家在當日晚間10時7分許死亡,而被害人生前即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裝支架等病史等情,有106年6月7日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院106年11月14日函檢附之王玉嬌病情內容回復表、106年8月17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4日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軍偵字卷第34、70、129、130、132頁)在卷可參,且被害人之子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害人車禍後就意識不清,往生前都無法自己行動等語(相字卷第58頁),足徵被害人於車禍後受到重大創傷,雖經治療,惟出院時僅能維持生命徵象,其意識狀態仍不清,且醫囑需要抽痰機、氧氣製造機、輪椅、電動床等醫療器材,足見其維持生命需要輔助器材、亦無法行動自如,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於106年7月31日出院時業已痊癒云云,與上開事證全然不符,不足採信。

㈡再敏盛醫院108年6月4日敏潭字第2019169號函文記載:王玉

嬌曾接受心導管支架術,術後並至該院心臟內科定期追蹤治療。依據其病例及於105年6月27日入院時的護理紀錄,王玉嬌當時住院中意識清楚、可自理起居無臥床,但106年9月15日後即未回診等情(原審原交訴字卷第79頁),係指被害人於案發前之105年6月27日曾至該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部分之病情。實則本案車禍後,被害人所受傷害與上開心臟方面不同,且係於意識不清狀態下出院,已如前述,足證上開函文內容與本案車禍無關,被告以該函文為被害人痊癒之佐證,亦無可採。再被害人於106年7月31日出院,曾於同年8月18日、9月15日前往敏盛醫院回診,並予長期藥物(依病情分別給予7、14及28天藥物),有該院病歷在卷可參(相字卷第77頁背面~79頁背面)。嗣被害人因呼吸喘及咳嗽於10月21日入桃園總醫院住院42日,至12月2日始由家屬不得已辦理出院,亦有該院病歷附卷足考(相字卷第89~97頁),足證被害人家屬每月均有注意被害人之病況回診及就醫,被告之辯護人指摘被害人未按時回診,與事實不符。

㈢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王玉嬌之死

亡原因為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臥床,導致併發肺炎、敗血症而引起多器官衰竭而死,死亡方式為『意外』」,雖亦敘明「在同樣情況條件下,一般人遭到此類車禍傷害,應有痊癒的可能」,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害人若照醫囑使用輪椅等物則是否有避免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其函覆以:上揭醫師囑言被害人出院後所需之「輪椅」主要能為方便病患移動,「電動床」主要功能為餵食時抬高病患頭部上半身減少食物嗆入肺部的機會,「抽痰機」主要功能將病患痰液吸出使呼吸順暢避免阻塞,被害人經解剖的主要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臥床,引起肺炎、敗血症而多器官衰竭死亡,如有正確地操作抽痰機(無菌操作技術)配合電動床使用,應有一定程度減少吸入性肺炎的發生機率,但無法保證肺炎從此不會再患(因被害人車禍前、車禍住院中都曾有肺炎過),因此也無法保證絕對可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病歷影本、出院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66~71、73~79、81~97、109~115、11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5日函在卷可佐(原審原交訴字卷第85頁)。而被害人出院時僅生命徵象穩定,其意識狀態仍不清,且醫囑需要抽痰機、氧氣製造機、輪椅、電動床等醫療器材,已如前述,其傷勢難以痊癒,車禍確是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因素,肺炎、敗血症等為車禍致傷之併發疾病。輪椅、電動床、抽痰機等物雖能幫助照護被害人,然並非只要遵照醫囑使用該等醫療器材,即可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家屬及照護者於照護時並未正確使用該等醫療器材,故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明確,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被告否認其過失之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核屬無據。至被告請求將本案再送國內教學醫院鑑定因果關係,本院認事證已明,故無另為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院考量被告初雖由友人蔡允翔出面頂罪(業經檢察官為不

緩起訴處分),原應嚴加非難,惟嗣蔡允翔於案發翌日自首上揭犯行,供出本案實係被告為駕駛人後,被告經警通知製作筆錄起,即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且事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終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80萬元,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有匯款單、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原審原交訴字卷第137~141、146-1頁),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目前服役擔任士官,其部隊士官長央振成到庭陳稱:被告為調度士,本案後未再駕駛車輛,負責全營車輛、人員之調派,任事盡責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再被告前揭所賠償之金額,除向人籌借外,並用母親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現以每月薪俸分期償還,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勇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被 告 彭秀蓉

