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偉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4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李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被告李偉傑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偉傑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起訴書記載李偉傑逆向行駛至對向,應予更正),適有林易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宸佑,沿基隆市○○路往七堵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與李偉傑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因撞擊力道過大,林易翰所騎乘機車滑行撞及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輛,且林易翰、李宸佑2人倒地,致林易翰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李宸佑受有右側肩部前臂、手腕、手部、大腿挫擦傷及左側肩部、手腕、手部膝挫擦傷之傷害(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李偉傑肇事致人受傷,雖明知自己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查看林易翰、李宸佑之受傷情形給予救護,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自丟棄因撞擊造成車頭與車身斷裂的上述機車而逃逸無蹤。經司法警察據報前往處理,依現場遺留車輛及車內證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易翰、李宸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上訴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分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共2罪,以數罪併罰分別論罪科刑,上訴人即被告於全部上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僅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肇事逃逸部分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

(三)查本件被告因於原審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易翰、李宸佑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禍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告對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參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08 頁、第289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易翰之警詢、偵訊筆錄(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944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74至76頁、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宸佑之警詢、偵訊筆錄(參見偵字卷第6 至8 頁、第75至76頁),證人即遭波及車輛之車主蘇仲土、黃敬迪、張冬蘭之警詢、偵訊筆錄(參見偵字卷第9 至15頁、第72至76頁、第92至97頁)在卷可證。李宸佑、林易翰受有身體傷害,亦有告訴人李宸佑之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字卷第25頁)、告訴人林易翰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字卷第2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車禍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參見偵字卷第34至4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參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刑事案件報告單(參見偵字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嗣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不以故意為要件(但仍應以過失有責為必要),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換言之,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以規避刑責)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3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至本條向經實務認為屬刑法第293 條遺棄罪之特別規定,尤其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法定刑,更加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已更重於刑法第293 條之一般遺棄罪,卻未限縮構成要件之「傷」於「重大不治或難治而有危及生命危險」之程度;以及立法者何以僅針對交通犯罪行為人,誡命不得有逃逸行為,卻容許其他嚴重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放火罪等)得有藏匿、逃逸之自由,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侵害不自證己罪原則等質疑,始終未解。

四、就此,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本條構成要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肇事」應指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就駕駛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自非本條所指「肇事」範圍。經查被告就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均自白不諱,且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本案發生時間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騎乘機車於起駛前,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駛出,且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林易翰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本案因為被告的不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而發生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據刑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其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即所謂有義務者之遺棄罪。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或受傷結果之危險即負有防止之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是不論依據危險前行為之理論及該行政法規之規定,被告均負有扶助、保護被害人就醫,以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其竟加速逃逸,將被害人棄置於現場,使被害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中,即另構成本條項之罪,檢察官雖未引據後者之罪,惟基於不法行為完整評價之原則,及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立場,有予補充之必要。被告所為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雖同時觸犯兩不同法條規定之罪,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兩罪間非屬實質競合(即分論併罰)之關係,固無疑問,惟在行為單數之犯罪競合的討論上,刑法第185 條之4 在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的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二者法定刑度相同,之間關係究係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關係,涉及二罪保護法益是否相同,以及究竟何者為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或處斷等討論,容有探討之必要,又即使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的法定刑已提高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重於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法定刑,不論採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立場,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4 顯為後法之特別規定,亦為法定刑較重之罪,均應論以後者處斷,尚無疑義。惟因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7 號解釋另宣告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一律以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另詳後述)。是藉由討論與刑法第294 條第1項遺棄罪之關係,更有助於釐清何以本罪遭致大法官宣告有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的違憲之情。

二、本院以為,刑法第185條之4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85條之4處斷,理由如下:

(一)二罪保護法益不同:學者認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其利益兼及於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罪(參見林山田,評1999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51期,第36頁)。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請求權之確保,與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生命、身體法益者不同。

(二)實務上最高法院早在88年度台上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即採此說,認為刑法第185五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罪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論犯罪主體、客體,乃至犯罪態樣均不相同。認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能否謂刑法第185條之4為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已非無疑(亦即否認為法條競合之關係)」。

(三)本院以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應係在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以外之法益,與刑法第294條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尚有不同。二罪所保護之法益既有不同,是一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保護不同法益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而非保護相同法益,祇因法條規定繁複交錯而生之法競合關係。理由如下:

1.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情形,早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甚或不作為之殺人罪)之適用,本無處罰上之漏洞,如採取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即無增訂之必要,無怪乎學者批評本條「以致人死傷為不法構成要件,可能會使立法目的落空殆盡」(參見黃榮堅,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期,第207頁)。甚且如以新法優於舊法之觀點,本條勢將造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於此類車禍之案件中成為具文,焉有於同部法典中增訂一法條,使原有同法典中之法條無適用餘地之理?如此立法品質豈不堪慮!

