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上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雨平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法扶律師)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天盛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雨平部分撤銷。

林雨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洪天盛(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詳無罪部分所述)與林雨平為夫妻,民國103年8月間,前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簡稱臺南醫院)醫師郭正宗有意角逐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新營醫院、嘉義醫院(下分別簡稱旗山醫院、新營醫院、嘉義醫院)等醫院之院長職位,而郭正宗之友人蔡淑卿與林雨平熟識,且知悉林雨平為立法委員廖國棟親戚兼助理、其夫洪天盛為廖國棟宜蘭聯絡處執行長,遂透過蔡淑卿聯絡林雨平,請求協助關說。林雨平與蔡淑卿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之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見面後,已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蔡淑卿佯稱:其與洪天盛可透過廖國棟推薦,但需活動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若事未成可以退還云云,並交付洪天盛為「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研究室主任」之名片1張予蔡淑卿,蔡淑卿不知有偽,即將名片轉交郭正宗並轉知上情,郭正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雨平確實有意且有能力協助向廖國棟說項,而能透過立法委員廖國棟之影響力取得該職位,郭正宗遂於103年8月28日、9月1日先後交付50萬元、150萬元予蔡淑卿,由蔡淑卿至喜來登大飯店轉交林雨平。嗣在第1次公布院長人選前,郭正宗復與蔡淑卿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鄭高煌共同至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與林雨平見面,林雨平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私下再對郭正宗誆稱:需追加活動費100萬元,此為老闆廖國棟委員的意思云云,致郭正宗再次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19日在喜來登大飯店,再透過蔡淑卿交付100萬元予林雨平收取。迨因衛生福利部於104年2月間公布上開醫院院長名單,郭正宗發現並未入選為醫院院長,即委請蔡淑卿、鄭高煌向林雨平請求返還300萬元,然林雨平除返還70萬元外,餘款則拒絕返還,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正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雨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至240、338至340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雨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至240、340至343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林雨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雨平對其於上開時、地收取蔡淑卿轉交告訴人郭正宗(下稱告訴人或郭正宗)交付之300萬元,目的係在為郭正宗角逐旗山醫院、新營醫院、嘉義醫院之院長職位進行關說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欺騙他們,也沒有主動找他們,是他們主動找我的,他們要我協助郭正宗,蔡淑卿說郭正宗是她先生最要好的朋友,就不停找我,要我一定要幫忙,讓郭正宗當上醫院院長,這是活動費用,讓我能去找人讓他能按照規矩考試,但是郭正宗條件一直不符合,後來林添喜找人去幫他,把郭正宗的名字安排進去云云。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告知洪天盛這件事,是我自己去找當時的臺北市政府顧問林添喜幫忙,因為林添喜也相同是阿美族原住民,且很有人脈,我將300萬元悉數轉交林添喜去進行關說活動,最後是因郭正宗自己資格不符致未能取得院長職務,並不是沒有做事,而本案全都是蔡淑卿在幕後操弄設計,連要找誰關說,也是由蔡淑卿指定,所以感覺是被蔡淑卿陷害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淑卿、鄭高煌及同案被告洪天盛之證詞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是蔡淑卿跟我接觸的,她說林雨平是廖國棟委員的親戚兼助理,可以透過林雨平向廖國棟報告,推薦我去當醫院院長,我先拿50萬元給蔡淑卿,讓她去找林雨平談,蔡淑卿跟林雨平談過,蔡淑卿回報給我,總數要給200萬元,而且要馬上給,所以我拿150萬元給蔡淑卿,轉交給林雨平;旗山、嘉義及新營醫院院長的名單公布後,我落榜,主動打電話給洪天盛,他說這次的運作出點差錯,我覺得沒有什麼好講,就掛掉電話,我跟洪天盛的接觸也只有這通電話;醫院公布院長名單前,林雨平透過蔡淑卿說這3家院長若要上榜,廖國棟的意思還要再100萬元,我想要了解為何還要再追加100萬元,於是約在104年1月19日臺北的喜來登飯店,在場有我、蔡淑卿、林雨平及鄭高煌,我就詢問林雨平為何要再加碼100萬元,林雨平就說是廖國棟的意思,在場的人都有聽到,除此之外,我沒有跟林雨平接觸過;本來都是蔡淑卿與林雨平、洪天盛接觸,鄭高煌是在恆春醫院院長公告後我沒上,鄭高煌才跟洪天盛接觸要還300萬元,但洪天盛只還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497號卷第31至34頁)。於原審證稱:一開始都是蔡淑卿跟林雨平接觸,林雨平跟蔡淑卿講她是廖國棟的親戚兼助理,洪天盛是宜蘭聯絡處執行長,廖國棟立委是中常委,不久就要當書記長,這些都是林雨平跟蔡淑卿講,然後蔡淑卿跟我講的;一開始就是50萬元,林雨平跟蔡淑卿說急著要,所以我再付150萬元;旗山醫院院長公告前,林雨平又說要加碼100萬元,我跟蔡淑卿、鄭高煌就跟林雨平約好北上要見廖國棟委員,林雨平跟我說的聲量不是很大,而那是自助餐,鄭高煌剛好起身去拿東西吃,他剛好沒有聽到,只有蔡淑卿在旁邊,她應該會聽到,林雨平說要加100萬元是廖國棟委員的意思,我跟她說想見廖國棟委員,林雨平說廖國棟太忙,沒有辦法見,我跟林雨平的接觸只有這次;公布後我落榜,104年3月左右我用手機打給洪天盛,我還稱他執行長,因為他是宜蘭聯絡處執行長,他說旗山醫院院長的運作出點差錯,沒有多做解釋;我跟他們夫妻接觸只有那2次,第1次就是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見到林雨平,另1次就是在手機中跟洪天盛聯絡,其他都是蔡淑卿跟林雨平在接觸,如果我知道廖國棟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有可能幫忙的話,我當然不會把錢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71頁)。

