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富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87號、107年度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范富財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併罰共4 罪,分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1 年2 月,即定執行刑範圍應係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2 年5 月為之,原審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即有違誤。又本件縱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即與被告之肇事逃逸罪刑度相同),而能符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然除無異於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竊盜、過失傷害共3 罪,均未生處罰效用外,再相較被告所犯4 罪之總計宣告刑為2 年5 月,仍僅佔總宣告刑之48% ,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范富財有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凌晨5 時許至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莊清香所有並與其夫劉清紅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公共危險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
2、嗣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范富財明知其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介壽路1 段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大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呂添春騎乘自行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桃園市○○區○○街時,因閃避不及遭范富財前開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呂添春受有左前胸壁、肩、肘、踝及足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3、詎范富財於發生上開事故後明知其已肇事,且對呂添春受傷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許,范富財騎乘前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桃園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機場支線高架橋下時,不慎撞擊何仲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何仲晏未受傷),范富財因而人車倒地,經到場員警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劉清紅認領),並將其送往天主教沙爾德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救治,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由聖保祿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70.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5mg/L)。
(二)並論被告范富財就上開三、㈠、1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三、㈠、2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就三、㈠、3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以上罪名另可參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業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告所犯數罪併罰共4罪,於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5月之範圍內,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顯有違誤云云。然原審就被告范富財上開三、㈠
1 至2 部分之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至㈡),分別論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並分別處以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同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上科刑另可參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就被告范富財三、㈠、3 部分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㈢),則論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並處以有期徒刑1 年
2 月(科刑另可參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主文欄),並無違刑法第50條第2 項數罪併罰有同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即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是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並非可取。上訴意旨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已審酌被告無照逆向駕駛之過失情節重大,且本案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70.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5 mg/L ),逾值甚鉅,應已幾近泥醉狀態,本應從重量刑,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39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核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之處,況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就被告范富財三、㈠、1 至2 部分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至㈡),為有期徒刑1 年並得易科罰金;就被告范富財三、㈠、3 部分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㈢),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如前述,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無異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竊盜、過失傷害共3 罪,均未生處罰效用之情,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仍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富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鎮區○○路○○○號(桃園市○鎮區○○○○○○居○○市○○區○○路○○號(在押)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5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富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富財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凌晨5 時許至上午7 時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莊清香所有並與其夫劉清紅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公共危險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
㈡嗣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范富財明知其並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介壽路1 段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大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呂添春騎乘自行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桃園市○○區○○街時,因閃避不及遭范富財前開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呂添春受有左前胸壁、肩、肘、踝及足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㈢詎范富財於發生上開事故後明知其已肇事,且對呂添春受傷
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許,范富財騎乘前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桃園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機場支線高架橋下時,不慎撞擊何仲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大貨車(何仲晏未受傷),范富財因而人車倒地,經到場員警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劉清紅認領),並將其送往天主教沙爾德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救治,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由聖保祿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70.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5mg/L)。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富財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添春、劉清紅、證人何仲晏、邱明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呂添春傷勢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參106 年度偵字第24587 號卷第13、31頁),是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
簡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竊盜及肇事遺棄等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逆向駕駛之過失情節重大,且本案測得血液
所含酒精濃度為370.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5mg/L),逾值甚鉅,應已幾近泥醉狀態,本應從重量刑,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犯罪所得 │├──┼──────┼────────────┼────────┤│ 一 │犯罪事實㈠ │范富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無 ││ │ │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 ││ │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 ││ │ │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范富財犯竊盜罪,累犯,處│車牌號碼000-000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號普通重型機(因││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實際發還,爰不││ │ │。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犯罪事實㈡ │范富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無 ││ │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三 │犯罪事實㈢ │范富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