2.即使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如此說明,惟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不可僅拘泥於文義及論理,一經立法者制定之條文即應賦與其時代精神,著重在客觀解釋方法,以擺脫立法者原意的約束,使舊有而不及修訂之法條能適應當前之社會環境,運用「目的論解釋」,考慮法之客觀目的、歷史變遷及法規範對受規範者利益的評價為其取向,若與文義解釋不符時,應以更高之法原則,如衡平原則等,作為正當性之基礎,學者稱目的論解釋乃解決價值衝突之不二法門。若拘泥束縛於法條的文義,勢將產生不合理的結果,此羅馬法法諺稱「法之極、惡之極」(Summum ius summainiuria)也。是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亦非不可解釋為在保護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法益。此尤其在發生車禍之被害人係當場死亡之情形,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仍應處罰肇事者逃逸之行為,即顯非為保護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為清楚。

3.是以本條立法目的應該不是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其所保護之法益應係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亦即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前述學者林山田、黃榮堅亦均採此見解)。本院以為,本條其所欲規範者,實係車禍肇事但未造成傷亡,或是被害車主根本不在場而車輛受害之情形,以與遺棄罪有所區別,惟本條卻以「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使肇事造成重大財物損害而逃逸,卻無人死傷的行為,成為不罰的肇事逃逸行為,反不當限縮本條適用的情形,勢將使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落空(學者林山田、黃榮堅及張麗卿均採此見解,學者張麗卿部分,請參見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定,月旦法學雜誌,第51期,第59頁)。再者,因為本罪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機械化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釋本條之結果,勢產生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之見解,不僅無法達到補充遺棄罪規範不足之功能,反而產生至少部分排除遺棄罪(第294條第1項)不再適用之不當後果。立法者應慎重考慮本條規範之目的,及已造成對於遺棄罪之不當影響,於日後能有修法之可能,刪除「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另降低本罪之法定刑,以突顯其係保障民事上請求權,而與遺棄罪所保障之生命、身體法益有所分別。至於現行法仍有「致人死傷」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上仍須符合此一要件,自屬當然,解釋上本條所規範之民事上賠償請求權,尚應包括生命、身體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4.關於本罪法定刑有過重而違憲之情,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宣示本條(自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等語。解釋文並指出,88年4 月21日初增訂公布之本條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認此修正前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解釋理由書謂:「88年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係參考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而規定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98頁參照)。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罪責內涵相類似,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況法院就符合88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662 號及第679 號解釋參照),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但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至於大法官並未正確釐清本條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究竟為何,更未思考本罪與刑法第294 條遺棄間的競合關係,導致認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適當,也未思考本罪所指「致人死傷」,是否應限縮為「致人重傷」而達無自救能力,且排除「死亡」已不致生遺棄危險的法益侵害,如此始配稱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甚為可惜。

5.現行本罪法定刑顯較遺棄罪為重,本罪為從一重處斷之罪當無疑義,被告應從一重之本罪處斷。但未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7號解釋修法,如改為與遺棄罪相同的法定刑,而非更調降為更低之刑,在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法定刑度相同之情形下,單憑法定刑度無法判斷何者為重罪,是採取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之罪,即須依個案情節判斷,何罪為重罪,亦即何者為「特別規定」,而依該罪論處。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一)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期使不再犯之,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倘依被告及個案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就個案情狀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者,亦得據以減輕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正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即指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等語。本罪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大法官因而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於修法之前,司法實務所能調節本罪法定刑過重之情者,除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外,僅有刑法第59條以為適用。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李宸佑已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告訴人林易翰於原審未到庭而無從和解,告訴人2 人於被害時分為19及21歲,均年輕力壯,除林易翰有腦震盪外,餘所受傷勢多為皮肉傷,2 人亦能自行就醫,幸無大礙,足認告訴人2 人尚無陷於無自救能力而致生命危險之情,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等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被告自承出於一時緊張而逃離現場,其後經緝獲亦均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不致影響告訴人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始未能履行和解條件;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思慮未周,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肇事逃逸部分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認無需執行如此長久自由刑之憾,是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另參酌上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量後認應減輕而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 條 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

70 33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上訴犯行明確,因而據以論罪科刑,惟未考量本罪最低法定刑適用於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未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當,致影響量刑之妥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思慮未周,僅因一時緊張即無視2 位受傷被害人而逃離肇事現場,幸2 位被害人亦均年輕力壯,且所受多為皮肉傷而不致陷入無自救能力之危境,另念被告已與其中告訴人李宸佑達成調解,且被告於歷次偵、審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已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從事水電工之生活及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使被告得有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以換取免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9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