2.證人蔡淑卿於偵查證稱:我跟郭正宗是朋友,他與我閒聊要甄選院長,我跟他說林雨平的先生洪天盛是立法委員廖國棟的執行長,且林雨平是廖國棟的助理,可以找林雨平幫忙推薦,告訴人就說好;之後我跟林雨平講這件事,並到臺北喜來登飯店與林雨平見面,當時只有我們2人,我就說請她幫忙推薦,林雨平有給我名片【即「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研究室主任洪天盛」名片(偵字第2501號卷第59頁)】,且林雨平也講廖國棟是她叔叔,所以我才會跟告訴人講說林雨平可以幫忙,林雨平當時說要有錢才能幫忙,應該是200萬元,但是我不知道林雨平要如何做,林雨平也沒有跟我說要如何做,後來第1次拿50萬元,第2次拿150萬元,交給林雨平,她知道這些錢是要做什麼用,後來林雨平說是老闆要的,要追加100萬元,我的理解老闆就是廖國棟,我一樣約林雨平在喜來登,交100萬元給她,後來洪天盛有將70萬元交給鄭高煌,還給告訴人,我是競選院長結束後,才見到洪天盛,就是談還錢的事情,談還錢時林雨平不在場;當初認為只是推薦應不需要錢,是林雨平要錢,也有講沒有成功會退錢;在這過程中,林雨平有說洪天盛也知道這推薦的事情,是拿錢的時候提的,林雨平有講洪天盛知道推薦院長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501號卷第47至50頁)。於原審證稱:林雨平提到她先生是廖國棟的執行長,可以幫忙,活動費要200萬元,先交50萬元,第2次是150萬元,是交付現金,洪天盛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因我都跟林雨平接觸,都用電話聯絡,當初是林雨平說沒有上就會退款,後來林雨平退70萬元,是我拜託鄭高煌去拿的,3次拿錢的都只有林雨平,林雨平有說廖國棟是她叔叔,也是她老闆,國民黨執政的事情可以找他幫忙,我是因為林雨平這樣說,所以才跟郭正宗說相信他有能力幫忙,名片是林雨平交給我,我把它轉給郭正宗,我沒有跟洪天盛討論過這件事情,也沒有見過面,郭正宗要見林雨平和洪天盛,還有廖國棟,因為他沒有看過林雨平;該次碰面,鄭高煌有在現場,我都是跟林雨平聯繫,洪天盛對郭正宗沒當選這件事情,他怎麼運作我不清楚,我和鄭高煌、郭正宗、林雨平一起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見面,原來的目的是郭正宗希望能夠見到林雨平、廖國棟、洪天盛,但當天只有林雨平到場,我能清楚記得的是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的3次付款從來沒有看過洪天盛,也沒有在任何場合跟洪天盛有任何接觸,包含電話在內,這點是確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22頁)。

