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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侵上重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上重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春雄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

任君逸律師(法扶律師)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哲儒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志強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文軒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法扶律師)

王怡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曉雲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75號、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更審(108 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甲○○、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以及關於被告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丁○○犯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犯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犯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犯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己○○犯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丁○○與己○○於民國93至94年間曾經交往,於94年間生下一女,96年至97年間因故分開;丁○○因案入監,於103年11月28日出監後,於103 年底與先前之友人戊○○相遇,經其介紹從事板模工作,又於104 年農曆春節前後,與己○○相遇且復合,2 人遂一同至戊○○位於新竹縣○○鎮之租屋處居住;104年間丁○○偶遇先前友人丙○○,遂介紹丙○○一同與其從事板模工作,丙○○亦搬至戊○○前揭租屋處共同居住,且渠等與工作場合認識之甲○○因時常往來而熟識,於下班後經常一同飲酒、聚會。代號0000-000000 之少年(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人士,為戊○○於104 年4 月間所交往女友之友人,甲女曾至戊○○上開租屋處3 、4 次,其中1 、2 次偶遇丁○○、己○○,而丙○○亦曾因在網咖店內工作,見過甲女數次,渠等均知道甲女之行為舉止、應對進退及反應等皆屬遲鈍,與常人有異,且溫順可欺,為心智缺陷且顯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二、緣兒童乙○○(00年0 月出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曾向丁○○表示甲女罵己○○髒話等情,丁○○因此對甲女心生不滿,丁○○於104 年5 月17日19時20分許,帶同己○○、戊○○、丙○○、甲○○前往「○○網咖」(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樓下接兒童丙○○(00年0 月出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乙○○時,乙○○告知甲女現正在樓上之網咖內,丁○○竟與戊○○、丙○○、己○○共同基於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及傷害甲女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丙○○、兒童乙○○至樓上網咖內將甲女帶至樓下,丙○○、兒童乙○○遂至3 樓網咖內強行將甲女帶下樓,戊○○亦隨同上至2 樓網咖內查看情形,而甲女經由丙○○、兒童乙○○帶同下樓後,戊○○亦同至樓下,丁○○即質問甲女前揭曾辱罵己○○乙事,此時甲○○已查覺甲女反應較一般人遲鈍,顯為心智缺陷及未滿18歲之少年,亦仍與丁○○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及傷害甲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丙○○輪流徒手掌摑甲女巴掌,丙○○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徒手強拉甲女至該網咖樓下對面即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之○○○○郵局前,惟因該處裝設有監視錄影器,丁○○遂指示要將甲女帶至該網咖附近之新竹縣○○鎮○○國民小學後方,亦即新竹縣○○鎮○○路與○○街口之步道(下稱○○○○國小後方步道),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及丙○○,並以強行將甲女夾坐於甲○○及丙○○中間之強暴方式,將甲女帶往○○○○國小後方步道,而繼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丁○○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戊○○至○○○○國小後方步道,待丁○○、戊○○下車後,再由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折返該網咖樓下騎樓處搭載兒童乙○○、丙○○,並依丁○○指示購買保力達B 乙瓶,而陸續抵達○○○○國小後方步道。丁○○、戊○○、丙○○、甲○○遂分別以掌摑、徒手、持現場撿拾之竹棍或用甲○○騎乘機車所攜帶之黑色安全帽等物毆打甲女,戊○○並要求在場均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兒童丙○○、乙○○徒手毆打甲女(兒童丙○○、乙○○均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000 年度○○字第00號裁定安置輔導保護處分確定),丁○○、戊○○、丙○○、甲○○在該處亦共飲該瓶保力達B (然均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詳如後述),甲女曾試圖逃離,戊○○並於追逐甲女時跌倒,惟甲女仍遭丙○○抓回,丙○○並持現場撿拾之竹棍毆打甲女,嗣因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女性經過該處,見狀口頭制止,渠等始暫時停手。

三、惟丁○○等人仍不罷手,復共同承前揭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再指示變更地點至附近距離約1 至2 分鐘機車車程、位置偏僻之新竹縣○○鎮沿河街河濱公園○○大橋下方(下稱○○河濱公園○○大橋下方),而於同日20時5 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乙○○、甲女及丙○○,並以強行將甲女夾載於其與丙○○中間之強暴方式,將甲女帶往○○河濱公園○○大橋下方,繼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丁○○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丙○○、己○○、戊○○隨後至○○河濱公園○○大橋下方會合。抵達後,丁○○、戊○○即指示丙○○、甲○○至週遭巡看,確定無旁人在場後,丁○○繼續質問甲女辱罵己○○之事,丁○○、戊○○、丙○○、甲○○、己○○均知悉甲女係稚齡少女,體型、氣力與丁○○等成年人有極大差異,而人體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中樞,如經渠等多人長時間輪番暴力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極易造成甲女死亡之結果,惟均仍心存虐打甲女之惡意,雖預見可能發生甲女死亡之結果,亦均不違背渠等本意,渠等竟提升上揭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抓甲女頭部,使甲女後腦撞擊其身後壓克力材質之佈告欄,戊○○、丙○○、甲○○亦輪流掌摑甲女巴掌,期間戊○○曾指示丙○○一同將甲女帶上橋,揚言要將甲女推落,以此凌虐甲女身心,嗣因顧忌橋上可能有監視器,渠等又將甲女帶下橋,丁○○另指示丙○○去購買保力達B 乙瓶,待丙○○購得返回上開處所後,丁○○、戊○○、丙○○、甲○○遂共飲該瓶保力達B(然均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詳如後述),復由丁○○、戊○○、丙○○、甲○○、己○○共同以拳腳多次打踹或掌摑甲女頭部、身軀,戊○○更要求在場兒童丙○○、乙○○以石塊丟擲甲女(戊○○曾持石頭朝甲女丟擲,惟未擊中),又要求兒童乙○○持石頭敲擊甲女頭部,兒童乙○○遂持12公分大小之石塊敲打由甲○○、丙○○架住身體之甲女頭頂數下,期間甲女雖曾苦苦哀求,哭求不要再打,惟丁○○、戊○○、甲○○、丙○○、己○○等人聽聞後均無動於衷,亦未加以停手或阻止,仍繼續毆打甲女,戊○○復萌生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向其恫稱:「給妳兩條路走,妳是要被打死,還是要被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從,丁○○、甲○○、丙○○、己○○在旁聽聞後,遂與戊○○共同基於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丁○○先在旁邊喊:「上」,且要求己○○將兒童丙○○、乙○○帶至遠處等待,己○○則問丁○○是否也要性侵甲女等語後,將2名兒童帶至一旁,與渠等聊天談笑,丙○○旋即在上揭○○大橋橋墩旁空地動手脫甲女上衣,甲女因受前開脅迫所逼,遂自行動手脫去衣褲,丙○○再以其性器觸碰甲女性器,然因故一時無法勃起而未遂;甲○○見狀遂將甲女拉至附近草叢內,由甲○○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乙次得逞;丙○○見甲○○對甲女強制性交完畢後,即接續其前共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同在上揭草叢內,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丁○○並於丙○○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數度以「好了沒」、「還要多久」等語催促丙○○,待丙○○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丙○○、甲○○將甲女扶起,因一時無法尋得甲女內褲,甲女僅自行穿上外褲後,渠等將甲女架至丁○○、戊○○面前,丁○○更以「丙○○、甲○○的性器誰比較大?」,戊○○則以「爽不爽?」等言語羞辱甲女,再由丁○○、戊○○、丙○○、甲○○、己○○承前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共同以拳腳繼續踹擊甲女身軀、頭部,己○○亦參與毆打甲女,末由丁○○對甲女腹部猛力踹踢,致甲女頭部著地,丁○○等5 人因在○○河濱公園○○大橋下方對甲女為前述長時間輪番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因腦震盪併腦水腫及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昏迷倒地且無反應,戊○○見狀為排除甲女佯裝昏倒,拿起甲○○所有之黑色安全帽,蹲在甲女身旁,口數1 、2 、3 ,作勢要砸向甲女,而將該黑色安全帽砸在甲女身旁之地上,而甲女仍毫無反應,丁○○遂稱:「今天到此為止」等語,結束上開共同暴力虐打,於同日21時27分許率眾離去,將昏迷之甲女棄置該處,並應友人蔡霖宏之來電邀約,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兒童丙○○、乙○○,甲○○另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及丙○○,一同離開○○河濱公園○○大橋下方現場,前往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休閒小館」內,與不知情之蔡霖宏、曾國誠等人飲酒歌唱作樂。甲女則終因腦震盪併腦水腫及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昏迷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四、丁○○、戊○○、丙○○、甲○○、己○○等人在「○○○休閒小館」飲酒歌唱之際,戊○○表示欲返家,並要求甲○○載送,因丁○○等人已預見甲女死亡之結果,丁○○遂指示戊○○、甲○○2 人返回現場查看確認甲女情形,渠等遂於同日21時50分許,返回○○河濱公園○○大橋下方現場,由甲○○親手測得甲女已無脈搏及任何生命跡象,確定甲女已死亡,並當場告知戊○○上情後,戊○○、甲○○為免前揭犯行敗露,又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甲女屍體自上開○○河濱公園○○大橋下方之陳屍現場,搬移至該陳屍現場旁更為偏僻之草叢內,並由戊○○攙扶甲女屍體之背部及手部等處,甲○○則將甲女先前穿著之紅色外衣穿套至甲女屍體後,棄置甲女屍體於該草叢內,而以此方式共同遺棄甲女屍體。嗣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返回「○○○休閒小館」內,告知正飲酒唱歌作樂之丁○○、丙○○、己○○等人甲女已經死亡乙情;於同日23時40分許,先由丙○○騎乘機車將己○○、兒童丙○○及兒童乙○○送至戊○○前揭租屋處,復由丁○○、戊○○、甲○○、丙○○分別騎乘車號000-000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河濱公園○○大橋下方現場及遺棄甲女屍體之草叢內,確認甲女死亡及查看屍體遭遺棄之狀況等情,丙○○並以砂石塗抹遮掩甲女屍體之臉部,使甲女屍體暫難辨認容貌後,丁○○、戊○○、甲○○、丙○○即分別騎乘前開2 部機車離開現場。丁○○、戊○○、丙○○與甲○○後幾經討論,遂共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決定以放火燒屍之方式損壞甲女屍體,於翌日(即18日)18時59分許,由丁○○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直營之「○○加油站」,由丙○○手持空寶特瓶購買汽油,再一同前往○○河濱公園○○大橋下方棄屍之草叢處,由丁○○、戊○○、甲○○在附近負責把風,推由丙○○進入前揭棄屍之草叢內,潑灑汽油至甲女屍體上,並以衛生紙引燃火源而縱火燒屍,致甲女屍體之下肢(兩小腿及腳燒焦變黑,右側脛骨腓骨露出,左側脛骨腓骨則燒斷,左腳分離)、左腹(燒壞破洞,腸露出)、左上胸等部位遭到焚燒,以此方式共同損壞甲女屍體(甲○○、戊○○、丁○○、丙○○所犯遺棄、損壞屍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五、嗣兒童乙○○於104 年5 月18日20時許,將甲女在○○河濱公園○○大橋下方遭丁○○等人毆打乙事告知少年丁○○,少年丁○○再轉知其叔彭增鳳,彭增鳳乃在○○河濱公園○○大橋下方及鄰近地區詳加尋找,復通報甲女就讀之學校,進而聯絡代號0000-000000A即乙○○○(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父)及警方加以尋找,迄104 年5 月21日10時許,始在○○河濱公園○○大橋下方發現甲女生前穿著之內褲、鞋子及隨身佩戴之電子錶、手電筒、鑰匙等物,並在附近草叢內,發現遭汽油焚燒毀損,已明顯呈死後腐敗變化,且有大量蛆蟲爬行之甲女屍體,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甲父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丙○○、甲○○、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嫌,被告丁○○、戊○○、丙○○、甲○○另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 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嫌。

㈡原判決之論罪:

⒈原審認被告5 人毆打被害人甲女之際,並非基於殺人犯意,

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有誤,並認被告5 人係於見甲女因渠等之前揭毆打行為而昏迷倒地且無任何反應,均明知渠等若不將甲女及時送醫救護,甲女極有可能死亡,而皆負有防止甲女死亡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此時始係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任令甲女於夜間在人煙稀少之○○河濱公園○○大橋下方現場昏迷倒地而不顧,甲女因未獲救治,終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丁○○、戊○○、甲○○、己○○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26條之1 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6 條之1 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並認被告5 人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⒉原審認被告丁○○、戊○○、甲○○、己○○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

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被告丙○○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以及被告丁○○、丙○○另所犯之共同損壞屍體罪及被告戊○○、甲○○另所犯之共同遺棄屍體罪,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⒊原審就被告5 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均量處無期徒刑。

㈢檢察官、被告丁○○、甲○○、己○○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檢察官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認定被告5 人於實施毆打行為時僅具傷害故意等情,有認定事實不當之處;⑵被告5 人所犯之情節實係最嚴重之罪行,僅判處被告5 人無期徒刑,量刑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被告5 人傷害罪、加重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就原判決損壞、遺棄屍體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又本院認定被告5 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加重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5 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亦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⒉原審判處被告丁○○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

、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共同損壞屍體罪,被告丁○○僅對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上訴,其餘罪刑並未上訴。

⒊原審判處被告己○○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

、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被告己○○對原判決上開2 罪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更一審撤回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上訴(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0、93頁)。

⒋原審判處被告戊○○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

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共同遺棄屍體罪,被告戊○○均未上訴,惟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因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

項規定,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故此部分依同條第6 項規定,視為被告戊○○已提起上訴。

⒌原審判處被告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人以上共同

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共同損壞屍體罪,被告丙○○均未上訴,惟犯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因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規定,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外,故此部分依同條第6 項規定,視為被告丙○○已提起上訴。

⒍原審判處被告甲○○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

、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共同遺棄屍體罪,被告甲○○僅對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上訴,其餘罪刑並未上訴。

⒎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所犯損壞屍體罪及被告戊○

○、甲○○所犯遺棄屍體罪,因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已判決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乃公訴意旨所指被告5 人加重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即原判決認被告丁○○、戊○○、甲○○、己○○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以及被告丙○○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戊○○、甲○○、丙○○及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7 至303 、319 至325 、341 至348 、367 至37

3 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以證人乙○○、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91 至397 頁)。茲就本判決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5 人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除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仍爭執證人乙○○、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甲○○、丙○○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業見前述;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甲○○、丙○○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於原審、本院105 年度原侵上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初審)審理時,被告己○○及其於原審、本院初審之辯護人均已對上揭證人之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原審卷五第15至21頁、本院初審卷一第432 至437 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並經原審、本院初審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許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再行撤回此部分同意之理。故證人乙○○、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甲○○、丙○○之警詢、偵查陳述,對被告己○○之案件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係以上揭證人未經交互詰問為由,

爭執其等所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固未對上揭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己○○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行交互詰問(原審卷五第22至110 頁),復於本院初審審理時針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丙○○行交互詰問(本院初審卷二第89至104 頁),當已補足被告己○○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經本院初審傳喚到庭作證,但其當庭陳明拒絕證言(本院初審卷二第88頁);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初審審理時固曾聲請傳喚證人乙○○、丙○○,但嗣又當庭捨棄此項聲請(本院初審卷二卷第87頁),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請傳喚該2 證人,顯已放棄對該2 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依上開說明,即非不容許以上揭證人之警詢、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揭主張,仍無足取。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5 人均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且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毆打甲女;並均同意被告戊○○提議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而推由被告丙○○及甲○○對甲女實施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以及甲女傷重昏迷倒地,且無任何反應,渠等任令甲女於夜間在人煙稀少之○○河濱公園○○大橋下方昏迷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相字卷第64、67至70、72至74、77頁背面、81、82、90頁背面至

93、167 頁背面、168 、181 至183 、186 至188 、190 、

191 、194 、195 、200 、201 頁、104 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至44、55至58、67至70、133 、139 至

141 、146 至149 、191 至193 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4至46、114 、116、117 、141 、1

42 、145 、146 頁、原審卷五第23至34、37至53、55至81頁),且經證人即兒童乙○○、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少年丁○○、其叔父彭增鳳、加油站員工廖佩嫻、被告丁○○之友人蔡霖宏、受理報案警員黃國謹、值勤消防員呂君豪、蔡霖宏之友人曾國誠、○○○卡拉OK店員范乙濠於警詢或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相字卷第9 、11、52、53、55、

109 、110 、174 至176 、178頁背面、179 、224 至226、230 至232 頁背面、偵字卷第104 、105 、118 頁背面至

120 、123 、124 、126 、127、129 、130 、158 、176、177 、180 頁、少連偵卷第9、10、12、13、40、41、110

至112 頁、原審卷五第83至110 頁),復有案發現場及蒐證照片、證人即兒童丙○○、乙○○標示之○○大橋下現場位置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4日法醫證字第10400026610 號函檢附之法醫清字第10451005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同所104 年

7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5430 號函檢附之(104 )醫剖字第1041101969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1041102064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新竹縣○○分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04 年5 月18日0 時43分)、救護紀錄明細、新竹縣政府104年6 月8 日府社助字第1040079621號函附之甲女身心障礙鑑定表、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犯案現場照片、○○國小木棧道及○○大橋下方現場夜間照片、○○大橋下方現場位置圖、「○○網咖」內部及門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加油站錄影監視器擷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甲○○)、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4 年5 月17日至18日間消防局勤指中心電話報案錄音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6 月22日勘驗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提供被告丙○○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4年6 月17日竹縣消指字第1043002402號函附之104 年5 月18日報案人資料、案件處置流程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

6 月25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7187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甲女屍體解剖照片、甲女衣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相字卷第13至24、228 、234 、237 至263 、266 頁〈相驗照片、甲女姓名及代號對照表置於該卷末彌封證物袋〉、偵字卷第103

至103-2 、161 至174 頁〈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置於該卷末證物袋〉、少連偵卷第50至60、64至66、70至100 、103 至1

