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祐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世光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號、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承祐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承祐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GAUGE制式散彈伍顆,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吳承祐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受不詳年籍之友人「林志成」(已死亡)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
式散彈7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林世光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所長至107年5月間止,後調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壯圍派出所任職,負責犯罪偵查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吳承祐於103年間因積欠廖培智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不堪廖培智一再催討,經由友人之介紹而認識林世光,吳承祐告知其積欠廖培智債務遭催討之事,林世光遂幫忙打電話給廖培智協調該債務,然遭廖培智拒絕而懷恨在心。林世光從吳承祐口中得知廖培智時常會請吳承祐幫忙租車,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使廖培智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處分,與吳承祐、蔡錫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商議由吳承祐將其所有寄藏之槍、彈放在其所承租之車內,將車輛交給廖培智使用,再由林世光查獲之方式陷害廖培智,並將上情告知同樣積欠廖培智債務之蔡錫煌,若廖培智因此判刑入監,積欠之債務也可以不用還,其等三人商議完畢後,林世光於104年1月23日通知吳承祐、蔡錫煌到美城派出所,分別以代號A1、A2之證人身分製作不實之秘密證人指證筆錄之公文書,誣指廖培智非法持有槍、彈,並曾於104年1月23日拿槍恐嚇蔡錫煌,林世光再於104年1月29日持上開不實指證筆錄之公文書等資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欲搜索廖培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及其身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核後發給104年度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有效期間自104年1月29日18時起至同年2月1日18時止,足生損害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嗣廖培智於同年1月31日打電話給吳承祐要其幫忙租車,吳承祐隨即打電話通知林世光,林世光要吳承祐至其友人林承義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東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宜大租車行)租車,吳承祐即乘坐蔡錫煌所駕駛之車輛從烏石港到宜大租車行租車,以蔡錫煌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租賃小客車),租車費用由林世光支付,吳承祐再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與林世光、蔡錫煌分別駕車至林世光之友人葉炫辰(原名葉國華)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之「聯和汽車修理廠」,由林世光委請無法證明知情之葉炫辰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安裝GPS衛星定位器及遙控斷電器後,吳承祐將其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散彈7顆放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再於同日晚上某時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廖培智之住處,將該租賃小客車交給廖培智使用。隨後林世光利用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接續竊錄追蹤廖培智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所在位置及移動方向等資訊(涉犯妨害秘密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之)。嗣林世光會同陳照欽等警員於翌(2月1日)6時42分許,分別駕駛2部自小客車跟蹤廖培智之行蹤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利用遙控斷電器使廖培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無法行駛停在路邊時,林世光遂會同其他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廖培智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散彈7顆。嗣檢察官以廖培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吳承祐以證人身分在該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供出上情,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並在該案判決前,於105年11月1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提出自首狀,坦承其上開非法寄藏扣案之槍、彈及誣告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廖培智涉嫌非法持有扣案之槍、彈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無罪確定。