3.證人鄭高煌於原審證稱:蔡淑卿請我出面找洪天盛拿錢,總共去4次,除第2、3次沒有拿到錢以外,總共拿回70萬元,洪天盛沒有提到院長作業上有何疏失,我只是純粹去拿錢,剩下的部分洪天盛說會分期,我和林雨平、郭正宗、蔡淑卿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會與林雨平碰面,只是想見面認識一下,而郭正宗是我同學,我是從南部陪他上來,郭正宗有問題要拜託林雨平,他要選院長是所有相近的同事、朋友都知道,這是很公開的資訊,不是只有我知道,去拿錢的4次都是單獨跟洪天盛見面,沒有講數目,也沒有講多久要還;我知道郭正宗拿300萬元給林雨平,但我真的不清楚洪天盛到底要還多少錢,因為他要還錢的對象不是我,而是郭正宗,委託我去拿錢的人則是蔡淑卿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2頁)。

4.同案被告洪天盛在原審供稱:我是於事件發生後才與鄭高煌見面,見面時即是在商量如何還錢,而我是在事件發生後,妻子林雨平因不堪蔡淑卿、郭正宗請求還款壓力下始告知此事,我事前並不知悉林雨平去找過林添喜,後來我是因為林雨平是我的妻子,所以才會願意出面承擔解決,也才會跟鄭高煌見面,我既沒有經手該300萬元之交付,也沒有跟林雨平、郭正宗見過面,是直到偵查中才第1次見到郭正宗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7頁)。於本院證稱:我曾經交給鄭高煌總共70萬元,因為當時我也不認識鄭高煌這個人,他是透過我太太來找我,說要跟我見面,後來我就問我太太,我說「這件事情到底是怎麼樣?」,結果我太太就轉述給我,她說「鄭高煌說不想跟林添喜見面」,我說「那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可以幫這個忙」,結果我就跟鄭高煌見了兩次面,後來搞了半天是要人家還錢,第1次不知道是20萬元,還是30萬元,總共70萬元,就陸陸續續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經核與證人鄭高煌、蔡淑卿、郭正宗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辯護人稱告訴人與證人蔡淑卿、鄭高煌之證述有矛盾不一致之情云云,尚無可採。

5.觀諸證人郭正宗、蔡淑卿前開證詞,堪認被告林雨平確有收受告訴人交由蔡淑卿轉交之300萬元,且係先後於103年8月28日收取50萬元、9月1日收取150萬元,嗣於104年1月19日再收取100萬元,而此300萬元的目的係在為告訴人關說旗山醫院、新營醫院、嘉義醫院之院長職位,與被告林雨平之供陳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雨平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其辯解均不足採信

