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倫
指定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杜聰安指定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89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上午5時許,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被告甲○○拿報紙走進○○街00號旁之防火巷內,被告丙○○則騎機車至前方巷口等候,被告甲○○在該防火巷內以打火機點燃攜帶之報紙,將之扔在防火巷之水溝蓋上後,旋走出防火巷坐上被告丙○○騎乘之機車逃逸。嗣陳金印外出行經該防火巷內,見狀隨即以水撲滅火勢,惟火勢經延燒結果,仍致乙○○上開住處臨防火巷之牆面有火燒之痕跡,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金印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由被告丙○○騎車載被告甲○○至上開地點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被告丙○○辯稱:不是我去放火的,我也沒有想要燒燬房子的意思,是被告甲○○拿報紙走去巷子裡面,我叫他不要亂點火,我只是在我的機車上看我的手機而已,我不曉得他為何拿報紙去點火,我們跟屋主沒有什麼糾紛,也不認識屋主,被告甲○○是看到垃圾桶有報紙,他就拿去巷子裡面點火,我知道他點火後要回頭去滅火,結果看到一個阿公拿著水桶滅火了,我就走掉了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丙○○雖在案發現場,但行為人只有被告甲○○一人,被告丙○○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甲○○當時之行為僅是持有限的報紙,點火並未加助燃劑,亦未揀選容易延燒之地點,可見行為時被告甲○○並無藉此延燒附近住家之犯意,而不構成起訴罪名,被告丙○○自然亦不構成起訴之罪名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我有跟被告丙○○至裕國街66號旁防火巷旁土地公廟去拜拜與聊天,我把金紙燒完後就拿出要丟掉的報紙,我抽煙時玩打火機不小心並弄到報紙,有燒起小火,我一嚇到就把該報紙往水溝丟,我是認為那個水溝有水,我後來也有想要回來滅火,就看到一個阿伯在那邊滅火,我只有燒報紙而已,沒有故意放火燒燬房屋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是不小心以打火機點燃報紙,認為要安全起見就往水溝丟,被告與被害人沒有仇恨,並沒有放火燒燬房子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確實有於106 年10月29日上午5 時左右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甲○○至桃園市○○區○○街00號巷弄附近,由被告甲○○下車走至桃園市○○區○○街00號防火巷內,持打火機點燃報紙後丟擲於該處防火巷水溝蓋上,即步行離去該處,並由被告丙○○接應搭載離開現場,而該報紙經證人陳金印發現該防火巷水溝蓋上燃燒之報紙後迅速將火勢撲滅等情,業據證人陳金印於警詢時證述:我看到街○○街00號防火巷有報紙在燃燒,我就拿旁邊水桶裡的水把火滅掉等語在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894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該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 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背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49至15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抽煙時玩打火機不小心弄
到報紙,有燒起小火,我一嚇到就把該報紙往水溝丟,我是認為那個水溝有水,我後來也有想要回來滅火云云;及被告丙○○辯稱:是被告甲○○拿報紙走去巷子裡面,我叫他不要亂點火,我只是在我的機車上看我的手機而已,我不曉得他為何拿報紙去點火,我知道他點火後要回頭去滅火云云。然依原審勘驗106年10月29日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可知,被告甲○○確實有故意點燃報紙,並將報紙置放於裕國街66號防火巷內鐵製水溝蓋上之行為,之後即由被告丙○○騎車搭載離去(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是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拿報紙欲點燃乙事應有所知悉,且被告甲○○係有意點燃報紙,並非其所言之「抽煙時玩打火機不小心弄到報紙、認為那個水溝有水、有想要回來滅火」云云,被告丙○○、甲○○所辯顯與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不符,尚無可信。
㈢然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我的房子沒有毀損,但臨防
火巷的牆面及水溝蓋上遭火燒有痕跡,我不認識放火之嫌疑人,最近沒有跟人發生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家旁邊有水溝,有用水溝蓋蓋起來,著火位置就是在水溝蓋上,蓋子就燒得黑黑的,靠近牆壁也有一點燒黑。不認識被告甲○○,我跟被告甲○○沒有仇恨怨隙,…,對於我家沒有造成任何損失,我家前面在當天沒有放置易燃的物品,因為我都會清空,只有擺放三盆的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與被告丙○○辯稱:我們跟屋主沒有什麼糾紛,也不認識屋主等語大致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丙○○、甲○○與告訴人乙○○間並不認識,且無任何仇恨怨隙,其等主觀上應無共同放火燒燬住宅之動機存在。
㈣再者,該放火燃燒之位置乃在○○街00號防火巷內之鐵製水溝
蓋,屬非易燃物,且該處並無任何物品堆積,倘無助燃物品,其所引燃之火苗應無法延燒至告訴人乙○○住處內,此觀之告訴人乙○○上揭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卷第24頁背面)。茍被告甲○○欲放火燒燬有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自應攜帶助燃劑之類物品前往,或在點燃報紙後往容易燃燒之物品擲去,如此為能達成其目的,然在現場無任何可燃物得供助燃之情形下,其僅攜帶報紙前往,且在點燃報紙後即丟擲於接近水泥牆壁之鐵製水溝蓋上,其此行徑客觀上顯然無法達到其犯罪之目的。又被告甲○○在點燃報紙並丟擲於水溝蓋上之行為,因該水溝蓋為光滑之鐵製品,四周亦無任何助燃或易燃物品置放於該處,故即使未有證人陳金印發現該防火巷水溝蓋上燃燒之報紙而將火勢撲滅之情,待該報紙燒盡之後當會自行熄滅,而無火勢蔓延之可能。是依當時客觀情境觀之,並不致造成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可能,或對現場造成任何危險,是應認被告甲○○當時所為,主觀上應無燒燬住宅之犯意及行為。
㈤故本件被告甲○○雖有於上開時、地將報紙點火後丟擲於裕國
街66號防火巷內水溝蓋上之行為,嗣由被告丙○○騎車搭載離開現場,惟該處四周無可延燒之危險,亦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甲○○確有共同放火燒燬有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行為。
是被告丙○○、甲○○前揭所為,核與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僅以被告甲○○在○○街00號防火巷內水溝蓋上點燃報紙後丟擲於水溝蓋上之行為,遽認被告甲○○之放火行為已然符合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構成要件,容有未洽。被告丙○○、甲○○所為縱有不當,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惟尚未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甚明,被告丙○○、甲○○所辯稱無放火之意等語,尚堪採信。
六、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有共同放火之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丙○○、甲○○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丙○○、甲○○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