05、118 至139 頁),暨被告甲○○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5 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5 人在○○河濱公園○○大橋下方對甲女共同為如事實欄三

所示之長時間輪番暴力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及共同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亦據證人丙○○、乙○○及被告5 人分別如下供證綦詳:

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和甲女是朋友,我們認識1 年;

我知道甲女有身心障礙,她自己有和我說,丁○○等人知道甲女有身心障礙,因為他們都覺得甲女怪怪的,就講話聽不清楚;我認識丁○○,乙○○帶著我們認識的,我認識那天一起打甲女的人,他們和丁○○是兄弟,我知道他們為何要打甲女,因為甲女罵丁○○的老婆;在○○國小甲○○、丙○○、戊○○、丁○○、乙○○和我有打甲女,己○○在那個時候沒有打,是戊○○威脅我和乙○○,如果我們不打,他們就打我們,乙○○掌甲女巴掌,在○○國小甲女一直叫「啊」的慘叫,說「對不起,我錯了,不要打我」,己○○在旁邊看,幾個大人都有說「你罵我嫂嫂,我們都不敢罵,你敢罵」,丁○○說「你罵我老婆」,後來有1 個散步的女生說不要打了,甲女跑掉,我們當中成年人之一,就拿竹子追著甲女,撞到甲女,甲女跌倒,那個人就拿竹子一直打,甲女說不要打,很痛;河濱公園離○○國小很近,約1 、2 分鐘就到了,到河濱公園時大人先罵甲女再打她,是丁○○把甲女的頭撞公佈欄;到河濱公園丁○○就問甲女為何嗆我老婆,甲女不回答,甲○○、丙○○、丁○○、戊○○、乙○○就打甲女;我沒講話也不想打,戊○○就說換我打,他拿安全帽靠著我,他說如果我不打,他就要打我,我不敢不打,我就拿像雞蛋大的石頭丟甲女,我只有丟甲女一下,我丟到甲女的手;(問:在河濱公園時,誰有用石頭打甲女?)是要問用丟的還是打的?我、戊○○都有丟石頭,戊○○丟2 、

3 次;乙○○有拿石頭打甲女的頭頂,因為甲女的頭是低下來的,打5 到10次,石頭菱形,比我的手掌大一點;(問:乙○○打甲女的頭是用力打還是輕輕的?)很像很用力;乙○○打甲女頭時,我有聽到咚咚的聲音,是性侵前,打完後,別人再打一下就性侵了,我用石頭丟她,還有其他的男生也有打她;後來戊○○和甲女說「我給妳二條路走,一條是被強姦,另外一條路被打」,甲女臉腫起來說還是被強姦好了,戊○○說「還敢說還是」,就踹甲女的腳,甲○○、丙○○就強姦甲女;丙○○原本要幫甲女脫褲子,甲女說還是我自己脫好了;我在遠遠的地方有稍微轉過去看到甲○○、丙○○強暴甲女的動作;相字卷第228 頁照片所標示1 、2 、3 所示,1 是打她的地方,2 是性侵的地方,3是性侵完之後帶去那個地方,講一些事情給甲女聽,後來又再次打她的地方;甲女在一個很暗的地方,坐著被男生踹來踹去,丁○○踹的很用力,丁○○、丙○○、甲○○、戊○○踹甲女的頭和臉,他們4 個男生踹甲女,全身都踹;(問:有無踹到頭?)頭比較多;己○○是等到快離開公園時才打甲女;後來我們就一起到○○○卡拉OK唱歌,是騎2 台機車去的;(問:甲女是何時哭?)一直都在哭,在河濱公園也一直在哭;(問:在河濱公園時,甲女有說不要打她或是慘叫?)一直叫,也一直說不要打她;(問:在河濱公園時,何時是沒打她,還是一直在打她?)就一直在打她;(問:有無停下來?)有停頓一下約1 、2 分鐘,我不知道為何停頓下來;(問:在踹的當中,甲女有無說不要或是叫,還是她那時已經沒意識了?)她很像快昏倒了,很像有叫等語(相字卷第174 至176 、224 至227 頁、偵字卷第127 至128 頁);於原審證稱:(問:你知道甲女跟一般孩子不一樣嗎?)知道,她跟我們想的事情不一樣;(問:丁○○、己○○他們原本就認識甲女嗎?)對;(問:所以丁○○他們也知道甲女跟一般的孩子不一樣嗎?)知道;有時候乙○○會帶我去己○○她家,乙○○會跟我說甲女跟別人不一樣的地方,然後還會笑她,丁○○、己○○他們都知道;我常常跟乙○○一起才認識己○○,叫她嫂嫂,叫丁○○哥哥;(問:你平常是否常常逃學跟丁○○他們在一起?)是乙○○找我過去,她都沒上學,我有時候會上學,沒去上學時乙○○會來我家找我,帶我去戊○○他們家,就在那邊看電視、聊天;己○○回頭到網咖載我時有順便去買保力達B ,在○○國小時戊○○本來叫我拿保力達B 的罐子打甲女,但丁○○怕我會受傷,就把瓶子丟下去,因為下面是水,戊○○本來叫我下去撿,但是丁○○怕我會有危險;(問:是誰說要換地點的?)那些大人就說我們去河濱公園那邊比較暗;戊○○叫我跟乙○○拿石頭,叫我們要打甲女,他說我沒有說停你們就不能停;脫衣這一段時,己○○、乙○○就把我帶到看不到他們在幹嘛的地方;我有看到被強暴的過程,但是離甲女很遠,有點看不清楚;甲女在脫衣服時,丁○○好像是在她旁邊;(問:甲女被強暴時,你知道那時候己○○的表情如何嗎?)她就笑笑的;(問:你有無印象有人問甲女爽不爽之類的話?)有,我站在比較暗的地方,他們說很大聲,我有稍微聽到;性侵後他們在打她的時候,我沒有再去動手打甲女了;(問:除了你以外,其他人都有再回去打甲女嗎?)乙○○好像沒有,只有大人回去打甲女;我站在比較遠的地方,我看到她衣服被丟得滿地都是,她全身沒有穿衣服;甲女被性侵完然後被踢,她一開始有動,到最後沒動,然後我們就走了,我不知道她是不是還活著,但是她當時躺在地上沒有動;(問:在你們離開河濱公園之前,你有看到最後是誰用腳踢甲女的肚子讓她倒地嗎?)大人的男生;(問:你們被警察抓之前,己○○有無要你不能說實話?)有;從KTV 回來那天晚上我有先回到戊○○家裡,己○○要我把手腳洗乾淨,她說不能有那邊的沙子,還跟我說不能跟警察說實話,說不然到時候我會很慘等語(原審卷五第83至

109 頁)。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目前為國小五年級學生,認識甲女

,沒有仇恨,有聽到丁○○說甲女被他們打到暈掉或死掉,所謂他們,除了丁○○,還有丁○○的老婆和丁○○的弟弟戊○○,及丁○○的朋友叫志強的(即甲○○)共同毆打,當時我有在現場,是於晚上7-8 點時從○○鎮○○路的○○網咖把甲女帶走,在樓下時丙○○有出手打甲女巴掌,之後甲○○就用機車把甲女載到○○國小盪鞦韆旁,在○○國小時丁○○、丙○○、甲○○及丙○○都有動手毆打甲女,後來有一位不認識的阿姨到現場說你們是在這邊打人嗎,要不要報警處理,丁○○說那我去別的地方打總可以,之後甲○○騎車夾載甲女到○○鎮河濱公園棒球場最底旁邊有石頭路那邊打他,先從柏油路面打,然後又把甲女拉到堤防上,打一打又拉到石頭路上脫光甲女的衣服,然後丙○○和甲○○就直接捅他(就是性侵的意思),之後又再拉到草叢性侵甲女完了又拉到石頭路上打;戊○○用腳把她的頭踩到地面;(問:你是否知道丁○○他們為何要毆打甲女?)因為甲女罵丁○○老婆髒話…等語(相字卷第5 至7 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和丁○○說什麼?說甲女罵己○○什麼?)上次丁○○找甲女,甲女說她不要去,己○○就硬要帶甲女去,甲女就罵己○○「幹」,當時我和丙○○都在旁邊,這件事也是不久前的事,離甲女被打的那天沒幾天,我們之前就有和丁○○說過,丁○○之前就知道了,己○○有和丁○○說;丁○○那天是要帶我和丙○○回家,後來我和彭○傑有提甲女在樓上,丁○○才叫丙○○把甲女帶下來;我就跟著丙○○上去看,丙○○就把甲女帶下來,丁○○暗示丙○○打甲女巴掌,丙○○就在網咖樓下打甲女巴掌;後來他們把甲女帶到○○國小外面的盪鞦韆那邊,在○○國小他們問為什麼甲女要罵己○○髒話,後來就打她了,在○○國小時,甲○○、丙○○、丁○○、丙○○、我、戊○○有動手打甲女,己○○我不確定她有沒有打,我只記得己○○在河邊才有打;在○○國小甲女說「不要一直打我」,丁○○就說「不要一直打你,是你說的算嗎」;(問:後來為何不在○○國小打?)有一個阿姨說我們是在打人是嗎,她要報警處理,後來丁○○就和那個阿姨說那我們去別的地方打,總可以了吧,後來我們就走了,到河濱公園最裡面那邊;在河濱公園原本在柏油路打,打到一半,他們就把甲女帶到堤防那邊,他們走上去,說要把甲女從堤防那邊丟下去,後來又把甲女帶下來,帶到石頭路,又開始打;戊○○跟丙○○說沒把甲女打死,誰都不准停手,又叫我跟丙○○過去講「沒把甲女打死不准停手」這些話,在很多石頭的地方就開始打甲女,我們7 個人在很多石頭那邊都有打甲女;戊○○叫我和丙○○去撿石頭往甲女身上丟,我和丙○○不丟時,戊○○就說要打我們,所以我和丙○○都有丟;戊○○有拿石頭,不過戊○○要丟甲女時,沒丟到,是要動手打時才有打到,在打的過程中,丙○○、我有拿石頭丟甲女,丁○○在旁找石頭要給戊○○丟,己○○先是在旁邊看,後來有動手打甲女,又用腳踹她的後背,用拳頭打她的肚子,甲○○在旁也有打,丙○○也有打,丙○○有用腳踩甲女的頭,讓甲女撞地板的石頭;戊○○叫我拿石頭打甲女的頭,是戊○○拿給我石頭,是在強姦甲女之前,沒有10下,是戊○○說他們沒說停就不能停;我有用石頭敲甲女的頭頂,是戊○○叫我敲的,他說如果不敲的話就打我,那顆石頭約12公分大,是不規則的形狀,我是不知道事情嚴重性,反正戊○○就有叫我拿石頭打甲女的頭,我用石頭敲甲女頭時,是丙○○、甲○○架住甲女;強姦前戊○○、丙○○踹甲女的頭;是丙○○、甲○○對甲女性侵害,戊○○問甲女說你要給丙○○、甲○○上還是被他們打,甲女就選上;後來丁○○和戊○○就在甲女那裡,丙○○和甲○○開始上甲女;性侵時我和己○○、丙○○在最旁邊坐著,聊什麼我不記得了;丁○○問甲女甲○○、丙○○哪個人的性器官比較大,甲女原本說丙○○、結果丁○○說「什麼?丙○○」,後來甲女就說不是、哥哥(丁○○),是甲○○;(問:在河濱公園時,甲女一直被打?)對啊;(問:有無停下來?)也是有,就甲女叫戊○○給她一次機會,戊○○就給她一次機會,就讓甲女講話,也不會很久,大概讓甲女講5 分鐘,其他時間甲女就一直被打,也有被性侵;那天在○○國小、河濱公園打甲女時,戊○○有逼我、丙○○打甲女,戊○○沒有逼其他人打甲女;在○○○時有聽到他們說要去現場看,就說看有沒有被人發現,看有沒有留下證據等語(相字卷第177 至178、230 至232 頁背面、偵字卷第129 至130 頁、少連偵卷第111 頁)。

⒊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並不認識甲女,但她的死跟我有

關係,因為我朋友的事情所以我跟一群朋友將她打死後,丟在○○大橋旁草叢裡,我與甲女沒有關係,我也不認識,我只知道她跟我朋友丁○○夫妻有糾紛,所以我們才會修理她;10

4 年5 月17日晚上6 時許,在我朋友戊○○租屋處1樓馬路旁涼亭,有我跟我朋友戊○○、丁○○兩夫妻、丙○○我們5 人在聊天,丁○○就找我們一行說要到○○鎮○○路與○○路附近的一家○○網咖找他堂妹乙○○及另一位小朋友丙○○,順便帶她回家,到了網咖丁○○叫我跟丙○○上去看她堂妹乙○○有無在2 樓網咖,我跟丙○○上去後有看到乙○○,我們就叫乙○○下樓,乙○○就跟丁○○說甲女在樓上,丁○○就叫…丙○○與乙○○上2 樓叫甲女下來,甲女下樓後丁○○就問甲女說「你是不是有嗆我老婆」,甲女就說有,丙○○就先賞她巴掌,丁○○就叫我們把她押走,我就騎機車將甲女押在我機車後座,丙○○再坐上機車,丁○○說把她載到○○國小後面的小公園,我就三貼把甲女跟丙○○載到小公園,丁○○就問甲女說「你敢嗆我老婆你很屌」,丙○○就動手毆打甲女也有用腳踢她,打了約10幾分鐘後,我就拿我戴的安全帽打甲女的肩膀一下,當時乙○○也有用手打她好幾巴掌…在○○國小她有想跑,是丙○○、戊○○把甲女抓回來的,當時她意識還很清楚;我騎機車又夾載甲女到河濱公園○○大橋橋下,一群人就全部過去,到了橋下後戊○○就有先罵她,也有打她幾巴掌,丙○○也罵她也用手打她巴掌,乙○○也一樣,我也有罵她打她,丁○○也罵她打她,己○○罵她用腳踢她,我們這些人就輪著打甲女打了約1 小時,她就倒在地上,叫我們不要再打她了,期間乙○○拿一顆約手掌大的石頭朝她的頭一直敲,乙○○拿橋下的石頭打她,約我的手掌大1 片光碟片大小左右石頭,把石頭拿在手上朝她頭部打約6 、7 下;我跟丙○○、丁○○、戊○○、己○○5 人又用手跟腳一直打跟踢甲女,打了約20分鐘,甲女當時都倒在地上,當時我看她就已經昏迷不醒了,這段期間甲女躺在地上戊○○就有問她「你想死還是被上」,甲女就說「我還是被上好了」;戊○○叫丙○○上她;換我把褲子脫掉我也強姦她時間約3 分鐘,然後又換丙○○強姦她;丁○○有問「阿軒」還要多久,丙○○說快好了,約過3 、4 分鐘丁○○又在問到底好了沒,丙○○就說好了;性侵後丙○○架著甲女從草叢走出來到橋下,當時甲女我看她還是昏迷不是很清楚,我跟丙○○就把甲女架著;丁○○、戊○○就用手腳打踢甲女,己○○就用腳踢她,因為跟丙○○架著她,我也有用左手賞她巴掌;打完之後我們就把她丟在橋下,己○○、丁○○、乙○○、丙○○機車四貼,我載戊○○跟丙○○三貼到下公館小吃店唱歌喝酒…丁○○叫我跟戊○○再去看一下甲女有沒有心跳,我就騎機車載戊○○回到橋下,就發現甲女沒有心跳死掉了,我就用雙手將她抱起丟在草叢;我和丙○○有性侵甲女,性侵時甲女意識不清楚,但還沒死亡,我看她還會想要站起來;(問:你與丙○○是如何輪流性侵甲女?)當時甲女被我們打到奄奄一息,完全沒有抵抗能力,是丙○○先強姦甲女,換我強姦她,我性侵約3 分鐘就起來又換丙○○性侵;我跟丙○○扶著甲女她自己把牛仔褲穿上,內褲當時找不到;在河濱公園時甲女嘴巴跟左半部頭被我們打到流血,嘴巴跟臉也被我們打到腫起來了,當時被我們打完後就昏迷不醒了,要人攙扶了;打完將甲女丟棄在橋下,當時她還沒死亡,但已經奄奄一息等語(相字卷第90至92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與丁○○沒有關係,只是同事,己○○、丙○○、戊○○也都是同事,我們一起做板模,甲女罵丁○○的老婆,罵一個字的髒話,我是聽丁○○講的;(問:後來為何會把人帶到○○國小?)丁○○講的;是丁○○叫我留下來,把甲女帶到○○國小,之後都是聽丁○○、戊○○的,那天我們本來是要去接丁○○的妹妹,到網咖時,乙○○說甲女在樓上,丁○○就叫…丙○○上去找甲女下來,丁○○先叫丙○○打甲女巴掌,又叫我和丙○○騎機車把甲女帶到○○國小後面的木棧道,到○○國小後,丁○○就一直問甲女「你屌,你嗆我老婆」,就一直打她,丙○○、乙○○也有打甲女巴掌,丁○○一直打甲女,甲女就跑,丙○○、戊○○把她追回來,戊○○有叫我打…丙○○一直打,當時丙○○用木棍打甲女,我和戊○○拿安全帽丟甲女;在○○國小時,戊○○、丙○○、乙○○、我、丁○○打甲女,己○○在○○國小沒打;(問:為何你在○○國小打甲女?)丁○○說要打;(問:為何你要聽丁○○的話?)因為丁○○是哥哥;(問:是親哥哥嗎?)不是;在○○國小我有打甲女巴掌,有拿安全帽打她肩膀一下,甲女趁機要逃跑被丙○○跟戊○○追回來,追回來丙○○用竹子打;丙○○聽丁○○的指示,因為甲女逃跑;(問:後來為何又換到河濱公園打?)因為有不知名的人士制止,所以我們換到河濱公園打,是丁○○提議的;當時旁邊有人阻止,丁○○叫我、丙○○把甲女押到河濱公園,到河濱公園,丁○○就問甲女你嗆我老婆是什麼意思,就一直打甲女,丁○○拖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問:在河濱公園怎麼打?)拳打腳踢;(問:在河濱公園誰有動手?)乙○○用石頭打,我、丁○○、戊○○、丙○○、己○○都是動手打;在河濱公園我有動手打甲女,有拳打腳踢,沒有拿石頭打她;戊○○和丙○○把甲女帶到堤防上,說要把她丟下去;我打甲女巴掌還有拳腳踢,丁○○叫丙○○一直打甲女,丁○○也有打她,戊○○也有打,後來己○○就直接踹甲女,還有乙○○拿石頭打甲女頭部,當時乙○○要拿石頭打時,是丁○○叫我和丙○○把甲女架起來,戊○○就說一直打,乙○○拿石頭敲甲女的頭,很大力的敲甲女的頭;戊○○問甲女說「你要死還是被上」,甲女說她要「上」,戊○○就叫丙○○性侵甲女,丙○○有性侵甲女,我在旁邊,丙○○的生殖器有插入甲女的生殖器,我有看到;我有聽到丁○○問丙○○說你好了沒,丙○○說還沒,快好了;性侵後是戊○○問甲女爽不爽,問甲女誰的性器官比較大的是丁○○,後來就開始打甲女,丁○○、戊○○打甲女,戊○○叫我打,我才打,己○○有踹甲女,丙○○也有打,戊○○和丙○○說繼續打,打到甲女嘴巴流血,丁○○就說停一下,問甲女說「知道教訓了厚」,丁○○又掌甲女一巴掌,戊○○就繼續打甲女,戊○○叫丙○○狂打甲女…看到甲女被打到地上,我就在旁邊,丁○○和我說罵我老婆就是活該,戊○○又叫我和丙○○把甲女架起來,丁○○就踹甲女肚子一腳…;性侵後丙○○把甲女帶去橋下,丙○○、丁○○、戊○○、己○○繼續打甲女,我當時是扶著甲女,讓他們打甲女,我和丙○○一起扶甲女,丁○○踢甲女,把她踢倒,丁○○、戊○○就一直打甲女,就說把甲女架起來,又開始打,丁○○腳踹甲女一腳,甲女被打到地上昏過去我們就沒再動手;甲女想爬起來就一直打她,甲女已經被我們打到意識不清,我們就把她丟下,離開,去○○○唱歌;(問:甲女被強制性交之後,丙○○還把她架出來,你們5 人還繼續打她?)是;(問:你們5 人都有動手?)對;(問:怎麼沒想到要叫救護車?)就是不要讓人知道,很害怕;(問:你們在河濱公園是不是想把甲女打死?)這我就不知道,這個是戊○○說要把甲女打死;我們唱完歌後,我和戊○○2 人還有去現場看甲女是否還活著,甲女那時就死了,我們就把她從橋下拖到草叢內;(問:你們這幾人都聽丁○○的?)是;丙○○、戊○○、我、丁○○都有踹甲女的頭等語(相字卷第18