1.被告林雨平雖辯稱本案並非其主動,而是被動經由蔡淑卿交付金錢,其第1次之50萬元當時是蔡淑卿放在其他禮品中一起給其,其是回家後才發覺云云;又辯稱本案都是由蔡淑卿幕後主導,連關說哪些人或哪些單位,也是由蔡淑卿交付名單並一一指示云云。然此等辯詞,均與證人蔡淑卿所證情節不符,被告林雨平亦未積極舉證或提供蔡淑卿所交付之名單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本案告訴人共分3次交付金錢,縱第1次之50萬元不是被告林雨平主動要求,而是蔡淑卿主動,然被告林雨平既於當日收下,又未積極退還,其後於第2次、第3次接續取得更多款項(150萬元、100萬元),無論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因其已由第1次的默示收取進而為其後的主動索取,以刑法上接續犯的犯意觀之,其第1次究竟是主動或被動,已不影響於被告林雨平不法所有意圖與收受款項事實之認定。而主動索取固為積極施行詐術,縱第1次是在非主動的情形下默許收受,亦與利用他人的錯誤而消極施行詐術相合。被告林雨平既知悉前開300萬元目的在為告訴人覓求醫院院長職位進行關說使用,且對曾經交付蔡淑卿印有「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研究室主任洪天盛」名片乙節亦供認屬實(見偵字第2501號卷第59頁名片影本),徵諸證人蔡淑卿於偵查、原審復迭證稱:當時是基於被告林雨平對之宣稱有辦法透過其夫妻與立法委員廖國棟的關係,影響當時衛生福利部轄下旗山醫院、新營醫院、嘉義醫院之院長職位,且保證可以成功,不成功可以退錢,所以才相信林雨平與洪天盛當時的身分背景,以及與立法委員廖國棟間之特殊關係,才會將本案委託林雨平居中處理等情,則被告林雨平對於告訴人、蔡淑卿均是基於其與立法委員廖國棟間之關係有所期待與信心乙節,自屬心知肚明,否則何庸交付其夫洪天盛印有「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研究室主任洪天盛」名片予蔡淑卿。是被告林雨平上開辯解,無礙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

2.被告林雨平明知告訴人、蔡淑卿就關說院長職位一事,完全冀望於被告林雨平與其夫洪天盛與立法委員廖國棟間之身分背景與特殊關係,然由被告林雨平之供述觀之,其自始即未將此事請託立法委員廖國棟處理,甚至其亦未告知其夫洪天盛,此由同案被告洪天盛供稱:我是事後才經林雨平告知這件事,事前全不知悉等語,並參酌「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辦公室」107年3月29日北服字第1070032801號函所稱:「經查民國103年、104年間廖國棟委員並無受理推薦告訴人郭正宗角逐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新營醫院、嘉義醫院之院長一職」等語(見偵字第2501號卷第73頁)自明。被告林雨平既明知受領前開300萬元之目的,是在期待透過其請求立法委員廖國棟協助,但實際上卻未為任何執行,不僅未請託廖國棟,甚至連其夫洪天盛均矇於鼓內,則其辯稱:我不是沒有做事云云,已顯然與事實不符。

3.被告林雨平明知告訴人之所以誤認其有機會與能力協助關說,無非是因為誤會其與洪天盛與立法委員廖國棟間的特殊背景與身分關係,然事實上在本案103年8月28日第1次收受50萬元時,洪天盛即已非立法委員廖國棟辦公室主任,此參酌同案被告洪天盛於原審供稱:「這件事從頭到尾跟廖國棟委員沒有關係。我是曾經當過他的國會研究室主任,也是宜蘭的執行長,但在事情發生當下我其實已經離職了」等語;及前開「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辦公室」107年3月29日北服字第1070032801號函所稱:「經查證洪天盛曾於民國98年、99年、100年間擔任本國會辦公室無給職助理。另於民國101年3月1日至102年8月7日止,擔任國會辦公室主任一職」等語益明(見偵字第2501號卷第73頁)。徵諸被告林雨平於原審供稱:「洪天盛當時是在外圍,不屬於廖國棟辦公室裡面,那時他已經屬於外圍的助理,所謂外圍就是已經跟廖國棟的辦公室無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勾稽以上,堪認被告林雨平顯早已知悉其夫洪天盛並非廖國棟辦公室成員,且已非立法委員廖國棟辦公室主任,卻仍於收受50萬元時,交付蔡淑卿印有「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研究室主任洪天盛」名片,其行為無非係在利用蔡淑卿、告訴人對該事實的錯誤認知,從而更加深對於其確有透過廖國棟關係進行關說的誤認與錯覺,是其交付名片行為顯與積極施用詐術行為相合。

