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 蕭賢綸 男 35歲(民國73年12月6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58巷27號6樓居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124號14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判決受判決人蕭賢綸(下稱受判決人)無罪確定。然查本件為第二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高明哲,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0年1月28日以100鑑字第11895號議決書認定如下:

⑴、被付懲戒人高明哲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受判決人肇事

逃逸案件期間(98年11月24日至99年1月19日),於98 年年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時任最高法院法官)關說,請求將該案一審有罪併宣告緩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遂於99年1月5日偕同受命法官高玉舜前往開審理庭,行經法庭密道(專供法官開庭使用)時,向高玉舜表示受判決人係蕭仰歸之子,希望可以判無罪。當天高明哲與林洲富、高玉舜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辦公室評議時,高玉舜先表示意見,認該案事證明確,應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但高明哲以受判決人是蕭仰歸之子,蕭仰歸有找他。高玉舜原表示可將一審判決主文中緩刑宣告所附之捐款部分撤銷。高明哲竟稱:「他(指蕭仰歸)要的不是這個啦!他要的是無罪判決」。因二人相持不下,高玉舜乃依己意製作駁回上訴之有罪判決。高明哲另製作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之判決

書。嗣經陪席法官林洲富在改判無罪之判決書上簽名,以2比1評議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定案。經送達當事人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高玉舜於徵得高明哲同意,將其原製作之駁回上訴之判決書,訂入評議簿,作為不同意見。

⑵、蕭仰歸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受判決人肇事逃逸案期間,曾向素有交情之高明哲關說,高明哲否認曾受關說之申辯,不足採信,詳如公懲會議決書理由壹、三所載。而高明哲受關說後,係在99年1月5日開審理庭前及評議時,向高玉舜表示,受判決人是蕭仰歸之子,蕭要的是無罪判決之事實,既據高玉舜證述明確。參酌高玉舜於該案評議後另行製作駁回上訴,維持有罪之判決書,並訂入評議簿之行為。與高明哲、蕭仰歸於監察院調查之初,刻意隱匿案件審理期間,曾二度餐敘之事實等情以觀,高明哲所辯評議後,才向高玉舜提及與蕭仰歸之交情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予採信。至於陪席法官林洲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高明哲於開庭或評議中,有提到受判決人是蕭仰歸兒子,蕭要拚無罪等語。因其自承與高明哲就該案件均為無罪之主張,自有恐因己之陳述遭受不利益判斷之可能,其本身既有利害關係,所為迴護之詞,尚難遽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署99年度他字第8185號案檢察官99年9月2日之簽呈影本在卷可供參考。

是以林洲富此部分供述,尚難採為有利高明哲之認定。

⑶、高玉舜於監察院調查時供稱:「我說已經評議過了,我會有自己的意見,但是我沒有講評議結果」(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8),同院法官崔玲琦係稱:「我就告訴她(指高玉舜)有一件事困擾我很久…她知道我講的是哪一個案件,她說評議時高明哲法官表示希望判無罪,但她認為因為一審的判決非常好,事證明確,她沒有辦法做撤銷改判。因為她說評議已過,我才敢告訴她說因為蕭仰歸來找過我」(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3)。就二人所述比對,高玉舜僅告知崔玲琦自己與高明哲意見不同,並未告知評議結果。難認二人供述不一致,並執以認定二人所述誇大不實。高明哲此部分之申辯,要無足採。

⑷、高明哲與蕭仰歸於98年12月3日及98年12月9日二次在臺北市馥園餐廳聚會,係由彼等大學同班同學李榮發付款,有付款之統一發票、信用卡(均影本)可供查考。而蕭仰歸與高明哲相交逾36年,二人辦公處所相距不遠,如欲關說,當無大費周章,邀約諸多不相干之人一同餐敘之理。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蕭仰歸於該二次餐會遂行關說。高明哲所辯非為案件而聚會,席間未談及案情,合乎常理,即非不足採信。惟高明哲確曾受蕭仰歸關說,既如公懲會議決書理由壹、三之說明,其違失行為,事證明確等語。

㈡、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係採3人合議制,依上揭公懲會議決書之認定,該案審判長高明哲確有接受蕭仰歸關說並為其向另一法官高玉舜關說要為蕭仰歸之子即受判決人拼無罪判決遭

懲戒降貳級改敘,則依該院審理庭判決評議係採3人合議,審判長高明哲之關說行為且已身遭關說其為判決之心證已受污染,顯然影響其自身對該判決意思作成而對該判決結果致

生影響。雖上揭議決書末段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185號案件偵查結果認臺灣高等法院此判決並無枉法

裁判之故意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係採3人合議制,由於審判長高明哲之判決意思決定既已遭污染已如前述,

即形成2人為判決之情形。應認業對該判決有影響。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事。足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條文就此部分既明文規定「足以影響」,而非規定「致生影響」或「已經證明」,則該受懲戒處分之違法、失職於客觀上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即可,而不必達到已證明確實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程度。

又同法第425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因於97年10月6日之涉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緩刑2年,另諭知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判決人無罪確定(下稱該案),有該案起訴書、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評議簿核閱無誤。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2款追訴權時效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為20年。上開無罪判決係於99年2月22日(檢察官再審聲請書誤繕為99年1月19日)確定,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為其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應於109年2月21 日(檢察官再審聲請書誤繕為109年1月19日)屆滿,則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聲請再審期間內提出再審聲請,合先敘明。

㈡、該案第二審無罪確定判決之本院前合議庭法官高明哲(當時任該合議庭審判長)因被認定接受蕭仰歸為其子即受判決人

肇事逃逸案關說並為人關說,如聲請意旨㈠所載,經公懲會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鑑字第11895號議決高明哲降2級改敘(同案蕭仰歸休職,期間6月)之事實,有公懲會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鑑字第11895號議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公懲會澄字第003261號(鑑字第011895號)卷宗核閱無

訛(議決書附於第2宗第24至44頁),則已符合前開法條所定「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

要件。又原確定無罪判決固採3人合議制之法院組織,惟該案合議庭審判長高明哲既確有接受蕭仰歸關說並為其向另一法官高玉舜關說要為蕭仰歸之子即受判決人拼無罪判決之受懲戒處分之違法、失職行為,以該無罪判決在不同意見1比1之情況下,審判長高明哲顯居於關鍵之決定權,而其接受關說並為人關說之行為,應已可認在未評議前其心證已為卷證以外之不當關說所污染,則於客觀上足認其受懲戒處分之違法、失職行為足以影響上開無罪確定判決之結果,受判決人具狀以3人合議制及聲請人未證明高明哲依卷證資料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是否因受關說而有不同等由,稱:高明哲受懲戒處分之接受關說並為人關說之行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情事相符,應認為有開始再審之原因,爰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