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第1 款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詎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竟違反上開規定,安排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每日均超時駕車,本案案發時,聲請人正執行當日單班第4 趟駕駛任務,因工作超時而喪失意識,無法閃避而撞上告訴人簡文玲,致告訴人受有如確定判決所示傷勢,此從新證據即肇事光碟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即可看出聲請人毫無閃避反應,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可知聲請人確實因超時工作而於本案案發時喪失意識,即足證明聲請人對本案車禍毫無過失,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請求①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②指南客運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第1 款規定,應立即停止208 路線單班第4 趟超時營運,一個月內補足司機,否則撤銷專有路權營運。③指南客運負責人呂奇峯蓄意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第1 款規定,緩刑3 年等語(②、③均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關,亦非本院所得以審酌、調查、決定之事項,以下均不贅述)。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亦即,必須「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受雇於指南客運從事駕駛大客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99年4 月15日晚間10時1 分許,駕駛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聲請人所駕公車車頭左前側不慎撞擊違規行走於馬路上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受有第5 及第
6 頸椎骨骨折移位(即閉鎖性骨折合併脫位)、右大腿撕裂傷約40×30公分、右大腿傷口蟹足腫(經分層皮瓣移植術後,右大腿植皮區排汗功能受損)等傷害,經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下稱原審判決),嗣經聲請人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交上易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 年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稽。
㈡形式上觀察,前揭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認
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該判決所引用之附件即原審判決第7 頁業已敘明「觀諸被告所駕公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監視紀錄畫面」等語,經本院調卷結果,確認承辦員警於事發後便向指南客運調閱電子行車監視紀錄器,並將案發時之畫面擷取翻拍附卷(見99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第54頁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第55至58頁翻拍畫面,名為「635FL 中和景新街362 巷口謝隆昌指南
208 」之光碟存於該卷末之證物袋內,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確實參酌公車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時間2010年4 月15日22時1 分約13秒時公車撞擊行人即告訴人之光碟畫面,暨聲請人於警、偵訊時表示當天因下雨、視線又不好,我準備要靠站了,都在注意站牌附近的車況,當時我沒看到我前方有行人,快要撞到時,我有看到一把小紅傘等事證,而認聲請人雨天夜間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見99年度調偵字第2164號卷第12至14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原審之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204 頁)。
㈢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證三「肇事光碟」及再證四
「肇事光碟譯文(應為翻拍畫面之說明)」,經核光碟內檔案便係於偵查中已附卷之上開行車監視光碟中與本案車禍有關之相同檔案,佐以聲請人前揭警、偵訊中所述(見上開他字卷第24頁談話紀錄表、第47頁偵訊筆錄),連同聲請人於原審供稱:我發現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閃避了,告訴人出現在不該出現的地方,又拿把傘把人擋住;於本院供稱:告訴人侵犯我的路權,我看到她已經來不及了,當時我準備靠站,還要看其他的車子,那裡不可能有行人出現,我只注意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本院交上易卷第28頁背面筆錄),均足以認定聲請人從未主張自己是超時工作疲勞駕駛致昏迷失去意識;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再證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5 月9 日之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雖有提及聲請人因超時工作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陳情,指南客運遂遭裁罰乙節,惟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所稱其因超時工作而於本案案發時喪失意識等情屬實,均係聲請人於該案單方之主張,該民事判決並認當初聲請人肇事之原因不影響該案之判斷,則依據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證光碟、監視畫面說明及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單獨檢視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產生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正確之合理懷疑,自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可能,聲請人自非發現何種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明確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訴訟上之爭執,與前揭准予開始再審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亦非同法第421 條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