4.再被告林雨平明知自始未就關說一事委託立法委員廖國棟,卻在先後取得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之該段期間,從未將實情告知告訴人、蔡淑卿等人,此亦據被告林雨平自承在卷。徵諸證人郭正宗、蔡淑卿亦均證稱:伊等確實自始相信被告林雨平是將本案委託給廖國棟,且從未聽聞被告林雨平提及林添喜此人,是一直到起訴後才聽林雨平說是委辦於林添喜;若事前知悉不是委託廖國棟,伊等不可能將300萬元交付給林雨平等語即明。況自被告林雨平接受告訴人委託之始,迄告訴人開始追索還款前,期間近逾年餘,被告林雨平雖從未與告訴人直接聯絡,然與證人蔡淑卿間原即屬好友關係,且彼此聯絡甚為頻繁,若被告林雨平自認確將本案委託林添喜而非委託廖國棟,係屬合情、合理且有相同效果,並未違背其所託,則何以不在前開事件進行期間即坦然告知實情,反而一味隱瞞?又依告訴人、證人蔡淑卿及鄭高煌之證述,可知伊等與被告林雨平會相約於104年1月9日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見面,目的即在本案請託已經過一段期間,甚為期待能與洪天盛、廖國棟親自見面,只是當日竟只有被告林雨平1人前來,並告以廖國棟很忙,所以不能來等情,益徵迄斯時為止,被告林雨平確實一直使告訴人、蔡淑卿等人保持誤認本案是委託給立法委員廖國棟,而從未提及其所謂受託之人林添喜,堪認被告林雨平之所以隱瞞實情,原因無非是其知悉未請託廖國棟,已然不符其先前對告訴人、蔡淑卿之承諾,亦未符伊等之期待甚明。況依據告訴人、蔡淑卿之證述,當日被告林雨平尚藉口「老闆」廖國棟名義,要求追加活動費用100萬元,且需款孔急,致告訴人迫不得已而於當晚回南部後立即籌齊,再委由蔡淑卿於次日赴臺北交付給被告林雨平,此部分亦據證人郭正宗、蔡淑卿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林雨平對此亦未加以否認,衡諸常情,自應以證人郭正宗、蔡淑卿之證詞較符真實而可採。被告林雨平故意隱瞞實情,自始誘使告訴人、蔡淑卿誤信請託事項已委託立法委員廖國棟處理,甚至以廖國棟名義要求追加100萬元活動費用,堪認被告林雨平確有詐欺取財犯行,益臻明確。

5.被告林雨平雖又辯稱:前開款項是活動費用,但是郭正宗條件一直不符合云云。經本院函詢查明告訴人是否符合衛生福利部103年度旗山醫院、新營醫院、嘉義醫院及104年度恆春醫院之遴選資格,該部已函覆稱:郭正宗醫師參加上開院長遴選案時,符合遴選資格等情明確,有卷附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22日衛部人字第109011341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是被告林雨平此節辯解,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6.況被告林雨平於本案應負詐欺取財罪責之關鍵,除明知其對告訴人之承諾顯然有所違背,且始終對告訴人偽稱係委託廖國棟而隱瞞實情外,且於本案發生後,竟又改口偽稱其有另行委託已歿之臺北市政府顧問林添喜進行關說云云,然被告林雨平自偵查迄今始終未能具體釋明其委託林添喜的原因,且對於其係如何委託林添喜之相關細節,包含300萬元現金之流向亦始終交待不清、語焉不詳,則其是否確實曾委託林添喜之辯詞,顯有可疑。另依被告林雨平前開供述,其是在取得第1筆50萬元後,於次日直接將該款項交付林添喜,則其何以委託與衛生福利部並無明顯關連之林添喜,亦屬難以自圓其說。尤以告訴人先後交付予被告林雨平之300萬元並非箋箋之數,以此鉅額款項,被告林雨平究竟是如何交付林添喜;林添喜又是如何運用與支出,竟全無任何憑據,甚至迄今仍不能為任何釋明。是依目前卷內事證,被告林雨平收受告訴人300萬元,自收受之日起即全無蹤跡可循,而被告林雨平所推稱進行關說之林添喜又已死亡而完全無從查證,則其所辯曾經委託林添喜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取。被告林雨平既收受上開300萬元,且於收受當時又已明知與立法委員廖國棟辦公室間並無關係,卻在明知告訴人初衷是期待其能透過廖國棟予以協助,卻利用他人對自己的身分所產生之誤會,進而以明示、默示等方法,或交付其夫洪天盛之名片、或直接對告訴人、蔡淑卿偽稱是老闆廖國棟之意思而追加活動費用等行為,積極施行詐術,從而共詐取300萬元之不法所得,其行為業已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林雨平之行為,依其行為外觀固與刑法上背信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有部分相合,然依被告林雨平之供述,其是在取得第1筆50萬元後,即直接將該款項交付給林添喜,自始即違反告訴人希望委託廖國棟之意思,卻仍有意利用並造成此誤認與錯覺,從而取得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財物,其行為當與一般之背信罪、侵占罪不同,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林雨平縱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70萬元,然行為人事後返還款項之原因甚多,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林雨平自始無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難為有利被告林雨平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雨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雨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詐欺取財罪屬於財產犯罪,所侵犯者為財產法益,被告林雨平施用上開詐術,所欺騙對象固包括蔡淑卿、告訴人,先後並有3次詐欺取財犯行,然財產法益受侵害者僅有告訴人,且除第3次所取得之100萬元是直接詐欺告訴人本人而取得交付外,其餘第1次、第2次犯行,則是透過欺騙不知情且並無犯意聯絡之蔡淑卿,因而取得告訴人財物,是其所為上開第1次、第2次犯行,應屬間接正犯。