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祐、證人廖培智、蔡錫煌於警詢及宜蘭縣調查站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林世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世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另證人廖培智、蔡錫煌、藍奕鈞、葉炫辰於警詢及宜蘭縣調查站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吳承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承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宜蘭縣調查站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吳承祐、林世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吳承祐、林世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爰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吳承祐、林世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爰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世光對於其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所長至107年5月止,後調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至壯圍派出所任職,負責犯罪偵查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然被告林世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全盤否認,並辯稱:伊是接到被告吳承祐檢舉廖培智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製作檢舉筆錄後,才認識被告吳承祐,且被告吳承祐與蔡錫煌的檢舉筆錄不是同一天製作的,伊完全不知道有栽槍的事情,因為被告吳承祐說不方便告訴交車給廖培智的地點,伊才提議安裝GPS衛星定位器,經被告吳承祐同意後,才一起去修車廠安裝,但沒有安裝遙控斷油器,而廖培智是因為知道自己會被判刑,所以才和藍奕鈞、吳承祐一起串通翻供云云;被告吳承祐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第一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嗣卻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因為欠廖培智6萬元,廖培智曾帶槍到烏石港將伊押到石碇休息區,所以才會去警局做檢舉筆錄,扣到槍、彈不是伊的,伊之前所說的都不是事實云云。
二、經查,在廖培智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之槍、彈究竟為何人所有乙節,廖培智為警方查獲之當日,乃至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其涉嫌持有上開槍、彈之案件(即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時,就扣案槍、彈部分始終均拒絕回答或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且原審審理上開重訴案件時勘驗現場搜索錄影光碟,廖培智於搜索現場經員警詢問槍枝為何人所有時,亦均答稱:「車上的,那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上開重訴卷一第151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為其所有,且廖培智涉嫌持有上開槍、彈部分,業經原審以上開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前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吳承祐於原審審理上開重訴案件時到庭證稱:「(槍從何而來?)是一個叫志成朋友的槍,我94年當兵回來,志成就交給我,我就一直持有該槍,子彈也是志成在羅東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上開重訴卷二第40頁),復於警詢時供稱:「(前述手槍1把及散彈槍7發來源為何?…)是我友人林志成(羅東人)在94年間託我保管,那時候我曾與他去處理他的債務糾紛,當時有帶這把槍,而且裡面還有兩顆子彈,債務糾紛處理完之後,林志成直接向我表示槍先放我這邊,後來林志成一直沒來要回去,而後來我也聯絡不到林志成,之後聽說林志成已經過世。…」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一第22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栽贓廖培智的槍枝,你何時取得?)94年左右,我跟朋友林志成在羅東一起去處理事情,他將包包放我車上,之後忘了拿,我打給他,他說放我這邊,之後再跟我拿,之後我拿出來看是槍,林志成都沒跟我聯絡」、「(該槍確實不是廖培智的?)確實不是廖培智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11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這把槍的來源?)之前我在羅東開檳榔攤的時候,認識一個朋友,他叫我陪他去討錢,後來他把槍丟在我車上沒拿走,就一直放在我那,這大概是93、94年間的事情」、「(你從93、94年就一直持有這把槍?)對,槍一直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可見被告吳承祐自始均坦承上開槍、彈係其友人「林志成」交給其寄藏,且其前後供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應非杜撰。況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之刑責非輕,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吳承祐豈有無故承擔該罪責之理,足見被告吳承祐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至於被告吳承祐於玵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持有上開槍、彈云云,然此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詳後述之),不足採信。
