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秋蘭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6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秋蘭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蘭係劉邦賢之妻,兩人育有一子林○恩(民國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被告於104年1 月20日與劉邦賢分居,並將林○恩帶離上址住處,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居住,詎被告明知與劉邦賢婚姻關係存續中,劉邦賢對林○恩亦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林○恩脫離劉邦賢之監督之犯意,於同年3月間某日,將林○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遷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並避不見面,而和誘之,侵害劉邦賢對林○恩之監督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邦賢之警、偵訊證詞、證人即被告之母何玉蘭之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因房租問題將小孩帶到新莊頭前路租屋居住,在此之前,告訴人只要打電話聯絡說要看小孩,其都會配合告訴人的要求,告訴人這次故意不聯絡,又向法院表示找不到小孩要強制執行,小孩被帶走,其才知道告訴人這樣主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阻止告訴人行使親權之犯意,即便被告未主動邀約告訴人前來會面交往,亦不能認定被告和誘小孩脫離告訴人監督權,被告並未犯準略誘罪或略誘罪等語。
五、本案並無疑義且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以下客觀事實,各有卷存書證等為憑,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應認均無疑義,先予陳明臚列如下: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邦賢於99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後於105 年
1 月1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07 年7 月5 日與案外人徐宗玉結婚迄今;林○恩(出生時從母姓姓林、後經法院裁定從父姓姓劉、再經更正從母姓)則於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 年00月0出生,受婚生推定(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戶籍查詢資料)。
㈡告訴人於104 年1 月8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對被告
提起定暫時處分之請求,該院家事庭於同年月14日以104 年度家暫字第4 號裁定:該院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5號酌定未成年人(林○恩)監護人事件中,關於酌定林0恩親權人部分,在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告訴人擔任林○恩之共同照顧者,告訴人並得接回林○恩同住。當時被告之地址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之0 (下稱新南路住處),雙方均已各自收受裁定之送達,後被告提起抗告,亦經同院於同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見104 年度家暫字第4 號及家聲抗字第30號影卷所附聲請狀、裁定、回證)。
㈢於上開家暫字第4 號裁定抗告期間,告訴人曾於104 年6 月
9 日到庭表示被告又搬家了,聽說搬去新北市○○區○○路○○號0 樓(下稱頭前路住處),其已向新北地院提起強制執行等語(見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影卷所附準備程序筆錄)。
㈣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請求強制執行前揭家暫字第4 號裁定,除陳報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應為000 號之誤載,下稱南崁路住處)」外,並陳報被告另住「新北市○○區○○路○ 號0 樓」,再於同年5 月12日陳報前○○○區○○路住址,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5 月15日以新北院清
104 司執家暫金字第2 號執行命令,限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依前揭家暫字第4 號裁定主文內容履行,但因告訴人陳報未見被告自動履行,該院即定同年6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由告訴人偕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員警前往上○○○區○○路之址,將林○恩強制由告訴人帶回照顧(見原審附件卷內第6 頁以下,上開司執家暫字第2 號影卷所附聲請狀、陳報狀、執行命令、執行筆錄)。