三、本案為被告林雨平1人所為,與同案被告洪天盛間並無共犯關係(詳後無罪部分所述),起訴書認係被告林雨平與同案被告洪天盛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雨平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訛詐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林雨平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一)被告林雨平(原名林秀珠)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7頁),是被告林雨平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林雨平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包括侵占罪在內,而侵占罪亦屬財產犯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相似,則被告林雨平對於侵害他人財產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參酌被告執行完畢時間為99年8月6日,卻於103年8月、104年1月間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不生警告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雨平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觀諸原判決量刑理由載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雨平與蔡淑卿間原為好友,卻受人之託,見利忘義,藉機詐欺告訴人郭正宗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共計300萬元之損失,雖被告嗣後因告訴人之請求與證人鄭高煌居中斡旋而返還70萬元,然迄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餘金額,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林雨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身體及精神狀況欠佳及始終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所載),告訴人於本案中所為縱或亦有可議之處,然告訴人既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為本案被害人,被告林雨平於本案詐欺告訴人金額既高達300萬元,即令事後退還70萬元,亦多達230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顯然非輕,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被告林雨平復未能正視自身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犯後態度上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原審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依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僅18萬元),二者間顯然不成比例,評價有所不足,有過輕之情,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林雨平仍持前詞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提起上訴,要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林雨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雨平與蔡淑卿間原為好友,既受人之託,卻趁機詐欺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300萬元損害,雖被告嗣後因告訴人請求與鄭高煌居中斡旋而返還7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餘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最後態度以及被告林雨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林雨平雖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於本案亦為被告林雨平之不利益提起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雨平詐得款項30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業已取得被告林雨平所返還之70萬元,僅剩230萬元迄未返還,而該230萬元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雨平交付蔡淑卿而由告訴人收受之名片1張,雖係供被告林雨平犯罪使用,然已非被告林雨平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天盛與同案被告林雨平係夫妻,經郭正宗之友人蔡淑卿告知,得悉郭正宗有意角逐旗山醫院、新營醫院、嘉義醫院之院長一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間,推由同案被告林雨平與蔡淑卿約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見面,由同案被告林雨平向蔡淑卿誆稱:我是立法委員廖國棟親戚兼助理,洪天盛則是宜蘭聯絡處執行長,可透過立法委員廖國棟推薦,但需要活動費200萬元云云,並交付被告洪天盛擔任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研究室主任之名片1張予蔡淑卿,蔡淑卿即將同案被告林雨平所提上開訊息及名片轉達、轉交郭正宗,致郭正宗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8月28日、9月1日,交付50萬元、150萬元予蔡淑卿,蔡淑卿即至喜來登大飯店,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雨平、被告洪天盛收取;又在第1次公布院長人選前,郭正宗、蔡淑卿、鄭高煌共同至喜來登大開飯店,同案被告林雨平承前犯意,再向郭正宗佯稱:需追加索取活動費100萬元,這是廖國棟委員的意思云云,致郭正宗再度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19日,在喜來登大飯店,透過蔡淑卿交付100萬元予同案被告林雨平、被告洪天盛收取,因認被告洪天盛與同案被告林雨平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天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洪天盛、同案被告林雨平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淑卿、鄭高煌之證述及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辦公室107年3月29日北服字第1070032801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天盛堅詞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等語;於原審辯稱:在偵查中會承認犯罪,是因為我與林雨平為夫妻,而偵查之初,林雨平因身體不佳,精神瀕臨崩潰,居於夫妻情義,故想一肩承擔,然事經起訴後,經律師分析應以陳述事實始為面對法律之最佳途徑,故在原審即希望將真正實情和盤托出,交由法律為公正裁判,我確實在事前並不知情,也未參與,更未經手告訴人所交付金錢,是在案件發生後,因告訴人開始向林雨平請求返還,林雨平始告知事件發生原委,當時是基於夫妻立場,所以才與鄭高煌相約見面以求解決,事實上在事件發生前,我從未與告訴人、蔡淑卿見過面,甚至連電話都沒有聯絡過,而幾次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的會晤與交付款項,我也都不在現場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2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2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2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洪天盛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確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一)被告洪天盛雖曾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稱均是伊1人所為,與林雨平無關云云。然伊於原審既已堅決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供述前後顯有不一,於此情況下,是否得因被告洪天盛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不利認定,已非無疑。