三、又扣案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散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11537號鑑定書1份(見警礁偵字第1040002847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承祐受託寄藏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吳承祐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林世光、吳承祐雖均否認有栽槍誣陷廖培智之行為,然本件係因被告吳承祐積欠廖培智6萬元未還,被告吳承祐經由友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林世光,被告吳承祐告知其積欠廖培智債務遭催討之事,被告林世光遂幫忙打電話給廖培智協調該債務,然遭廖培智拒絕,被告林世光因此懷恨在心。被告林世光於104年1月23日通知被告吳承祐及證人蔡錫煌到美城派出所,分別以代號A1、A2之證人身分製作不實之秘密證人指證筆錄,誣指廖培智非法持有槍、彈等情,業據被告吳承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10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該筆錄檢舉人是你嗎?)是」、「(檢舉內容是否實在?)不實在」、「(何處不實在?)我當時是檢舉廖培智有槍,而這檢舉內容是跟林世光討論的,槍是我之前的朋友寄放在我那邊,林世光那時本來要我檢舉廖培智販毒,自他知道廖培智有施用毒品,叫我拿錢去跟廖培智買毒,要辦他販賣毒品,我拒絕,因這樣太明顯,必須當場指認,過幾天林世光說他缺績效,我就說我這邊有支槍直接報繳,林世光說沒在身上搜到就不算績效,後來林世光就叫我把槍栽贓給廖培智,所以才做這個檢舉筆錄」、「(這筆錄製作時有無錄音?)不記得,好像沒有,當時林世光跟我講檢舉內容,打出來看一下叫我簽,我忘記有無錄音,當時我跟蔡錫煌一起做筆錄的」、「(所以蔡錫煌當天也有做檢舉筆錄?)是」等語(見107年偵字第925號卷第111、112頁),以及於原審審理上開重訴案件時到庭證稱:「(你有問為何要裝那個儀器?)先前我有欠被告錢,我有一個朋友張家榮或黃家榮為了幫我處理這事情,載我過去美城派出所找阿光(即被告林世光),叫阿光出來幫我處理,被告(即廖培智)跟阿光在那邊講電話,雙方有點衝突,阿光說我做所長,連個面子都不賣給我,掛電話前有對被告講說我一定要弄死你,他裝這個東西就是要抓被告,車上的槍是我的,槍枝是我租完車子之後把槍放在車子裡」、「(你知道廖培智是因為什麼事情與林世光吵架?)那時候我有欠廖培智錢,阿光有出來幫我喬,後來林世光與廖培智就互嗆起來」等語(見原審上開重訴卷二第35、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我要栽槍給廖培智,所以我才找蔡錫煌一起去做檢舉筆錄」、「我跟蔡錫煌說『走,我們一起去做檢舉筆錄』,我才栽贓槍枝給廖培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明確。至於被告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因為欠廖培智6萬元,廖培智帶槍到烏石港將伊押到石碇休息區,所以伊才會去警局做檢舉筆錄云云,然若被告吳承祐確遭廖培智持槍押到石碇休息區,何以被告吳承祐未將上開被害經過告訴被告林世光,並將之記載在檢舉筆錄內,更加確認廖培智有其檢舉之犯罪事證,被告林世光當時為派出所所長,又非初任之警員,對此豈有不知的道理。然觀以該檢舉筆錄(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25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之內容僅係記載廖培智在其住處內持槍把玩及施用、轉讓毒品等空泛之犯罪事證,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參以證人蔡錫煌於原審審理上開重訴案件時到庭證稱:「(吳承祐有無跟你說如何栽贓槍枝的細節?)我不太記得,我於租車前幾天有聽吳承祐講說如果林世光要抓廖培智,他要我栽贓廖培智,說有一筆獎金,因為在前幾天我有跟吳承祐去美城派出所當秘密證人,槍枝是吳承祐自己的,他是跟我講的,他也有跟林世光講,這是吳承祐跟我說的,我有聽到吳承祐跟林世光講這件事」、「(廖培智被抓前幾天,你跟吳承祐有去美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去當秘密證人,A1、A2裡面有一個是我」、「(你去當秘密證人裡面的內容為何?是否真的有此事?)是林世光去烏石港找吳承祐,他跟吳承祐講,吳承祐叫我載他過去美城派出所」、「(你與林世光不認識,為何會找你當秘密證人?)我和吳承祐都有欠廖培智錢,林世光說如果栽贓的話,有一筆獎金,而且廖培智被抓進去,我們欠廖培智的錢就不用還了」、「(所以你一開始檢舉廖培智是為要栽贓給廖培智?)是」等語(見原審上開重訴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檢舉筆錄表示有一名男子,在你工作的地方持槍對著你,是否有此事?)沒有,不曾」、「(所以去製作筆錄檢舉,這些都是吳承祐跟你說的?)對,都是他聯絡的,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瞭解,而且我跟林世光也不認識」、「(你於調查局做筆錄時表示『林世光親口跟我說栽贓廖培智槍枝成功,我欠廖培智的錢不用還,還可以拿到檢舉獎金』,所述是否實在?)我去派出所簽名、蓋手印時,我有問這是要做什麼,所述實在」、「(你去做檢舉筆錄,是吳承祐跟你說要你去做檢舉筆錄的嗎?)是他告訴我的,我載他去派出所,因為我不識字,裡面寫什麼我都沒有看」、「(所以你去派出所,只有在筆錄簽名,筆錄中檢舉的內容你都沒有看?)都沒有看」、「(你去的時候,筆錄已經做好,你只有簽名而已?)對」、「(或是你去的時候,有像現在一樣一問一答?)沒有,我去的時候,筆錄都已經做好了,我只有簽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可見證人蔡錫煌於該A2之檢舉筆錄(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25號卷第9、10頁)指稱:廖培智於104年1月23日在伊工作之烏石港漁船上,從身上拿出一把手槍指著伊,叫伊注意點,不然他會開槍等語,顯係被告林世光與證人蔡錫煌共同杜撰之不實指述。此外,復有被告吳承祐親筆寫給宜蘭縣調查站的自首狀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至於證人陳照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承祐是一個人來美城派出所製作筆錄,伊在旁邊協助整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9頁),然被告林世光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當時是伊一人單獨在美城派出所值班台後方電腦桌製作檢舉筆錄,並沒有錄音、錄影,至於有無其他同事聽到或看到製作筆錄情形,伊不清楚云云(見105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一第79頁反面、第80頁),然證人陳照欽當時若係在旁邊協助整卷,何以被告林世光會不清楚有無其他同事聽到或看到,且證人陳照欽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吳承祐及證人蔡錫煌之證述內容不合,再者,該檢舉筆錄既然已是事先繕打完成,自無再請被告吳承祐、證人蔡錫煌於不同期日分別到場簽名之必要,復參以證人陳照欽與被告林世光為同事關係,自難免因同事之誼而迴護被告林世光,故證人陳照欽之前開證述與事證不符,已難採信,不足為被告林世光有利之認定。可見被告吳承祐、證人蔡錫煌係同一天至美城派出所製作筆錄,則被告林世光製作之A1、A2的檢舉筆錄之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23日、24日,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林世光偽造其職務上所製作不實A1、A2之檢舉筆錄內容後,請被告吳承祐、證人蔡錫煌於同一日至美城派出所簽名按捺手印,其目的係為誣陷廖培智非法持有槍、彈,再持該不實之檢舉筆錄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無誤。
