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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上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啓豪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參與黃岳鈞、傅保清、徐昌昱、唐道軍、張孝楚、簡為騰(以上6人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案件審理中)、王鳴逸(由檢察官通緝中)、少年呂OO(另案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綽號「龍仔」、「小少」、「怪怪」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7年4月13日業已假冒係「健保局人員」、「臺中的警察局陳健宏警官、王志成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敏昌」致電甲○○(已於107年12月27日死亡),佯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費及帳戶留有贓款要求協助辦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10日將其所有之房屋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代書,並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乙○○於同年5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向徐昌昱拿取現金2,000元車馬費後,依徐昌昱之指示,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甲○○位於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5之1號3樓住處附近,並以徐昌昱先前交付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原審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宣告沒收之)回報徐昌昱,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敏昌」致電甲○○,佯稱將派員前往索取50萬元款項,使甲○○不疑有他,而於家中等候;而同時莊啟豪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甲○○上開住處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107年5月14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7年5月14日)」公文書各1紙(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2份交給甲○○而行使之,及以檢察官要求甲○○接聽電話為由,將行動電話交與甲○○聽取,使甲○○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款項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原審法院。乙○○於收受甲○○交付之50萬元款項後,旋搭乘計程車返回前開世紀宮廷社區門口,將50萬元款項交給徐昌昱,徐昌昱從中取出5,000元交付予乙○○作為報酬,並將其餘詐欺款項上繳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因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004號卷第15至2

5、115至117 頁、原審卷第46、47、53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保清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357號卷第161至1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7004 號卷第45至65、67至70頁),並有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107年5月14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7年5月14日)公文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26953號函覆之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004號卷第85至9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給告訴人收受之文件2紙,其上分別載明「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並均載明「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且上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見偵字第17004號卷第85至87頁),該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原審法院、臺北地檢署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係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原審法院及臺北地檢署並無所謂監管處、公證科該等單位之設置存在,然一般民眾並無從知悉,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徐昌昱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偽造前開印文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徐昌昱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局部同一性,係為達最終不法取得告

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及目的,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少年呂OO共同實施犯罪,有少年呂O

O之警詢筆錄及所載出生年月日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357號卷第123至131頁),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責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357號

),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主張: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1、25、57頁)。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其假冒公務員向受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該筆50萬元款項交予徐昌昱,其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尚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另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犯行,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其所為,乃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警察局警察、檢察署檢察官、法院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受騙上當,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告訴人已於107年12月27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未能與之和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與徐昌昱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係被告在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收取而來,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件,雖係上開共同正犯所有,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件迄今猶存,連同其上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②被告依徐昌昱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可從中獲取5,000至1萬元間之利益,且每次取款還有車馬費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7004號卷第23、116頁),是以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犯罪所得為7,000元(即5,000元加上車馬費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另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 ,參與傅保

清、少年呂〇〇、張孝楚、徐昌昱、簡為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小少」、「怪怪」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7年4月13日假冒係「健保局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敏昌」致電甲○○,佯稱甲○○涉及詐領健保費及帳戶留有贓款要求協助辦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5月10日將其所有之房屋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代書,並收取定金50萬元,徐昌昱於107年5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將2,000元車資交與被告後,被告依徐昌昱指示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敏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甲○○,訛稱將派員前往索取50萬元款項,詐欺集團同時指示被告抵達新北市新店區後至某統一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107年5月14 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7年5月14日)公文書各1紙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甲○○住處,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2份交給甲○○而行使之,並將行動電話交與甲○○讓假冒檢察官之人指示甲○○將款項交給被告之方式取信於甲○○,甲○○不疑有他,將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及原審法院對於印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收受甲○○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旋搭乘計程車返回前開世紀宮廷社區門口、將50萬元交給徐昌昱,由徐昌昱從中取出5,000元或1 萬元後交付予被告作為報酬,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357號偵辦中。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偵字17004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經審酌,有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㈢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犯行,並無理由,業

據本院詳加指駁如前。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雖原審判決之事實僅認定被告與徐昌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犯行(見原審判決事實欄第1、2行),漏未認定少年呂OO及其他已知姓名之傅保清等人共同犯罪,惟此部分之共犯身分業經本院補充如上,且因被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責之適用,已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併予審理後,原判決認定事實雖稍有缺漏,仍不影響原審適用法律之正確性及本案判決之結果,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㈣綜上,檢察官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