(二)依告訴人、證人蔡淑卿於偵查迄原審之證述,均已經證稱在交付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之全部過程中,伊等從未與被告洪天盛見過面,甚至未通過電話,是直到醫院院長名單公布後,因其中沒有郭正宗的任命,伊等始與被告洪天盛間開始有直接接觸,此參酌(1)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旗山、嘉義及新營醫院院長的名單公布後,我落榜,主動打電話給洪天盛,他說這次的運作出點差錯,我覺得沒有什麼好講,就掛掉電話,我跟洪天盛的接觸也只有這通電話(見他字第3497號卷第31至34頁),我跟他們夫妻接觸只有那2次,第1次就是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見到林雨平,另1次就是在手機中跟洪天盛聯絡,其他都是蔡淑卿跟林雨平在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71頁);(2)證人蔡淑卿證稱:我是競選院長結束後,才見到洪天盛,就是談還錢的事情,談還錢時林雨平不在場(見偵字第2501號卷第47至50頁);於原審證稱:

洪天盛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因我都跟林雨平接觸,都用電話聯絡,3次來拿錢的都只有林雨平,名片是林雨平交給我,我把它轉給郭正宗,我沒有跟洪天盛討論過這件事情,也沒有見過面,我都是跟林雨平聯繫,我能清楚記得的是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的3次付款從來沒有看過洪天盛,也沒有在任何場合跟洪天盛有任何接觸,包含電話在內,這點是確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22頁)自明。另參諸證人鄭高煌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證稱伊雖有與被告洪天盛見面,但都是在事件發生後,受友人蔡淑卿之委託前往談還錢的事,在此之前並未與被告洪天盛就本案有何連絡等語,經核均與被告洪天盛上開辯解相符。

