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竣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世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智光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泰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保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俊明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竑毅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祥文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宇順
徐偉強
李培均
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健興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建瑋
邱愷哲
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佳華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鈞凱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從聖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依正
彭秉杉
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8、1269、4495、4496、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楊竣翔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黎世強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四、吳承泰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五、鍾智光、葉保良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六、蔡俊明、洪祥文、蔡宇順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呂竑毅、徐偉強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李培均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吳建興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傅建瑋、邱愷哲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黃佳華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十二、范鈞凱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十三、蘇從聖、彭依正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彭秉杉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扣案如附表四之編號1至3、7至14、16至19、21至24、28至31、33至41、44、46至50、52、53、55至58、60至64、68至70、73至76、78、103之物品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均沒收之。事 實
一、楊竣翔於民國107年3、4月間,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於107年4月20日,其出資,並要求黎世強出名承租桃園市桃園區後寮○路○○○號之透天厝,以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詐騙機房(下稱後寮○路機房)使用,楊竣翔與黎世強並陸續招募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蔡俊明、徐偉強、邱愷哲及黃佳華等13人(下稱葉保良等13人)加入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由楊竣翔主持及幕後操縱該犯罪組織,並指定黎世強為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及管理該詐騙機房,及指定葉保良、鍾智光及吳承泰擔任幹部,於黎世強不在機房時,負責傳遞相關機房運作之指令。期間因後寮○路機房人員眾多,恐引來查緝,楊竣翔、黎世強遂自107年10月5日起,仍由楊竣翔出資,黎世強出名,另承租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號之透天厝,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春日路機房)使用,復依組織需求及成員工作表現,隨時指揮、調度葉保良等13人至春日路機房或後寮○路機房工作(黎世強之犯罪分工、葉保良等1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及犯罪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
二、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C.C.檸檬」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街○○○號○○樓房屋,架設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為詐騙組織犯罪所用(俗稱水房,下稱竹北水房),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及彭秉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參與竹北水房之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係提供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下稱假的檢察院網站)予楊竣翔所屬之詐騙機房或其他詐欺集團機房使用,並配合詐騙機房調照及在詐騙機房取得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詐欺組織在大陸地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為洗錢,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及彭秉杉於該犯罪組織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分工行為。
三、楊竣翔、黎世強與葉保良等1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竣翔主持及操縱,黎世強在詐騙機房現場指揮葉保良等13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或捕手,假扮大陸公安人員、檢察官、審判長或調查科科長,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下稱被害人)訛稱:被害人涉嫌張庭拐賣兒童洗錢案,為避免帳戶被凍結及後續偵查,必須依指示登入QQ通訊軟體配合偵訊云云,並向有上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竹北水房蘇從聖或范鈞凱調照,以製作假的刑事逮捕凍結命令傳送至竹北水房,由蘇從聖或范鈞凱將之上傳至假的檢察院網頁,再由詐騙機房人員以QQ通訊軟體通知被害人登入假的檢察院網站查詢,被害人因登入該網站查詢看到其等刑事逮捕凍結命令,致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詐騙機房人員指示於假的檢察院網站輸入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蘇從聖、范鈞凱因此自該網站取得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即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並由詐騙機房人員告知被害人之驗證碼後,即將被害人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復由有上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彭依正將人頭帳戶內之存款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為洗錢行為;另就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有上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彭秉杉則為如附表二編號表4所示之犯罪分工行為。黎世強因指揮詐騙機房,每月平均可取得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記幣別,均指新臺幣)11萬元之報酬,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均因詐騙機房之幹部每月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如順利轉帳取得被害人存款,詐騙機房人員並可依其等係擔任一線、二線、三線或捕手,分別獲取詐欺所得金額6%、9%、7%及10%不等之報酬;竹北水房則無論轉帳成功與否,蘇從聖、范鈞凱及彭依正每月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彭秉杉每月可獲得3萬5千元至4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8年1月16日持搜索票分別至後寮○路機房、春日路機房及竹北水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一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核後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黎世強、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