輔 佐 人 張美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彭秀蓉無罪。

事 實

一、陳志勇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無證據證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

4 )日下午某時許,自新竹縣關西鎮某KTV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伍振瑋、許洲瑞上路欲返回桃園營區,蘇慶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允翔跟隨在後,欲與陳志勇一同返回營區。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陳志勇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原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俱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急為返回營區,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適有彭秀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王玉嬌,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五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王玉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仍因之導致併發肺炎、敗血症而引起多器官衰竭,於同年12月2 日不治身亡。迨經員警到場處理,陳志勇因憂心酒後駕車之事實為警查獲,遂找隨後到場之蔡允翔代為頂替(蔡允翔藏匿人犯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軍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蔡允翔因心生愧疚,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頂替犯行,並經員警分析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彭秀蓉涉嫌肇事逃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嬌之子雲照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志勇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勇雖坦承其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而致死者王玉嬌受傷及使蔡允翔出面頂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情,辯稱:死者之死亡與車禍應無因果關係云云。被告陳志勇之辯護人亦辯稱:死者於106年7 月31日從龍潭敏盛醫院出院後病情穩定且有回診,仍引發急性肺炎,而依龍潭敏盛醫院108 年6 月4 日函,死者於治療期間意識清楚、可自理起居無臥床,顯已痊癒,後未能按時回診,本身又有肺部疾病,亦無證據證明其出院期間究有無依照醫囑調理,難認其死亡結果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志勇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闖紅燈時與被告彭秀蓉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死者倒地受傷,被告陳志勇遂以上揭手法使其軍中同袍蔡允翔偽稱為駕駛人,而死者於106年6 月4 日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時,檢查發現腦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側腓骨骨折,診斷後認符合「T07 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於106 年6 月14日轉院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出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於當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6 年6 月27日接受開顱術清除血塊,於106 年7 月10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6 年7月31日出院,出院時意識狀態不清、生命徵象穩定,醫師囑言出院後需要抽痰機、氧氣製造機、輪椅、電動床;後於106 年10月21日因呼吸喘及咳嗽,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觀察,診斷出肺炎併呼吸衰竭、右側肺膿瘍併敗血性休克、陳舊性腦血管意外併長期臥床,於106年11月3 日進行胸腔鏡肋膜剝脫手術,術後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給予呼吸器支持、抗生素治療和傷口照護,拔除胸管後於106 年11月13日轉普通病房,有血糖控制不佳和高血鈉和BUN 升高,於106 年12月2 日死者開始血壓偏低和心跳變慢,家屬辦理出院後返家在當日晚間10時7分許死亡,而死者生前即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裝支架等病史等情,為被告陳志勇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06 年

6 月7 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6 年11月14日函檢附之王玉嬌病情內容回復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 年4 月9 日函、106年8 月17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12月4 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軍偵卷第34、41至43、45至60、70、110 、116 、

129 至130 、132 頁)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志勇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而依龍潭敏盛醫院

