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昴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昴熲(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4244號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就聲請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就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再審範圍為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現因108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785號此一新事實、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參照)。再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檢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785號通知書影本,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且觀之卷附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有108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785號此一新事實、新證據,然並未釋明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如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