、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蔡俊明、徐偉強、邱愷哲、黃佳華、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及彭秉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楊竣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坦承有與黎世強承租上開詐騙機房、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共同與黎世強、葉保良等13人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行騙、洗錢等事實,核與證人陳年樂、莊美汝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房屋出租、房租繳納之情節(見偵1268卷六第3-5、7-9頁、他1428卷第14-18頁)及證人王顯超、王德嬌於大陸地區派出所證述遭詐騙之經過(見警政署卷第785-790、39-43頁)均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1268卷二第18-21頁)、瓊海市公安處立案決定書、海口市公安局瓊山分局立案決定書、海口市公安局龍華分局立案決定書、報案書、受案登記表、網路上偽造之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監察所得資料、Skype對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此部分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所載)及假的檢察院網站畫面、扣案ASUS筆電發現已登入之假網站系統後台畫面(見偵1269卷一第139-154頁)在卷可參。又水房提供人頭帳戶、假的檢察院網站予楊竣翔之詐騙機房及其他詐騙機房使用,並配合詐騙機房調照、上傳假的刑事逮捕凍結命令至假的檢察院網站,且在詐騙機房告知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後,登入被害人帳戶將被害人存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為洗錢等情,業據被告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及彭秉杉於警詢、偵審中供述綦詳,且卷內亦有警方自查扣電腦中亦發現有與此相關之Skype對話、假的刑事逮捕凍結命令、人頭帳戶資料、發現已登入之假網站系統後台畫面、水房內部傳送大陸人頭戶資料專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1269卷一第85-
138、155-157、139背面-154頁、161-169頁)。是被告黎世強、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蔡俊明、徐偉強、邱愷哲、黃佳華、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及彭秉杉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楊竣翔有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楊竣翔矢口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
行,辯稱:其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處理詐騙機房外面的雜事,如買東西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楊竣翔為詐騙機房之一員,受倫哥、草哥等人所聘僱,從事外務採買等事務,並領取固定月薪5萬元,未從詐欺所得分取一定成數之金額,對詐騙機房無指揮、管理權限等語置辯。經查:
⑴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楊竣翔發起本案詐騙組織,與黎世強指揮
詐騙機房人員之事實,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8年6月17日更正被告楊竣翔、黎世強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因起訴書原記載其等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楊竣翔於檢察官更正上開法條後,雖曾於原審供稱:是倫哥發起,並透過梁偉鈞找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其與黎世強討論機房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9頁),然嗣後即於原審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94、267、269頁)。
⑵又被告楊竣翔於警詢中,就警員詢問請詳述其籌組詐騙機房
之組織架構、成員分工、分別假冒何種角色之問題時,並未否認本案詐騙機房非其籌組,而係回答「我們詐騙機房於107年5、6月份開始籌組及運作,當時的機房據點在桃園市中壢區後寮○路○○○號,除了我之外,其餘成員及分工如下:1.黎世強:現場管理人,以及負責傳遞我交辦的事項.....」等語(見偵4572卷第11頁背面),復供稱:黎世強在春日路機房成立後,一樣是現場負責人,跑兩邊機房,負責調度成員及傳達其交辦項目與溝通聯繫,詐騙所得由小黑向水房人員拿取機房詐騙抽成後,由其交給黎世強發放,機房三餐伙食及生活用品之開銷經費亦係由其交給黎世強,後寮○路機房及春日路機房都是其去尋找,並跟黎世強看過,才決定承租,房租大多由其轉帳至房東銀行帳戶,其並交付4至5支工作機給黎世強、吳承泰、葉保良、鍾智光4名幹部使用,作為其與他們4人聯絡方式等語(見偵4572卷第11-17頁);且於偵查供稱:其於107年3、4月間,與黎世強、綽號小黑,還有葉保良、吳承泰、鍾智光討論要在後寮一路弄機房,因為曾與葉保良等人在國外做詐騙機房成員沒被抓,所以想在臺灣做詐騙機房騙對岸的人等語(見上開卷第152頁),已承認本案詐騙機房為其發起,及機房現場負責人黎世強係聽其指揮之事實。原審乃依據被告楊竣翔上開供述及原審之自白,就其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
⑶雖被告楊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房租及系統商的費用
是老闆倫哥拿錢給小黑,小黑再交給其支付,詐騙機房成員的生活費、薪水、設備費用亦係由小黑交付給其,小黑的錢應該是跟水房那裏對帳後再給其,其與黎世強、葉保良、吳承泰、鍾智光均為幹部云云。然:
①被告黎世強係先供稱:其上手係草哥,詐騙機房係草哥成
立(見偵1268卷五第71頁背面、偵聲38卷第103頁背面),又改稱:其之前供稱上手為草哥並不屬實,該人為虛構,實際籌組本案詐騙機房者為梁偉鈞及楊竣翔,他們是其等機房老闆,負責指揮機房運作,機房成員生活費係由楊竣翔交給其,其認為梁偉鈞為上手係因為其為梁偉鈞找其進機房,梁偉鈞除此之外,沒有聯繫其做任何事等語(見警政署卷第65頁、1268卷七第47、48頁、偵1268卷七第50、51頁)。
②被告葉保良亦係先供稱:其上手為草哥,其跟草哥領薪水
(見偵1268卷五第274頁背面),隨即改稱:黎世強之上手為草哥,其沒接觸過草哥,也沒見過草哥,草哥為詐騙機房老闆,楊竣翔、梁偉鈞與本案無關,詐騙款項之抽成係由黎世強交付現金給其,幹部均持有白色iphone手機,其以該手機與黎世強聯絡(見偵聲38卷第91頁、警政署卷第453頁、偵1268卷七第49頁背面);於原審則稱:楊竣翔為其等上手,為詐騙集團的老闆,負責發薪水給其等,其不知道有其他老闆,沒在機房看過梁偉鈞(見原審卷一第292、293、295頁)。③被告鍾智光係先供稱:係黎世強找其進入後寮○路機房工作
,上游為草哥(見偵1268卷五第231頁、偵聲38卷第101頁背面);後改稱:老闆為楊竣翔、梁偉鈞,草哥為一線話務機手,楊竣翔及梁偉鈞有給其、黎世強、葉保良及吳承泰1人1支工作機,以供聯繫(見警政署卷第390、391頁);更改稱:其上手為黎世強,詐欺機房與楊竣翔、梁偉鈞無關(見偵1268卷七第49頁背面);嗣後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之前與楊竣翔是朋友,一起到國外做詐騙機房,呂竑毅、葉保良、吳承泰也是一起到國外做詐騙機房,後來其等回到臺灣,楊竣翔在107年過完農曆年後,跟其、葉保良、吳承泰及黎世強建議要在臺灣組一個詐騙機房,是楊竣翔、黎世強、梁偉鈞一起成立詐騙集團,梁偉鈞負責人員的吸收及管理,其與葉保良、吳承泰、蔡俊明是楊竣翔找的,呂竑毅、傅建瑋、洪祥文是梁偉鈞找的,楊竣翔、黎世強、梁偉鈞3人均係其等上手,3人是同輩,會互相討論,楊竣翔每天都會打電話跟黎世強聯繫,主要是詢問業績如何,偶爾與其、葉保良、吳承泰聯繫,主要是問公司員工有無調皮搗蛋、檢討業績,督促其等改進詐欺技巧及說話方式,其與葉保良、吳承泰為幹部,之前曾在國外做幹部,其薪水及幹部獎金均係由楊竣翔拿現金給其,錢及薪水都由楊竣翔在管,黎世強則是負責機房內記帳、採購生活用品及生財用品,以前不願意指證楊竣翔、梁偉鈞係因為黎世強之前曾在機房宣布如果有人被警方查獲,要是有人敢向警方透漏上手是誰,他會不計任何代價對其等報復,其等才害怕不敢說,在羈押期間有聽說楊竣翔有輕生念頭等語(見偵1268卷七第83、84、85頁);於原審供稱:老闆為楊竣翔,負責發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
④被告吳承泰先供稱:是草哥發起要組織機房,並在不同時