6 至188 頁、聲羈卷第37至40頁、偵字卷第42至44頁、少連偵卷第45至46頁);於原審供稱:(問:丁○○為何知道甲女有罵己○○髒話?)乙○○跟丁○○講的,把甲女帶去○○國小時,丁○○也有當場跟己○○確認甲女是不是有罵己○○髒話,我聽到己○○說有;在○○國小叫我1 個人把風,看看周遭有沒有警察,我有回報丁○○都沒有警察,丁○○就開始打甲女;丁○○、戊○○叫我和丙○○把甲女帶去河濱公園,我就夾載甲女,就一群人去○○大橋的河濱公園;到河濱公園丁○○就一直打甲女,拿甲女的頭去撞河濱公園的看板,看板很硬,那時候丁○○是把甲女的頭直接撞到板子上,很大力,我當時全程在場,全程看;丁○○從正面抓甲女的臉,將甲女向後推,使甲女頭部後方撞到佈告欄;丁○○開始打甲女巴掌,戊○○也有打甲女,戊○○、丁○○叫我打甲女;丁○○拳腳踢甲女的腹部、頭部,接下來丙○○、戊○○就拳腳踢甲女的腹部、頭部,我也有打甲女巴掌…丙○○賞甲女巴掌,接下來己○○用腳踹甲女的頭,後來就換我們一群人,也就是我們7人,5 大2 小,大家一起拳腳圍毆甲女,打甲女的頭部等部位;我、戊○○、丁○○、丙○○、己○○一直狂打甲女,用拳腳踢,踢甲女的肚子,頭部也有踢到,接下來戊○○叫乙○○拿石頭直接敲甲女的頭,甲女有說不要打了,丁○○說不管,繼續打,戊○○又再說,給我打,大家就繼續打;戊○○跟甲女講,我給妳兩條路選,妳要被上還是要死,甲女說被上,戊○○跟丁○○就叫我跟丙○○上她;戊○○先對丙○○說「丙○○給我上」,然後丁○○就對我和丙○○說「那就上吧」;我有聽到丁○○叫己○○把丙○○、乙○○這些小孩子帶到旁邊;一開始大家都在場,要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丁○○叫己○○帶乙○○和丙○○去橋下;直接將甲女的上衣拉下,甲女的褲子是甲女自己脫的;性侵時己○○在橋下,我跟甲女性交的地方是在橋下的旁邊,己○○知道我們在對甲女強制性交;問甲女哪一個人比較大,戊○○還對甲女說爽不爽,甲女說是我,丁○○直接賞甲女巴掌,丙○○就接下來打甲女,用拳腳踢;(問:這時還有誰打甲女?)全部,我、丙○○、戊○○、丁○○、己○○…。至於丙○○就站在旁邊看;(問:你們怎麼打?)拳腳踢;(問:頭部嗎?)有;(問:還有呢?)腹部;打到甲女沒有力氣起來;己○○從甲女後背踹,也有踹到甲女後腦部;己○○這時有加入打甲女,並說「我討厭客家人」;性侵後我跟丙○○把甲女架起來,丁○○、戊○○打甲女頭部,己○○也有踹甲女頭部;性侵後我有扶著甲女給其他人打;(問:甲女這時的身體由你扶著她,你覺得她身體如何?)已經快不行了,就是半昏半醒的情形;最後一腳是丁○○踢的,力道非常大,他是用飛踢的;後來我們就走了,去○○○唱歌;打的最凶是丁○○,丁○○用拳腳,力道很深,打甲女的頭部,一般人承受不住;(問:為何對甲女做這種事情?)都是聽丁○○的;(問:無論在對甲女強制性交前或後,你們就是決定要一起教訓甲女?)就是丁○○、戊○○他們決定要這樣做,但是我確實沒有離開,過程我也都有參與;(問:後來甲女倒地不起後,你們是不是離開去○○○卡拉OK去唱歌?)是;(問:為何不報警,叫救護車?)不敢叫,怕被罵,怕被揍;(問:但是甲女可能因此而死亡?)對,我知道;(問:縱使甲女可能因此而死亡,但你也決定不叫救護車?)是;在河濱公園時才有人拿石頭攻擊甲女,全身及頭都有,甲女頭有破皮流血,血流量很大,我個人覺得她一直在流血,我的上衣左半邊有沾到;(問:為何想去現場看?)是丁○○叫我們去看的;(問:為何丁○○叫你們去現場?)就去看一下有沒有呼吸;(問:所以你們在上開行為時,就已經知道甲女有可能被你們活活打死?)是;我跟戊○○去的時候人已經死了,我有摸了甲女的脈搏,沒有脈搏,我跟戊○○先將甲女丟到草叢裡,因為怕人家發現,我幫甲女穿上衣服,因為怕對甲女強制性交的事被發現,我就跟戊○○離開現場,騎機車到○○○卡拉OK,跟丁○○講上開事情,也就是甲女死亡等語(原審卷一第25至32、129至131 頁、原審卷二第54至57、101 至1

05 頁、原審卷四第121 至128 頁、原審卷五第55至81、238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乙○○跟丁○○說甲女在樓上,

丁○○就叫我…與乙○○上2 樓叫甲女下來,甲女下樓後林春雄就問甲女說「你是不是有罵我老婆」,丁○○叫我就先賞她巴掌,叫我們把她押走,甲○○就騎機車將甲女押在機車後座,我再坐上機車,丁○○說把她載到○○國小後面的小公園,甲○○就三貼把甲女跟我載到小公園,丁○○就問甲女說「你敢罵我老婆你很屌」,戊○○叫我們動手毆打甲女也有用腳踢她,打了約10幾分鐘,當時乙○○、丙○○也有用手打她好幾巴掌;後來丁○○說去河濱公園好了,古志強就騎機車夾載甲女到河濱公園○○大橋橋下…他們6 人就開始毆打甲女,後來丁○○要我去買酒,我回來以後他們還在打甲女,我也罵她也用手打她幾巴掌,乙○○、丙○○都有打她,…乙○○也拿石頭打她的頭,打了10幾、20分鐘,甲女當時倒在地上,戊○○問她「你想死還是被上」,甲女就說「被上好了」;戊○○叫我把甲女的衣褲脫掉,我脫到一半甲女說她自己脫…性侵甲女後,甲○○及我,我還架著甲女一起到堤防下找丁○○及戊○○,丁○○就問甲女爽不爽…一開始甲女說我的比較大,丁○○說啊,甲女就馬上轉話題說是甲○○的比較大;我架著甲女被丁○○、戊○○、甲○○輪流以手腳方式毆打,後來有一腳非常大力導致甲女被踢飛…戊○○以為甲女在裝傻,準備要以安全帽要砸她,但是沒有砸,戊○○有用腳踩著甲女的頭部,我們看甲女沒有反應就離開了等語(相字卷第167 至168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與丁○○是從小認識的朋友,從小看我長大,我不認識甲女,戊○○和丁○○是乾弟關係,自己認的,甲○○是我去工地工作認識的,乙○○是遠親,我要叫乙○○的爸爸哥哥,但不是親哥哥,當天本來要找丁○○的妹妹乙○○、丙○○,到網咖後,丁○○叫我和甲○○上去叫乙○○下來,下來後乙○○就和丁○○說甲女在樓上,丁○○叫我…、乙○○上去叫甲女;丁○○問甲女有無罵他老婆髒話「幹」,甲女說有,丁○○就叫我打甲女巴掌;我是當場聽林春雄問甲女罵嫂嫂的事,後來甲女也講不清楚,丁○○叫我打甲女巴掌,我就打她巴掌,之後他們說有攝影機,就叫我和甲○○把甲女押到○○國小;到○○國小他們叫我和甲○○先去○○國小的二邊把風,把風完畢,叫我回來,他們就在那邊唸,甲○○、丁○○先問甲女為何要罵己○○,丁○○叫我再打;後來我就打甲女巴掌…丁○○、戊○○用手打甲女,甲○○有打甲女巴掌,己○○在○○國小時沒動手,在○○國小甲女趁機要逃跑,被戊○○和我追回來;旁邊有老人在運動,說我們不能在這邊打架,丁○○就說換地方,說要把甲女帶到河濱公園;我和甲○○三貼甲女,還有載乙○○,○○國小離河濱公園很近;在河濱公園我有動手打甲女,拳打腳踢都有;丁○○叫我去河濱公園外面的雜貨店買1瓶酒;問話完畢,丁○○打甲女巴掌,戊○○也有動手,我和甲○○也打甲女巴掌,丁○○後來就出手打,己○○是到橋下的石頭路才動手,己○○打甲女巴掌、踹背後;戊○○打甲女巴掌,丁○○說「他媽的」,就踹甲女一腳,戊○○就叫我和甲○○打…我和甲○○就打甲女,我們打完巴掌後又用踹的,之後丁○○、戊○○叫我和甲○○把甲女架起來,剛到時,是在佈告欄打,丁○○還有抓甲女的頭去撞佈告欄,後來到橋下打,我和甲○○就把甲女架到橋下打,丙○○、乙○○先賞甲女巴掌,打到戊○○說好,後來戊○○又叫乙○○拿石頭敲甲女的頭,乙○○會怕,輕輕敲,戊○○叫她大力一點,乙○○就有點力量敲,後來丁○○又踹甲女,甲女倒地,又再打,踹踹踹,換戊○○踹,又叫我和古志強把甲女架起來,戊○○對甲女說「我今天就是要把你弄死掉,你沒看過黑道是不是」,丁○○就拿一個大石頭和小石頭,對甲女說「今天給你選,你要選大的還小的」,甲女不選,戊○○就撿起大的石頭想往甲女的頭砸,戊○○助跑時跌倒,沒砸到人,第二次戊○○又叫我和甲○○打,我和古志強打到甲女趴到地上,我們打甲女巴掌,又打甲女的膝蓋讓她跪在地上,又踢她,之後又把甲女架起來,戊○○又拿石頭要砸甲女,砸到甲○○的手,甲○○在地上叫喊說很痛,戊○○就過來問甲○○有無事情,後來丁○○就說繼續打甲女,我和甲○○又把甲女架起來,丁○○就叫嫂嫂己○○打,己○○就賞巴掌、踹甲女,之後甲女跌倒,我們又被叫架甲女起來,丁○○又踹、又巴掌,戊○○問甲女「你要死還是被人家性侵」;戊○○問甲女今天讓你選,你要死還是被幹…我不知道為何是叫我去做這件事…戊○○叫我自己脫褲子,戊○○叫我上;性侵時丁○○叫己○○先去旁邊;脫到一半,甲女說她要自己來,後來是她自己脫;性侵後陳哲儒叫我把甲女帶出來;丁○○、戊○○就一直說「爽啊爽啊」,先問甲○○爽不爽,甲○○沒答話,我也沒答話,他們

2 人就問甲女爽不爽,丁○○問甲女我和甲○○誰的性器官比較大;丁○○罵甲女三字經又踢她踹她,甲女跌倒,我和甲○○被叫去把甲女架起來,架完她,己○○又賞甲女二巴掌…(問:帶出來之後你們全部的人還有繼續打她?)對;(問:包括你、戊○○、甲○○、丁○○、己○○都有打?)對;甲女昏過去,還是有呼吸,她呼吸很大聲,戊○○好像有用腳踩甲女的頭,踩了後,丁○○就說走了,我們就走了;丁○○就說今天到此為止,我們就一起坐車去○○○;都是丁○○、戊○○叫我做的;在網咖是丁○○提議把甲女帶走,從網咖把甲女帶到○○國小又帶到河濱公園是丁○○的意思;(問:你們這幾人都聽丁○○的?)是;說要打死甲女都是戊○○說的,己○○打甲女時說「很屌嘛,罵我」;在河濱公園時當下情形很亂,我記得戊○○、甲○○、林春雄和我4 人都有踹甲女的頭等語(相字卷第181 至183 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偵字卷第55至58頁、少連偵卷第145至146 頁);於原審供稱:乙○○下來之後跟丁○○說甲女在樓上,丁○○就先問己○○,甲女有沒有罵己○○,黃曉雲就點頭表示有…丁○○問甲女為什麼要罵己○○「幹」,甲女說因為她要跟她叔叔去吃飯,丁○○就說不管有沒有去吃飯,那妳有沒有罵己○○,甲女就說有,丁○○就叫我打甲女,我就賞甲女巴掌;丁○○有拿甲女的頭去撞看板,很大力;拖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力道非常強大,我對這個事情很清楚,我當時沒有喝酒,很大聲,我聽到是很大聲的聲音,甲女「啊」一下;丁○○把甲女的頭拿去撞佈告欄,很大力,我親眼所見,我確定,甲女就叫一聲;丁○○是直接抓甲女的頭去撞看板,我聽到聲音「碰」的一聲,大家都看到;到河濱公園之後戊○○、丁○○就先踹甲女,踹甲女肚

子、頭,戊○○叫我把甲女拉到橋上,戊○○跟著我,陳哲儒叫我把甲女往馬路推,因為當時橋上車很多,應該是要我把甲女推到馬路上給車撞,後來戊○○又說有攝影機,不要這樣做,又叫我把甲女帶下去;戊○○說繼續,我們就繼續踹甲女;戊○○、丁○○叫我們把甲女帶去橋下的石頭路,戊○○先對甲女說,今天就要把她打死,後來戊○○又叫我跟甲○○把甲女架著,戊○○就撿很大顆的石頭,說要把甲女弄死掉,往甲女的頭砸下去,但砸到甲○○的手,甲○○痛到在地上打滾,後來甲○○站起來之後,丁○○又叫我去買保力達;我打甲女巴掌,其他人也打巴掌,之後我才去買保力達B ;我們大家就喝,喝完後,戊○○、丁○○又站起來,丁○○又踹甲女肚子,很大力,甲女整個往後滑,後面丁○○、戊○○又叫我跟甲○○把甲女架起來,就換己○○往甲女的後背腰部踹…;性侵前戊○○就拿石頭叫乙○○往甲女的頭部敲,乙○○很小力,戊○○就說敲大力一點,乙○○就很用力的往甲女頭部敲;戊○○就說「上她」,林春雄也說「那就上吧」;(問:在甲女脫衣服之前,丁○○是否有叫己○○帶乙○○、丙○○到較遠處?)是;性侵後陳哲儒、丁○○他們在橋下,戊○○說人呢,我說在後面,陳哲儒就罵我,叫我去抓住甲女,我就心不甘情不願又去抓甲女過來,戊○○就問甲女爽不爽,丁○○說我跟甲○○哪個比較大…丁○○接下來又打甲女,戊○○也打甲女,我跟古志強也打甲女,己○○也有打,我們輪流一起打甲女,陳哲儒叫我跟甲○○把甲女架起來;性侵後丁○○打甲女一巴掌,當時我跟甲○○架著甲女,換戊○○打甲女,踹甲女肚子、後背、腰部、頭部,丁○○對我跟甲○○說你們知道哥哥在做什麼齁,我跟甲○○就衝過去再打甲女,因為我們知道丁○○的意思就是要我們打甲女,我跟甲○○把甲女打完後又架起來;最後一腳踹甲女肚子,甲女就飛很遠,我聽到摳一聲,甲女的後腦撞到石頭,甲女再也沒有講話了,也站不起來了,戊○○就整個人坐壓在甲女身上,對甲女說你再不起來,你再裝,我就砸你,戊○○手上拿安全帽,砸甲女旁邊,但甲女沒有反應,丁○○就說好了,走了,我們就到天秤座喝酒唱歌,唱到一半,戊○○、甲○○突然中途就先走了,又回來跟我、丁○○、戊○○、甲○○說甲女死掉了;丁○○真的是用打男孩子的方法來對待甲女,甲女矮矮的;丁○○、戊○○像小弟一樣使喚我;性侵後甲女倒地不起的時候,戊○○把甲女的頭踩在地上;(問:戊○○在河濱公園對甲女說要讓她死,是在對她強制性交前,還是之後?)強制性交前後都有講等語(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第148 至