五、被告林世光雖辯稱:伊在做檢舉筆錄前並不認識被告吳承祐,也沒有偽造檢舉筆錄云云,然被告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你如何認識林世光?)因為之前我欠廖培智錢,我請一個叫張家榮的朋友帶我去認識林世光,這樣才認識的」、「(林世光有沒有幫你處理你與廖培智間的債務問題?)他有幫我打電話跟廖培智協商,但後來好像鬧得有些不愉快」、「(你在檢舉廖培智涉嫌持有槍彈之前,就認識林世光了?)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廖培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因為吳承祐欠你錢,而與林世光有接觸?)對」、「(是否因為林世光幫吳承祐跟你商量欠錢的事情,有發生不愉快?)有不愉快,當時他希望讓吳承祐欠的錢先不要處理,當時我一直把吳承祐當成很好的朋友,我心裡在想,我們二個兄弟自己講一講就好,幹嘛要找人,而且是找一個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反面)相符。可見被告林世光在本案發生前即已認識被告吳承祐,且因幫忙處理被告吳承祐之債務問題而與證人廖培智發生不愉快,若被告林世光、吳承祐二人在製作上開檢舉筆錄前均不認識,被告吳承祐僅係單純指證廖培智非法持有槍、彈等,自無可能在檢舉後還積極協助被告林世光如何查獲廖培智,甚至還向被告林世光借錢,此有被告林世光、吳承祐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一第頁50頁、原審上開重訴卷二第69頁)在卷可參,可見其等之關係匪淺,絕非被告林世光所辯在製作檢舉筆錄時才認識被告吳承祐之情,被告林世光之前揭辯解已難採信。
六、被告林世光於104年1月29日持上開不實指證筆錄之公文書等資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欲搜索廖培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及其身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核後發給104年度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嗣廖培智於同年月31日打電話給被告吳承祐要其幫忙租車,被告吳承祐隨即打電話通知被告林世光,被告林世光要被告吳承祐至其友人林承義所經營之「東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宜大租車行)租車,被告吳承祐即乘坐證人蔡錫煌所駕駛之車輛從烏石港到宜大租車行租車,以證人蔡錫煌之名義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租車費用由被告林世光支付,被告吳承祐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與被告林世光、證人蔡錫煌分別駕車前往被告林世光之友人葉炫辰所經營之「聯和汽車修理廠」,由被告林世光委請無法證明知情之葉炫辰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安裝GPS衛星定位器及遙控斷電器,據此掌握廖培智之行蹤等情,業據被告吳承祐於原審審理上開重訴案件時到庭證稱:「(你幫廖培智租的車是被告被抓之前多久?)差不多十個小時前」、「(哪一間租車行?)宜大租車行」、「(當時租車時現場有誰?)我和阿光及蔡錫煌」、「(押何人證件?)蔡錫煌」、「(錢是先付還是後付?)錢是阿光當場付的」、「(你當天為何會跟蔡錫煌和阿光在一起?)我是跑漁船的,當天是我跟蔡錫煌一起在烏石港,接到被告(即廖培智)電話之後,打給阿光約在宜大租車行」、「(你們租完車之後去了哪裡?)直接去修車廠,是阿光和我及蔡錫煌一起開車過去的,阿光開一台,我跟蔡錫煌開租來的車」、「(去修車廠做何事?)要去裝儀器」、「(你一開始就知道要去裝儀器?)是,本來以為是要裝GPS,後來才知道要裝斷油器」等語(見原審上開重訴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明確,核與證人蔡錫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什麼要去租車?租車的經過?)吳承祐叫我載他去,我跟吳承祐二個人先到租車行,吳承祐有打電話給林世光,說我們已經到租車的地方了,他有跟林世光講電話,他說叫我們要去那一間租車行租車,他已經都講好了,我知道的情形就是這樣,事情都是吳承祐跟林世光聯絡的,我並不知道,是吳承祐告訴我,我才知道的,租車的時候我在場,因為是我載吳承祐去的、「(租車之後,你們去哪裡?)去修理廠」、「(你開車載吳承祐去租車行租車,租車後如何去修車廠?)我開我自己的車,吳承祐開租來的車,去一間我不知道店名的修理廠」、「(你下車後,有沒有進去修理廠裡面?)有,我有進去」、「(你開車去修車廠做什麼?)吳承祐跟我說要裝GPS,我跟吳承祐一個人開一台車過去修車廠,我開車載吳承祐去租車後,吳承祐開租來的車、我開自己的車到修理廠,到修車廠以後,我記得之後林世光有過來,說要裝GPS什麼的,當時我也不知道什麼是GPS,我沒有讀書,也不知道GPS是做什麼的」、「(你提到要裝GPS,你也在修車廠,你有看到安裝的情形嗎?)我有看到把引擎蓋打開在裝東西,但我不知道是在裝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葉炫辰、林承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票聲請書、A1、A2檢舉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東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聯和汽車修理廠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七、被告林世光及證人葉炫辰雖均否認有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安裝遙控斷電器云云,然被告林世光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只有委託葉國華(即葉炫辰)安裝斷油器,因為涉及電子零件,我不懂,所以才於吳承祐通知我廖培智要租車使用時,我為了方便跟監,便請吳承祐先將租賃的車輛開到聯和修車廠外,我先自行將GPS安裝在該車後保險桿內側,再由我或吳承祐將該車駛入聯和修車廠內,由我請葉國華在該車內裝設斷油器,此外,該物品並非斷油器,而是斷電系統,葉國華應該是安裝在電瓶旁,藉由遙控器來控制斷電,安裝過程約10幾分鐘,葉國華有先告訴我安裝費用1千餘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在安裝完成後,我就以現金支付給葉國華,且吳承祐有告訴我,廖培智有開車衝撞查緝人員的紀錄,所以我也直接向吳承祐表示,希望能安裝遙控斷電系統,經吳承祐同意後,我即進行前述安裝作業,我為了掌握廖培智的行蹤,所以才安裝GPS定位系統及遙控斷電器系統等語(見105年度他字卷第1211號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可見被告林世光就為何要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安裝遙控斷電器之目的、方法及所支付之安裝費用等事項,業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若確無安裝遙控斷電器之情事,被告林世光何以能鉅細靡遺的說明。