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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上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寶美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寶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寶美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旅居美國之袁美萍所有,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而於民國95 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12日起,將康和教會之貨櫃置於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董耀文放置貨櫃,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3萬元(原約定每月5,000元,後改為年繳3 萬元),致不知情之康和教會負責人吳文朗未支付任何費用,將其貨櫃交由張寶美置放於系爭土地,迄至106年9月26日前某時,董耀文誤認張寶美為土地所有權人,而按期支付租金予張寶美,並將其所有之貨櫃1 個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至103 年11月15日止。嗣袁美蕙受其胞妹袁美萍託付代管系爭土地,並於105年1月間,張寶美因與相鄰地主就土地界址發生爭執,央請袁美蕙出面申請鑑界,袁美蕙於鑑界過程中,經鄰人告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美萍委由袁美蕙提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寶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辯護人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供稱:伊曾經系爭土地原地主(即告訴人袁美萍之父)口頭同意使用土地,但並沒有書面證明,而伊與董耀文間確實訂有租約,惟租約留存在董耀文處,伊並未持有租約,且租約是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1年,取得租金也只有3萬元,而當時租給證人董耀文的土地,是系爭土地旁邊之「71號廠房」(鐵皮屋)前的45號土地,並不是系爭之47號土地,是證人董耀文自己去佔用47號土地;系爭土地除了放證人董耀文的貨櫃外,伊於95年間還有移置吳文朗的貨櫃至系爭土地上云云。辯護人辯稱:原審認定被告並非一開始就出租系爭土地,出租的範圍是被告可以再轉租的71號土地廠房前之土地,係事後董耀文自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一)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1.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旅居美國之袁美萍所有,於78 年12月7日即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750 號卷第2頁)。系爭土地上,未經所有人袁美萍許可,曾由被告放置有康和教會(負責人吳文朗)之貨櫃1 個及證人董耀文放置其所有之貨櫃1個(每個貨櫃分別占有土地面積均為14 平方公尺,共占面積28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

5 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可證(見他字第2750號卷第72頁)。

2.告訴代理人袁美惠於103 年間受其胞姐袁美萍付託代其管理系爭土地,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除系爭47號土地外,尚包括48、48-7地號)之租賃契約,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起迄113年7月14日止(見他字第2750號卷第5至6頁),茲因訂約後被告與鄰地所有人間發生糾紛須由地主出面申請鑑界,告訴代理人始經附近鄰居告知,被告多年來均以47號土地所有人自居且對外擅自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袁美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其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因與鄰居處不好,於104 年12月告訴伊要辦理鑑界,伊到現場之後,碰到左右鄰居,才跟伊說:原來妳才是地主,我們都以為地主是張寶美。有個趙先生跟伊說你家土地還曾經租給了董耀文,伊才跟董耀文見了面,也認識了王家祥,伊才知道王家祥也曾經跟被告租71號地,因為71號地是王家祥租的。董耀文的貨櫃到的時候,被告叫董耀文把貨櫃拖到伊的土地上即本案系爭土地,董耀文還以為系爭土地是被告所有的。因為伊出面鑑界,鄰地的趙先生才跟董耀文說伊才是地主。董耀文知道土地不是被告的,就不願意給付被告地租,後來伊出面之後,董耀文才知道系爭土地是伊的。伊去鑑界知道被告有用伊家土地後,伊打電話問被告怎麼可以把伊家的地租給人家,被告先跟伊說對不起、說她錯了,伊說伊對被告這麼好,租金又這麼便宜,為什麼會跟左右鄰居搞成這樣,被告說看伊要多少錢她願意賠償,後來被告又辯說她沒有出租本案土地給別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47地號上之貨櫃不是伊出租的,董耀文要使用系爭土地時,伊曾經跟他說這塊土地不是伊的,他說要放東西。因為告訴人爸爸在世的時候,有請伊幫忙整理系爭土地,例如除草等,他說伊可以使用,包括可以放置東西在上面,但是沒有同意伊出租該土地,伊也沒有出租過該土地,這是84年間的事。伊是直到103 年才知道告訴人父親已經過世,所以才會重新簽訂契約等語可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惟其所供曾經告訴人父親同意使用云云,尚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否認,且查,系爭土地於74年登記之所有人為告訴人袁美萍,其父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被告亦自認告訴人之父自始未曾同意可以由其代為出租或收取租金,是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對外擅自訂立租賃契約與收取租金之權限,甚為明確。