153 頁、原審卷二第118 至121 頁、原審卷五第24至47、23

4 至235 、241 至243 頁)。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丁○○是男女朋友;我們8

個人到○○鎮○○街河濱公園○○大橋下,甲○○、丙○○、丁○○、戊○○4 個男生就將甲女押到靠近河邊的砂石路面,我、乙○○、丙○○3 個女生跟在一旁…丁○○用手打她的頭部,用腳踢她的腹部…我打她二巴掌,戊○○叫乙○○、丙○○拿石頭丟她的胸部及頭部,2 個小女生也有用手打甲女的臉;戊○○跟丁○○叫我們3 個女生離開砂石路面到堤防那邊;戊○○跟甲女說「2 條路給妳選擇,一條是死,一條是2 個男生強姦妳」,甲女就說「不要再打我了」,戊○○又問她「你要選哪一條」,甲女回「就給他們2 個男孩子上」;我看到甲○○先強姦甲女,然後丙○○接著強姦她,這時候甲女還活著,強姦完以後4 個男生繼續打甲女…我們7 個人就騎2 台重機車離開現場,之後我們7 人就到○○○卡拉OK喝酒唱歌等語(相字卷第77至7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與丁○○是男女朋友,我和他有1 個小孩,沒結婚,我和甲女沒關係,丙○○、戊○○、甲○○是丁○○的同事;本來是要帶乙○○、丙○○回來,我、丁○○、甲○○、丙○○、戊○○5 個人到網咖時,乙○○就和我們說甲女在上面…有找甲女下來…丁○○問甲女為何要罵我髒話「幹」,甲女說有,丙○○就打甲女巴掌;甲○○、丙○○載甲女去○○國小,我和丁○○、戊○○騎我的機車,我到○○國小後又騎機車回網咖載乙○○、丙○○回到○○國小;到○○國小,戊○○、甲○○、丙○○、丁○○就開始打甲女,對甲女拳打腳踢,戊○○叫乙○○、丙○○打甲女,古志強用安全帽打甲女,其他人用手打;丁○○從○○國小附近拿竹子出來交給丙○○,丙○○拿竹子打甲女,甲女要跑,戊○○拿安全帽丟甲女,沒丟到甲女,甲女跌倒,後來有人說不要在這邊打,戊○○、丁○○就提議到河濱公園,林春雄騎機車載我、戊○○、丙○○到河濱公園;(問:為何你們都跟著去河濱公園?)戊○○沒有車,1 台車是我的,1台車是甲○○的,我要載人過去;到河濱公園甲○○、何文軒、丁○○、戊○○就開始打甲女,先用拳頭、腳打,還有打巴掌,丙○○、乙○○也有打;在河濱公園丙○○去買1瓶保力達,丁○○、甲○○、丙○○和我都有喝;(問:你在河濱公園有無動手打甲女?)到後面有,我掌她二巴掌而已;(問:你是否還有用腳踢甲女,用手捶她肚子?)有;(問:為何要打甲女?)因為甲女罵我、嗆我;把甲女帶到堤防,說要把甲女丟下來,後來他們把甲女從堤防帶下來後,拳打腳踢,帶到有沙子的地方打甲女,戊○○叫丙○○、乙○○拿石頭砸甲女;到後面我也動手打甲女,打她二巴掌,踹她的背,捶她的肚子,4 個男子也開始打;乙○○拿石頭打甲女時,丙○○、甲○○架住甲女;甲女說不要再打她了,戊○○就和甲女說「給妳二條路走,一條是被殺,第二條是強姦」,甲女就說她要被強姦,戊○○就叫甲○○、何文軒性侵甲女,我有聽到甲女在慘叫;我有問丁○○要去性侵嗎;性侵時我和乙○○、丙○○在橋下聊天,我問乙○○為何會在網咖碰到甲女,聊等一下要去哪,丁○○說丙○○快一點,戊○○就叫他們快一點,丁○○有問丙○○還要多久;性侵後丁○○問甲女甲○○、丙○○誰的性器官比較大;性侵後戊○○、丁○○、甲○○、丙○○繼續打甲女;那

2 個小朋友都跟著我;(問:打到何時才停?)好像是甲女倒下去,昏過去才停;戊○○、丁○○2 人一起踢甲女;離開河濱公園時我沒看時間,是甲女昏過去時離開;事發後有討論如果被警察發現要如何說,戊○○說不要誠實;5 月17日當天戊○○、丁○○用腳踹甲女的頭等語(相字卷第190至192 頁、聲羈卷第15至16頁、偵字卷第67至70、191 至19

2 頁);於原審供稱:(問:何人提議要帶走甲女?)陳哲儒、丁○○;(問:你們是不是都很怕戊○○、丁○○?)我只怕丁○○;我們只是聽戊○○、丁○○的命(令)行事;丁○○跟甲○○說把甲女載到河濱公園,我有聽到;到河濱公園時他們先揍甲女,再將甲女帶去堤防,戊○○說要把甲女從上面丟下來,後來也沒有丟,再把甲女帶到橋墩下,再繼續打甲女,丁○○、戊○○、丙○○、甲○○、丙○○、乙○○還有我開始打甲女,有用石頭、也有拳打腳踢,打甲女頭部、胸部都有;戊○○叫乙○○、丙○○撿石頭,開始丟甲女;(問:到河濱公園時,誰抓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丁○○;(問:為何之前不講?)我有看到,我之前怕丁○○,我今天講的是實話;是戊○○提議要性侵害甲女,戊○○對丙○○說「丙○○,上」;(問:戊○○叫丙○○性侵甲女時,丁○○是不是也有在旁邊說「上」?)有,我有聽到;(問:之前怎麼不說?)也是怕丁○○;丁○○就叫我們3 個女的離開現場,也就是叫我帶乙○○、丙○○去旁邊,不要看;是甲○○、丙○○對甲女性侵;丁○○對甲女說丙○○、甲○○的性器誰比較大,我有聽到;(問:不管在強制性交前或後,你們一群人都有持續毆打甲女,包含你自己?)是;丁○○、戊○○打甲女最兇,丁○○用腳踹甲女的頭,戊○○也是用腳踹甲女的頭;(問:此事因你而起?丁○○要幫你出頭?)沒錯;(問:整件事情是誰主導?)丁○○、戊○○主導,我怕丁○○,我們一行人都怕林春雄;(問:那又為何說戊○○也有主導?)戊○○也有,他也是聽丁○○的話,因為戊○○有說丁○○說什麼,他就做什麼,丁○○、戊○○他們兩個人有說過他們兩個人是兄弟;(問:你知道整個過程丁○○都是在幫妳出頭、出氣?)知道;(問:那在河濱公園時,為何不阻止丁○○,說已經夠了?)我不敢阻止;(問:所以你就任由丁○○等人在河濱公園痛打甲女,並性侵,而且你也有參與?)對;(問:在河濱公園,誰打甲女打的最狠?)丁○○;(問:妳看到是怎麼狠法?)丁○○直接踢甲女的頭,甲女被踢到人往後,屁股先著地,頭後來也有著地,很大力,甲女有往後退

一、二步,就直接坐下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61 至271 頁、卷二第63至65、152 至154 頁)。

⒍被告戊○○於警詢供稱:丁○○說他老婆己○○被1 個國中

女生甲女罵三字經,要教訓她;丁○○提到甲女罵他老婆三字經,就當場叫我處理她,丙○○先打甲女巴掌,當時我們

7 人都有在現場,後來就把甲女載到○○○○國小後面操場,到達○○國小後,我、丁○○、甲○○及丙○○4 人再度以手腳對她拳打腳踢,之後就把甲女載到河濱公園○○大橋下方;丙○○再打甲女巴掌,我則拿起地上石頭丟她,但她閃掉沒丟到,我又拿起安全帽往她身上砸,砸到她肚子,林春雄、己○○、甲○○、丙○○、乙○○則分別對甲女拳打腳踢,甲女遭毆打時有求我們不要打,我因有提到不要被打就給我們上(性侵之意),所以她就求我們不要打她並說願意給我們性侵,大家就停止打她,並由丙○○及甲○○當場將甲女衣服及褲子脫掉並直接輪流對她性侵害…丙○○及古志強性侵害甲女約15分鐘結束後,我們其他人再度前進對甲女拳打腳踢,之後看見甲女昏倒在地上…我們沒有管她就全部離開現場;性侵時甲女因為害怕再遭毆打,所以不敢呼叫及抗拒;性侵時現場沒有人阻止;毆打時甲女沒有呼叫,她一直跟我們說她錯了,叫我們原諒她,拜託不要打她,因為她害怕被打的更慘,所以不敢大聲呼叫,只是一直求情;丙○○跟乙○○是甲女朋友,我及丁○○、己○○、丙○○看過甲女但不熟;(問:有無仇恨?)就只有己○○遭甲女罵三字經,我及其他人跟她都沒有仇恨,我有用安全帽砸甲女,也有拿石頭砸她,其他人都有出手對甲女拳打腳踢等語(相字卷第81至83頁);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動手打甲女?)因為那女孩子有罵丁○○的老婆;丁○○和我說他老婆被甲女罵,叫我、丙○○、甲○○幫他教訓甲女,林春雄說甲女罵他老婆,我們就教訓她;在網咖時先打甲女巴掌,丁○○說要把甲女載到○○國小旁的木棧道,甲○○、何文軒、我、丁○○就教訓甲女,丙○○拿棍子打甲女的背,我和丁○○、甲○○先打甲女巴掌而已,後來丁○○說要把甲女帶到河濱公園;在○○國小甲女趁機要逃跑,後來被我追回來,追回來是丙○○拿竹子打甲女背部;(問:後來為何又把人帶去河濱公園?)○○國小那邊周遭人太多了;到了,又教訓甲女,甲○○、我、丁○○、丙○○對甲女拳打腳踢,己○○踢甲女,打完後,我就叫甲○○、丙○○性侵甲女,性侵完後甲○○、丙○○又繼續打甲女;在河濱公園

7 個都有動手,一樣拳打腳踢,我有拿石頭,我沒丟到;我沒有逼丙○○、乙○○打,我只是叫丙○○、乙○○打甲女;在河濱公園,我對丙○○、乙○○說如果你們不打,我就打你們,我看到他們用手打甲女;我有踹甲女,我有叫乙○○拿石頭敲甲女的頭;我沒逼誰打,我只是叫甲○○、何文軒打而已;一直打的是甲○○、丙○○,他們打比較久,我和丁○○在旁邊喝酒;在河濱公園我有動手打甲女,拳打腳踢,用安全帽打她,也有用石頭丟她但沒丟到,其他人也都有打她;我提議要性侵甲女,我說「上了她」,有對甲女說給她二條路走,一條是要給她死,一條是要性侵她,有對甲女說要死還是要被上;我沒有性侵甲女,是甲○○、丙○○性侵甲女,是我叫甲○○、丙○○性侵她;我只知道丙○○、甲○○他們兩人有上,幾次不知道;性侵完後還有繼續打甲女;丙○○、甲○○他們兩個人把甲女打到暈倒,我看到丙○○、甲○○都有踢甲女,肚子、頭之類都有;(問:是否就是一連串猛踢?)是,我看到的就是踢;(問:甲女後來有無不省人事?)我們看到甲女暈倒,我們5 個人加2 個小朋友就直接走了;看到甲女昏迷,我們就走了,我們去○○○唱歌、喝酒;(問:為何你要對甲女做這些事?你和他有無仇怨?)因為他罵我嫂嫂;在河濱公園時,我有講過說要讓你死之類的話等語(相字卷第194 至195 頁、偵字卷第

139 至141 頁、少連偵卷第116 至117 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供稱:(問:你們之中,誰是大哥?)丁○○;(問:你們通常都聽誰的話?)丁○○;路人知道我們在打甲女,我們都是看丁○○的行動,丁○○就騎車要換地方,我們就跟著換地方,換到河濱公園;在河濱公園我們7 人

5 大2 小對甲女拳打腳踢,就石頭、拳頭之類的,有用石頭打甲女的頭,我叫丙○○、乙○○打甲女,我叫乙○○用石頭打甲女、丟甲女,丙○○是徒手打甲女幾巴掌;我有叫古志強、丙○○打甲女;是我提議要性侵害;我跟甲女說「你是想給他們上,還是要留一條命」之類的話,甲○○、何文軒就上甲女;(問:甲○○、丙○○都說是你要他們2 人性侵甲女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啊;(問:性侵甲女當時,己○○是不是負責把乙○○、丙○○帶開?)是;當時我去後面跟丁○○喝一杯,等甲○○、丙○○性侵害甲女;性侵後是我對甲女說爽不爽,性器誰比較大不是我講的;(問:有人說你有用安全帽砸甲女的頭旁邊,確認甲女不是裝的?)有啊;我有聽到己○○說我最討厭客家人,是在河濱公園聽到的;(問:甲女被你們打的這麼嚴重,如果你們沒有把她送醫,是不是可能會死掉?)是;(問:後來你為何會離開○○○卡拉OK,跟甲○○又回去現場?)想看看甲女有沒有呼吸;(問:為何想去看甲女是否死亡?)因為怕甲女被我們打死;喝到一半,我就想說跟甲○○去看一下現場,心裡不安,因為怕甲女真的死掉之類的,因為我知道我們剛才出手太重;(問:結果為何?)我跟甲○○去確認,甲女真的被打死了;甲○○帶我去現場,我想說去看一下,看甲女是不是已經死掉了,屍體從橋墩下移動到草叢內,是我跟甲○○一起搬的,甲○○幫甲女穿衣服,我幫甲女扶身體,扶甲女的背跟手部等語(原審卷一第57至59、199 至20

4 頁、原審卷二第135 至138 頁、原審卷五第255 頁)。⒎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甲女在之前有罵我老婆黃曉

雲幹,我就打了甲女的臉二巴掌…乙○○說甲女之前有罵我老婆,所以我們就過去教訓她一下,在網咖門口我跟丙○○有打了她,因為怕監視器照到,所以就帶她去○○國小;在要離開的時候甲女有坐上甲○○的機車(甲女坐中間、何文軒坐後面、三貼的方式離開);我跟己○○、戊○○、古志強、丙○○、還有乙○○、丙○○等7 人在○○鎮○○路○○○○網咖將甲女帶到○○國小旁教訓她,我用手打了甲女幾下後,我就在旁邊看丙○○他們打她,打到一半時國小內太多人…載到河濱公園時,我又有踢甲女1 腳,丙○○他們就一直打甲女,之後丙○○跟甲○○就脫掉甲女的衣服對她性侵害…是丙○○跟甲○○性侵甲女,在橋墩旁空地他們就性侵她,然後又在草叢性侵她,性侵時我在橋旁邊跟我老婆聊天;(問:是何人提議要教訓甲女?)一開始是我提議的;把甲女帶離網咖是我說的;(問:你有無教唆他們殺害及性侵甲女?)我只有叫他們教訓她,並沒有叫他們殺害及性侵甲女;他們邊打邊性侵,我跟我老婆在橋下面聊天,就沒有理他們等語(相字卷第62至64、67至69、73至75頁);於偵訊時供稱:乙○○算是我的遠親,她要叫我叔叔;我去網咖找乙○○和丙○○,要叫她們回家;(問:為何要找甲女?)因為我聽乙○○說甲女有罵己○○;到樓下我就當面問甲女是否有和我老婆起衝突,甲女承認有起衝突,剛好我也有喝一點酒,一氣之下就打甲女二、三巴掌,丙○○看我動手打甲女他也動手;是甲○○、丙○○說要處理;(問:為何要打她?)因為他們說要處理,我看他們打,我就跟著打;戊○○說他要處理甲女,我說那你自己看著辦;我載黃曉雲、戊○○三貼到○○國小,我又問甲女她當天和己○○的事,我又再動手打甲女,也是打好幾巴掌,後面換甲○○、戊○○、丙○○打甲女,己○○在○○國小沒打,我在旁邊看;丙○○、甲○○、戊○○在○○國小一直打甲女,打一打,甲女要跑掉,跑將近20公尺,被丙○○攔下來,丙○○就拿棍子打甲女的背後,後面有路人來,問我們在幹嗎;(問:為何後來改到河濱公園打?)因為在○○國小有人制止;在河濱公園5 個大人丙○○、戊○○、甲○○、丁○○、己○○、2 個小朋友丙○○、乙○○都有動手;我載戊○○、己○○到河濱公園,到河濱公園時,甲○○、丙○○一直在打甲女,我到那邊之後,也是有打甲女,都是打巴掌,也有踢甲女的下半身,戊○○也有打甲女,也是拳打腳踢,上下身都有,己○○在河濱公園打甲女賞巴掌,踢她幾腳,我看到乙○○也有用石頭敲甲女正面的頭頂,敲好幾下,陳哲儒有用罵的要丙○○打甲女,後來丙○○用石頭砸甲女的頭部,當時甲○○抓著甲女,讓乙○○、丙○○用石頭砸甲女的頭頂,戊○○也有拿石頭;戊○○問甲女說「你要被何文軒、甲○○上還是死」,後來丙○○、甲○○就性侵甲女,他們本來在沙地上,又把甲女拉到草叢裡;甲○○、丙○○性侵甲女,我有看到,他們就在我的正前方,離我大概十幾公尺;性侵後丙○○又把甲女拉到橋下,丙○○、甲○○又打甲女,我接到大弟股的電話,我就和戊○○說要走了,我們7 個人就去○○○喝酒、唱歌,把甲女留在現場,當時我們7 個人都在甲女旁邊,我們走時,甲女是躺在地上;我們到河濱公園打一陣子後,才叫丙○○去買酒;(問:怎麼沒想到要叫救護車?)會怕;(問:怕什麼?)怕被關;陳哲儒說他和甲○○把甲女從橋下丟到草叢,我們4 個就過去草叢看…甲女臉上被打到都是血;在網咖樓下、○○國小、河濱公園我都有動手打甲女,用手打,腳踢等語(相字卷第20