況且廖培智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上開租賃小客車突然無法行駛,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執行搜索等情,除據證人廖培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剛加完油約20分鐘,剛好開到羅東後火車站的十字路口,要催油門的時候踩不下去,我覺得奇怪,因為剛加好油,我也有跟吳承祐說記得要給我新車,我催油門催不下去之後我就把車子停在旁邊,我停下來不到3分鐘,林世光他們就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屬實外,亦據證人范裕德警員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當時的狀況廖培智的車子故障停在路中間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一第93頁反面),以及證人蔡璦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當時乘坐廖培智的車,被警察攔檢前,車子有無異狀?)好像故障」、「(是突然故障不能開?或有其他問題?)突然故障,就是突然開過去就熄火,之後我們就停在路邊」、「(停在路邊多久後,警察才出現?)好像剛停,就出現了」、「(在車子故障之前,該車有發生類似的情形?)沒有,因為我沒有搭上那台車很久」、「(只有發生那一次的故障,就被攔下了?)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第207頁),以及被告林世光於原審審理上開重訴案件時到庭證稱:我們跟監被告(即廖培智),發現被告車子拋錨停在光榮路我們就上前將他攔下等語(見上開重訴卷一第171頁)可證,而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告林世光當時以遙控器控制上開租賃小客車上的斷電器,上開租賃小客車豈會突然無法行駛,且被告林世光及其他警員又剛好在該時點抵達現場。再者,證人葉炫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GPS定位器係裝在保險桿內側的鐵板,係吸附式的,差不多半小時就可以裝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益證在車上裝GPS定位器根本不需要專業技術,只要把GPS定位器吸附在保險桿內側的鐵板上即可,任何人都可輕易安裝,此由被告林世光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先自行將GPS安裝在車後保險桿內側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一第81頁反面)可證,則被告林世光若僅是要裝GPS定位器,自己安裝即可,何必特地將車開到證人葉炫辰經營之修車廠,甚至還給葉炫辰安裝費用1千餘元,更加證明被告林世光除了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安裝GPS衛星定位器外,還有請證人葉炫辰安裝遙控斷電器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且被告林世光之目的是為防止廖培智遭追緝時開車衝撞他人。是被告林世光及證人葉炫辰之前開供述內容,要與卷內之事證不符,均難採信。
八、被告林世光委請證人葉炫辰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安裝GPS衛星定位器及遙控斷電器後,被告吳承祐將其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散彈7顆放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於同日晚上某時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廖培智的住處,將車交給廖培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到美城派出所拿到什麼東西?)用塑膠袋裝的東西,因為GPS我也看不懂,就是用一般的塑膠提袋裝一包」、「(你在美城派出所拿東西後,接著去哪裡?)回我家拿槍」、「(你回家只有拿槍嗎?)對,槍跟一個氣泡袋,裡面有子彈,我就只有拿這二樣」、「(你於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時表示,因該案有被查獲槍枝及子彈,你表示槍是你租完車子之後,就把槍放在車子裡面?)沒有,我是回去拿,之後才放的」、「我有回去拿,之後去修車廠才放的,我是去拿
GPS、斷油器之後,回去我家拿槍彈,再回到修車廠放在車子上面」、「(為何於廖培智槍砲案件審理證述時,你做了4次陳述表示都是在租車行放槍彈的?)我記錯了,那時候我應該忘記了,我確定是在修車廠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核與證人藍奕鈞於原審審理上開重訴案件時證稱:「我到修車廠時,吳承祐也就是阿吝(音同)跟一個大約四、五十歲的人在講話,我在外頭等,後來吳承祐問我要不要跟他出去一趟,我說好,我們到一個很偏僻的地方,那裡有一個派出所,有一個警察拿了一個牛皮紙袋跟一個儀器拿給吳承佑,我們就上車回去修車廠,儀器吳承祐說要裝在車上,我問吳承祐剛剛在修車廠跟你講話的人是誰,吳承祐說是叫阿光的警察,後來我們回到修車廠,吳承祐將儀器拿給阿光,阿光再交給修車師傅,打開引擎蓋把儀器裝進去,後來打開牛皮紙袋時我就看到壹把黑色的改造手槍,還有用氣泡袋裝著的一排未知名物體放在手煞車那邊,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說我先回去飯店,吳承祐叫我不要去外面亂講話,不然就會打我」、「(你有無看到是誰黑色的改造手槍放進車內?)是吳承祐,牛皮紙袋有壹把黑色改造手槍及氣泡袋裝的東西,吳承祐拿出來把槍放在駕駛座左手邊,把氣泡袋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手煞車的位置」等語(見原審上開重訴卷二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時全盤否認有放扣案之槍、彈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被借提回來之後,和廖培智、藍奕鈞、蔡錫煌關在同一房舍,廖培智知道本件係伊去舉發,廖培智問伊要怎麼辦,伊才跟他說槍枝由伊擔起來,過去的事情就算了,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不是伊的,也不是伊放進車內的,伊之前是作偽證云云;然本院依被告吳承祐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法務部○○○○○○○函查「105年9月、10月間被告吳承祐與藍奕鈞、廖培智、蔡錫煌是否關押同一舍房」等情,據該監109年3月30日宜監戒字第10908000270號函隨文檢送相關舍房清冊掃描檔一份,經本院比對後並未發現上開4人,於105年9月、10月間有關押同一舍房之情形,此有上開函文及舍房清冊掃描檔在卷可憑。