㈤上開命被告限期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分別寄到被告前揭南
崁路住處、頭前路住處○○○區○○路住址,3 處均係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4 年5 月22日寄存於各該轄區派出所(見原審附件卷第16至18頁)。
㈥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於104 年10月19日以104 年度家
親聲字第142 號裁定酌定告訴人任林0恩之親權人、被告得會面交往,再於同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357 號判決准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並由告訴人單獨任親權人;惟被告嗣後檢附DNA 證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同院家事庭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親字第111 號判決確認林0恩非被告自告訴人受胎所生(見原審原訴卷一第61至65頁判決、本院卷第82至84頁判決)。
六、被告所涉和誘、略誘犯嫌無法充分證明:㈠查被告帶同林0恩,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11月間,在徐宗
玉之三重住處及被告之母何玉蘭之南崁路住處輪流居住;於
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間,居住於新南路住處,於104 年
2 月起,則搬到頭前路住處居住(見原審原訴卷二第46頁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第118 頁筆錄)。
㈡關於從新南路住處搬到頭前路住處之原因,被告供稱是因為
新南路那邊繳不出房租,到頭前路住處居住,除了照顧小孩外,還要在市場擺攤跟著徐宗玉一起做生意賣生活用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筆錄),卷查並無任何被告為了不讓告訴人探視林0恩而偷偷遷居頭前路住處之積極證據,自難逕以被告遷居之事實推認被告有意使林0恩長期脫離當時仍有親權之告訴人之監督。
㈢在新南路住處居住時期,如果告訴人要看林0恩,告訴人會
以電話、簡訊問被告可否去看小孩,最後一次在該處見到林0恩,應為104 年2 月10日左右,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筆錄),告訴人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要看我的小孩子,我最有印象一次只能利用徐宗玉上班時,去外面擺攤,她(被告)在家裡的時候,利用偷偷出來買菜為理由,帶我的小孩林○恩出來給我看,而且是利用買菜的理由,我也協同她一起去買菜,我不是隨時能看到小孩,只能利用她買菜的時候,不是自由看我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勘驗筆錄),衡諸上情應係發生在新南路住處時期或更早以前,則被告雖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而於尚未離婚之狀態下,在外與他人同居,但並未因此阻止告訴人見林0恩,甚至當告訴人聯繫想看林0恩,被告會利用上開買菜之方式成全,顯見被告此時並無任何阻止告訴人與林0恩會面之意,為何因房租問題搬至頭前路住處後,反而開始決意不讓告訴人探視林0恩?此等轉折之原因,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或詳為說明。
㈣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帶小孩(林0恩)
搬到新莊頭前路住處,沒有告訴我,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接、無人回應,我們沒有對話到,聽被告大姊夫說他們是沒有錢繳每月18,000元的房租,好像還有欠她妹夫的錢,所以才搬家,104 年3 月間,被告大姊夫告訴我他們搬去的大約地址、附近有加油站、對面某樓有掛紅布條,我自己下班騎車去找,找到徐宗玉的貨車、看到徐宗玉,才確認他們住哪裡,當時我已經準備聲請強制執行,要用和平的方式帶走小孩,不想有紛爭、暴力,因為我只是要確定我小孩住哪裡,所以沒有上前表明要看小孩,之後也沒有再打電話問被告,「(問:104 年3 月19日到桃院家事庭開庭,當天被告跟你都有到場,如當時不知道被告住所,為何不請法官協助或親自詢問被告?)我也不知道可不可以問,當時地址一下子就過去了,我沒有記,而且當時我們的關係都這樣了,當時我只是想把小孩帶回,她已經通姦也有小孩了,我只想透過執行程序帶走當時我認為是我小孩的林○恩而已」,在強制執行帶走小孩前都沒有到頭前路址要求探視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8 頁筆錄);然比對五、㈣之客觀事實,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前揭家暫字第4 號裁定(依告訴人之本院證詞,其之前還有先去桃園聲請,桃園執行處說被告住在新北,無法在桃園執行,要告訴人去新北執行),此即其證述已經決定要透過強制執行之方式要回林0恩之意,則即便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沒接電話、無人回應之情形,但當告訴人與被告到桃園家事庭開庭時,告訴人有機會直接詢問被告或請法官協助,告訴人卻未開口詢問,又當告訴人已知被告頭前路住處之確切地址後,卻仍不前去要求探視小孩,甚而如其於新南路時期,發現該處是社區進不去,就找警察陪同進去看小孩(見本院卷第182 頁筆錄),都是可以讓告訴人有機會見到林0恩之方式,但告訴人捨此不為,顯見其已不打算透過聯繫被告之方式探視林0恩,而決意尋求法律途徑聲請強制執行,則告訴人是否仍會積極打電話聯絡被告,亦有疑問,在其等當時分居、有婚姻、親權等多起家事訟爭、被告另與他人同居一起做生意之惡劣關係下,自不能僅因被告可能有幾通告訴人來電未接、未回,便認被告係如起訴書所稱刻意「避不見面」或有意藏匿林0恩,公訴人無法充分證明被告係將林0恩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長期不讓告訴人探視或脫離其監督。
