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東隆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80號、第11580號、第1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東隆部分撤銷。
陳東隆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撤銷改判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李妹」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7至9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東隆自民國104年1月14日起受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下稱五峰鄉公所)農業經濟課約聘為臨時人員,負責協助辦理林業三項(全民造林運動計畫、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森林保育計畫及伐採)內部行政作業及外部檢測工作、林業三項計畫緊急事件處理及重要事項聯繫、臨時交辦事項及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等業務;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6條、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4條、第8條之規定,林業用地上林產物之伐採,應向當地公所及新竹縣政府申請採運許可證,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派員實地勘查,陳東隆即為五峰鄉公所農業經濟課辦理採運許可證申請作業之實地勘查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李建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李建宏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陳良鍼及黃國棟(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為合夥購買新竹縣五峰鄉境內經林務局解編後之原住民保留地上杉木,於105年7、8月間,請託陳東隆提供原住民保留地之空照圖、土地所有權人資料、聯繫土地所有權人與李建宏等人洽談、簽訂杉木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指界及採運許可證,以利後續砍伐及搬運作業,惟陳東隆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為聯絡工具,向李建宏、陳良鍼要求每筆土地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費用作為處理上揭事項之代價,李建宏、陳良鍼及黃國棟為求順利購得及採運杉木,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所示各筆林業用地杉木買賣當日或後續不詳時間,交付陳東隆每筆土地1萬元至3萬元(除附表一編號2為1萬元外,其餘每筆土地均為3萬元)作為對價。
二、105年11月間,陳東隆向陳良鍼提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珍貴杉樹種,並帶同陳良鍼、李建宏前往察看,陳良鍼等人有意購買,即委託陳東隆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聯絡、洽談,陳東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裝居中協調價格,向陳良鍼表示其他買家出價60餘萬元,故需72萬元始可購得云云,實已於106年3月13日以36萬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李妹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杉木(含少許雜木),再於106年3月15日,指示其媳婦高惠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假冒陳李妹之女,與其及陳良鍼碰面洽談,由高惠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向陳良鍼謊稱陳李妹欲以7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杉木,致陳良鍼陷於錯誤,表示願以71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杉木,而以此價格成交,高惠貞即以陳李妹之名義與陳良鍼簽立杉木買賣合約書,且在杉木買賣合約書立書人欄位上偽簽「陳李妹」之署名1枚,陳東隆則在其上盜蓋陳李妹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杉木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予陳良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良鍼及合夥購買上開土地杉木之李建宏、黃國棟。陳良鍼於簽約當日交付21萬元予高惠貞,高惠貞復於106年5月2日依陳東隆指示聯絡陳良鍼索討尾款,陳良鍼遂於106年5月10日交付20萬元予陳東隆及於106年7月15日交付30萬元予高惠貞,陳東隆、高惠貞共計詐得35萬元,高惠貞分得其中3千元,剩餘34萬7千元則由陳東隆取得。
三、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於106年9月2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至陳東隆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4樓之1之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廉政署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東隆(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建宏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同案被告李建宏於108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84頁),另同案被告陳良鍼、黃國棟、高惠貞及公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故同案被告李建宏、陳良鍼、黃國棟、高惠貞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陳東隆