0 至201 頁、偵字卷第146 至148 頁、聲羈卷第8 頁);於原審供稱:我跟戊○○沒有在分你我,他的意思就跟我的意思一樣,我跟戊○○是好兄弟,我跟丙○○、甲○○沒有像我跟戊○○那麼好;(問:104 年5 月17日那天,你為何決定要把甲女帶走?)因為她跟己○○有爭執,是乙○○、丙○○跟我講的,我在網咖就跟己○○求證,己○○說有這件事;(問:所以你當天把甲女從網咖帶出來,就是要帶走甲女,並且教訓她?)對;(問:己○○沒有反對嗎?)沒有;在○○國小我就知道甲女言語上講話結結巴巴的;在○○國小有路人說為什麼在這邊打架,是中年婦女;是我決定要去河濱公園的;我就問戊○○說要帶甲女去哪裡,戊○○說河濱公園,我就說好;我跟戊○○、蔡霖宏、甲○○、何文軒等常常在河濱公園聚會;甲女撞佈告欄不是打完的時候,是剛到的時候,我剛下車的時候;我載戊○○、己○○到河濱公園,我停機車時,叫丙○○把甲女帶過來,就跟甲女講講話,又踢甲女一腳,我踢完開始,換戊○○跟甲女講,惹到己○○、乙○○、丙○○他們的事情,接下來我看到何文軒在修理甲女,拳打腳踢,就亂打;甲女被帶上橋是戊○○,並沒有上橋,是上橋的樓梯;是戊○○叫乙○○拿石頭打甲女,叫乙○○一直去敲甲女的頭,甲○○一直架著甲女,一直打到、敲到甲女頭已經在流血,一直在流血;是戊○○提議要性侵害甲女;(問:對甲女強制性交,也是你們要教訓甲女的手段?)對;性侵後丙○○、甲○○自己又把甲女帶上來,帶到我跟戊○○、己○○、乙○○、丙○○前面;戊○○對甲女說爽不爽,我對甲女說丙○○、甲○○的性器誰比較大;(問:不論是強制性交前或後,你們一群人都有持續毆打甲女?)對;接下來蔡霖宏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卡拉OK店,我看到甲女倒下來,沒有起來,我們5 大2小就走了;在卡拉OK店有叫甲○○、戊○○去現場看甲女的狀況,甲○○回報已經死了;我當時是用賞巴掌和用腳踢肚子;(問:前開犯罪過程中,何人手段最為兇殘?)都差不多,大家出手力道都差不多,攻擊部分都是上半身,頭部跑不掉;(問:你們的攻擊力道是不是如同對一般男生的攻擊力道?)對;(問:可是甲女是女生,身材又瘦小,你們不會太狠了嗎?)我們當時就沒有想那麼多,想說打下去就算了;甲女只有說不要打了,其他的反抗都沒有,也沒有求救;攻擊部分都是上半身,頭部跑不掉等語(原審卷一第66、

233 至241 頁、原審卷二第65至67、188 至190 頁、原審卷五第233 頁)。

⒏綜上,足徵被告5 人在○○河濱公園對甲女共同為如事實欄

三所示之長時間輪番暴力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及共同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5 人於○○河濱公園○○大橋下方現場,均知悉甲女係

稚齡少年,體型、氣力與丁○○等成年人有極大差異,而人體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中樞,如經渠等多人長時間輪番暴力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極易造成甲女死亡之結果,惟均仍心存毆打甲女之惡意,雖已預見可能發生甲女死亡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乃提升上揭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上揭○○大橋下方現場,對甲女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諸多暴力行為,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因腦震盪併腦水腫及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有以下證據足供佐憑:

⒈甲女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其受有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及骨膜出血之頭部外傷,其頭骨無骨折,無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其最明顯的傷勢是額部挫傷,死者為青少年,於昏迷後死亡,無大塊顱內出血,極可能是腦震盪(或瀰漫性軸索損傷)致腦水腫及血管損傷而死;發生過一次腦震盪後,第二次或多次之撞擊頭部,更易加重腦部功能損傷而死亡,所以先前及後續的攻擊頭部,都應共同負責其死亡;死亡係攻擊造成,但及早送醫,應有不小的存活機會。鑑定結果為:甲女因遭多人毆打,尤其是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206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相字卷第256 至263 頁)。嗣本院初審向法醫研究所函詢:「死亡係攻擊造成,但及早送醫,應有不小的存活機會,是否指被害人所受『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及骨膜出血』之額部挫傷,若經及時送醫醫治,則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若是,須於多久時間內送醫醫治,始不致死亡?」、「承上,依被害人所受『前額大片皮下及骨膜出血』之額部挫傷,若經及時送醫醫治,是否可能發生腦部功能損傷而致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法醫研究所則函覆略以:「造成甲女死亡的,不是單獨『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及骨膜出血』之額部挫傷,而是同時發生的『腦震盪併腦水腫與血管傷害』,大多數遭受單一次腦震盪之患者都會復原,罕見死亡,但在腦震盪症狀未完全緩解之前,遭受第二次頭部撞擊時,易引起嚴重腦水腫與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即發生所謂的『二次撞擊症候群(second impact syndrome)』,此嚴重之併發症會造成猝死(甚至數分鐘內)或留下難治腦部傷害,故遭受第二次頭部撞擊之前送醫,存活機會高;之後送醫,猝死或留下難治腦部傷害之機會高」等語,亦有本院初審發函之函文、法醫研究所105 年11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520 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初審卷二第

10、34頁)。準此,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死亡係攻擊造成,但及早送醫,應有不小的存活機會」係指單一次腦震盪之後即送醫而言;又造成甲女死亡的是伴隨「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及骨膜出血」同時發生的「腦震盪併腦水腫與血管傷害」;發生過一次腦震盪後,第二次或多次之撞擊頭部,更易加重腦部功能損傷而死亡,死亡之機會高。從而,足見先前及後續的攻擊甲女頭部,都應共同為其死亡負責,死亡係攻擊造成;甲女死亡之結果係因遭多人毆打,多次撞擊其頭部,引起其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引起嚴重腦水腫與血管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應堪認定。

⒉被告5 人在○○河濱公園○○大橋下方對甲女共同為如事實

欄三所示之長時間輪番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之暴力攻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參酌前開死因之認定,佐以渠等攻擊行為包括多人掌摑其頭部、以腳踢踹頭部、以石塊持續敲擊頭部多下、拉撞或踹踢使頭部受撞,甲女在該等暴力攻擊過程中,顯然頭部遭受多次撞擊,其方終因腦震盪併腦水腫,引起嚴重腦水腫與血管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甲女死亡結果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5 人上開暴力攻擊行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⒊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 項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適用。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5 人與甲女彼此間雖原本並未有何深仇大恨或嚴重宿

怨,然渠等因所謂甲女曾罵被告己○○髒話等細故,即心存虐打甲女之意,渠等因在○○國小後方步道遭人制止傷害犯行,因而另覓不會再有人制止之地點,而移至夜間之○○河濱公園,此參以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問:

後來為何又把人帶去河濱公園?)○○國小那邊周遭人太多了等語即明(相字卷第194 頁背面),佐以觀諸○○國小後方步道現場、○○河濱公園現場2 處之夜間照片(少連偵卷第59、60頁),即知○○河濱公園與○○國小後方步道2 處夜間客觀環境迥異,○○河濱公園該處極為偏僻,杳無人煙,復稽以下列供述,足認渠等傷害犯意因而提升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在○○國小後面甲女被我們打

到身上多處瘀青紅腫而已,頭部及臉和身體手腳都沒有流血;在河濱公園時甲女嘴巴跟左半部頭被我們打到流血,嘴巴跟臉也被我們打到腫起來了,當時被我們打完後就昏迷不醒了,要人攙扶了等語(相字卷第92頁);於原審供稱:(問:是什麼時候打甲女打得這麼過頭?)在河濱公園;(問:所以在○○國小你們本來只是想要教訓一下甲女?)是;(問:那在河濱公園呢?)愈打愈兇,4 個大男人打她1 個,接下來其他女人、小孩也都參與了,這都是丁○○主使的…他們就叫我打;(問:這過程中,有無人打甲女,說要給她死?)有,在河濱公園時。在○○國小還沒有;(問:所以一開始在○○國小,只是要教訓甲女,後來到河濱公園,就愈打愈兇,打到甲女倒地後來死亡?)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

⑶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問:是什麼時候打甲女打得這

麼過頭?)是在河濱公園時;(問:所以在○○國小時你們本來只是想要教訓一下甲女?)是;(問:那在河濱公園呢?)因為當下我跟甲○○一直被丁○○、戊○○罵,所以我們就被激到,所以出手就變重,因為當下我們沒有很用力去打甲女,被戊○○、丁○○發現,所以他們要求我們用力出手,可能他們沒有聽到我們出手有很響的聲音;(問:這過程中,有無人打甲女,說要給她死?)有,是戊○○,丁○○也有,就是在河濱公園時,○○國小時還沒有聽到;(問:所以一開始在○○國小,只是要教訓甲女,後來到河濱公園,就愈打愈兇,打到甲女倒地後來死亡?)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21 頁)。

⑷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問:是什麼時候開始打甲女打

過頭?越打越兇狠?)在河濱公園開始;(問:為何會越打越兇狠?)不知道;(問:從教訓甲女,也就是傷害甲女的犯意,提升到殺害甲女的未必故意,是在何時地?)就河濱公園,那時候在那裡打到無法控制等語(原審卷二第189 頁及背面)。

⑸被告己○○於原審供稱:(問:甲女當時被你們打的很慘

?)是;(問:你應該知道甲女被丟在原地,應該會死去,是否如此?)知道;丁○○、戊○○打甲女最兇,林春雄用腳踹甲女的頭,戊○○也是用腳踹甲女的頭;(問:

頭部是致命的部位,這樣打不就是讓甲女陷於生命的危險?)是;(問:在這麼長的時間內,為何沒有人願意住手,或幫甲女說情,反而繼續凌虐甲女?)沒有人;(問:

○○國小那時候還沒有用石頭?)沒有;(問:何時出現石頭?)在河濱公園;(問:在○○國小時,甲女是不是還沒有被打得頭破血流?)對;(問:甲女是不是在河濱公園被你們5 大2 小打到流血,腫起來,昏迷,最後還需要攙扶?)是;(問:是從哪邊開始,你們越打越狠,導致甲女頭破血流?)河濱公園;(問:為何如此?)是陳哲儒跟丁○○;(問:戊○○、丁○○作何?)他們兩人叫我們其他人繼續打,我們就是怕丁○○,所以我們不敢停手;(問:其實在河濱公園時,你也知道你們打的也太超過?)是;(問:在河濱公園,誰打甲女打得最狠?)丁○○;(問:妳看到是怎麼狠法?)丁○○直接踢甲女的頭;(問:這麼多男性毆打甲女,將她的頭去撞看板,或是將她架起,飛踢甲女,這樣甲女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嗎?)會;(問:原本只是要教訓甲女而已,後來為何要打死她?)戊○○要讓她死;(問:所以戊○○說要甲女死,你們都沒人反對,且繼續越打越用力?)對等語(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原審卷二第63至65、152 至154 頁)。

⑹綜合上開事證,稽以○○河濱公園該處夜間極為偏僻,且

人煙稀少,暨被告5 人膽敢在河濱公園之公共場所萌生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並進而實施,即知客觀環境對渠等犯意確有影響。被告5 人雖辯以渠等僅係「教訓」,並無殺人之意,惟渠等所謂「教訓」,竟係在河濱公園以此等集體長時間暴力攻擊、性侵方式虐待稚齡未成年少女,報復虐打甲女之意圖甚為明顯,甲女年僅14歲,且有心智缺陷,而攻擊甲女之被告5 人均為18歲以上之人,其中被告林春雄、戊○○、甲○○、丙○○等4 人更為年輕力壯之男性,與被告5 人相較,甲女毫無防禦自身能力,而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除為五官之分布位置外,另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生命重要中樞器官,甲女係稚齡少女,體型、氣力與被告丁○○等成年人或19歲之被告丙○○有極大差異,被告5 人攻擊甲女,攻擊手法包括多人掌摑其頭部、以腳踢踹頭部、以石塊持續敲擊頭部多下(指使乙○○持石塊攻擊甲女頭部,用以敲擊之石塊達12公分)、拉撞或踹踢使頭部受撞,甲女在該等暴力攻擊過程中,顯然頭部要害遭受多次之撞擊,其卒因腦震盪併腦水腫,引起嚴重腦水腫與血管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何文軒行為時已19歲,其餘被告均已成年,均有相當智識及經驗,對於渠等多人如此長時間輪番暴力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恐生致命之危險,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5 人當已預見渠等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甲女因頭部受傷如腦震盪等原因而死亡,猶執意共同聯手對甲女攻擊,觀諸被告5 人攻擊甲女之過程中,不顧甲女哭泣、求饒,未有任何憐憫甲女之心,仍執意為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女被性侵後,我扶著甲女繼續讓丁○○等人打,當時甲女已經快不行了,就是半昏半醒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五第59頁),且被告5 人見甲女傷重昏迷倒地不起,已無反應,亦未送醫,並於聲押庭及原審供稱:我們皆已預見甲女遭我們長時間毆打,致昏迷而倒地不起,如不將甲女及時送醫救治,甲女極有可能會發生死亡的結果等語(聲羈卷第9 至10頁、第16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9頁背面、第40頁、原審卷五第270 頁),然被告5人卻仍未通知救護單位儘速送甲女就醫,將之留在夜間人煙稀少之河濱公園現場逕行離去(被告丙○○固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一情,然其係明知甲女死亡後,為博求事後獲取較輕刑度之行為,詳如下述),前往卡拉OK店飲酒作樂,益徵甲女之死亡並不違背渠等本意,渠等對渠等所為將有致甲女於死之可能自不能諉為不知。是依渠等共同加害之情節觀之,堪認被告5 人暴力攻擊甲女時,主觀上對甲女因遭渠等在河濱公園之暴力攻擊而可能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且猶仍執意持續攻擊,容任甲女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5 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無誤,渠等核非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甲女死亡之情,即無論以傷害致死罪之餘地。

㈣對於被告5 人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丁○○辯稱:我承認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甲女,但我沒

有殺人的犯意,也沒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對甲女性侵害,也沒有教唆性侵害,至於殺人我沒有意見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承認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傷害致死,但我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承認剝奪行動自由,但我沒有強制性交,也只有傷害的犯意,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承認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但我不承認強制性交,我也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本院卷一第291 、319 、341 、366 、391 頁)。然本院係依憑前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5 人確有上揭共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共同對甲女強制性交而將其殺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犯行已至為明確。故被告5 人上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⒉被告丁○○辯稱:到○○河濱公園○○大橋下方現場時,我

是踢甲女,甲女向後退,她的頭才撞到後方公佈欄,而不是我用手抓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我們離去○○河濱公園竹林大橋下方現場前,我沒有再碰甲女,所以沒有對甲女腹部猛力踹踢最後一腳,致甲女後腦撞擊地面一時昏迷倒地不起云云(原審卷一第235 頁背面、第236 頁、第238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54、82頁、本院初審卷一第483 頁,本院初審卷二第48頁)。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到河濱公園時,林春雄把甲女的頭撞公佈欄等語(相字卷第224 頁背面);於原審證稱:大哥是指丁○○,我們都叫他哥哥,我會怕這個哥哥,因為丁○○有時候會對朋友蠻兇的,到河濱公園時,是丁○○拉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等語(原審卷五第85至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甲女遭性侵後,後來有一腳非常大力導致甲女被踢飛,頭部撞到石頭就昏過去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突然旁邊有1 人出一腳非常用力,把甲女踹到地上去,甲女頭碰到石頭昏過去等語(相字卷第

168 頁正面、第182 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最後一腳的確是丁○○踢的,之所以記憶清楚是因為忘不了,忘不了是因為力道非常大,甲女整個人往後飛,頭撞到地;到河濱公園丁○○就抓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甲女是後腦撞到;最後一腳是丁○○踢甲女肚子,甲女被踢飛,後腦撞到石頭等語(原審卷五第24、26、28、42、46、52、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證稱:到河濱公園時,丁○○抓甲女的頭去撞公佈欄,公佈欄是壓克力的,看起來很堅固;我確定最後一腳是丁○○踢的,當時我跟丙○○扶著甲女,丁○○踢的力道很大,甲女就往後飛,丁○○踢甲女的腹部,導致甲女的頭部撞到石頭,倒在地上,之後丁○○說今天到此為止,大家才離開等語(原審卷五第56、60、68、71、81頁);復於本院初審審理時證稱:甲女被性侵之後,丁○○踢甲女肚子,甲女向後仰倒地,頭撞到地面,碰到地上的石頭等語(本院初審卷二第92、93頁)。依前揭證人丙○○、同案被告丙○○、甲○○之證述,就被告丁○○於到○○河濱公園○○大橋下,有抓甲女頭部往公佈欄撞,致甲女後腦遭受撞擊;被告丁○○對甲女腹部猛力踹踢一腳,甲女隨後倒地不起等事實,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丁○○確有前揭使甲女後腦撞擊佈告欄、於性侵後對甲女腹部踹踢最後一腳等行為,被告丁○○徒執前詞為辯,自無足取。