間找上黎世強、其與葉保良、鍾智光4人擔任幹部,不是其與黎世強等4人討論出來要發起組織機房,其薪水是直接跟草哥拿,(見偵1268卷五第289頁、偵聲38卷第79、80頁);後稱:其上手為黎世強,詐欺機房與楊竣翔、梁偉鈞無關,機房薪水由黎世強發放(見偵1268卷七第49、50頁);於原審供稱:其薪資都是楊竣翔拿給其、楊竣翔是老闆,詐騙機房一開始有黎世強、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320頁)。
⑤遍觀本案在詐騙機房之15名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之供詞或證詞,除被告楊竣翔外,被告黎世強係在原審時始提及發起人為倫哥,他指揮其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之後又改稱:其坦承犯行,之前翻供係因有壓力,受到楊竣翔之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4頁);而被告黎世強於警詢、偵查及聲羈庭中均未曾提及有倫哥或小黑此2人,且其餘被告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蔡俊明、徐偉強、邱愷哲、黃佳華等14人亦始終均未曾提及詐騙機房有老闆倫哥或成員小黑。若詐騙機房之老闆確為倫哥,並有成員小黑,則為何其餘在機房工作之13名被告(扣除楊竣翔、黎世強2人),甚至被告楊竣翔所稱倫哥曾透過梁偉鈞找來一起討論機房事宜之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均未曾提及倫哥或小黑2人?被告黎世強更於原審明確供稱:其係因楊竣翔之壓力,而改稱詐騙機房係倫哥發起等語,顯見被告楊竣翔此部分供述,並非事實。
⑥綜合上開被告楊竣翔及前述①至⑤所示被告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黎世強、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雖均曾先供稱:其上手或老闆為草哥,詐騙機房為草哥成立或其等薪水係草哥發的,本案與楊竣翔無關云云,但之後即改稱先前供述不實,被告黎世強、鍾智光改稱:老闆為楊竣翔、梁偉鈞;被告葉保良、吳承泰改稱:楊竣翔為老闆等語,被告鍾智光於原審亦改稱:老闆為楊竣翔等語。惟酌以上開被告自述供述不實部分,除部分自己所述自相矛盾外,復與被告楊竣翔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被告楊竣翔始終未曾提及其老闆或上手為草哥乙節,暨被告鍾智光所述:黎世強曾宣布若為警查獲,不得透漏上手等威脅之語,可見被告黎世強、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一開始供述其等上手或老闆為草哥,楊竣翔與本案無關等語,應係迴護被告楊竣翔或擔心事後遭報復之詞,確非事實。再參以被告葉保良所述:幹部均持有白色iphone手機;被告鍾智光供稱:楊竣翔及梁偉鈞有給其、黎世強、葉保良、吳承泰1人1支工作機以為聯繫,之前與楊竣翔、葉保良、吳承泰等人一起到國外做詐騙機房,回到臺灣後,楊竣翔跟其等建議要在臺灣組一個詐騙機房等情,此與被告楊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曾與葉保良等人在國外做詐騙機房成員沒被抓,所以想在臺灣做詐騙機房騙對岸的人,有交付4至5支工作機給黎世強、吳承泰、葉保良、鍾智光4名幹部使用,作為其與他們4人聯絡方式等語均相符,暨被告黎世強、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嗣後均供稱:楊竣翔為其等老闆,以及被告楊竣翔於原審業已自白等各節,足證被告楊竣翔應係之前曾在國外詐騙機房工作,認獲利頗豐,始於回臺後發起詐騙犯罪組織,並邀約之前曾在國外詐騙機房工作之葉保良、吳承泰、鍾智光一起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交付工作機予現場負責人黎世強、幹部葉保良、吳承泰、鍾智光,供其主持、幕後操縱詐騙犯罪組織之用。是被告楊竣翔為發起、主持及操縱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者,已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黎世強係與楊竣翔一起發起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然被告黎世強僅係出面承租及在機房現場指揮,並非發起人,已說明如前,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
⑦至被告黎世強、鍾智光雖曾供稱:梁偉鈞亦為老闆云云。
惟被告黎世強係供稱:因梁偉鈞找其進機房,故認為梁偉鈞為老闆,但梁偉鈞並未聯繫其為任何事,係楊竣翔聯繫指揮機房運作等語;被告鍾智光則稱:梁偉鈞在詐騙集團係負責人員吸收與管理,機房成員呂竑毅、傅建瑋、洪祥文係梁偉鈞找的云云。然被告呂竑毅於原審供稱:係楊竣翔找其進入詐騙機房(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被告傅建瑋於原審亦供稱:係黎世強找其加入詐騙機房,不知道梁偉鈞是誰(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被告洪祥文於原審供稱:係黎世強找其加入詐騙機房(見原審卷一第320頁)各等語。顯見鍾智光上開所述梁偉鈞在詐騙集團係負責人員吸收與管理乙節,並非事實。復參以被告楊竣翔於本案均未曾供稱:本案詐騙機房為梁偉鈞發起或梁偉鈞為老闆等語,故自難認定梁偉鈞係與被告楊鈞翔共同發起、主持或操縱詐騙犯罪組織,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德嬌遭轉帳之金額
為人民幣26,700元,然證人王德嬌於大陸地區派出所已明確證稱遭詐騙而被轉帳2次,各人民幣16,200元及人民幣26,700元,共計人民幣42,900元,並有附表三編號5證據及卷宗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㈣此外,復有春日路機房、後寮○路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見偵4572卷第41頁、他1428號卷第20-22頁)、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政署卷第1244-1267頁)在卷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19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⒈核被告楊竣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楊竣翔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其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僅論處最後階段及情節較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⒉核被告黎世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
、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蔡俊明、徐偉強、邱愷哲、黃佳華、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及彭秉杉(下稱葉保良17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楊竣翔、黎世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漏未論及其等亦涉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並認被告等19人就事實欄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然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楊竣翔、黎世強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另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陷於錯誤而於假的檢察院網站上輸入其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告知詐騙機房驗證碼,但均未將自己財物交付詐騙機房,而係由竹北水房之被告范鈞凱、蘇從聖以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輸入被害人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後,自行將被害人銀行存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內,故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以下簡稱電腦詐欺罪),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原審蒞庭檢察官已就被告楊竣翔、黎世強部分,更正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諭知上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詐騙機房與竹北水房之成員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電腦詐欺、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楊竣翔、黎世強間,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楊竣翔、黎世強與葉保良17人間,就犯電腦詐欺罪及洗錢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楊竣翔、黎世強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於密
切時間,陸續招募他人加入詐騙機房,以組成犯罪組織對他人為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目的同一,手段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⒎被告等19人就附表三編號5至7之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將被