倘若依被告吳承祐前揭所述,證人蔡錫煌、藍奕鈞當時在監獄之同一房舍內,亦應知悉上情;然證人蔡錫煌、藍奕鈞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有被告吳承祐所謂由其擔罪之情形,更何況證人蔡錫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吳承祐又開一台不曉得是租來的車或別的車去拿一包東西回來,拿回來的時候吳承祐跟我說那個是槍,當時我才知道吳承祐去拿回來的是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見被告吳承祐當時確有告訴證人蔡錫煌其手上的東西係扣案之槍枝。又證人藍奕鈞於原審審理上開重訴案件時,曾寫一份自白書及書信給廖培智,聲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伊所有,因不小心放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云云,廖培智因此寫信給其辯護人請求原審再開辯論(見原審上開重訴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若廖培智要被告吳承祐擔罪,何以係由證人藍奕鈞寫自白書信給廖培智,顯與被告吳承祐所述之情節不符。嗣證人藍奕鈞於原審105年10月24日審理該重訴案件時隨即改稱:伊在遇到廖培智之前,先遇到吳承祐,吳承祐叫伊寫一份自白書,要伊認這條槍砲等語,若係廖培智要被告吳承祐擔罪,何以不是被告吳承祐自己寫自白書給廖培智,反而叫證人藍奕鈞寫自白書出面擔罪,而被告吳承祐係在證人藍奕鈞於該重訴案件審理時說出事實真相後,才於該重訴案件於105年10月31日審理時供出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寄藏之物,且證人藍奕鈞的自白書是伊寫好叫藍奕鈞照抄等語(見原審上開重訴卷二第41頁),並於同年11月7日寫一份自首狀(見107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寄給宜蘭縣調查站,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吳承祐不可能平白無故坦承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寄藏之物,可見被告吳承祐之前揭事後辯解之詞,要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又證人藍奕鈞於本院109年4月22日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在桃園監獄關時,與我以前在外面跟的大哥黃振燊一起關,還有廖培智同房,當時黃振燊叫我幫廖培智頂這條案子,因為當時我的刑期已經快報假釋了,加上這條案子的話也關不久,他答應我會幫我照顧家人,另外會給我一筆錢,然後到宜蘭時遇到吳承祐,廖培智就說叫吳承祐把這條背起來,然後再教我如何做證人的筆錄」,然證人藍奕鈞於同日審理時亦稱:「之前針對廖培智的案子曾經寫過自白書,是廖培智教我寫的」等語,足見藍奕鈞寫自白書係為廖培智擔罪,應係在被告吳承祐出面自首之前,核與本件被告吳承祐所涉非法寄藏槍枝部份無關,併此敘明。
九、被告林世光又辯稱扣案之手槍係放在上開租賃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置物箱內,該置物箱內還放有1瓶飲料,且上開自小客車均係由廖培智所駕駛,廖培智不可能沒有看到該手槍云云,然證人廖培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駕駛座車門置物箱內放有1瓶飲料及是否為其所有之問題,均表示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則該瓶飲料是否為證人廖培智所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縱認該瓶飲料為廖培智所放的,然被告吳承祐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給廖培智的時間是晚上,光線昏暗,廖培智是否可以在車門置物箱內發現該手槍,亦非無疑。又縱使廖培智有發現該手槍,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槍為其所有,否則不能僅以廖培智當時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遽認扣案之槍、彈為廖培智所有,更何況上開小客車係租賃車,在此之前應有多人使用過該車,亦無法排除扣案之槍、彈在廖培智使用該車之前,為其他人所有並放在該處之可能,是被告林世光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憑採,自無法為被告林世光、吳承祐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吳承祐於104年1月31日晚上某時,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給廖培智使用後,林世光即利用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接續竊錄追蹤廖培智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所在位置及移動方向等資訊。嗣被告林世光會同陳照欽等警員於翌(2月1日)日6時42分許,分別駕駛2部自小客車跟蹤廖培智之行蹤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利用遙控斷電器使廖培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無法行駛停在路邊時,被告林世光遂會同其他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廖培智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散彈7顆等情,為被告吳承祐、林世光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廖培智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照欽警員、范裕德警員、王聰明警員分別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十一、被告林世光雖否認有與被告吳承祐共同栽槍誣告廖培智之犯行,被告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伊將槍放在車內,被告林世光並不知情,伊之前說林世光知情,是因為監獄同房的人說交槍推給林世光,這樣伊的刑責會比較輕云云,然不論被告林世光是否知悉或與被告吳承祐共同商議有將扣案之槍、彈放進上開租賃小客車內,對於被告吳承祐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之刑責輕重沒有任何影響,是被告吳承祐之辯稱:被告林世光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林世光之不實證述,要難採信。