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侵上重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春雄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
任君逸律師(法扶律師)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哲儒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志強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文軒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法扶律師)
王怡茜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曉雲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春雄、陳哲儒、古志強、何文軒、黃曉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春雄、陳哲儒、古志強、何文軒、黃曉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5 人均涉犯刑法第22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下稱加重強制性交而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更二審判處被告林春雄死刑,判處其餘被告4 人均無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 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08 年11月12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5 人後,本院認被告5 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而殺人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稽以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皆判處無期徒刑,本院更二審則就被告林春雄判處死刑,就其餘被告4 人則均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 人有逃亡之虞,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以本院權衡公共利益、被告5 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渠等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8 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