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瑞明被 告 李沼錡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
7 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有規定。次按,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自訴人)林瑞明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及108 年3 月6 日分別告訴被告李沼錡犯下詐欺及損害債權罪。㈡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於刑事判決書載明自訴人未於自訴狀內敘明被告年籍犯罪地點、時間、犯罪方法手段等等。然告訴狀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陳述載明,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司執智字第150294號)智股公文亦呈上。㈢綜上,被告所犯重罪詐欺罪為本刑5 年以下,所犯詐害債權罪為本刑2 年以下,得提起自訴。㈣依最高法院見解重罪部分不能提起自訴,且案件是否牽連,應一併審理,不得駁回輕罪之損害債權罪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犯損害債權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且未具體指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前述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原審於108 年4 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書正本經向自訴人所陳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街○○○ 號」寄送,於108 年4 月2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並於108 年4 月26日由自訴人領取乙情,此有桃園地院送達證書與龍安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則自訴人應自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起,於7 日內即
108 年5 月3 日補正上開事項,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 條、第163 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等語觀之,可知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又按自訴人茍具有律師資格者,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洵屬有據。
㈢又自訴人另主張:自訴人林瑞明分別於108 年2 月19日及10
8 年3 月6 日告訴被告李沼錡犯下詐欺及損害債權罪;及其已於刑事自訴狀內敘明被告年籍犯罪地點、時間、犯罪方法手段,並於提起上訴時檢附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司執智字第150294號)智股公文等文件云云。經查:
⒈自訴人於108 年3 月25日之刑事自訴狀僅載明「一、債務人
李沼錡(即本案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自訴人為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為本案犯罪之直接受害人,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向法院提起自訴。二、自訴人曾告訴債權人李沼錡詐欺、偽造文書(即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損害債權罪(刑法第35
6 條)今繫屬於桃園地方檢察署,尚未偵結,援引最高法院判例:強制執行案件尚未終結前,得向法院自訴債務人損害債權。」,此有刑事自訴狀在卷足佐,由上開內容觀之,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並未如刑事告訴狀中指明被告構成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等之具體事實,嗣於自訴人於刑事上訴狀中,檢附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司執智字第150294號)智股公文等文件,始知上情,是原審法院認自訴人未具體指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若與已提出告訴之內容為同一案件時,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於提出告訴後,再於108 年5 月28日始具狀向桃園地院提出損害債權提出自訴,已與法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
度,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逾期未予補正,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