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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交聲再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55 號、99年度調偵字第2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在肇事光碟中喪失意識不能煞車、不能減速,是因為被安排每天超時之被剝削受害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呂奇峯是加害人。99年4 月15日期間確實每天跑4 趟,與99年4 月15日喪失意識而肇事之情節有時間上同時發生之關連性。依據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證實其15年來每天超時跑4 趟,此與99年4 月15日之喪失意識而肇事有關,足以影響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1 年度勞小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其當月已經接受指南客運停止派車一星期,遭扣安全獎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亦有安排其進行安全講習處分,之後刑事審理時本欲說出其是因超時喪失意識而肇事,指南客運呂奇峯無法面對排班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雇主安排司機駕駛時間每日不得超過10小時之規定之違法事實,始於10

0 年7 、8 月將其減薪、縮趟,致其心生畏懼,不敢說其係因超時喪失意識而肇事。肇事後,指南客運呂奇峯仍安排司機每天超時跑4 趟,其向公運處陳情,竟遭公運處之人指其僅1 日超時,公運處是偽證、圖利、瀆職之行為,幫指南客運呂奇峰每日逃避罰鍰。原確定判決冤判害聲請人至今找不到工作,每日受有2,500 元損害,請再審還其清白,拿回16

2 萬9,818 元。本件因有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1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5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 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

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

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傷害等情,

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與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聲請人所駕公車於車禍發生時之行車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596794號、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8 月5 日乙診字第521 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左大腿之受傷照片、頸椎X光片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4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366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等件相關勾稽而為論斷,併論其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所辯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上開所為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其因超時駕駛致喪失意識而無法及時煞車、減速

,指南客運安排其超時駕車為肇事之原因,其係受害人,指南客運方為加害人為由,並以肇事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然聲請人所執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前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要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小上字第3 號民

事判決節本與指稱指南客運呂奇峯騙司機可以每天超時之書面資料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惟上揭資料雖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小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節本,僅證明聲請人曾以其於100 年7 、8月遭指南客運片面縮短工時,將原約定一日派車4 趟之條件變更為一日3 趟,因此減少薪資,聲請人於遭調整職務之10

0 年7 月已向指南客運請求恢復原本職務,指南客運未安排聲請人單班(即一日4 趟)勤務,拒絕受領勞務,而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指南客運公司給付100 年7 、8 月間短少之薪資及利息等情,尚無從據此即認聲請人係因受減薪、縮趟之脅迫而畏懼說出超時駕駛之情節,難認聲請人涉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與其所接受之勤務量有何關聯。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指南客運呂奇峯騙司機可以每天超時之書面資料,要屬聲請人單方之主張,且上揭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所執上情,均無可採,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另主張指南客運負責人呂奇峯排班違反汽車運輸管理

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人員有偽證、瀆職、圖利之行為、聲請人至今無業而受有每日2,500 元之損害,共162 萬9,818 元等情,均核非本件再審所得審究之事項,倘聲請人認有追究或救濟之必要,得另循法律途徑進行相關程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或係執前經本院實體駁回之再審聲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聲請再審之程序不符;或係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予以駁回。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