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同意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2頁反面),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可資參照),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向李建宏等人就每筆土地收取之費用是協助渠等與地主洽談杉木買賣之仲介費,與伊所擔任之職務並無關連,亦無對價關係云云;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先跟陳李妹買杉木後,再賣給陳良鍼,從中賺取差價,並未詐欺渠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根據被告與五峰鄉公所簽訂之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被告是以提供勞務為目的,工作內容均由五峰鄉公所指派,而非來自法律規定;被告擔任五峰鄉公所農業經濟課臨時檢驗員,須受五峰鄉公所指揮監督,服從五峰鄉公所的規則及工作紀錄,被告在五峰鄉公所接受指派之工作,主要是協助辦理林務資料彙整、現地檢測及其他交辦事項,從五峰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各級人員職掌以觀,被告並非基層主辦人員,對公文作業均無擬辦權限,僅為事務性、勞務性工作,並無任何法律上賦予之裁量權,或以五峰鄉公所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應不具公務員身分;另陳良鍼等人乃透過被告逐一巡訪有意願出售杉木之原住民,並由被告介紹,被告基此收取介紹費,是陳良鍼等人並非基於行賄目的交付金錢給被告,自不能認定被告收受賄賂;再陳李妹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並同意以36萬元出賣給被告,雙方簽訂杉木買賣合約書,陳李妹負有將上開林木交付被告之義務,被告亦取得出售上開林木予他人之權利,李建宏等人均係具有杉木買賣專業之人,渠等同意以71萬元購買上開林木,自有其評估市場價格之能力,不因出賣人為誰而影響其出價,縱被告為賺取差價而不願讓李建宏等人知悉其為出賣人,而由高惠貞假冒陳李妹之女,以陳李妹名義與陳良鍼簽訂杉木買賣合約書,然李建宏並無因此陷於願出價格錯誤之餘地,應未成立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
㈠事實一部份⒈被告自104年1月14日起,在五峰鄉公所擔任農業經濟課約聘
臨時人員,李建宏、陳良鍼及黃國棟為合夥購買新竹縣五峰鄉境內經林務局解編後之原住民保留地上杉木,於105年7、8月間,請託被告提供原住民保留地之空照圖、查詢土地所有權人、聯繫土地所有權人與李建宏等人洽談、簽訂杉木買賣契約及辦理指界、申請採運許可證,被告要求李建宏、陳良鍼給付每筆土地1萬至3萬元之費用,李建宏、陳良鍼及黃國棟遂於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所示各筆林業用地杉木買賣當日或後續不詳時間,交付被告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費用(除附表一編號2為1萬元外,其餘每筆土地均為3萬元);陳良鍼於106年3月15日交付系爭土地之費用6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前往現場進行實地勘查,並於106年3月16日與高家彥一同前往複勘,迨新竹縣政府同意申請後,被告再於106年7月18日製發五鄉農許採運字第000185號採運許可證等節,業據被告陳東隆所是認(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7至12頁、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266至269頁、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本院卷第38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宏、陳良鍼、黃國棟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下稱廉政署)、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159至163頁、第174至179頁、第182至188頁、第244至246頁、第249至259頁、第261至267頁、第281至282頁、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1至7頁、第57至67頁、第106至117頁、第336至339頁、第344至346頁、第352至353頁、原審卷二第55頁),復有證人陳李妹、陳新莉(陳李妹之女)、朱夢龍(陳李妹之女婿)、張清保、錢寶明、謝智明、鄧金英、詹智財(詹靜瑜之兄)、陳月華(詹靜瑜之母)、證人即五峰鄉公所農業經濟課課長羅詩偉經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五峰鄉公所農業經濟課技士周鈺銘、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副處長廖奎智、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原民處技士吳成德、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原民處臨時技術員高家彥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5至1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52至54頁、第62至64頁、第95至97頁、第99頁、第125至127頁、第101至102頁、第131至134頁、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6頁、第153至155頁、第158至162頁、第211至216頁、第158至162頁、第211至216頁、第219至224頁、第261至263頁、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181至185頁、第149至153頁、第253至255頁、第322至324頁、第328至329頁、第442頁),另有五峰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農業經濟課業務執掌表(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18頁、原審卷一第84至101頁)、被告之林業計畫臨時技術工就業登記表(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16頁)、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4年度臨時人員雇用契約、105年臨時人員勞動契約、106年檢測臨時工契約(