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存款為數次轉帳行為,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法亦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⒏查被告楊竣翔操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黎世強指
揮電腦詐欺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葉保良等17人參與電腦詐欺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為電腦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電腦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等繼續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等前開分工開始實施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等分為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電腦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楊竣翔所犯操縱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之電腦詐欺及洗錢4罪;被告黎世強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之電腦詐欺及洗錢4罪;被告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蔡俊明、徐偉強、邱愷哲、黃佳華、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之電腦詐欺及洗錢3罪;被告彭秉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三附表三編號4之電腦詐欺及洗錢3罪,皆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楊竣翔應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論斷、被告黎世強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斷,其餘被告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楊竣翔、黎世強、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蔡俊明、徐偉強、邱愷哲、黃佳華、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為本案第1次電腦詐欺犯行外之其他6次電腦詐欺犯行,被告彭秉杉為本案第1次電腦詐欺犯行外之其他3次電腦詐欺犯行,則不能與上開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一行為之關係,而應與各次洗錢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⒐被告楊竣翔所犯操縱犯罪組織罪及6次洗錢罪;被告黎世強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6次洗錢罪;被告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蔡俊明、徐偉強、邱愷哲、黃佳華、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所犯7次洗錢罪;被告彭秉杉所犯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
⒑累犯部分:①被告黎世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5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被告李培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呂竑毅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被告徐偉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被告吳承泰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被告范鈞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被告蘇從聖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後經撤銷緩刑,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⑧被告彭依正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黎世強、呂竑毅、徐偉強、吳承泰、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被告李培均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罪(被告李培均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之,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電腦詐欺罪及洗錢罪3罪,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已如前述,故應以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認定其故意再犯之時間;至其所犯其餘6罪,均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逾5年再犯,均非累犯),皆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此部分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等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⒒被告楊竣翔、黎世強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之罪,因其等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楊竣翔雖於本院否認有操縱犯罪組織,但於原審已自白),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黎世強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餘被告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條後段之罪與所犯第1次電腦詐欺及洗錢罪,已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業詳述如前,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科刑及宣告強制工作:㈠爰審酌被告楊竣翔、黎世強、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蔡
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吳健興、洪祥文、蔡俊明、徐偉強、黃佳華、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及彭秉杉均正值壯年,被告傅建瑋、邱愷哲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被告等均不思循正途取財,被告楊竣翔先前在國外機房從事詐騙機房,於返臺後,竟發起、主持及操縱詐欺之犯罪組織,被告黎世強在詐騙機房現場指揮,被告鍾智光、吳承泰、葉保良擔任詐騙機房之幹部,被告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吳健興、洪祥文、蔡俊明、徐偉強、黃佳華、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及彭秉杉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犯罪之分工,及被告黃佳華前於107年1月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分別經數檢察署偵查、起訴,並因此於107年1月9日遭羈押,於107年6月6日釋放出所,部分犯行業地院判決,竟仍不知悔改,出所後不久又加入本案詐騙機房,為本案犯行,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因詐騙而轉帳取得之被害人款項金額、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楊竣翔否認部分犯行,其餘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楊竣翔於原審已委請其母親,依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繳納犯罪所得共337萬2958元(見原審卷三第349-3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至第十四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強制工作:
⑴被告楊竣翔、黎世強所犯操縱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