㈤承上五、㈣、㈤之客觀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104 年5 月15日發出執行命令,限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依前揭家暫字第4 號裁定主文內容履行,該執行命令分別寄到被告前揭南崁路住處、頭前路住處○○○區○○路住址(按應係被告姊姊林秋玉之住址,但被告並未居住在該處),3 處均係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年月22日寄存於各該轄區派出所,但因告訴人陳報未見被告自動履行,該院方定於同年6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由告訴人偕同員警前往頭前路址,將林○恩強制由告訴人帶回,則客觀上被告確未按照該執行命令之要求,限期讓告訴人探視林0恩,然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初是執行官告知被告說你自己沒有去派出所領信,信都寄送到派出所去了,所以被告才知道要去派出所領信,這是強制執行當天,執行官與被告通電話時說的」,核與被告供稱:我不曉得要去派出所領信,我想說是不是沒有領到什麼東西,事先我都不知道,訴訟真的太多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 、194 頁筆錄),則被告並非明知有執行命令而不依命令履行,讓告訴人探視林0恩,而係因未前去派出所領收而不知有該執行命令存在,自不能推認被告有何誘使林0恩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及拒絕配合讓告訴人探視之犯行(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有無前去領去該執行命令之事函詢各該派出所,但告訴人業已陳明如上,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雖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林秋玉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搬到頭前
國小附近,有交代我不能跟告訴人說她的住處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檢事官筆錄),然告訴人探視林0恩之模式,至少從新南路住處時起,就是由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被告接獲來電或訊息後,被動找機會配合,被告並非主動之一方,且被告供稱其還要做生意,早上要很早起來,以被告連付房租都有問題之生活、經濟狀況觀之,被告無暇仔細顧及告訴人之探視需求,告訴人來電未能及時回應,均屬可以想像之事,雖因此確實可能一時損及告訴人之探視權益,但終究與不法使林0恩長期脫離告訴人監督之情形有明顯差別,且若被告確有此交代,當不可能僅交代姊姊林秋玉,而不交代母親何玉蘭、阿姨何玉玲或林秋玉之配偶即告訴人始終保持聯絡之姊夫,然證人何玉蘭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未如此證述,證人何玉玲則同庭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拒絕告訴人探視林0恩(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59 至162 頁、第165 頁筆錄),檢察官並未透過其他舉證方式確認林秋玉上開證詞可信,此部分事實便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刻意阻隔告訴人與林0恩會面接觸之確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將其帶同林0恩遷居至頭前路住處之事主動告知告訴人,亦可能有若干未及時回應告訴人來電之情形,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係為己私圖,基於使林0恩脫離告訴人監督之目的而為,或已經達到長期阻隔告訴人探視及監護之不法程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僅係其與告訴人間就親權探視之事一時未能有效溝通所致,告訴人決意選擇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帶回林0恩、全面接管林0恩之養育,而不再主動聯繫被告要求探視林0恩或讓被告干預其探視之時間、場合等(即其所稱之探視不自由、斷斷續續),亦係造成雙方未再進一步溝通林0恩會面交往事宜之原因,卷內事證顯然有對被告為有利解釋之合理可能性存在,依據二之說明,本案無法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被告有和誘或略誘犯行之證明程度,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犯準略誘罪,容有誤會,應係和誘未滿7 歲之兒童而應論以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其法律見解固有所本,但其認定之事實,未詳細斟酌上開卷內事證,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