⒊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丁○○曾叫證人丙○○不

要拿太大的石頭,足見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戊○○叫我們要拿石頭,叫我們拿大一點的,丁○○叫我們不要拿太大的,我就挑最小的云云(原審卷五第105 頁),但遍觀卷內各被告及其餘證人之供述、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丁○○曾向丙○○表示不要拿太大的石頭乙節,即便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及被告丁○○自身亦未曾提及,故證人丙○○於原審所證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者,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沒講話也不想打,戊○○就說換我打,他拿安全帽靠著我,他說如果我不打,他就要打我,我不敢不打,我就拿像雞蛋大的石頭丟甲女,我只有丟甲女一下,我丟到甲女的手等語,衡情丙○○當時年齡未滿9 歲,其若拾取過大過重的石頭丟擲,丟擲的距離、高度恐極有限,亦難以瞄準,而其最後係持「雞蛋大」的石頭丟擲甲女,堪認縱被告丁○○曾出言叫丙○○不要拿太大的石頭,容係出於選取大小適合9 歲之丙○○持以丟擲甲女的石頭之目的,並非有何顧忌甲女安危之意,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亦非可取。

⒋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我與被告戊○○、丙○○、甲○○

返回○○河濱公園○○大橋下方現場及遺棄甲女屍體之草叢內,查看確認甲女死亡及屍體遭遺棄狀況時,我記得有看到甲女腹部有起伏,當時甲女還沒有死云云;被告丙○○於原審亦辯稱:我與被告丁○○、戊○○、甲○○返回○○河濱公園○○大橋下方現場及遺棄甲女屍體之草叢內時,我有聽到甲女有類似打呼的聲音,當時甲女並沒有死,之後我還有撥打119 電話報案云云。惟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大家去唱歌,戊○○要回家,丁○○要我們順道回去現場看一下甲女,我摸甲女的脈搏確定甲女死亡,就跟陳哲儒講,因為怕被人發現甲女死亡,所以就把甲女屍體搬到草叢內,也因為怕被人發現我們對甲女強制性交,故由陳哲儒扶甲女的屍體,我幫甲女的屍體穿上紅色上衣,因天色很暗,所以紅色上衣是反穿的,之後回到KTV 告知在場的林春雄、丙○○、己○○等人甲女已經死亡的事情,由丙○○將己○○及兒童送回戊○○住處後,我及丁○○、戊○○、何文軒再去河濱公園現場查看,由丁○○、丙○○去草叢內確認,他們拿手機內建的手電筒照,丁○○他們看後上來,林春雄就說先不要動死者…我有看到丙○○用砂石塗抹甲女臉部,因為丙○○下去之前,有先抓砂石等語(原審卷五第53至83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唱歌的時候,戊○○、甲○○有先離開,之後又回來,我有聽到他們說甲女死掉了等語相符(原審卷五第101 、102 頁),佐以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在KTV 時,甲○○、戊○○先離開一陣子,他們回來後就說甲女死掉了;當晚回家後要入睡前,丙○○有親口跟我講他用砂石去抹甲女屍體這件事等語(偵字卷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復參以被告丙○○亦稱:塗抹砂石乙事應該是我忘了等語(原審卷五第76頁),是被告丙○○確有於「○○○休閒小館」飲酒唱歌作樂結束後,與被告丁○○、戊○○、甲○○返回○○河濱公園○○大橋下方現場及遺棄甲女屍體之草叢內,並為以砂石塗抹遮掩甲女屍體之臉部之舉,然其塗抹砂石之目的即在使甲女屍體暫難辨認容貌,則此際被告丙○○主觀上當已知悉甲女業已死亡而為屍體無疑。從而,被告丁○○、何文軒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俱係卸責之詞,難以採憑。至被告丙○○雖曾於翌日即104 年5 月18日0 時43分許,撥打

119 電話至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固有新竹縣○○分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03 頁),然斯時被告丙○○早知甲女死亡,己身更有塗抹砂石於甲女屍體使其暫難辨認容貌之舉,已如前述,況且被告丙○○在撥打電話時,並未指明具體位置,而○○河濱公園○○大橋下方面積遼闊,雜草叢生,草堆眾多且甚高,況時值深夜,其僅泛稱河濱公園橋下草堆等,救護人員根本難以尋獲,遑論被告丙○○早知甲女屍體業因被告戊○○、甲○○為避免他人發現而遺棄至草叢堆內深處,救護人員當更無尋獲之可能,是被告丙○○此舉自非出於認甲女尚生存而欲救護甲女之動機,故其執此為辯亦無足採。

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性侵害或教唆性侵害云云;被告林

春雄雖辯稱: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時,我沒有說「上」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戊○○提議要強暴甲女時,林春雄在旁邊有附和說「就上她吧」等語(原審卷五第95、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性侵過程中,陳哲儒說「上她」,丁○○也說「那就上吧」,我之前不敢把丁○○講出來,是因為我很怕丁○○;我跟甲○○對甲女強制性交是丁○○指使的,我跟甲○○都怕丁○○,不可能不遵照丁○○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120 頁、原審卷五第28頁),是就被告丁○○於被告戊○○提議對甲女強制性交時,被告丁○○在旁稱「上」等事實,應可信屬真實。雖證人丙○○曾於偵查中供稱:要性侵時,丁○○沒講話,看著陳哲儒云云(相字卷第225 頁背面),惟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戊○○先對丙○○說「丙○○給我上」,然後林春雄就對我和丙○○說「那就上吧」(原審卷四第123 頁正面);而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軒對質,亦稱:甲女迫於無奈選擇被強制性交後,丁○○有在旁邊喊上等語(原審卷五第44頁),堪認就被告丁○○於強制性交過程有無說「上」乙節,應以證人即兒童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實在。又被告丁○○於原審供承:我確實沒反對甲○○、丙○○2 人性侵甲女,我覺得性侵也是教訓甲女的手段等語(原審卷二第190 頁背面),被告陳哲儒亦於警詢時供承:丁○○、己○○、甲○○、丙○○、乙○○分別對甲女拳打腳踢,甲女遭毆打時有求我們不要打,我因此有提到不要被打就給我們上(性侵之意),所以她就求我們不要打她,並說願意給我們性侵,大家就停止打她,並由丙○○及甲○○當場將甲女衣服及褲子脫掉並直接輪流對她性侵害等語(相字卷第81頁);於偵訊時供承:打完後,我就叫甲○○、丙○○性侵甲女。性侵完後甲○○、何文軒又繼續打甲女等語(偵字卷第139 頁背面);於原審亦供承:我跟甲女說「你是想給他們上,還是要留一條命」之類的話,甲○○、丙○○就上甲女;(問:甲○○、丙○○都說是你要他們2 人性侵甲女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背面、第137 頁)。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戊○○、丁○○係基於共同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出言脅迫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從,被告丁○○並附和被告戊○○說「上」,再推由同案被告甲○○、丙○○實施強制性交,應屬彰彰明甚,被告戊○○、丁○○猶空言以上開情詞為辯,自非足取。⒍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戊○○於離去之際曾稱會

留一條命給甲女等語,且其出言稱要打死甲女等語,或有作勢要將甲女推落橋下等舉,然均非出於殺人之真意,尚難以此遽認其有殺人犯意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述:有聽到戊○○說會留一條命給甲女云云(相字卷第226頁正面),惟被告甲○○、丙○○、己○○均稱並未聽到被告戊○○有說要留一條命給甲女等語(原審卷五第257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針對此節證稱:沒有,要走時,陳哲儒沒說什麼,就大喊罵甲女「幹」(相字卷第232 頁背面),甚且連被告戊○○本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有無說要留一條命給甲女等語,亦表示並無印象(原審卷五第257 頁),足見證人丙○○上開所證應屬其記憶錯誤或混淆,並無可採。又被告戊○○固曾將甲女帶至橋上,揚言要將甲女推落橋下,然並未為之,惟此係因被告戊○○當時表示橋上有攝影機,始因而作罷而下橋,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19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41、236 頁),核與被告戊○○所述相符(原審卷五第41頁),顯見被告陳哲儒係忌憚恐遭橋上監視器監錄,始將甲女帶下橋,且渠等既然意欲對甲女行暴力攻擊以達報復目的,自無輕易將甲女推落橋下即了事之理,自不足以引為被告戊○○及其他同案被告並無殺害甲女之犯意之有利認定。故被告戊○○上揭辯解,同非可取。

⒎被告戊○○之辯護人復辯以:依證人丙○○於原審所證,被

告戊○○並沒有要求同案兒童攻擊甲女頭部云云。經查,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戊○○叫我們要拿石頭,叫我們拿大一點的,戊○○要我瞄準甲女的手,我故意不想瞄準她的手就往甲女方向丟,但是都沒有丟到;(問:那乙○○有沒有丟中?)很像有打到她手的樣子;(問:戊○○到底有沒有要你們一定要瞄準她的頭?)沒有云云(原審卷五第105頁),惟其於警詢時證稱:戊○○威脅我跟乙○○,說我們如果不動手打甲女,他就要打我們兩人,所以我跟乙○○就拿小石頭丟甲女的手臂;乙○○還拿石頭敲甲女的頭等語(相字卷110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講話也不想打,陳哲儒就說換我打,他拿安全帽靠著我,他說如果我不打,他就要打我,我不敢不打,我就拿像雞蛋大的石頭丟甲女,我只有丟甲女一下,我丟到甲女的手;(問:在河濱公園時,誰有用石頭打甲女?)是要問用丟的還是打的?我、戊○○都有丟石頭,戊○○丟2 、3 次;乙○○有拿石頭打甲女的頭頂等語(相字卷第175 、225 頁),故其於警詢、偵查時從未提及被告戊○○有要求僅瞄準甲女的手丟擲,其於原審遽為此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佐以同案被告己○○亦於警詢時供稱:戊○○叫乙○○、丙○○拿石頭丟她的胸部及頭部,2 個小女生也有用手打甲女的臉等語(相字卷第77頁背面),堪認證人丙○○於原審關於被告戊○○要其瞄準甲女的手丟擲石頭乙節,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核非屬實。又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用石頭敲甲女的頭頂,是戊○○叫我敲的,他說如果不敲的話就打我,那顆石頭約12公分大,是不規則的形狀;我是不知道事情嚴重性,反正戊○○就有叫我拿石頭打甲女的頭;我用石頭敲甲女頭時,是丙○○、甲○○架住甲女等語(相字卷第230 頁背面、第231 頁、第232 頁背面、少連偵卷第111 頁);同案被告甲○○亦於偵訊時供稱:乙○○拿石頭打甲女頭部,當時乙○○要拿石頭打時,是丁○○叫我和丙○○把甲女架起來,戊○○就說一直打等語(偵字卷第43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戊○○叫乙○○拿石頭直接敲甲女的頭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性侵前戊○○就拿石頭叫乙○○往甲女的頭部敲,乙○○很小力,戊○○就說敲大力一點,乙○○就很用力的往甲女頭部敲等語(原審卷二第12

0 頁背面);同案被告丁○○亦於原審供稱:是戊○○叫乙○○拿石頭打甲女,叫乙○○一直去敲甲女的頭,甲○○一直架著甲女,一直打到、敲到甲女頭已經在流血,一直在流血等語(原審卷二第189 頁),核與被告戊○○自承:我有叫乙○○拿石頭敲甲女的頭等語相符(少連偵卷第116 頁背面),堪認被告戊○○確有要求兒童乙○○拿石頭敲擊甲女頭部,證人丙○○前開於原審所證,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陳哲儒之認定。故被告戊○○此節所辯,亦委無足取。

⒏被告丙○○於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強制性交,辯稱:就強制

性交部分我現在還懷疑我(性器官)有沒有放進去,之前沒講是因為他們都說我有,我那時喝醉,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放進去,是甲○○跟我說我有,我才這樣回答云云。經查,細觀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歷次供述,就當日毆打、性侵各情為鉅細靡遺之具體陳述,有其偵查、原審歷次筆錄附卷可稽,其行為時意識顯然清楚,不因有無飲用保力達B 或其他酒類而受影響,其辯稱喝醉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其所涉為強制性交而殺人重罪,其性器有無插入甲女下體,對被告丙○○刑責至關重要,被告丙○○亦知之甚詳,其於偵查中坦承有性侵甲女、性器有插入甲女性器(偵字卷第56頁),並另具體供明:1 次而已;前面那個不算。甲○○說我不會做,他才說換他來,他完了,才換我,我是算第2 個才有做。甲○○看我動作就是不會,甲○○才把我推開,說我不會,換他,叫我去旁邊,他這樣講。性侵地點在草叢那邊,本來我是在石頭上面,後來甲○○把甲女拖到草叢那邊做,後來我是在草叢那邊做;(問:你剛說你有打手槍是在何時做?)我在性侵甲女之前在旁邊打手槍;陳哲儒叫我把褲子脫掉,我和甲女趴在那邊,我就不想,那時我還沒進入甲女的性器官,甲○○就把我拉開,說我不會,換他,甲○○就把甲女拖到草叢,甲○○就開始性侵甲女,後來就換我…做完後,我以為沒事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背面、第57頁背面);於原審供稱:起訴書看的懂,都正確,但○○國小這一段,我沒有用石頭打甲女,我是甲女在○○國小要跑的時候,我在地上撿一根細細的棍子,打甲女,其他部分的記載都沒有問題;(問:你有對甲女強制性交嗎?)有,1 次;(問:為何甲○○稱是2 次,而且有換地方?)我是只有1 次,我第1 次在陸地上面,沒有把陰莖放進甲女的陰道,第2 次在草叢裡面,才有把我的陰莖放進甲女的陰道;(問:為何換地方?)因為甲○○說我不會,所以甲○○把甲女拉到草叢去;(問:究竟是誰先誰後?)前面是我,在陸地上面,但沒有把陰莖放進甲女的陰道。後來是甲○○把甲女拉到草叢,甲○○對甲女強制性交後,再換我對甲女強制性交;是甲女先自己脫,後面我幫甲女拉上衣,褲子是甲女自己脫的;戊○○問甲女爽不爽,丁○○說我跟甲○○哪個比較大,甲女說我的比較大,丁○○就啊,甲女就轉稱甲○○的比較大,丁○○接下來又打甲女等語(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復供稱:(問:你與甲○○對甲女性侵害的先後順序為何)第1 次是我,地點是在橋墩下的路上,時間沒有到5 、6 分鐘,也沒有插入,只有我的生殖器在甲女的生殖器外面摩擦,第2 次是甲○○,地點是在草叢,是甲○○把甲女帶去草叢,甲○○有射精,因為後來我在甲女的肚子上看到甲○○的精液,第3 次是我,地點是在草叢,我的性器有進入甲女的性器,我有射精等語(原審卷一第

149 至150 頁);嗣於原審證稱:我在○○國小及河濱公園有飲用保力達B ;(問:你們一行人雖前後有飲用2 瓶保力達B ,但你們都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嗎?)對;(問:你總共對甲女強制性交幾次?)2 次;(問:這2 次你的生殖器都有放入甲女的生殖器嗎?)第1 次沒有,第2 次有;內、外褲子是她自己脫的,上衣我脫到一半,她才自己脫等語(原審卷五第38、43至45、235 、246 、247 頁),就強制性交細節陳述具體明確,而被告丙○○確有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情,亦另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歷次供述中供述甚詳,堪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認。其事後翻異前詞而否認其有強制性交犯行,當無足採。

⒐被告己○○固辯稱:我並未參與性侵後的毆打,亦未參與性侵,未對性侵提供助力云云。惟查:

⑴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甲女罵我、嗆我,我在○

○河濱公園○○大橋下方有打甲女巴掌、用腳踢甲女、用手搥甲女肚子;我對於與被告丁○○等4 人共同毆打甲女,造成甲女死亡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我只是要教訓甲女等語(相字卷第191 頁、聲羈卷第15頁背面,偵字卷第192 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知道整個過程丁○○都是為我出頭、出氣,我在○○河濱公園○○大橋下方也有參與毆打、性侵甲女的行為;(問:戊○○提議要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時,現場並沒有任何人阻止,顯然大家都同意該強制性交的發生,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原審卷五第27

2 、273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己○○到河邊才有打甲女,在河濱公園時己○○先是在旁邊看,後來有動手打甲女,又用腳踹甲女後背,用拳頭打甲女肚子等語(相字卷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證人丙○○於偵查、原審證稱:在○○國小時,我與乙○○、丁○○、戊○○、甲○○、丙○○打甲女時,己○○那時候沒有打,在旁邊看;甲女被丙○○性侵時,己○○與丁○○在那邊聊天,己○○跟我和乙○○說不知道甲女會怎樣,要我及乙○○不要跟警察講;甲女被性侵時,那時候己○○的表情是笑笑的等語(相字卷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第224 頁、原審卷五第87、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己○○在河濱公園有打甲女巴掌、踢甲女幾腳等語(相字卷第14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儒於偵查、本院初審審理時證稱:在河濱公園時,我、丁○○、己○○、甲○○、兒童乙○○、丙○○分別對甲女拳打腳踢,我忘記己○○怎麼打,但我們7 人在河濱公園都有打甲女等語(相字卷第81頁背面、第194 頁背面、本院初審卷二第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原審證稱:在河濱公園○○大橋下方,一群人全部過去,己○○罵甲女,用腳踢甲女;己○○聽到戊○○說要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並未阻止等語(相字卷第90頁背面、第18