罪,其2人惡性及危害均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故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楊竣翔、黎世強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此核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乃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實質內涵相符,尚無違憲之疑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其餘被告17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否宣告強制工作:①
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
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②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2年。該規定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
④查被告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范鈞凱、黃佳華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其等所犯第1次電腦詐欺、洗錢3罪,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從重論以洗錢罪,已說明如前。然被告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均係因之前與被告楊竣翔在國外詐騙機房工作,而經被告楊竣翔招募而加入詐騙機房,並因其等熟悉詐騙手法,均擔任幹部及3線話務手、捕手之工作,且負責教導詐騙機房其他成員如何行騙、改善詐騙手法,是其等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較長、參與情節較重;又被告范鈞凱前於102年11月間至印尼加入詐騙集團電信機房之一線話務人員,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黃佳華則自107年1月起即陸續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或起訴,部分在地院審理或已判決,並因此於107年1月9日遭羈押,嗣於107年6月6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於107年11月25或26日間加入本案詐騙機房,擔任1線話務人員。是被告范鈞凱、黃佳華在本案之前即已參與詐騙之犯罪組織,為詐騙之行為,被告范鈞凱未因上開徒刑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被告黃佳華在其他詐欺案件偵辦、審理,甚至因此遭羈押,仍未悔改或從中取得警惕,反再為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電腦詐欺等犯行。由上可知被告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范鈞凱、黃佳華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大,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其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⑤其餘被告雖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等之前並無詐欺
前科或因詐欺案件遭偵查、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參以被告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蔡俊明、徐偉強、邱愷哲係在詐騙機房擔任一或二線話務手;被告彭秉杉係在竹北水房負責三餐、採買及領取包裹等工作,參與情節均較輕微;被告蘇從聖、彭依正分別於107年12月底、108年1月1日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尚短,是其等嚴重性、危險性較低,經本院科刑暨嗣後刑之執行,當能從中獲得警惕,足生預防矯治目的,故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四、沒收:㈠被告黎世強於本院供稱:其加入犯罪組織,自107年5、6月起
,每月平均可獲取11萬元等語,並於原審供稱:其係自107年5月開始領等語。故被告黎世強因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共計為88萬元(自107年5月至107年12月),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鍾智光、吳承泰於本院供稱:其等擔任幹部有領取幹部獎金;被告鍾智光並稱:其幹部獎金約1個月1、2萬元,共領取5、6萬元等語;被告葉保良雖於本院否認有拿到幹部獎金,但其於原審供稱:每月有領薪水等語,以被告鍾智光、吳承泰、葉保良均從事詐騙機房之幹部,工作內容相同,是其等領取之幹部獎金應該一樣,是均以有利其等之金額,認定被告鍾智光、吳承泰、葉保良因擔任幹部,共領取幹部獎金5萬元,此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詐騙機房之被告(不包括被告楊竣翔),均係依成功詐騙轉帳之金額,依一定比例分成,而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人係於108年1月4日至同月15日之期間內,遭詐欺轉帳其帳戶內存款,警方則係於108年1月16日查獲被告等,是其等應該尚未分得此部分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以宣告沒收;至部分被告雖有供述已分得報酬等語,然應係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以外之其他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得,既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楊竣翔已於原審委託其母親繳納附表三之7次犯罪所得,共337萬295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㈡被告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彭秉杉則均供稱目前尚未拿
到薪水,卷內亦無其等已取得薪水之證據,故無從認定其等有取得薪水。惟在竹北水房所查扣附表四編號103之現金2,000元,被告彭秉杉於警詢供稱:此為水房給其等之生活費等語,是此部分應為在水房工作之被告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彭秉杉因在水房從事電腦詐騙、洗錢等工作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㈢被告吳承泰於原審及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4之手機、編號5
之現金為其所有,與犯罪無關;被告蔡宇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26手機及編號27之現金16,700元為其所有,與犯罪無關;被告蔡俊明於警詢及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67之帳密紙條為記載其個人帳號、密碼,與本案詐騙無關;被告呂竑毅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71之手機為其所有,供與家人聯絡;被告鍾智光於警詢及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77之手機為其所有,與犯罪無關各等語。又附表四編號6、15、20、25、79之教學手冊、編號32、42之注意事項、編號43之博奕教學手冊、編號51、54、59、65、
66、72之教戰手冊,觀此部分扣案物所載內容均與電腦詐欺或洗錢無關,而係記載網路賭博之資料,被告鍾智光、吳承泰及傅建瑋於原審、本院供稱上開物品係用以欺騙警察等語。附表四編號45,則為診所之藥袋。是上開物品既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傅建瑋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21之耳機為其所有,供詐騙所用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楊竣翔雖於本院供稱:在詐騙機房扣到之物品均非其所有;然被告黎世強於本院已供述:詐騙機房扣到之物品,除前揭被告所述為渠等所有之物外,其他物品均係被告楊竣翔所交付,放置機房內供詐騙所用等語。而本案詐騙機房係被告楊竣翔出資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四編號1-3、7-14、16-19、22-24、28-31、33-41、44、46-50、
52、53、55-58、60-64、68-70、73-76、78等物,均係被告楊竣翔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在竹北水房查扣附表編號80至144之物,扣除編號103(已
說明如上)之其餘物品,被告被告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彭秉杉或供稱係原已放在水房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非其等所有,或供稱為其個人所有之物,與犯罪無關,既證據證明在竹北水房查扣之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彭秉杉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等19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等19人就事實三附表三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電腦詐欺罪,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原審此部分法條之適用,顯非適當。
