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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上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李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李佑犯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固以告訴人簡大斌受傷情節非重,被告係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肇事逃逸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程度較為輕微,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所謂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受傷情節非重等情,實屬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尚非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參以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並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而此罪最重要之點,乃在於「逃逸」之禁止,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僅受雙肩挫傷,實屬個人大幸,仍不能減免被告之責,原審據此逕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妥適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一時慌亂、失慮而逃逸,犯後已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其惡性尚非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四肢多處挫擦傷)亦非至為嚴重,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雖在於禁止肇事後逃逸,然非謂行為人如犯本罪,即一律剝奪其獲刑法第59條酌減寬典之適用餘地,法院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妥為斟酌。原判決關於上開規定之適用,業已敘明其審酌之事由,核其此部分說明及刑之量定,既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李佑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巷○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1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李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李佑明知其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8 月13日上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2 段與大和路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簡大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在張李佑右後方駛至,因張李佑貿然變換車道,致簡大斌為閃避張李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緊急煞車打滑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李佑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張李佑於簡大斌人車倒地時,即悉此情,而下車察看,惟僅在現場稍作短暫停留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利用簡大斌倒地不起之機會,未取得簡大斌之同意或向在場協助救助之人留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等資料,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大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李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大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20至25頁、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