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400至411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73頁)、被告、黃國棟與李建宏、陳良鍼間之通訊監察相關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51至54頁、第166至169頁、第190至241頁、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230至231頁、第234頁、第236頁;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56頁、第98頁;偵字第11580號卷一第58至61頁、偵字第11580號卷二第11至62頁、第182至185頁、第308至310頁、第313至315頁;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34至105頁、偵字第11581號卷第267至305頁)、彭武鵬與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174頁)、蔣榮漢與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178至179頁)、謝天錦與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184頁)、錢添進、錢治祥與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198頁)、陳高明與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201頁)、陳李妹與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22頁反面)、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6年3月29日五鄉農經字第1061001028號函(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49頁)、被告與陳李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229頁)、被告與朱夢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63至166頁)、陳朝棟、陳禮德與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209頁)、張清保與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210頁)、被告與戴瑞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48至151頁)、錢寶明與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21至22頁)、被告與錢寶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23至27頁)、彭武勇與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214頁)、謝智明與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215頁)、被告與謝智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56至60頁)、鄧金英與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35至136頁)、被告與鄧金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反面)、葉賢君與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218頁)、詹靜瑜與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98頁)、被告與詹智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00頁)、被告與陳月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03至123頁、偵字第11580號卷二第435頁)、吳英俊與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221頁)、105年五峰鄉交易紀錄(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新竹縣○○鄉○○○○地○○○○○○○0000號卷三第9至23頁)、新竹縣○○鄉○○段○○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452至495頁)、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字第11580號卷二第304至306頁)、106年3月23日新竹縣政府原經字第1065405585號、0000000000函(稿)、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6年3月29日五鄉農經字第1061001028號函、106年7月18日五峰鄉農許採運字第000185號採運許可證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49頁;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89至190頁;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440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暨手機扣案可稽,足徵上情為真。
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按森林法第45條第1項:「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照前開授權所制訂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條規定:「公、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採運申請書。伐採區域位置圖。、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未檢具前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之計畫書者,應敘明正當理由,必要時並檢附有關證件」,同規則第9條則為:「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派員實地勘查左列事項,並作成勘查報告書:有無本法第10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地況:地質基岩、土壤表土之深度、土質之肥瘠及山向傾斜度。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伐採跡地利用計畫可否實施。可否准予伐採及其理由」,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6條則定:「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基此,採運許可證乃主管機關因申請,經現勘、審查等程序所核駁,居於單方面審核決定地位,主導林業用地上之林產物可否伐採之權利關係形成,主管機關與民眾間當屬「上下隸屬」或「支配服從」關係,而規制上下秩序關係法律之特徵主要有國家立於高權地位之行政介入、具有申請准駁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以公權力主體為一方當事人,一般私人不能為之,復具有法律效力上之外部性,核採運許可證之性質當為行政處分。經查:
①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副處長廖奎智於廉政署時證稱:依
照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規定,林業用地上林產物之伐採,應向當地公所及新竹縣政府申請「採運許可證」;程序上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委託他人,填寫「原住民保留地(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申請書」、「原住民保留地造林竹木採伐水土保持計畫書」、「公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書」、「森林產物伐採道路及水土保持計畫切結書」、「村長證明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地籍圖、地籍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委託書等資料,向當地公所提出申請;公所受理後,第1線檢測臨時工針對林業用地申請林產物伐採的職務,就是攜帶衛星定位儀(即PDA)與申請伐採之土地所有權人到申請伐採現場,進行伐採樹種、株數、材積確認及調查,例如是否有管制樟木等珍貴樹種,並在伐採現場進行繞界或指界,以確認伐採面積與範圍,再由檢測臨時工編製會勘紀錄,經公所內陳核後,將相關申請伐採資料陳送縣政府原民處審查,縣府原民處再由檢測臨時工與公所檢測臨時工會同辦理現場勘查,勘查方式同上,再由縣政府檢測臨時工編製「公私有林竹木申請伐採實地勘查報告表」逐級陳核後,由新竹縣政府函報林務局專案許可後,新竹縣政府再以公文正本核發採運許可證給土地所有人,且副知林務局、當地公所及相關警察單位,採運許可證期限為6個月,期滿得再申請展延1次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182頁)。由此可知,採運許可證之核發流程為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人)檢附相關文件向各地公所申請,並由公所檢測臨時工至現場勘查及編製會勘紀錄,嗣經公所內陳核後,將申請伐採資料陳送縣政府原民處審查,縣政府原民處再指派檢測臨時工與公所檢測臨時工會同辦理現場勘查,勘查後由縣政府檢測臨時工編製「公私有林竹木申請伐採實地勘查報告表」逐級陳核後,復由新竹縣政府函報林務局專案許可,新竹縣政府即以公文正本核發採運許可證予土地所有權人。
②觀諸被告所簽立自105年1月5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臨時人員勞動契約、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政府五峰鄉公所檢測臨時工契約,明載被告之工作項目為:「協助辦理林業三項(全民造林運動計畫、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森林保育計畫及『伐採』)內部行政作業及『外部檢測工作』。
林業三項計畫緊急事件處理及重要事項聯繫。本所臨時交辦事項。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3頁),而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廉政官詢問時亦陳稱:伊主要負責五峰鄉轄內有關林業計畫之造林現地存活率檢測、面積檢測(包括繞界會勘)、伐採檢測、禁伐地現勘檢測、協助彙整前述林業業務相關資料及報表傳送給主管機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採伐流程部分,民眾先至鄉公所填寫申請表,檢附權狀影本、地籍圖、身份證及其他切結書等資料,公所受理申請後,承辦人會將案件交給轄區檢測員,五峰鄉公所有3位檢測員,伊負責桃山段及石鹿段,花園段和竹林段由陳立達負責,大隘段由趙正中負責,如果是伊負責的桃山段和石鹿段伊就會去現場勘查;現場會勘時,伊會帶公所發給的PDA、相機,伊先用PDA查詢地號,PDA會顯示該地號之面積和範圍,然後確認指界地樁並拍照及測量林木胸徑,一般都是杉木跟桂竹,測量胸徑目的是計算材積,測量拍照完畢後,伊填寫資料交由承辦人簽報給縣政府,縣政府同意後就核發砍伐許可證,申請人即可依照許可證的半年砍伐期間進行砍伐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1頁反面至2頁);另證人羅詩偉於106年10月12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農經課有檢測臨時工5人,包含被告,檢測臨時工主要是負責造林檢測、林產物採運申請之現勘檢測;被告職務是檢測臨時工,負責轄區為石鹿段及桃山段,人力不足時有時會協助其他轄區之會勘案件;被告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採運許可證時,需要辦理砍伐土地之現場會勘,會勘後也是由被告填載會勘紀錄(含每木調查表),並於公所人員逐級蓋章後,陳送新竹縣政府審查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14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可見被告任職於五峰鄉公所擔任檢測臨時工,職務內容包含民眾申請採運許可證之現場勘查檢測,即以PDA查詢地號,確認面積、範圍及指界地樁、伐採樹種之株數、材積、伐採現場之繞界或指界後,拍照並編製會勘紀錄。
③再細繹被告所製之五峰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會勘