⑵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德嬌遭轉帳之金額共計為人民幣42,900元,原審認定為人民幣26,700元,容有未洽。
⑶原審就被告等19人所犯操縱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及其等第1次之電腦詐欺、洗錢罪,未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論,然此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已說明如前;另原審就被告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蔡俊明、徐偉強、邱愷哲、蘇從聖、彭依正、彭秉杉均諭知強制工作3年,亦均有未洽。⑷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部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在水
房查扣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品,並非被告等人所有,均不應宣告沒收,原審就此宣告沒收,自屬不妥;又原審就被告黎世強、鍾智光、吳承泰、葉保良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幹部而取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103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彭秉杉之犯罪所得,漏未諭知沒收,亦非妥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之2至5及主文欄第十五項所示。
㈡被告等上訴理由有無理由之認定:
⑴被告等19人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
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與所犯第1次加重詐欺等罪,從一重處斷,並均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此部分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及部分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均有未洽,已說明如上,是其等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十四項所示。
⑵又被告楊竣翔否認其有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吳承
泰、李培均、徐偉強及其等辯護人上訴主張,其等前科非詐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楊竣翔所為係犯操縱犯罪組織罪,及本院審酌被告吳承泰、李培均、徐偉強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李培均僅其中1罪構成累犯),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均詳述如前,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⑶再被告楊竣翔、呂竑毅、吳健興、蘇從聖、彭依正、彭秉
杉及其等辯護人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楊竣翔、呂竑毅、吳健興、蘇從聖、彭依正、彭秉杉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其等為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或家庭或生活狀況,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等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無足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機房成員之犯罪分工編號 姓名 犯罪行為之分工 參與詐欺組織時間 1 黎世強 機房現場負責人,有時擔任第3線話務機手,假冒檢察官、審判長、調查科科長,並兼任捕手。 2 鍾智光 幹部,第3線話務機手,負責假冒檢察官、審判長、調查科科長,工作內容為與水房調被害人照片、個資,以製作假的刑事逮捕凍結命令回傳予水房,並誘騙被害人在假網站輸入銀行帳號、密碼,及通知水房人員查看被害人所輸入之帳號、密碼後,且告知被害人之驗證碼,以利水房人員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將被害人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並兼任捕手,工作內容為當被害人帳戶內無餘額時,讓被害人想辦法借款或讓被害人解除定存、保單,將錢匯入被害人銀行帳戶內。 幹部的工作內容為檢討詐騙技巧,要求其他成員對練、對稿,如黎世強不在機房,並負責傳遞機房運作之指令。 107年4、5月間 3 吳承泰 同上。 107年4、5月間 4 葉保良 同上。 107年4、5月間 5 蔡俊明 第1、2線話務機手,假冒海口市公安局及北京市東城公安局警員。第1線話務機手是直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後再轉由第2線話務機手接續對被害人行騙。 107年4、5月間 6 呂竑毅 同上 107年5、6月間 7 洪祥文 同上 107年5、6月間 8 蔡宇順 同上 107年6間 9 徐偉強 同上 107年10月10日 10 傅建瑋 第1線話務機手,假冒海口市公安局警員 107年9月底10月初 11 吳健興 同上 107年10月6或7日 12 李培均 同上 107年10月10日 13 邱愷哲 同上 107年10月間 14 黃佳華 同上 107年11月25或26日附表二:竹北水房成員之犯罪分工編號 姓名 犯罪行為之分工 加入水房時間 1 范鈞凱 負責調照、網通轉帳,調照:水房收到詐騙機房所傳被害人證號時,先調取被害人照片及個資傳給詐騙機房,由詐騙機房在水房所提供網頁後臺製作假刑事逮捕凍結命令回傳水房,水房將之上傳至假的檢察院網站及將網址傳給詐騙機房,供詐騙機房以QQ傳給被害人;網通轉帳:詐騙機房人員於誘騙被害人在假檢察院網站輸入銀行帳號、密碼及取得被害人網路銀行之驗證碼後,告知水房,水房即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內。 107年12月21日 2 蘇從聖 調照、網通轉帳,分工內容同上。 107年12月底 3 彭依正 提供帳戶給詐騙機房使用,並於范鈞凱或蘇從聖已將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存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負責再從人頭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為洗錢行為,及處理充值詐騙機房話務。 108年1月1日 4 彭秉杉 負責採買三餐、日用品、打掃、領取內有SIM卡、WIFI分享器等犯罪工具之包裹及與上手聯繫。 108年1月7日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轉帳日期 遭轉帳金額(均為人民幣) 被害人網銀帳戶 證據及卷宗頁數 1 王顯超 108年1月4日 22,811元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000000000000000000 王顯超於大陸地區派出所之證詞、卷附之瓊海市公安處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網路上所偽造之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監察所得資料、Skype對話紀錄(見警政署卷第783-796頁、偵1269卷一第96頁) 2 梅秀珍 108年1月4日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0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Skype對話紀錄及網路上所偽造之刑事逮捕凍結命令(見警政署卷第797-803頁、偵1269卷一第100頁) 3 鍾秋鑲 108年1月4、5日 7,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0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Skype對話紀錄及網路上所偽造之刑事逮捕凍結命令(見警政署卷第806-814頁、偵1269卷一第101頁) 4 施冬妹 108年1月9日 9,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0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Skype對話紀錄及網路上所偽造之刑事逮捕凍結命令(見警政署卷第815-829頁、偵1269卷一第102頁) 5 王德嬌 108年1月9、10日 轉帳2次,各 16,200元及 26,700元,共計42,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700元)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王顯超於大陸地區派出所之證詞、卷附之海口市公安局瓊山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報案書、通訊監察譯文、網路上所偽造之刑事逮捕凍結命令、Skype對話紀錄、假網站後台管理平台資料(見警政署卷第830-862頁、偵1269卷一第97頁) 6 許环玲 107年12月24日及108年1月11日 