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進彬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進彬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游進彬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凌晨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成功路2段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中山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謝陳阿秀行走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馬路(為肇事次因),謝陳阿秀則未遵守號誌指示而闖紅燈由中山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走欲橫越民生路(為肇事主因),游進彬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謝陳阿秀,致謝陳阿秀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游進彬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游進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31、32頁,交簡上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102、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東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卷第7、8、33、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暨車籍資料、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稽(相卷第9至16、25至30、36至42、65至7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相卷第10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車輛於影片畫面時間03:37:00行經民生中山東路口時,車輛行駛方向之交通號制為綠燈可通行狀態,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被害人謝陳阿秀於影片畫面時間03:37:02出現於車輛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穿著咖啡色上衣及深色長褲,車輛撞上被害人,被害人先因撞擊翻滾至車輛引擎蓋右上方,後翻滾至車輛右前方約2公尺處,車輛撞擊被害人後煞車急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被害人闖紅燈穿越馬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亦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遵守號誌指示而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6日桃交運字第1070032422號函在卷可稽(相卷第74、75、8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有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將本案送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惟本案業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被告之過失責任及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已明,自無再行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有選科罰金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相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係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認定事實已有違誤,原審復未審酌前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量刑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因原審未予審酌上開從輕量刑因子,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固非可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被害人使之死亡,所生損害甚重,且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有悛悔實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被告為肇事次因,其過失責任非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計程車駕駛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