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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上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孟溱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孟溱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孟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游麗雲,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汪于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同向直行在許孟溱右後方,至上開路口時,突見許孟溱右轉而避煞不及,許孟溱之機車右後方因而與汪于善之機車左前方發生碰撞,致汪于善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挫傷、左腰、左手、左踝與足部均挫傷擦傷之傷害。詎許孟溱肇事後,見汪于善倒地受傷竟未加以救護,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汪于善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于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許孟溱(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汪于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32頁、第3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45至4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月16日第436627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37至38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告訴人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後方,行經新生路99巷口時,被告機車突然往右傾斜往右側方向行駛,未打方向燈,於新生路99巷口時,被告機車往右側方向移動,告訴人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被告機車持續往右移動,被告機車右後側車身靠近排煙管處與告訴人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機車車身因此往左傾倒,人車立即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6至28頁、第31頁),是被告騎乘機車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行右轉,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訂有明文。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使得同向直行之告訴人乍見其情不及閃避,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腰、左手、左踝與足部均挫傷擦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肇事後,見告訴人倒地受傷未加以救護,亦未停留在現

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3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45至47頁),且原審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光碟結果略以: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機車未停止行駛,於右轉新生路99巷口後持續往前行駛。被告有往右回頭朝被害人機車方向查看,嗣後座之李游麗雲也往右轉頭查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1至32頁、第18至20頁)。被告駕駛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既有碰撞,且當下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回頭目視方向及範圍均可見告訴人倒地受傷,然卻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騎乘機車離開,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至於證人李游麗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發生車禍,被告當時轉頭是要與我談話等語,但當下兩車接觸碰撞,周遭沒有其他車輛,李游麗雲於事故後也立即往右轉頭,其顯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是其所證與現場跡證及錄影畫面並不相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至1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成1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司法院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

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傷勢為肢體之挫擦傷,非屬危及生命之重傷,且事發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與前揭修法提高刑度之理由有程度上之差別。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處罰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原判決未調查認定,容有違誤。又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及斟酌上情所為各罪刑之量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二罪之量刑均屬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擦

挫傷之傷勢,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