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梅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梅香前向告訴人洪啟正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做為經營檳榔攤之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未付租金,經告訴人催告未果,告訴人乃終止租約,該租約已於106年9月10日終止,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以屋內尚置有他人之所有物為由,拒不返還房屋,經告訴人委由配偶洪張金葉提出民事訴訟及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持續占用上開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居住情形查覆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543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中固供承向告訴人洪啟正承租新北市○○區○○○路○○號經營檳榔攤,並自106年7月起積欠租金,亦未如期遷讓返還予告訴人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8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付租金是因為丈夫住院開刀,花很多錢,又沒有工作,伊在收到告訴人的存證信函後,於107年6月30日清乾淨伊的物品,但伊弟弟的物品還在上址土地的鐵皮屋內,伊有通知伊弟弟要搬遷,但伊弟弟沒有馬上搬,伊否認犯罪,伊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有與告訴人解決租金問題之誠意,但因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被告的條件,加上鐵皮屋內放置的是被告弟弟的物品,須待被告弟弟自行處理,又因要照顧罹癌的丈夫,無收入也無暇代替弟弟搬運鐵皮屋內的物品,故遲未搬遷,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且被告本件占有不動產,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為權源基礎,該不動產原係在被告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告訴人嗣後終止租約,然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之占有行為,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難謂被告有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向案外人周欽賢等人承租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後,將坐落該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連同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一併轉租給被告,約定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惟被告自106年7月起未再繳付租金,經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終止租約等情,業據證人洪啟正、洪張金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32號【下稱他卷】第34至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2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並有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3至1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3至6頁、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42頁)在卷可參,徵而可信,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告訴人終止租約後,猶將私人物品置於本案建物內
,而未遷讓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554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將土地及本案建物遷讓返還告訴人,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款項確定,嗣經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除據證人洪啟正、洪張金葉上開證述(見他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外,並有居住情形查覆表(見他卷第40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43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3至46頁),且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係簽立「土地租賃合約書」,惟觀諸其
上記載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號而非土地地號,可知被告應係承租包括前開門牌號碼坐落之土地及本案建物,核與告訴人於上述存證信函有關土地及房屋遷讓之主張(見他卷第13至14頁),以及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43號民事簡易判決(見他卷第43頁至第46頁)關於上開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遷讓返還之認定相符,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自應將前開租賃物返還告訴人,已甚明確。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主張辯稱:本案建物係伊向他人購入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否認向告訴人洪啟正租賃本案建物之情,復始終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價購憑據或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是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且與前揭卷存事證未合,難以逕信,併此指明。
㈣公訴意旨固以上開各項事證為據,認被告自終止租約後涉有
竊佔罪嫌云云。然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因而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為: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②須有竊佔之行為、③所竊佔者為他人之不動產,缺一不可。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五)、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承租土地及本案建物係供其經營檳榔攤之用,惟被告為照顧罹癌之丈夫,無力繼續經營,自106年7月起積欠租金,迄終止租約後,亦無暇處理搬遷事宜,已據被告供述如前,並經證人洪張金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自106年7月起未再經營檳榔攤(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其後被告雖曾表示其弟尚有部分物品未搬走,但門沒鎖,同意伊入內處理,但伊因恐日後糾紛而未入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被告嗣經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搬遷一節(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係因家中突遭變故,未能繼續經營檳榔攤,而無力兼顧繳付租金及處理返還租賃物等事,又因其弟遲未清除屋內雜物,以致未能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4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即主動返還租賃物,迄至法院強制執行始完成遷讓返還土地及本案建物。是以,被告於占有之初,係本於合法權源,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雖於原因法律關係之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之,但被告自106年7月起已未再經營檳榔攤及未曾拋棄對於前開租賃物之占有,且為告訴人所知悉,尚難逕認被告係基於不法利益而有另一為告訴人不知情之擅自竊佔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核與「因未續交房租而已無租賃房地之事實」相同,被告確有竊佔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為照顧癌夫,但確有占用上揭房地放置其弟物品之事實,原審仍認定被告無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容有未洽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土地及本案建物實際為被告使用之事實,惟刑法上之竊佔罪不但要以行為人具有使用他人不動產之不法意圖做為主觀構成要件,而且客觀上尚須符合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又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則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本院經細究卷存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故不能逕以竊佔罪相繩,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至告訴人雖另陳稱其因被告遲未搬遷而受有損害云云,則應循民事爭訟,依法舉證訴請賠償,並不足以此推認被告有竊佔犯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竊佔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