轉帳14次,共計65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0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Skype對話紀錄、海口市公安局龍華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報案書(見警政署卷第871-885頁、原審卷二第129-133頁) 7 陳琼南 108年1月14、 15日 轉帳2次,各 3,600元及2,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0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Skype對話紀錄及網路上所偽造之刑事逮捕凍結命令(見警政署卷第863-870頁、偵1269卷一第103頁)附表四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持有或所有人 品名 數量 1 吳承泰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SIN碼:NO000000000) 1台 2 HUAWEI無線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3 IPHONE X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 1支 4 IPHONE金色手機 1支 5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6 教學手冊 1份 7 耳機 1組 8 SIM卡(IMSI碼:000000000-000000) 1張 9 李培均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SIN碼:NO000000000) 1台 10 HUAWEI無線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11 SIM卡(IMSI碼:000000000-000000) 1張 12 耳機 1組 13 徐偉強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SIN碼:NO000000000) 1台 14 HUAWEI無線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15 教學手冊 1份 16 耳機 1組 17 SIM卡(IMSI碼:000000000-000000) 1張 18 傅建瑋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SIN碼:NO000000000) 1台 19 HUAWEI無線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20 教學手冊 1份 21 耳機 1組 22 SIM卡(IMSI碼:000000000-000000) 1張 23 蔡宇順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SIN碼:NO00000000) 1台 24 HUAWEI無線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25 教學手冊 1份 26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27 現金(新臺幣) 16700元 28 耳機 1組 29 SIM卡(IMSI碼:000000000-000000) 1張 30 黎世強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SIN碼:NO000000000) 1台 31 HUAWEI無線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32 注意事項 1份 33 IPHONE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34 IPHONE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35 ZTE無線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 1台 36 ZTE 4G網路分享器 1台 37 監視器 1組 38 耳機 1組 39 IPHONE粉紅色手機 1支 40 SIM卡(IMSI碼:000000000-000000) 1張 41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42 注意事項(博奕玩法手冊) 1份 43 博奕教學手冊 1份 44 電子產品(全球上網SIM卡) 5張 45 黎世強之台安中醫診所藥袋 1包 46 WIFI分享器ZTE(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47 監視鏡頭1F 2支 48 監視鏡頭2F 1支 49 吳健興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1台 50 BOLT無線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51 教戰手冊 1份 52 洪祥文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 1台 53 BOLT無線分享器 1台 54 教戰手冊 1份 55 邱愷哲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 1台 56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57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58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59 教戰手冊 1份 60 黃佳華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 1台 61 蔡俊明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 1台 62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63 IPHONE手機 1支 64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65 教戰手冊 1份 66 教戰手冊 1份 67 紙條(帳密) 1張 68 葉保良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 1台 69 呂竑毅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 1台 70 BOLT無線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71 IPHONE 8S手機 1支 72 教戰手冊 1份 73 IPHONE 6S手機 1支 74 鍾智光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 1台 75 IPHONE SE手機 1支 76 IPHONE 6S手機 1支 77 IPHONE X手機 1支 78 HUAWEI無線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79 教學手冊 1份 80 彭秉杉 SAMSUNG紫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支 81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82 SAMSUNG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83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84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85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86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87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88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89 ASUS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充電器) 1組 90 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充電器) 1組 91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92 ASUS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充電器) 1組 93 ZTE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94 ZTE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95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96 IPAD平板電腦(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97 指向天線強波器 1組 9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充電器) 1組 99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100 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支 10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102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103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104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105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106 