紀錄,會勘結果係就伐採申請書所列各項事實與(公私有)林產物實地採運申請書是否相符、地況是否如木竹實地勘查報告、林況是否如每木調查表及桂竹實地勘查報告、有無抵觸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5條各款及森林法第10條各項限制採伐因子、有無參加全民造林計畫或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有無參加保護林帶禁伐補償、現場基地數種、樹齡與採運申請書是否相符、現場基地是否有毗鄰之農路、道路、現場基地毗鄰之農路、道路是否取得過路同意書、是否有破壞水土保持之慮或需申報水土保持計畫、伐採跡地復舊造林計畫所列各項與實地是否符合及可實施、現場基地符合森林法第10條各項規定、現場基地毗鄰地有無伐採竹木情形、伐採後廢棄物木竹有無堆置道、農路影響人車安全、土地權利人及設定抵押權人是否已辦理森林登記或村鄰長證明書釐清申請人與林木權歸屬、土地是否遭法院查封釐清林木所有權歸屬等情狀,逐項審核勾選,此有被告之105年11月3日之五峰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99頁),從而,被告係於採運許可證此一具有外部效力、單方行政行為審核過程中,依照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9條進行實地勘查,並審核上開事項,被告既係依照前揭規定參與採運許可證審核,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辯護意旨拘泥於被告乃鄉公所約聘臨時工,而未慮及職務內容本質,而遽認其非公務員,委無可採。
⑵被告固主張其向陳良鍼等人收取之款項係居間仲介杉木買賣
之報酬,與其職務上行為無關云云。辯護意旨亦認:被告具原住民身份,對於五峰鄉轄內林木所有人相當熟悉,故陳良鍼等人購買杉木須被告牽線,否則並無成功交易之機會,且有些土地地處偏遠,收取介紹費亦為情理相當,縱令被告於申請採伐許可過程中提供協助,但此與承辦人對於案件給予職權方便毫無關連,況此部分仍需經新竹縣政府核發許可,均非被告職權上所能應允云云。惟查:
①按公務員犯收賄等罪之成立要件有四:行為主體需為「公務
員」;該公務員客觀上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利益之行為;該公務員係以約定或承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此即為雙方之「賄賂對價約定事項」),以「交換」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即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間具有交換對價關係。析言之,構成公務員收賄等罪之重點,在於公務員是否將其基於身份所賦予「執行之職務」比作如同商場貨架上販售之商品作價出售他人,亦即所收取之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之執行」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有礙於「執行職務公正性」及「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②關於被告要求收受李建宏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所
示土地每筆1萬元至3萬元之費用與被告職務行為關連性乙節,林業用地如欲砍伐其上林產物,必須取得採運許可證,而被告之職務內容乃就五峰鄉民眾申請採運許可證後,依照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9條之規定負責石鹿段及桃山段之現場會勘,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良鍼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因為伊很喜歡石鹿段的木頭,所以去找林務局工作站的朱建民主任幫伊介紹認識被告,伊就約被告見面,向他表示伊希望能購買石鹿段的木頭,他答應幫伊找,第1次有談成交易,李建宏有拿3千元給被告;之後被告陸續介紹買賣,每件則索價1萬至3萬元不等,因為被告掌管林業砍伐、申請、檢測等職務,所以伊等才找被告協助查詢土地資訊及所有權人,被告也提供空照圖給伊等,並攜帶衛星定位儀指界,如果伊等自己花錢找地政士指界還要花好幾千元,而給被告的1萬到3萬元都已經包含指界的費用;被告向伊等保證可以取得採運許可證,且包括幫忙完成會勘、指界及測量等相關申請工作,否則伊等根本不會付被告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183至183頁反面、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112至115頁、第3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宏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5日廉政官詢問及原審時亦證稱:因為被告告訴伊等,會協助查詢五峰鄉杉木之地號、所有權人,並於簽約後協助指界等,而被告首次向伊等索價1萬元時,伊等就要求被告要負責指界以利砍伐,因為伊等並無確認界址之儀器及技術;被告曾提供伊等有套印地號之空照圖,以利伊等尋找屬意之杉木及所在土地地號、範圍,且被告會攜帶衛星定位儀為伊等指界,而被告更向伊等保證日後會協助伊等取得採運許可證,且包含完成會勘、指界及測量等相關申請工作,否則伊等不會支付3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266頁;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6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3頁至反面、第21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另證人羅詩偉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空照圖是由公所購置之地理資訊系統查詢列印,有定位功能,可以圈選想要的地段,並於會勘時確認申請之地號,公所並不會提供此系統予民眾列印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322至323頁)及證人周鈺銘於偵查中證述:公所使用的地理資訊系統可以叫出地號、選定範圍,直接從電腦列印,公所並沒有提供給民眾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323頁反面);復觀被告與陳良鍼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提及:「我今天有上去,亞杉那邊的右邊我都已經做記號了...我看電腦,有幾棵很細的...不然你就全部都砍,假如有叫再說,因為電腦還是會有一點誤差」(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51頁)、「福杉的那個喔...他們還要看看說,有沒有到期...應該是到期啦,我昨天有查一下,查不到資料了,應該是到期了」(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192頁)、「(陳良鍼:陳先生,麻煩你一下,我們購買的亞杉,再過去木頭啊...工寮那裡...木頭還不錯耶,很長...你能不能把那個圖弄出來?)可以啊,可是現在沒有那個,黑白的看不清楚餒...油墨沒有了,他們沒有補...要彩色才可以,等那個弄好,我再印啊...(陳良鍼:你那個圖,影印好了沒有?)有了,你經過五峰再跟我拿...另外,亞杉的砍伐證已經下來了,你可以先砍...(陳良鍼:你圖順便拿下來)哦,好」(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193至194頁)等語。