3.證人董耀文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經要跟被告租一地方放伊的貨櫃,被告即帶伊到新店新潭路附近,指著旁邊的雜草說就放在那邊,當時那裡已經有放一個貨櫃了,伊又再放伊自己的貨櫃是20尺大小,大概是自97年上半年開始到103年間,我們之間並沒有簽任何租賃合約,但租金一個月5千元,被告當時是跟伊說如果伊要租地她那邊有,伊本來是想要跟被告租在柏油路上,但被告叫伊放到雜草裡,伊本來不同意,但被告說那附近的地都可以讓伊使用,再加上附近車輛很多,所以伊就同意,當時另有一個貨櫃也是放在同一地方,跟伊的貨櫃併排在一起,聽被告說是康和教會的,那個貨櫃到現在都還在,伊承租幾年後,聽別人說地主其實住在美國,伊就質問被告,被告說跟地主關係很好,地主讓其管理,但伊還是覺得這樣不對,就沒有再將租金給被告,但被告還是跟伊要錢,所以伊還是有給被告錢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袁美惠前揭證述大致符合。而依被告105年1月26日告訴代理人因鑑界而知悉被告曾將土地租給董耀文一事對其提出質疑後,雙方於LINE中所為之對話中被告自陳:「…與董先生租約一事是有的。我與董先生是在教會認識的朋友,他是做園藝景觀工程,97年尚未簽約前董先生說,他原租約到期苦惱找尋不到適當地點,是否可將他的貨櫃和盆栽樹木寄放在71號陳先生(我前房東)的地方。

當時看他事業剛剛起步,也覺得他認真踏實,就與他簽約

1 年。後來因董先生事業沒有起色,常聽他說沒有賺錢,98年71號廠房有人租下,但因董先生一直未找到場地,為了減輕他的負擔,就請他幫忙管理你們家的土地,起初他管理的還不錯,後因和我的蜜友發生婚外情,就沒管理如你看到的雜草叢生,一直到103 年我和陳先生約期到,董先生才處理。因為知道你家土地也只是使用權,並沒有和他收取費用等語,有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0 頁),斯時告訴代理人尚未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第一時間被告對此事件所為之解釋,自堪採信。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所供,其確實與董耀文間曾有租約關係存在,租期1年,曾經取得董耀文支付之租金3萬元,而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自承「為了減輕他的負擔,就請他幫忙管理你們家的土地」「起初他管理的還不錯...,一直到103 年我和陳先生約期到,董先生才處理。」等語,亦可證明證人董耀文將貨櫃置於47號草地上,係在被告明知且授意下所為,且證人董耀文證稱其貨櫃是在是95年左右放置從一開始放貨櫃後就沒有再去動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證人董耀文前揭證述,依據被告的指示而將貨櫃放在系爭土地上迄至告訴代理人知悉時止乙節,應堪採信。

4.另查,本案經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會同告訴代理人、被告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尚留有貨櫃1 個(證人董耀文之貨櫃於彼時已遷離),此參見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22幀即明(見他字第275

0 號卷第39至60、6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來吳文朗將他的貨櫃放置在45號土地(門牌號71號)上,後來伊將門牌71號的廠房出租給他人,就將貨櫃移到系爭土地上,時間是95年到現在,是伊請人去移貨櫃的,伊沒有出租系爭土地給吳文朗,伊只是讓他寄放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715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康和教會負責人吳文朗於原審證稱:伊所主持的康和教會確實曾經因為被告的同意,在系爭土地放置1 個貨櫃多年,被告雖從未自稱系爭土地是她的,但被告確實對外自稱土地是她租的,她有權使用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220 頁),而依原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歷年拍攝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9頁、卷二第4至6頁),亦可證在94 年11月3日拍攝之空照圖上,系爭土地尚無任何貨櫃擺放,然在95 年8月12日所拍攝之空照圖上即清晰可見置有2個貨櫃,一直至103年11月15日所拍攝之空照圖上仍繼續存在2個貨櫃,迄104 年8月10日空照圖始餘1個貨櫃,直至106 年9月26日之空照圖上該處所才回復原有空間,不再有任何貨櫃存在。是本件證人董耀文之貨櫃,確實自95 年8月12日前已經放置,迄至103 年11月15日所拍攝照片之前;而依證人董耀文所證:當時另有一個貨櫃也是放在同一地方,跟伊的貨櫃併排在一起,聽被告說是康和教會的,那個貨櫃到現在都還在等語可知,康和教會之貨櫃放置時間係於董耀文放置前之某時,迄至105 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為本案前往現場勘驗時,至106年9月26日前(最後一張拍攝照片)始移開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有竊佔之故意及事實:

