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燕傳徽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燕傳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燕傳徽為民營公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搭載乘客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同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欲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王禮斌騎乘而搭載簡語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貼近王禮斌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超車前行,致其駕駛之公車右側車身擦撞王禮斌騎乘之機車,王禮斌及簡語柔因此人車倒地。王禮斌因此受有右側手腕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簡語柔則受有顱內出血併住院手術治療,因而導致呼吸衰竭,送醫後仍於106年8月29日下午5時20分宣告死亡。嗣燕傳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禮斌、簡語柔之子郭慈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燕傳徽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81、97頁、本院卷第頁),核與告訴人王禮斌、郭慈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13、14-17、131-1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暨現場照片4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6年7月27日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相片16張、臺北慈濟醫院106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6年度相字第0000號檢驗報告書、106年度石甲字第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2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5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8、48-88、125-127、137 頁、相驗卷第55、86頁),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欲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王禮斌騎乘而搭載簡語柔之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貼近王禮斌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超車前行,致其駕駛之公車右側車身擦撞王禮斌騎乘之機車,王禮斌及簡語柔因此人車倒地,此一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王禮斌因此受有右側手腕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簡語柔則受有顱內出血併住院手術治療,因而導致其呼吸衰竭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上開被害人等人分別受有傷害及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及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是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2.另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 日生效,其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其第1項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為輕,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民營公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搭載乘客為業務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節,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分別業經修正;且被告業與本案被害人等人俱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6至216頁、本院附民卷108年7 月8日和解筆錄),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復未及審酌和解等節,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簡語柔、王禮斌分別受有死亡及傷害之嚴重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其過失程度固屬非輕,並因而使被害人簡語柔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等人之原諒,此有卷附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6 至216頁、本院附民卷108年7月8日和解筆錄),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