又被告林世光因被告吳承祐之檢舉而獲悉廖培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後,向臺灣遺宜蘭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欲申請搜索的地點為廖培智之住處,被告林世光逕至廖培智之住處搜索即可,若認有當場查獲廖培智的必要,亦可事先在被告吳承祐交車給廖培智的地點埋伏將之逮捕,再帶往其住處執行搜索即可。況且被告吳承祐交車之地點即為廖培智之住處(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8頁),然被告林世光卻捨此不為,大費周章在上開租賃小客車違法安裝遙控斷電器、GPS衛星定位器,讓廖培智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一段時間後,才以前開儀器獲悉廖培智的位置後,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將之逮捕,其目的顯係為使查獲廖培智持有上開槍、彈的過程合於常理,並避免使廖培智懷疑是被告吳承祐檢舉。況被告林世光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已坦稱:我為了偵破廖培智持有槍砲毒品案,在這個案子立案後,有詢問徵信社友人(綽號阿勇,真實姓名不知也不記得聯絡電話)如何掌控人員行蹤,阿勇表示用GPS即可達到這個目的。之後我便詢問GPS定位系統價格若干,阿勇表示兩萬餘元,所以我就用現金向阿勇購買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一第82頁),可見被告林世光在做完檢舉筆錄後即有意購買GPS衛星定位器藉以查獲廖培智,並非臨時獲悉被告吳承祐告知廖培智要使用車輛才決定安裝上開儀器,益證被告林世光、吳承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被告林世光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吳承祐、林世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林世光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陳沛琦(即藍奕鈞之配偶)、黃家榮到庭作證,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興派出所函詢藍亦鈞因被限制住居所,每日需到派出所報到之情形。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與本件尚無必然之關聯,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之前揭聲請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十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㈡被告林世光身為公務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為使廖培智
受到刑事處罰,而與被告吳承祐及證人蔡錫煌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世光製作不實內容之A1、A2檢舉筆錄之公文書,據以行使該不實之公文書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被告吳承祐提供其所寄藏之上開槍、彈放在廖培智所使用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再由被告林世光據以搜索而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辦並起訴廖培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故核被告林世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以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上開法條條次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吳承祐於受寄藏扣案之槍、彈時之「持有」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4608、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承祐於受寄藏扣案之槍、彈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林世光、吳承祐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林世光持以行使,則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1項處斷,並無援引第2項之餘地。是被告林世光、吳承祐為使廖培智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登載不實內容於A1、A2檢舉筆錄,並由被告吳承祐將扣案之槍、彈藏放在上開租賃小客車,被告林世光、吳承祐用此等不實證據部分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世光、吳承祐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罪,即有未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林世光、吳承祐有行使此等偽造之證據為誣告之犯罪事實,依法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被告林世光、吳承祐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林世光、吳承祐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均無礙被告林世光、吳承祐防禦權之行使,附此序明。