③綜上,顯見陳良鍼、李建宏等人就林業用地之杉木買賣,之
所以支付費用予被告,非僅為答謝被告居間牽線,實因被告任職於五峰鄉公所,掌握林業砍伐、申請、檢測等職務資訊,且被告確曾提供陳良鍼等人有套印地號之空照圖、土地資訊、並以衛星定位儀協助測量、指界等,並向陳良鍼等人保證取得採運許可證,凡此若非居於相關職務者均無從提供,足徵被告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與被告陳良鍼、李建宏等人支付費用間,確實具有對價關係。
⑶辯護人固認被告對於採運許可證核發與否並無決定權限云云
。然採運許可證之審核過程為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人)檢附相關文件後向各地公所申請,之後由公所檢測臨時工至現場勘查並編製會勘紀錄,嗣經公所內陳核後,將相關申請伐採的資料陳送到縣政府原民處審查,縣府原民處再指派檢測臨時工與公所檢測臨時工會同辦理現場勘查,勘查後由縣政府檢測臨時工再行編製「公私有林竹木申請伐採實地勘查報告表」逐級陳核,陳核後由新竹縣政府函報林務局專案許可,林務局許可後新竹縣政府就會再以公文正本核發採運許可證給土地所有人,業如前述,被告固然職稱為檢測臨時工,其上尚有主管,然其乃擔任審核過程中實際至現場勘查之人員,並且要就確認有無同規則第10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地況、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等項目製作會勘記錄、每木調查表等件,最後初步審核可否伐採,此觀被告製作系爭土地之五峰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會勘記錄(下稱初勘記錄)自明(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77至178頁、第199至200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之公私有林竹木申請採伐實地勘查報告表(下稱複勘記錄),該次勘查人員為被告及高家彥(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70頁、第192頁),而證人高家彥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採伐許可證複勘職務,伊會在複勘前幾天聯繫鄉公所承辦人,請檢測員陪同伊會勘,大部分是排與初勘相同之檢測員;本件是被告帶伊去現場,確認採伐申請之範圍與區段,並跟伊講伐採之界線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328頁至反面),足徵被告亦參與複勘過程,協助複勘人員確認採伐申請之範圍、區段及界線。此外,對照高家彥所製作之複勘記錄中,就申請伐採樹種、胸高直徑、樹高、所請採伐經勘查結果實際株數、可否准予伐採之方式及面積、有無森林法第10條各款情形,均與被告製作之初勘記錄相同,而最終新竹縣政府核發准予伐採之函文,就伐採面積、樹種、株樹、材積亦與被告製作之初勘記錄相符,而複勘記錄除就有無森林法第10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為審核外,並未就初勘記錄之諸多審核事項復為逐項審核,此有系爭土地之公私有林竹木申請採伐實地勘查報告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6年3月29日五鄉農經字第1061001028號函、106年7月18日五峰鄉農許採運字第000185號採運許可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49頁;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70頁、第189至190頁、第192頁),是被告製作之初勘記錄實為新竹縣政府准駁伐採之重要參考。而被告既負責初勘、審查製作會勘記錄,詳載申請土地及其上林木情況及確認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而為初勘准駁審查,更協助新竹縣政府辦理複勘,可見被告於核駁過程中居於樞紐地位,對於採運許可證申請准否有相當影響力,辯護意旨顯不足採。至證人羅詩偉、高家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由縣政府核定砍伐證,鄉公所只是依照縣政府之核定製發採運證等語,然其等證述並未推翻被告所製作之初勘記錄實為新竹縣政府准駁伐採之重要參考一節,是其等所為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綜上,被告身為公務員,就其依照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
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9條進行實地勘查,對於採運許可證准駁與否具有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向陳良鍼等人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105年11月間,陳東隆向陳良鍼提及系爭土地上有珍貴杉樹種
,並帶同陳良鍼、李建宏前往察看,陳良鍼等人有意購買,即委託陳東隆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聯絡、洽談,陳東隆先向陳良鍼表示其他買家出價60餘萬元,故需72萬元始可購得云云,實已於106年3月13日以36萬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李妹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杉木(含少許雜木),再於106年3月15日,指示其媳婦高惠貞假冒陳李妹之女,與其及陳良鍼碰面洽談,由高惠貞向陳良鍼謊稱陳李妹欲以7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杉木,陳良鍼則表示願以71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杉木,而以此價格成交,高惠貞即以陳李妹之名義與陳良鍼簽立杉木買賣合約書,且在杉木買賣合約書立書人欄位上偽簽「陳李妹」之署名1枚,陳東隆則在其上盜蓋陳李妹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杉木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予陳良鍼而行使之。