IPAD平板電腦 1台 107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1張 108 SIM卡 1張 109 范鈞凱 ASUS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充電器) 1組 110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111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112 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3 IPAD平板電腦(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114 IPAD平板電腦(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115 IPAD平板電腦(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116 行動電話SIM卡 4張 117 現金(新臺幣) 2700元 118 彭依正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119 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螢幕) 1組 120 ZTE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121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充電器) 1組 122 使用過U盾 93個 123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124 支付寶SIM卡 39張 125 支付卡 36張 126 中國移動SIM卡 2張 127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8 大陸人頭公司印章 3個 129 已使用過U盾 28個 130 未使用過U盾 4個 131 IPAD平板電腦(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132 IPAD平板電腦(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133 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34 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 1支 135 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136 PIONEER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137 KIOWI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138 KIOWI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139 ZT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140 未使用過U盾 7個 141 劉立雙營業執照相關資料 1組 142 田文豪營業執照相關資料 1組 143 王進營營業執照相關資料 1組 144 蘇從聖 IHP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附表五:
編 號 各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 1.楊竣翔犯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2.黎世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吳承泰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鍾智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葉保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蔡俊明、洪祥文、蔡宇順共同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呂竑毅、徐偉強共同犯洗錢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李培均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吳建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傅建瑋、邱愷哲共同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黃佳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2 事實二、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 1.范鈞凱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2.蘇從聖、彭依正共同犯洗錢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2、3、4、5、7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 1.楊竣翔共同犯洗錢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黎世強共同犯洗錢罪(5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吳承泰共同犯洗錢罪(5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鍾智光共同犯洗錢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葉保良共同犯洗錢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蔡俊明、洪祥文、蔡宇順共同犯洗錢罪(各5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呂竑毅、徐偉強共同犯洗錢罪(各5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李培均共同犯洗錢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吳建興共同犯洗錢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傅建瑋、邱愷哲共同犯洗錢罪(各5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黃佳華共同犯洗錢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范鈞凱共同犯洗錢罪(5罪),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蘇從聖、彭依正共同犯洗錢罪(各5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6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 1.楊竣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黎世強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吳承泰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鍾智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葉保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蔡俊明、洪祥文、蔡宇順共同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呂竑毅、徐偉強共同犯洗錢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李培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吳建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傅建瑋、邱愷哲共同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黃佳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范鈞凱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蘇從聖、彭依正共同犯洗錢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被告彭秉杉編 號 各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二、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4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 彭秉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5、7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 彭秉杉共同犯洗錢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6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 彭秉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