6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己○○在河濱公園橋下的石頭路動手打甲女巴掌、踹背;在河濱公園現場無人反對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語(相字卷第181 頁背面、偵字卷第57頁背面)。證人乙○○、丙○○及同案被告丁○○等人上開證述,與被告黃曉雲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可證被告己○○與被告丁○○、戊○○、丙○○、甲○○,就渠等對甲女為毆打、強制性交等行為,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黃曉雲於○○河濱公園○○大橋下方亦確有動手毆打甲女。至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在○○國小後方旁步道也有打甲女云云(原審卷五第93、105 頁),惟證人丙○○、同案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己○○在○○國小後方旁步道時並未毆打甲女等語(相字卷第174 頁背面、第147 頁、第186 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己○○於○○國小後方旁步道有動手毆打甲女,是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尚無足採。惟縱令被告己○○於○○國小後方旁步道未動手毆打,然其就本件與其他被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己○○於偵查、原審供

稱:戊○○說要給甲女兩條路走,甲女說要被性侵,我有問丁○○要去性侵嗎,丁○○說不要,我害怕被打故未予阻止;戊○○叫丙○○性侵甲女時,我聽到丁○○在旁說「上」;甲○○、丙○○性侵甲女時,我有聽到甲女在慘叫,丁○○叫丙○○快一點等語(相字卷第191 頁背面、、偵字卷第69、70頁、原審卷二第154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44頁)。依被告己○○上開供述,其於同案被告戊○○萌生強制性交之意,同案被告丁○○亦為此犯意聯絡,而在旁喊「上」時,被告己○○尚探詢同案被告丁○○是否也要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林春雄等人起意強制性交甲女乙情,實屬明知,並亦加入與渠等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己○○有受同案被告丁○○之命攜同兒童乙○○、丙○○暫離該處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有聽到丁○○叫己○○把丙○○、乙○○這些小孩子帶到旁邊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04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供述之內容相符(原審卷五第243 頁),並有證人丙○○於原審所稱:脫衣這一段時,己○○、乙○○就把我帶到看不到他們在幹嘛的地方等語可資佐證(原審卷五第96頁),復經同案被告丁○○、被告己○○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89 、

152 頁),堪可認定。故被告己○○於同案被告丙○○、甲○○實行該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始終並未真正離去,復無出言阻止,反攜同兒童乙○○、丙○○暫離該處,以利渠等遂行各該強制性交行為,更徵被告己○○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嗣帶兩名兒童至旁等候之地點,距離同案被告丙○○、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處,相距僅42公尺,有經兒童乙○○、丙○○指認之河濱公園○○大橋下現場照片、相關位置圖附卷可稽(少連偵卷第54至58、64至66頁),被告己○○對於同案被告古志強、丙○○對甲女強制性交期間,甲女慘叫聲、同案被告丁○○數度催促同案被告丙○○快一點等過程,被告黃曉雲全程聽聞,足證其雖未親自實行對於甲女之強制性交行為,惟其既與同案被告丁○○、戊○○、丙○○、古志強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仍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己○○徒以前詞為辯,要無足取。

⑶又甲女遭強制性交後,被告丙○○、甲○○將甲女架至被

告丁○○、戊○○面前,被告丁○○、戊○○以何人性器大、爽不爽等言語羞辱,此際被告5 人又共同以拳腳毆打甲女,被告己○○亦有參與毆打乙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初審審理時證稱:丙○○性侵完甲女後,我與丙○○扶著甲女,丁○○、戊○○、黃曉雲繼續打甲女;己○○這時有加入狂打甲女,並說「我討厭客家人」等語(相字卷第187 頁背面、原審卷五第59頁、本院初審卷二第91頁),亦核與上揭各該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資採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強制性交完畢後,全部的人只有女生(指被告黃曉雲)沒有一起打甲女云云(原審卷五第45頁)、於本院初審審理時證稱:結束對甲女之性侵後,被告己○○不在圍毆處,沒有一起圍毆云云(本院初審卷二第100 頁),惟其於原審聲羈庭訊問時,供稱:甲女被性侵後,我把甲女架出來,全部的人包括戊○○、甲○○、丁○○、黃曉雲都有打等語(聲羈卷第31頁),又於原審供稱:戊○○就問甲女爽不爽,丁○○說我跟甲○○哪個比較大…林春雄接下來又打甲女,戊○○也打甲女,我跟甲○○也打甲女,己○○也有打,我們輪流一起打甲女,戊○○叫我跟甲○○把甲女架起來,最後一腳踹甲女肚子,甲女就飛很遠,我聽到摳一聲,甲女的後腦撞到石頭,甲女再也沒有講話了,也站不起來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並於本院初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地院前開聲羈庭所述較正確等語(本院初審卷二第104 頁)。是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初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於甲女遭性侵後,未再參與毆打云云,殊非屬實,不足採信。另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踢甲女背部,並說最討厭客家人,是強制性交前的事情云云(原審卷五第98頁),惟其嗣改口證稱:(問:〈性侵後〉除了你以外,其他人都有再回去打甲女嗎?)乙○○好像沒有,只有大人回去打甲女等語(原審卷五第99頁),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己○○是快離開公園時才打甲女等語(相字卷第175頁),暨被告己○○於原審亦自承:(問:不管在強制性交前或後,你們一群人都有持續毆打甲女,包含你自己?)是;(問:原本只是要教訓甲女而已,後來為何要打死她?)戊○○要讓她死(原審卷二第64頁);(問:陳哲儒說要甲女死,是在強制性交之前或之後?)之後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是被告己○○於甲女遭強制性交後,確曾參與毆打甲女,至為明確。被告己○○否認此節之毆打,亦無足採。

㈤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調查證據之聲請,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欲以

證明被告丙○○於本案並未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本院卷一第348 、349 、435 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經被告丙○○之原審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丙○○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情(原審卷五第68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均詳細自白確有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一節相符,業見前述,自無再次傳喚同一證人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陳稱「無」等語(本院卷二第38、39頁),亦可知確已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爰未予傳喚調查。

⒉被告丁○○之辯護人原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甲○○、丙○○,欲以證明被告丁○○於案發當日飲酒狀況及酒後控制能力(本院卷一第374 、423 頁),然關於被告丁○○並未因飲酒而喪失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部分事證實已臻明瞭(詳如本院後述),自無再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嗣辯護人亦已當庭捨棄該等證人之傳喚(本院卷一第374 頁),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陳稱「無」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是本院爰未予傳喚調查。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5 人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至明,被告5 人

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則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但如前行為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卻再為後行為,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6 條之1 之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係將強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另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

㈡被告5 人之罪名:

本件被告5 人原係共同基於傷害甲女之犯意聯絡而對甲女為傷害行為,然於至○○河濱公園○○大橋下方現場時,均知悉甲女係稚齡少年,體型、氣力與丁○○等成年人有極大差異,而人體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中樞,如經渠等多人長時間輪番暴力毆打、掌摑、拉撞、踹踢、石塊敲擊,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極易造成甲女死亡之結果,惟均仍心存毆打甲女之惡意,雖已預見可能發生甲女死亡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上揭○○大橋下方現場,對甲女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諸多暴力行為,致甲女頭部多次受撞擊,因腦震盪併腦水腫及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堪認渠等已將傷害之犯意聯絡提升至縱然肇致甲女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渠等前後所為傷害、殺人犯行,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自應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5 人於前開時、地共同對甲女強制性交及殺人,渠等所犯之強制性交及殺人二罪,在時間、地點上,有銜接性、關連性,並相互利用其時機之情形,被告5 人自應成立刑法第226 條之1前段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之結合犯。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告丁○○、戊○○、甲○○、己○○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告丙○○行為時則為19歲之未成年人,而甲女於案發時為少年,且係有心智缺陷之人,此均為被告5 人所明知,俱如前述。是核被告丁○○、戊○○、甲○○、己○○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6 條之

1 前段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查丙○儀、乙○○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皆係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相字卷後附證物封袋內),是其等雖有參與事實欄之部分行為,亦不能與被告5 人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接續犯:

被告5 人共同先後多次所為傷害進而殺人之舉止,暨推由被告甲○○、丙○○先後2 次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舉止(即被告甲○○、丙○○共同為強制性交後,復由被告丙○○再次強制性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之接續犯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5 人於行為之初,即係出於傷害甲女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罪決意,繼而於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接續傷害甲女,其間傷害犯意並提升至殺人犯意,復結合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而成為結合犯之一罪,從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強制性交而殺甲女之犯行應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丁○○、戊○○、甲○○、己○○部分,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斷;就被告丙○○部分,則應從一重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斷。

㈥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丁○○、戊○○、甲○○、己○○為成年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

6 條之1 前段之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然因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皆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旋再為本件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等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甚具惡性,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其所犯上揭罪名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業如前述,故乃不予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甲○○、己○○要求兒

童乙○○、丙○○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該條條文所指「利用」當屬間接正犯之形式(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丁○○等人就事實欄犯行,均有親自實行,皆屬直接正犯,而與上開加重條件未合,本無依此加重其刑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同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件被告5 人於案發當晚,在○○鎮○○國小後方步道及○○河濱公園○○大橋下方現場,均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⒈被告丁○○、戊○○、丙○○、甲○○等人雖稱於案發當晚

,在○○鎮○○國小後方步道及○○大橋下方現場,先後共飲2 瓶保力達B ,被告丁○○甚至稱當日稍早亦有飲用酒類,惟保力達B 酒精濃度本非甚高,於多人共飲下飲入之量自亦有限,此觀被告5 人於前往河濱公園及離開河濱公園前往卡拉OK之際,均能採取高難度亟需平衡性之三貼、四貼共乘機車之交通方式,即知渠等並未達於酒醉之情,其理自不待言。

⒉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在河濱公園時丁○○有接到電話

,丁○○稱呼對方大滴古,接到對方的電話後,丁○○有說他朋友約去○○○唱歌等語(偵字卷第67頁背面),證人蔡霖宏(綽號大弟股)亦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丁○○、己○○認識十幾年,104 年5 月17日20時15分後我與我朋友綽號果果的男子相約去○○鎮○○路○○○KTV 唱歌並離開家門,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電話約與丁○○聯絡了1 至2 通電話,時間約是20時20分左右,撥打丁○○的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他,我問他在哪裡叫他來唱歌,因為丁○○的通訊軟體LINE收訊不好,所以我就再陸續改打戊○○的電話跟丁○○聯絡,共打了3 至4 通,叫丁○○快來,我問他要多久才到,他就說他正在打1 個小妹妹,我問他是誰的事,他說是他老婆的事,我問他為什麼打她,他回說那小妹妹罵他老婆「幹」,就是要處理她,我說1 個小妹妹而已何必這樣,他就說不管,我就問他到底什麼時候要來,他說我一下就到了;林春雄用戊○○電話撥打1 通電話給我,時間為104 年5 月17日21時30分後,他問我是不是還在那邊(指○○○KTV )唱歌,我說還在呀,他說我現在過去,就掛電話了;他們大概是在104 年5 月21日21時30分左右到的,就是他們7 人一起來的;(問:丁○○等人席間是否有告訴他們涉嫌甲女之語?是何人告訴你的?)丁○○他本人有告訴我,有1 個小妹妹罵他的老婆「幹」,他們就一起打那小妹妹,也沒告訴我他們在哪裡打她;(問:丁○○等人於○○○喝酒時是否有任何異狀?)他們都沒異狀,他們來的時候,丁○○就先請我喝酒等語(偵字卷第118 至120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約丁○○來唱歌,他和我說他在處理1 個小妹妹,我有問他是何事幹嘛要去動那個小妹妹,他說是他老婆的事,我問他為何要為他老婆的事處理小妹妹,他說為了1 個「幹」字,丁○○等人到場時很平常,一樣唱歌、喝酒等語(偵字卷第

123 至124 頁);我打電話給丁○○要約唱歌時,丁○○在電話中有說他在處理1 個小妹妹,我在電話中問他為何要處理小妹妹,丁○○說那個小妹妹罵他老婆,他們來唱歌時和平常一樣,也是喝酒唱歌等語(少連偵卷第40至41頁),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接到大弟股的電話,我就和戊○○說要走了,我們7 個人就去○○○喝酒、唱歌,把甲女留在現場,我們走時,甲女是躺在地上;我們7 個人到○○○唱歌,唱到一半約30、40分鐘後,戊○○、甲○○有去案發現場河濱公園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47 至148 頁),堪認被告丁○○於河濱公園時尚能如常與證人蔡霖宏對話,相約唱歌之事,並於本案行為後尚知於赴約前先行確認蔡霖宏是否還在○○○,始率眾赴約,且赴約後尚且如常唱歌、喝酒,並無異常,顯見其於犯案過程中之意識至為清楚,不因當日有無飲用保力達B 或其他酒類而受影響甚明。

⒊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問:你們一行人雖前後有飲用2

瓶保力達B ,但你們都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嗎?)對等語(原審卷五第43頁);被告甲○○於原審證稱:(問:雖然你們

5 人分別都有飲用保力達B ,但你們都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嗎?)對等語(原審卷五第66頁);被告戊○○供稱:(問:

你總知道你們是毆打1 個女孩子,而且後來甲女倒地,這中間也有人對甲女強制性交?)我都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及背面);被告丁○○、戊○○、丙○○及甲○○於原審亦自承雖有飲用保力達B 之事,然在○○國小及河濱公園時均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等語(原審卷五第232 、235 、236頁),佐以被告丁○○等人於○○國小之際,尚因路人阻止而暫停犯行移轉地點,性侵前尚知將兒童丙○○、乙○○帶至遠處等待,性侵後被告丁○○更以「丙○○、甲○○的性器誰比較大?」,被告戊○○則以「爽不爽?」等言語羞辱甲女,被告戊○○復以佯砸安全帽之方式測試甲女是否假裝昏迷,均見前述,且佐以證人丙○○亦證稱:戊○○罵我「還在笑」,因為當時我在旁邊玩沙子,他的意思是打人的事情還笑的出來等語(相字卷第226 頁背面),暨被告5 人於犯後俱能詳細且具體陳述案發過程,於偵查及原審時就案發當日如何毆打、性侵各情均能鉅細靡遺陳述及答辯,有前揭各該偵查、原審歷次筆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5 人於○○國小及○○河濱公園實行本案犯行時,渠等對於犯案過程意識均甚為清楚,對外界覺知理會與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有何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被告丁○○、丙○○之辯護人均辯以被告2 人於行為時已因酒醉,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本院卷一第409 頁、本院卷二第103 、104頁),核與事證不符,均顯不足取。

⒋被告丁○○、丙○○之辯護人雖均引用渠等於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有「去抑制化」或「自我控制力降低」之記載(原審卷五第371 、

393 頁)而主張被告被告丁○○、丙○○應有刑法第19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細繹上揭鑑定書所載(原審卷五第298 至396-1 頁),乃係以犯罪學中關於集體行為之理論,包括「社會比較理論」、「社會主宰理論」、「集體規範及從眾理論」、「去個人化理論」,嘗試解釋本案犯罪之成因,並認或許「去個人化理論」所描述之責任分散現象,係本案過度攻擊行為之較佳解釋。亦即本案並非幫派鬥毆,而在被告丁○○顯現較明顯之心理病質人格特性時,本案犯行實超過所謂甲女辱罵被告己○○之程度,雖然被告林春雄並未包辦本案所有犯行,但多數加害人均指向被告林春雄帶來的恐懼氛圍乃係最重要之促成因素。是以此種「去個人化」之心態可能為最重要之因素,尤其是本案加害成員在犯案前都有喝酒(未至酒醉之程度),可能產生了去抑制化(自我控制力降低)之現象,結合上述之去個人化,更易產生升級之暴力行為。從而,上揭鑑定報告係嘗試從犯罪學理論去解釋本件犯罪成因,始提及「去個人化」、「去抑制化(自我控制力降低)」之說法,此與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認定,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況該報告亦認定被告5 人均「未至酒醉之程度」,更徵被告丁○○、丙○○並無所謂因酒醉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至被告丁○○、丙○○之辯護人復以:飲用1.3 瓶保力達B 即可認定屬於「暴飲」,被告丁○○等人共飲2 瓶保力達B ,已屬暴飲之狀態,亦見渠等自我控制能力確已顯著降低云云。然被告丁○○等人係「共飲」2 瓶保力達B ,自難遽認渠等個人已單獨飲用達1.3 瓶,更遑論所謂「暴飲」不當然即會導致「酒醉」,自難執此逕認被告丁○○等人業已酒醉而有顯著降低控制能力之情形。況無論如何,綜依前揭各項事證,已足認被告5 人於行為時均屬意識清楚,並未受酒類影響而有無法控制或顯著降低控制能力之情事,被告丁○○、丙○○之辯護人空言執此為辯,核與事證不符,自仍非可採。

㈧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 人共同以前揭手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而殺害甲女之行為,實屬泯滅人性,人神共憤,且衡諸甲女彼時所受之痛苦強度、恐懼程度及時間上之持續性,超過通常以上之強烈肉體或精神上之痛苦或恐懼,實非常人所能忍受,更遑論甲女僅係心智缺陷之少年,被告5 人竟忍心對甲女施以如此殘酷至極之暴行,蔑視甲女人性尊嚴及罔顧其生存權利,渠等之無情、殘苛,不僅客觀上無法獲得一般人之同情,反更令人憤怒而難以原諒。綜觀渠等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自均應嚴厲規範,不容輕縱,誠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丙○○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104 頁),自無足取。

三、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另指被告5 人上揭共同對甲女強制性交部分,尚有推由被告丁○○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之強制性交之事實(原審卷五第288 頁),惟本院對此未予採認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雖於原審審理時為上揭論告。惟查:

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證詞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如俱為共同正犯,縱證人2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共同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該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⒉被告丁○○就檢察官上揭論告乙節,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相字卷第69、74、201 頁、偵字卷第147 頁及背面、原審卷五第54、81頁、本院初審卷二第228 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26 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71 頁),迄至本院為更三審審理時,猶係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一第366 頁),而共同正犯戊○○、甲○○、丙○○、己○○及於前開時、地在場之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時亦均未指證被告林春雄有前述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之行為(相字卷第7 、77、