108 年6 月4 日函(原交訴卷第79頁)之內容,死者生前曾於敏盛醫院接受心導管支架術,術後並至該院心臟內科定期追蹤治療,依據其病例及於105 年6 月27日入院時的護理紀錄,死者當時住院中意識清楚、可自理起居無臥床,但106 年9 月15日後即未回診等情,然死者為33年1 月生,當時已年逾70歲,其又有高血壓、心臟相關疾病,該函文所述之手術時間在本件車禍發生前1 年,顯與本件車禍無關,而即便認其出院後意識清楚、可自理起居,然本件車禍發生後,死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死者之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臥床,導致併發肺炎、敗血症而引起多器官衰竭而死,死亡方式為『意外』」,雖亦敘明「在同樣情況條件下,一般人遭到此類車禍傷害,應有痊癒的可能」,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死者若照醫囑使用輪椅等物則是否有避免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其函覆以:上揭醫師囑言死者出院後所需之「輪椅」主要能為方便病患移動,「電動床」主要功能為餵食時抬高病患頭部上半身減少食物嗆入肺部的機會,「抽痰機」主要功能將病患痰液吸出使呼吸順暢避免阻塞,死者經解剖的主要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臥床,引起肺炎、敗血症而多器官衰竭死亡,如有正確地操作抽痰機(無菌操作技術)配合電動床使用,應有一定程度減少吸入性肺炎的發生機率,但無法保證肺炎從此不會再患(因死者車禍前、車禍住院中都曾有肺炎過),因此也無法保證絕對可避免死者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病歷影本、出院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66至71、73至79、81至97、109 至115 、11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5 日函(原交訴卷第85頁)在卷可佐,可見車禍確是導致死者死亡之主要因素,肺炎、敗血症等為車禍致傷之併發疾病,而輪椅、電動床、抽痰機等物雖能幫助照護死者,然並非只要遵照醫囑使用該等醫療器材,即可避免死者死亡結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死者家屬及照護者於照護時並未正確使用該等醫療器材,然死者死亡結果與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明確,被告陳志勇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志勇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陳志勇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陳志勇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處斷。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勇飲酒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犯後第一時間非但未出面處理後續事宜,反而要求蔡允翔出面偽稱駕駛人,使檢警錯失對被告陳志勇實施酒測以究明被告陳志勇酒精濃度有無超過法定值之黃金時間,且被告陳志勇雖於車禍發生後並未擅自離開現場而無法論以肇事逃逸罪,然其既使用上揭頂替手法,所造成之結果亦與一般肇事逃逸亦常使車禍他方及檢警難以追查真正肇事者之情形無異,更使警方誤認蔡允翔為肇事者,而不會有追查被告陳志勇之動作,幸而蔡允翔事後心生愧疚及警方再度分析證據,方才發現實情,而被告陳志勇需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之責任,本件車禍造成死者死亡,被告陳志勇行為惡性極重、犯罪所造成損害非輕,本應量處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然量及被告於檢警查得頂替事實後,並未否認車禍之過程與其過失(惟於審理中均否認車禍與死者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更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雲照明達成和解,並將賠償金額新臺幣180 萬元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欲對其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匯款單、撤回告訴狀(原交訴卷第137 至141 、146-1 頁)附卷足憑,惟被告陳志勇既有上揭惡性重大及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更不宜宣告緩刑,並考量被告陳志勇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貳、無罪部分(被告彭秀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秀蓉於上揭車禍發生後,明知所載送之死者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倒地,竟未留在原地等待警方到場,亦未協助將死者送醫救治,竟棄車逃逸,因認被告彭秀蓉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彭秀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供述、證人蔡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慶豐、伍振瑋及許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賴文政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告訴人雲照明於偵查中之陳述暨出具之告訴狀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彭秀蓉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被撞飛,迷迷糊糊的跑去上廁所,後來請路人打電話叫我女兒過來接我等語。經查: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5 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死者因被告2 人發生之車禍而死亡一情已如前述,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告陳志勇要趕時間回營區而闖越紅燈,使被告彭秀蓉因之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且碰撞前被告彭秀蓉已完全轉入中豐路往平鎮方向之車道、位在被告陳志勇之左前方等節,亦據被告陳志勇敘明在卷(軍偵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相卷第32頁),可見當時被告彭秀蓉已非轉彎車(事故地點亦非位於十字路口)、亦非後車,而被告彭秀蓉當時行向為綠燈、路權優先,並無肇事因素一節,又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25日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軍調偵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彭秀蓉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罪嫌已經檢察官認該車禍對被告彭秀蓉而言「實屬突發之車前狀況」難認其有過失,而於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軍調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彭秀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7 號意旨,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不罰,是以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彭秀蓉及其輔佐人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彭秀蓉之女張淑琴以證明張淑琴有至車禍現場附近接被告彭秀蓉回家之事,然被告彭秀蓉既對車禍發生無過失而不符本罪要件,不論張淑琴有無到場接送,均對被告彭秀蓉是否構成本罪不生影響,自無傳喚張淑琴證明上情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