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鏡紅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鏡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鏡紅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駛至中華路2段與和平西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和平西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周瑞峰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欲穿越和平西路2段,即貿然左轉,而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周瑞峰,周瑞峰因遭撞擊而倒地,雖經報警送醫急救,仍於翌日(19日)11時21分許,因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楊鏡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瑞峰之子林書毅、林書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鏡紅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88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67頁正反面、第105頁正反面、第118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465卷【下稱相卷】第7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頁、第52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9至51頁)、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件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相卷第64至6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相卷第13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3至58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0至63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是否因左轉時必須兼顧對向直行車通過致
對其左方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之判斷有所影響?又從被告在駕駛座上是否因有左側死角致未及時看見行人?均有再經調查(包括勘驗監視錄影)後,始能判斷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而為量刑之依據云云,執為本件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8頁)。惟此部分嗣經辯護人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與被告審視其等所指之監視錄影後,以上開所指情節係依案發後被告片段記憶而來,嗣已確認被告是由停等區直接左轉撞擊被害人,案發當時被告仍有能力注意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的被害人,而違反注意義務等情,業經辯護人於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前已具狀撤回就卷存錄影光碟內容勘驗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2頁),又被告亦供承案發當時其正注意對向來車,所以轉彎時沒有看到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後來發現時踩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等情,並表示認罪,承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事發經過,確知有卷存事證為據後,不再為此部分爭執。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大客車之職業駕駛執照,有卷附之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51頁),係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人,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駕車碰撞被害人周瑞峰而肇事,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8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0432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28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其中關於被告所涉肇事之疏失部分,亦與本院上開見解不悖。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彰彰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原判決於主文欄及事實欄中均記載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語,惟於理由欄內並未論及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致主文、事實與理由未臻相合,尚屬疏誤;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詳參理由欄貳),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並予敘明,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是否因左轉時必須兼顧對向直行車通過致對其左方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之判斷有所影響?又從被告在駕駛座上是否因有左側死角致未及時看見行人?均有再經調查(包括勘驗監視錄影)後,始能判斷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而為量刑之依據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事發經過,已確知有卷存事證為據後,不再為此部分爭執,並執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析論如前(見理由欄貳㈡),被告雖復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能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112頁、第118頁),但原判決之量刑,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又未濫用其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當不得遽指為違法,故被告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貿然左轉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其過失程度不輕,且因此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令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傷痛難以平復,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罪,毋庸顯示該條文規定於主文,參司法院97年2月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請給被告緩刑宣告云云(見本
院卷第118頁)。惟查,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予賠償以取得諒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辯護人亦陳明迄今未能使被害人家屬同意接受被告提出的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參以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表示並不同意輕判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經審酌全案事證,猶未見有修復被害人家屬之情感創傷與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