81、91、168 、175 、178 、182 、187 、191 、195 頁;偵字卷第43頁背面、第56頁、第68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至共同正犯丙○○、甲○○嗣於105 年5 月31日原審審判中,雖證稱被告丁○○有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云云(原審卷五第52、53、58頁),但共同正犯丙○○在為該證言前,先是陳稱:「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丁○○有無摳甲女下體」云云(原審卷五第51、52頁),旋卻為肯定之指證,嗣於同次庭期為肯定指證後,復經法官命其與共同正犯甲○○對質時,其卻又稱:「(問:你有看到丁○○用手指摳甲女的下體,還是用手指插入甲女的下體?)碰到而已」、「(問:所以你看到的只是丁○○用手去碰觸甲女下體,你有無看到丁○○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沒有。我只看到他用手碰」等語(原審卷五第69頁),顯見其說詞實反覆不定,則究竟何者為實,自不無疑義;而共同正犯甲○○經法官訊以「為何現在才說?」時,卻謂:「之前沒有想到,我是慢慢回想才想到」云云(原審卷五第58、59頁),亦即於本案發生後已逾1 年後,始憶起並供出此情,難謂與常理無違。從而,共同正犯丙○○、甲○○上揭於原審之證言,均非無瑕疵可指,已難遽認被告丁○○確有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之事實。況且,不論共同正犯丙○○、甲○○所為證述是否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其等既均為共同正犯,所為證述內容縱令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共同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於共同正犯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得以其等陳述相互間作為補強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資以佐證補強,方足以認定被告林春雄確有此部分行為。然則,除共同正犯丙○○、甲○○所為陳述外,本案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林春雄確有此部分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

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之犯罪事實,自難認定被告5 人尚有推由被告丁○○為此部分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僅係以論告之形式促請法院注意(亦即如法院認此部分有罪,因與本件上揭強制性交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院當毋庸為相對應之判決(亦即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即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丁○○、戊○○、甲○○、黃曉

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以及被告丙○○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之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5 人初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嗣於○○河濱公園時,已將原來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殺害甲女,渠等所為應論以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不另論傷害罪,並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一重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斷,業見前述。惟原審認被告5 人毆打甲女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迄至甲女於河濱公園現場遭踹踢倒地且無反應後,被告5 人此際負有防止甲女死亡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始另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任令甲女昏迷於該現場而不顧,致甲女死亡,因認被告5 人係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且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並與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分論併罰,於法自有未恰。⑵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丁○○另有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之事實,惟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丁○○確有此舉,亦有未合。

㈡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5 人於本件所犯係情節最嚴重之犯罪

,原審僅判處被告5 人均無期徒刑,有悖人民法律感情,皆有未恰云云。惟查:

⒈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準此,兩公約規定已具國內法效力,而關於死刑裁量在實體法上之適用,首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條第2 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該規定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其內涵並非毫無界線,最有力之解釋莫過於西元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其第1 條對此解釋為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此外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甫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亦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從而,本件被告5 人殺人之犯意係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而非程度上更為蓄意、嚴重之直接、確定故意,其惡性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雖使被害人甲女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難以回復,然依上述說明,仍尚難評價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檢察官認被告5 人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已非可採。

⒉又行為人所犯即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僅係法院得選擇

為死刑裁量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依我國現行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僅強調應報觀念,亦兼具教化功能,期使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故除非行為人顯然已無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否則仍不得科處死刑。而有無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本案經原審將被告5 人均送請臺大醫院鑑定渠等有無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該院依與被告5 人之個別會談、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根據被告5 人敘述或其相關親友之陳述、法院相關卷宗、法務部○○○○○○○○衛生科病歷、被告5 人就讀學校之學籍紀錄表等資料)、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略以:

⑴被告丁○○部分:被告丁○○經評估有心理病質之特徵,

但尚非屬最嚴重之心理病質者,根據目前之科學研究,並無法下定論其完全不具教化可能性,或屬於「極嚴重難以輔導或治療之情況,而難以教化」。被告丁○○過去在矯正機關監護期間未有機會接受積極輔導治療,因此其需接受幾年之積極輔導治療始能教化成功,始能明顯降低其再犯風險,或觀察到其是否具有「一般教化可能性」。該院鑑定人員認為就個別化處遇之觀點而言,關於被告丁○○是否不具「一般教化可能性」,目前資料不足,無法臆測;但退一步言,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無法排除被告丁○○施以一般教化之可能。

⑵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經評估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但尚未至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及心理病質人格障礙之程度,根據目前之科學研究,並無法下定論其完全不具教化可能性,或屬於「極嚴重難以輔導或治療之情況,而難以教化」。被告戊○○過去在矯正機關監護期間未有機會接受積極輔導治療,因此其需接受幾年之積極輔導治療始能教化成功,始能明顯降低其再犯風險,或觀察到其是否具有「一般教化可能性」。該院鑑定人員認為就個別化處遇之觀點而言,關於被告戊○○是否不具「一般教化可能性」,目前資料不足,無法臆測;但退一步言,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無法排除被告戊○○施以一般教化之可能。且依該院鑑定推估,目前最佳之一般教化治療策略,可結合宗教、心理諮商或治療、精神科之評估治療,並強化被告戊○○對於正面楷模之認同傾向,使其具有「義氣」之自我形象塑造融入社會的正向活動之中,可降低其反社會人格所造成之負面效應。是故,被告戊○○之精神、心理及人格特質,尚具有一般教化之可能性,目前並無證據可確認其人格特質已達於極嚴重、難以輔導或治療之情況,而難以教化。

⑶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經評估雖具有反社會人格障

礙症之特徵,但並非屬心理病質者,根據目前之科學研究,並無法下定論其完全不具教化可能性,或屬於「極嚴重難以輔導或治療之情況,而難以教化」。被告甲○○過去在矯正機關監護期間未有機會接受積極輔導治療,因此其需接受幾年之積極輔導治療始能教化成功,始能明顯降低其再犯風險,或觀察到其是否具有「一般教化可能性」。

該院鑑定人員認為就個別化處遇之觀點而言,關於被告古志強是否不具「一般教化可能性」,目前並無資料支持此一結論;退萬步言,即令被告甲○○乃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患者,學術研究文獻仍認為在良好的教化治療規劃下,仍有其改善之空間。考慮被告甲○○成長經過及人格發展,若能改善周遭人事環境,有適切的權威角色作為其依附對象,其行為模式當可改變,尚難謂無一般教化之可能。

⑷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經評估雖可能符合反社會人

格障礙症,但其己身行為對外界事務仍具有合宜道德情感反應之可能,其非屬心理病質者,根據目前之科學研究,並無法下定論其完全不具教化可能性,或屬於「極嚴重難以輔導或治療之情況,而難以教化」。被告丙○○過去在矯正機關監護期間未有機會接受積極輔導治療,因此其需接受幾年之積極輔導治療始能教化成功,始能明顯降低其再犯風險,或觀察到其是否具有「一般教化可能性」。該院鑑定人員認為就個別化處遇之觀點而言,關於被告何文軒是否不具「一般教化可能性」,目前並無資料支持此一結論;退萬步言,即令被告丙○○年紀增長後仍是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患者,學術研究文獻仍認為在良好的教化治療規劃下,仍有其改善之空間。考慮被告丙○○成長經過及人格發展,若能改善周遭人事環境,有適切的權威角色受其景仰角色作為其依附對象,其行為模式當可改變,尚難謂無一般教化之可能。

⑸被告己○○部分:被告己○○經評估雖有智識能力不足,

處事相對依賴他人為其負責,亦較缺乏獨自明辨是非並進行決策之能力,因此周遭人事對其有顯著影響。被告黃曉雲之行為模式或可以依賴型人格部分解釋,而依現有文獻,尚有若干心理治療或輔導之藥物治療,足以協助改善。

上述對於被告己○○教化治療之建議,皆為目前精神醫學或心理學合格臨床人員所能提供之治療服務,亦屬目前臺灣監所稍具規模者之「一般教化」所能提供者。因此若能提供適合環境、足夠治療及堪為模範之依附對象,根據被告己○○之精神、心理及人格特質之資料,尚具有一般教化之可能性,並未達於極嚴重、難以輔導治療之情況,而難以教化之程度。

⑹以上有臺大醫院105 年6 月3 日校附醫精字第1054700134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五第297 至396-1 頁)。準此,顯見依上揭鑑定結果,認被告5 人尚具有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或不能排除渠等有此可能性,依上述說明,益難對被告5 人遽處以死刑。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5 人均量處無期徒刑,而未判處死刑,有所未恰云云,尚非可採。

㈢職是,被告5 人上訴均否認共同犯強制性交而殺害甲女之犯

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且被告丁○○、丙○○之辯護人尚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或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渠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及上揭請求均不足採,俱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判處被告5 人死刑,亦非可採,前亦述及。惟被告5 人及檢察官前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四㈠所述未恰之處,亦經檢察官指摘及此,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甲○○、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以及關於被告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自為科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5 人量刑部分,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丁○○僅因聽聞兒童乙○○表示甲女曾罵過被告己○○髒話等情,即對甲女心生不滿,要替被告己○○出頭,遂與被告戊○○、丙○○、甲○○、己○○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強制性交及殺害甲女,顯示渠等極度冷血,草菅人命之心態。

⒉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少年,且個性溫馴,被告5 人僅因聽聞甲女過去曾經辱罵被告己○○髒話之細故,竟共同毆打甲女,最終加以殺害,不能認被告5 人有何不能忍受之刺激致痛下殺手,被告5 人為本案犯行時,甲女除曾嘗試逃跑外,自始至終並沒有對被告5 人出言挑釁或積極反抗,反多次苦苦哀求,哭求渠等不要再打,渠等於犯案時均未受到甲女當場為任何言語挑釁或肢體反抗等類此刺激。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5 人僅係因聽聞兒童乙○○提及甲女有辱罵被告己○○髒話等情,遂共同為本案犯行,渠等所為顯非事前經全盤縝密規劃之計劃性犯罪。而在教訓甲女之過程中,除一再更換場地至更為偏僻、荒涼之處,且輪流圍毆甲女外,更推由被告甲○○、丙○○輪流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甲女因受脅迫只得強行忍受,其後被告丁○○更以「丙○○、甲○○的性器誰比較大?」及被告戊○○則以「爽不爽?」等言語羞辱甲女,極度踐踏甲女人格尊嚴,繼而持續圍毆甲女,致甲女因腦震盪併腦水腫及血管傷害,致顱內壓增加而腦脫疝,昏迷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甲女過程中所受之痛苦極大。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5 人均為山地原住民,被告丁○○、戊○○、甲○○、丙○○於案發前一起從事板模等工作,尚有一定收入,而被告己○○則為被告丁○○之女友,被告丁○○、己○○、何文軒均借住於被告戊○○當時位於○○之租屋處,至被告古志強則與未婚妻同住。是被告5 人之生活狀況均無經濟困窘或異常等情形。被告丁○○父母離婚,其未婚,與己○○育有1 女,○○○○肄業後均在工地上班,在工地擔任長期工領月薪,有水電執照;被告戊○○母親及妹妹均因意外過世,未婚,曾服役於海軍艦艇;被告甲○○父母離婚,小時由祖母帶大,自述父親長期酗酒家暴,母親離家,三伯以打罵方式管教,曾於馬祖服役,有2 名稚子;被告己○○離婚,與前夫無子女,與被告丁○○有一幼女,由被告己○○之母扶養;被告丙○○幼年時父母早逝,有2 個哥哥、2 個姊姊,乏人照料,97年9 月時曾經國小輔導室通報新竹縣政府安置於兒少中心,100 年5 月間自行離開機構,行為時年僅19歲,與戊○○、丁○○同住,尚未服役,未婚,有1 幼子由他人扶養。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丁○○以國中修業證明參與高中聯考,○○○○肄業,犯罪時31歲;被告戊○○國中肄業,犯罪時25歲;被告何文軒僅就讀至國中二年級,犯罪時19歲;被告甲○○國中肄業,犯罪時21歲,曾在馬祖服役(陸軍步兵);被告己○○國中畢業,犯罪時26歲,均具有一般判斷是非之能力。

⒍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丁○○有前揭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其於106 年10月17日於法務部○○○○○○○○羈押時,因發覺其同房收容人於早點名時未依規定起床,迅及按壓報告燈,該所人員始察覺該收容人企圖自縊而受傷、意識模糊,因而緊急送醫治療。被告丁○○因及時通報救治之行為表現良好,經該所獎勵在案,此有該所108 年11月1日北所輔字第10810002470 號函暨所附之該所重大事件通報傳真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65 、485 頁)。而被告陳哲儒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在案。至被告己○○、丙○○、甲○○在此之前則均無任何前科紀錄,以上均有本院各該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甲女為被告戊○○先前女友之友人,曾去過被告戊○○位於○○之租屋處數次,被告丁○○、己○○於案發前亦數度遇過甲女,被告丁○○更自承曾罵過甲女(原審卷五第220 頁);而被告丙○○於案發前在工作場所僅見過甲女數次,惟未曾相識,至被告甲○○於案發前則未曾見過甲女,是被告丙○○、甲○○案發前均不認識甲女。然不論被告5 人中之何人,與甲女均無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5 人於本案所為,使甲女遭暴力攻擊及強制性交,衡諸甲女彼時所受之痛苦強度、恐懼程度及時間上之持續性,超過通常以上之強烈肉體或精神上之痛苦或恐懼,殊難想像任何人處於斯時情境猶能承受,該等暴行對甲女之身心傷害至鉅,最終使甲女喪失寶貴性命,實乃不可彌補的重大損害,亦使甲女家屬因失去至親而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及陰影,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在公開場所對身為心智缺陷之少年甲女為本案暴行,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一般社會大眾之極度恐懼。又被告5 人所為已嚴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欲追求「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範意旨(該施行法第1 條規定參照),除剝奪甲女生命法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危及社會治安外,亦足使我國社會對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制度之建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而不利兒童及少年之保護。

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丁○○、戊○○、甲○○、丙○○於犯罪後,尚有為損壞、遺棄甲女屍體之舉(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量刑評價範圍內)。被告5 人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就所有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其中被告丙○○、甲○○於偵審中就諸多細節詳加供述或證述,惟被告丁○○就部分情節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丙○○於原審時在看守所內曾有以磨尖塑膠筷劃傷其左手腕之自傷行為,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報告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 頁);被告己○○於原審曾書寫致被害人家屬之道歉信函(原審卷二第236 至237 頁);被告戊○○、丙○○、甲○○、己○○等人曾向告訴人甲父鞠躬道歉,嗣於本院108 年12月3 日審理時,被告5 人復均當庭向告訴人甲父下跪道歉(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5 人於本院初審準備程序時,曾與告訴人甲父及甲母達成和解,各願連帶賠償577 萬3,523 元、525 萬1,128 元,亦即願連帶賠償甲父、甲母共計1 千餘萬元,有本院105 年11月24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初審卷二第56至58頁),然實際上被告戊○○、甲○○、丙○○於本院108 年10月9 日審理時,均當庭陳明渠等並無能力賠償甲父、甲母,而僅能以渠等將來本案確定後入監執行時之工場勞作金作為賠償(本院卷一第304 、326 、349 頁),故迄未對甲父、甲母為任何賠償;而被告己○○亦於上揭期日當庭表示無力賠償,僅能以其將來本案確定後入監執行時之工場勞作金作為賠償,至其雖於上揭期日表示其兄弟姐妹會盡力協助賠償,其辯護人亦表示願聯繫其姐與甲父、甲母私下洽談賠償事宜,然迄仍無任何進展而未對甲父、甲母為任何賠償(本院卷一第398 、39

9 頁、本院卷二第46頁);而被告丁○○之名下雖有土地1筆(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現值10萬2,620 元,被告丁○○持份3 分之1 )、汽車1 部(國瑞汽車,西元1994年份),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初審卷一第336 頁),然上揭土地僅係偏鄉之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丁○○並僅持份3 分之1 ,販售不易且價值不高,而上開汽車僅係掛名在被告丁○○名下,並非被告丁○○所有,此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75 頁、本院卷二第46頁)。

又被告丁○○雖陳明除以其將來本案確定後入監執行時之工場勞作金作為賠償外,其母亦願協助先賠償甲父、甲母二、三十萬元(本院卷一第374 、375 頁),然經本院就此實際賠償事宜排定於108 年11月6 日進行調解,並請被告丁○○之母一併到場調解,然於調解庭期被告丁○○之母並未到場,被告丁○○亦僅當場給付甲母2 萬元及其手抄心經1 紙,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72 頁),並經甲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0頁),是被告林春雄迄今亦僅賠償甲父、甲母2 萬元,此外即無任何賠償。

⒑其他考量之情形:

被告丁○○前因與他人之糾紛即犯放火等公共危險案件,曾入監執行,仍未記取教訓、深切自省,反而再犯本案,情節之嚴重性更甚以往,其於本案始終發揮主導的功能,擔負主導角色。被告5 人均能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自己之行為,共同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甲女為本件犯行,被告戊○○甚至要求兒童丙○○、乙○○參與毆打甲女。被告丁○○、己○○尚育有一女,年齡與甲女相近,被告5 人竟均無任何憐憫或同情之心,渠等與常人均有同情他人之同理心顯然迥異。

⒒有關教化合理期待可能性之評估:

本案經原審送請臺大醫院鑑定被告5 人是否具有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其鑑定結果詳如上揭四㈡⒉各點所載,依該鑑定結果,堪認被告5 人尚具有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或不能排除渠等有此可能性。

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5 人上揭各項情狀,兼顧被告5 人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基於上揭四㈡⒈及⒉所示理由,認被告

5 人所為即便尚難認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且尚具有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或不能排除渠等有此可能性,而無從判處死刑,仍應量處法定刑中之次嚴厲處罰即無期徒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又因本院量處被告5人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惟非屬違禁物,衡以該黑色安全帽平時應係供被告甲○○騎乘機車佩戴之用,而非專供犯罪所用,雖用以供本件毆打被害人甲女所用,惟應屬偶發事件,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將來再用以犯罪之機會應屬非高,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6 條之1 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及被告5 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6 條之1: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