1.本件雖無被告與證人董耀文間之書面租賃契約可資佐證,然雙方確實曾經存有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而有關租賃關係之始期與終期,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且因被告與證人董耀文之立場有異,以致各次偵查、審理庭期中,雙方就契約期間之始期均有多次不同之供、證述,但依上揭農林航空測量所歷年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空照圖顯示結果,堪資證明實際上開董耀文所有之貨櫃係自95 年8月12日起至

103 年11月15日前止,均置放於系爭47號土地之上。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竊佔時間,其始期與終期即應以上揭該國家機關提供之客觀證據為依據(起訴書與此不符部分爰逕予更正)。至於被告辯稱:「租約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云云;或證人董耀文所稱「97年上半年開始」云云,均難謂可採。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照片所載之95年8月12日作為上開兩貨櫃放置時間之認定。

2.稽諸被告與證人董耀文之供證述,租賃標的雖曾經約定在45號土地上之71號廠房前空地,但實際上該貨櫃自始即停放在系爭土地上,業經證人董耀文證述綦詳,而被告對此點亦不否認,僅辯稱:是出於證人董耀文自己之意思,並非出於其指示,而伊所收取之租金是出租71號廠房前空地之租金,並非系爭土地上之租金,伊將71號廠房前柏油路面租予證人董耀文,是董耀文自己擅自改變地點於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貨櫃置於草地顯然較置於柏油路面之空地難於管理,因草地潮濕,貨櫃較易生銹,且四周難免雜草叢生(前揭檢察事務官105 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即堪供參考),而被告所稱之「71號廠房前空地」顯然為柏油路面(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是證人董耀文證稱:伊本來想跟他租在柏油路上,但被告叫伊放到雜草裡,伊本來不同意,但被告說那附近的地都可以讓伊使用,再加上附近車輛很多所以伊就同意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且依證人吳文朗之證述,被告對外均自稱與地主訂有租約,對該土地有使用權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審辯稱:當董耀文將貨櫃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伊曾經對董耀文說伊沒有使用權,但董耀文硬是要放,伊也沒有辦法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是被告既因「門牌71號的廠房出租給他人」的原因,將康和教會之貨櫃,於95年間自45號土地移到系爭土地上,應認定其係指定系爭土地出租予證人董耀文放置貨櫃,並與康和教會之貨櫃併排置放至明。

3.綜上,被告於95年8 月12日即先以出租45號土地上71號廠房空地為名,同意讓證人董耀文放置貨櫃,但於證人董耀文到達現場放置貨櫃時,卻又指示不知情之董耀文改變地點,將貨櫃放置於系爭土地之上,向證人董耀文收取租金,其間從無任何變更或要求董耀文移置貨櫃之意思,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康和教會之貨櫃及指示董耀文將貨櫃放置於該系爭土地之時,即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固定、繼續、排他的佔有他人土地之主觀犯意,侵害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及對不動產之管理、利用與收益,其竊佔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5 年8月12日起竊佔系爭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將康和教會之貨櫃置於系爭土地上後,再出租予證人董耀文使用,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增加其使用之方法,應係基於同一竊佔之意思而接續為之,應僅成立一個竊佔罪。被告利用原無竊佔犯意之證人董耀文實施竊佔行為,為間接正犯。起訴書就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將康和教會之貨櫃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判罪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將康和教會之貨櫃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業如上述,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認難謂此部分與前揭犯行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予審酌,尚有未妥;(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原判決未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對外以土地所有人名義自居,利用與不知情之第3 人訂立租約而收取租金之方法,對告訴人之土地為竊佔行為,且時間長達8 年,並於告訴人發覺後,仍全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 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件之竊佔行為雖長達8 年,但依被告之自認,其取得證人董耀文給付之租金只有3 萬元,而依證人董耀文之證述,租賃期間雖有持續給付被告租金,但並不能提出具體給付租金總額之證明,且依其第1次警詢中即供稱:租金每個月5千元,伊有要求被告簽租約,但被告遲遲未與伊簽立,後來就沒有簽立,並且把租金改成年繳,每年3萬元,最後1次是交給被告的弟弟張進光云云(見他字第2750號卷第14至15頁),嗣於偵查中又供稱:伊記不清楚共付被告多少錢,伊印象前面2 年有按月收,後來有時一次2萬、3萬這樣的拿,印象中最後1 次是1年算3萬元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弟張進光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是否曾經取得董耀文給付之租金時,答以「沒有」等語(見106 年偵字第40號卷第37頁),依證人董耀文未能具體提出事證以佐其說,且所稱交付租金之次數、金額亦屬不明,且其所謂曾經交付張進光1 節,亦經證人張進光否認在卷,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自認已取得之3 萬元為準,而該3 萬元租金既是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