(三)另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洪天盛之犯罪事實,諸如:「……致郭正宗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8月28日、9月1日,交付50萬元、150萬元予蔡淑卿,蔡淑卿即至喜來登大飯店,轉交予林雨平、洪天盛收取」、「又在第1次公布院長人選前,郭正宗、蔡淑卿、鄭高煌共同至喜來登大開飯店,林雨平承前犯意,再向郭正宗佯稱:需追加索取活動費100萬元,這是廖國棟委員的意思云云,致郭正宗再度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19日,在喜來登大飯店,透過蔡淑卿交付100萬元予林雨平、洪天盛收取」等節,其中有關同案被告林雨平收取部分固有前開證據可證,然就被告洪天盛收取部分,卻並無積極證據可佐,稽諸告訴人、證人蔡淑卿、鄭高煌之證詞均已就被告洪天盛並未在場或無任何聯絡等情證述綦詳,尤以告訴人、證人蔡淑卿本均屬於與被告洪天盛對立之立場,對被告洪天盛應無曲意維護之必要,且伊等之證詞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就此部分洵屬一貫,並無兩歧,證詞之可信度即無任何瑕疵。而被告洪天盛於偵查之供述雖與原審、本院之供詞幾近相反,然考諸被告洪天盛於偵查供稱:我只知道鄭高煌,他太太叫蔡淑卿,他們夫妻打電話約我出來談選醫院院長的事情,鄭高煌說要幫1個朋友郭正宗甄選醫院院長,鄭高煌約我在喜來登,他拿1個袋子給我,他說裡面有100萬元,鄭高煌說口試很重要,要我幫忙云云(見他字第3497號卷第47至50頁);有在這時間、地點跟蔡淑卿拿到100萬元,因為蔡淑卿講說告訴人在第1階段已經通過考試,鄭醫生說:「你一定要加把勁幫忙」,因為我拿了錢從頭到尾都是他出的錢,我就問鄭醫生為何此事,告訴人不出面,鄭醫生說告訴人不方便,因為這錢都是鄭醫師出的錢(見偵字第2501號卷第23至25頁)云云,均與告訴人、證人蔡淑卿、鄭高煌之證詞有悖,反而是被告洪天盛於原審之辯詞與告訴人、證人蔡淑卿、鄭高煌前後一貫之證詞相符一致,是依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與「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僅依被告洪天盛與同案被告林雨平間有夫妻關係或被告林雨平曾經交付上開名片、被告洪天盛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供述等情,即逕執為被告洪天盛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洪天盛與同案被告林雨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洪天盛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洪天盛犯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天盛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依被告洪天盛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供稱:「(問:你們向郭正宗先收200萬元,再收100萬元,目的是要請廖國棟推薦當選旗山……醫院的院長?)我只知道鄭高煌……他們打電話約我出來談選醫院院長的事情,鄭高煌要幫1個朋友郭正宗甄選醫院院長……我就上網查郭正宗的考試次數,發現都沒有考過的紀錄,我把郭正宗的情形向廖國棟報告,廖國棟說他連考試都沒考上,如何幫忙,所以我沒有再找廖委員。我就去找林添喜幫忙,林添喜說先考上再說,……鄭高煌透過林雨平拿1袋東西給我,……有50萬元」等語,及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供稱:「我知道告訴人競選院長是蔡淑卿拿錢給我之後才知道,就是我拿到50萬元才知道」等情,同案被告林雨平於臺南地檢署偵查則供稱:「與蔡淑卿是好朋友,……要找我先生幫忙郭正宗當選醫院院長,蔡淑卿……給50萬元,……再給150萬元……再給我100萬元,目的要我先生出面幫忙,我就把錢全數拿給我先生,由我先生去處理」、「所有的事情都是蔡淑卿透過我袋裝東西交給洪天盛處理」等語,參以告訴人及證人蔡淑卿、鄭高煌歷次陳述相互以觀,於醫院院長甄選結果揭曉前,與蔡淑卿聯繫推薦告訴人擔任醫院院長相關事宜者,僅蔡淑卿與同案被告林雨平,並無告訴人、鄭高煌,且無論告訴人、證人蔡淑卿、鄭高煌,均未曾與被告洪天盛見面或聯繫,則告訴人、證人蔡淑卿、鄭高煌所能證明者,僅及於伊等與同案被告林雨平聯繫情形,何能及於被告洪天盛,何來與被告洪天盛原審辯詞相符可言。稽諸被告洪天盛既於偵查坦承知悉同案被告林雨平收取金錢之目的原因,並坦承自同案被告林雨平手中收取金錢,此節並核與同案被告林雨平供述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確因請託廖國棟推薦醫院院長之事交付金錢及蔡淑卿確曾如數轉交款項一節,足證被告洪天盛確與同案被告林雨平共犯詐欺取財之事實,豈能謂僅有被告洪天盛之單一自白,又豈能以未曾與被告洪天盛聯繫之告訴人、證人之證述,作為被告洪天盛於偵查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之依據。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洪天盛與同案被告林雨平於偵查之供述相符,竟以無法證明被告林雨平、洪天盛聯繫過程之告訴人、證人證述,認定被告洪天盛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自屬違誤,爰提起上訴云云。

二、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天盛所涉犯罪事實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天盛有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洪天盛犯罪,而對被告洪天盛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徒憑己見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洪天盛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