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文成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 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57、2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杜文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杜文成以駕駛貨車運送雞蛋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無駕駛執照(其所持汽車駕駛執照,於96年間因酒駕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雞蛋,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北市○○區○○路○○○巷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 時18分許,途經前述巷道與同路段30巷119 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蘇照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同路段30巷119 弄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亦有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蘇照雄除人車倒地外,並因而受有頭胸鈍創骨折併內出血等傷勢,雖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不治死亡。杜文成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楊哲凱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蘇照雄之配偶蘇陳秀鳳及子女蘇麗枝、蘇煥期、蘇麗君、蘇煥景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杜文成(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之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列印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17057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9、53至55、65至90、93至96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事件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蘇照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見偵卷第105至107、109至159頁)等資料在卷足稽,復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7年9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23844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2月26日北市交安字第1076003292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9602號)(見偵卷第179至183、225至22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40 號相驗卷宗在卷可參,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責任歸屬,依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1.被害人蘇照雄騎乘818-KGF 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告杜文成駕駛ATK-2291號自小客: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經送請覆議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審意見仍認:被害人蘇照雄騎乘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雖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自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僅得作為量刑之斟酌。綜上,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
0 元以下罰金」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 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法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駕於96年12月20日遭吊銷駕照,迄事故發生時並未重新考領駕照,係屬無執照駕車,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公路電子閘門汽車駕駛吊扣吊銷註記紀錄足憑(見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自96年因酒駕遭吊銷駕照,迄至事故發生時均係無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59頁),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為前揭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容有未洽;(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發票日期108 年
10 月30日金額新臺幣120萬元支票一紙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其與被害人間之過失比例,且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無駕照,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依前揭和解內容為賠償,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件交通事故均各負前揭肇事因素及其雙方過失比例,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 頁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44 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