㈢被告林世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誣告罪論處。又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係指公務員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世光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犯之,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林世光與被告吳承祐及證人蔡錫煌就上開誣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吳承祐並無公務員身分,無如同被告林世光有刑法第134條之加重事由,應僅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㈣被告吳承祐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其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吳承祐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證人藍奕鈞於原審審理上開重訴案件時證稱扣案之槍、彈係被告吳承祐所持有,雖當時有檢察官在庭執行公訴職務,但此僅有證人藍奕鈞之片面證述,難認檢察官當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扣案之槍彈為被告吳承祐所有,則被告吳承祐於105年11月7日寫自白書(見107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向宜蘭縣調查站坦承扣案之槍、彈係其友人所寄藏,可見被告吳承祐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寄藏之槍、彈及誣告犯行前,坦承係其將上開槍、彈放置上開租賃小客車內藉以誣告廖培智,符合自首之規定,且在其所誣告之案件即原審上開重訴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同法第172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兼具自首該條例之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經查,本案扣案之槍、彈乃係警方查獲後,被告吳承祐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之舉,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承祐雖有自白其持有寄藏之槍、彈,然未因其自白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8年1月3日宜肅全字第10855500210號函1份(見原審卷一第84頁)在卷可參,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㈥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吳承祐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認被告吳承祐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違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槍枝氾濫問題,且被告吳承祐又以栽槍之方式誣告廖培智,使他人無端受刑事處分之風險,惡性非輕。另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吳承祐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被告吳承祐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吳承祐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5月、6月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20日,於10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吳承祐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吳承祐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十四、原審認被告吳承祐、林世光共同犯誣告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4條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吳承祐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被告林世光則無任何科行紀錄,素行尚佳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林世光身為維護治安之人民保姆,竟因私人恩怨,而與被告吳承祐等人起意栽槍誣陷他人,其等之行為使廖培智徒增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及訴訟程序進行之勞費,對於無辜民眾之傷害甚大,亦對警察形象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所為實難見容於現代法治社會,嚴重損及一般民眾對警察之信賴,且被告林世光於本案中處於主導地位,惡性非輕,被告吳承祐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又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過之意,被告林世光則自始否認犯行,暨被告林世光為蘭陽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承祐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十五、原審認被告吳承祐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經修正公布,將原屬第8 條第4 項所列寄藏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改列為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制式手槍罪管制,並提高其適用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承祐素行不良,未經許可而受他人所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自生相當危害;被告吳承祐前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吳承祐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十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GAUGE制式散彈5顆(原有7顆,其中2顆業於送鑑試射而失其效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業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如前所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十七、被告吳承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