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龍
林萬福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福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萬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福龍因桃園市○○區○○路○○○巷內土地(即桃園市○○區○○○○段羊稠坑小段352-40地號)所有權爭議問題,與吳佳星迭有糾紛。
㈠吳福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下午某時,經友人周珠珍告知吳
佳星偕同鄭銘傑、陳鴻源在上址操作機具拆除地上之建物,吳福龍即與林萬福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到達上址,欲阻止吳佳星等人繼續拆除該建物。嗣因協調未果,吳福龍、林萬福及前開5名不詳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下午1時許,分別撿拾現場地上之木棍、鐵條(均未扣案)毆打吳佳星,致吳佳星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嘴唇挫擦傷、右手肘、右前臂、左前臂擦傷、後背部擦傷及左肩擦傷等傷害。
㈡嗣吳佳星負傷逃離現場時,吳福龍、林萬福及該5名男子欲
從後追擊,然遭陳鴻源駕駛鄭銘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阻擋去路,吳福龍、林萬福及該5名不詳成年人竟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拾起現場地上之石頭丟擲該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之玻璃破裂及右前門、後保桿、後車體板金刮傷掉漆,足生損害於鄭銘傑。
二、案經吳佳星、鄭銘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林萬福之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僅就傷害罪上訴,毀損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等語,查本件固僅傷害罪之告訴人吳佳星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原審判決被告吳福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被告林萬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固非無見...」、「原審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吳佳星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以資解決,竟對告訴人吳佳星為身體傷害之行為;且率爾以丟擲石頭之方式致他人車輛之車體及擋風玻璃毀損,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被告2人...參諸其犯罪手段,本案量刑似屬過輕,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足認檢察官係以原審就傷害罪及毀損罪之量刑過輕為由,就本件全部提起上訴,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以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證據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星、鄭銘傑、證人周珠珍、陳鴻源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9947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第32至35頁、第46至47頁反面、第51至52頁反面、第123至124頁、第185至186頁反面、第193至195頁反面),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吳佳星傷勢照片、車輛遭毀損照片、職務報告、手機錄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63頁、第68頁反面至71頁、第74頁、第176至177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吳福龍、林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00號就被告吳福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吳福龍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萬福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參酌該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因犯罪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2人又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等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福龍、林萬福及上開5名不詳成年人
,於106年6月20日下午某時,明知若拾石頭丟擲鄭銘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會造成附近停放之張文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澤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共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在現場拾起地上石頭丟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多處凹陷、引擎蓋左側刮傷脫漆、左側照後鏡刮傷掉漆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引擎蓋凹陷掉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文隴及謝澤琳,因認被告吳福龍、林萬福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查告訴人張文隴、謝澤琳已分別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7年4月23日、107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福龍之毀損罪告訴,有原審10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109、111頁),本於告訴不可分,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犯即被告林萬福。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規定,被告2人對告訴人張文隴、謝澤琳所涉毀損之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人對告訴人鄭銘傑所犯毀損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毀損罪)與撤銷改判(傷害罪)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毀損罪(告訴人鄭銘傑),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以丟擲石頭之方式致他人車輛之車體及擋風玻璃毀損,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2人迄今均未獲告訴人鄭銘傑之原諒,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3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㈡至於原審認被告2人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吳佳星,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吳福龍因與告訴人吳佳星就土地問題發生糾紛,竟夥同被告林萬福及其他不詳人士多人施暴,以木棍、鐵條毆打吳佳星,致吳佳星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嘴唇挫擦傷、右手肘、右前臂、左前臂擦傷、後背部擦傷、左肩擦傷等多處傷害,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不佳,且被告等人犯後未與吳佳星和解或取得諒解,原判決僅量處被告吳福龍、林萬福各拘役50日、拘役40日之輕刑,衡諸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檢察官執此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傷害罪及毀損罪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附麗,爰予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吳佳星發生糾紛,竟糾眾並持木棍、鐵條毆打傷害吳佳星,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迄今仍未獲得吳佳星之原諒,暨本案起因於被告吳福龍與吳佳星之土地糾紛,得知土地上之建物遭拆除,竟糾集被告林萬福等人到場施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形,參酌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平日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本件持以傷害吳佳星之木棍、鐵條,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