陳良鍼於簽約當日交付21萬元予高惠貞,高惠貞復於106年5月2日依陳東隆指示聯絡陳良鍼索討尾款,陳良鍼遂於106年5月10日交付20萬元予陳東隆及於106年7月15日交付30萬元予高惠貞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本院卷第376至38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惠貞、陳良鍼、黃國棟、李建宏、證人陳李妹、陳新莉、朱夢龍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87至91頁、第146至151頁、第162至163頁、第172至178頁、第182至188頁、第244至246頁反面、第249至259頁、第261至267頁、第281至282頁反面;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158至162頁、第211至216頁、第219至224頁反面、第261至263頁;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1至7反面、第57至67頁、第106至117頁反面、第336至339頁、第344至346頁、第348頁至反面、第352至353頁、第356至357頁;原審卷一第200至209頁反面、第210至216頁、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1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1060050142號函(稿)暨所檢附之公私有林竹木申請採伐實地勘查報告表、勘查照片、林產物採運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造林計畫書、森林產物伐採道路及水土保持計畫切結書、105年11月3日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見偵字第9280號號卷二第167至209頁)、106年7月18日五峰鄉農許採運字第000185號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見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440頁)、系爭土地林木伐採申請相關資料(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32至47頁)、被告與陳李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229頁)、106年3月13日契約書、106年3月15日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陳良鍼與高惠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115頁)、麥當勞自強南路門市106年3月15日及7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64至75頁、第76至86頁反面、第93至114頁反面、第118至132頁反面),足徵上情為真。
⒉被告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而以陳良鍼乃依其專業評估後自
願支付71萬元買受杉木,與交易對象無關,陳良鍼並未陷於錯誤為由開脫。然查:
⑴證人陳良鍼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105年11月間,被告主動跟
伊說他發現有塊地有臺灣杉,看伊要不要買,但別人有出到60多萬元,他說要72萬元才買的到,伊說要考慮,後來陸續請他去洽談幾次後,決定以71萬元購買,並在106年3月15日簽約,被告及他介紹說是地主女兒之女子及伊均在場;這件交易如果被告是先向地主買再轉手賣伊,伊沒有意見,但被告還向伊要了6萬元的抽傭,且佯稱地主要賣71萬元,就是騙伊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245至246頁);證人李建宏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議價前,伊跟陳良鍼有去杉木現場看過,伊等就請被告去找陳李妹接洽出售意願,之後被告就跟伊等回報陳李妹同意以75萬元出售該筆林木,經伊跟陳良鍼討論後,跟被告說伊等願意出價60萬元,要被告與陳李妹議價,之後被告聯絡伊等約地主在竹北見面,惟當天伊無法前往,所以就委託陳良鍼前往議價簽約;如果伊等知道原地主出價36萬元,絕不會以71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杉木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265至26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惠貞於廉政官員詢問時亦供稱:106年3月15日早上,被告叫伊帶著身份證與一位陳先生碰面,並要伊在陳先生面前假裝是陳李妹的女兒,與陳先生談杉木的價格,印象中,被告要伊跟陳先生出價75萬元,後來伊等就談成以71萬元成交;被告有給伊等3千元,這是假裝是陳李妹女兒的表演費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88頁);此外,並有陳良鍼製作之五峰鄉交易記錄帳冊載明「3月15日:陳李妹6萬」(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243頁)在卷可稽。
⑵故而被告以居間身份為陳良鍼等人及陳李妹洽談買賣系爭土
地杉木事宜,對雙方出價自當據實以告,詎料被告明知陳李妹已同意以36萬元價格出售,竟先以自己名義購入後,隱瞞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仍向陳良鍼等人謊稱有其他買家出價60餘萬、陳李妹欲售72萬云云,甚至指示高惠貞於簽約當天將售價哄抬至75萬元,及另向陳良鍼索賄6萬元「仲介費」,顯非基於出賣人之正當權利行使,而屬施以詐術,以致陳良鍼誤認有多名買家競價且陳李妹僅能接受至少70餘萬元之價格,遂陷於錯誤,出價71萬元,進而以遠高於陳李妹願意出售之金額簽約購買,而與高惠貞朋分35萬元之價差,是被告陳東隆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因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之犯罪所得之不
正利益除編號2為1萬元外,其餘均為3萬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圖得不法利益皆在5萬元以下,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僅成立1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所為所示犯行,被告於廉政署、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伊介紹每一筆買賣交易成交時,會跟李建宏、陳良鍼收介紹費1萬到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7至12頁、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266至267頁、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而證人李建宏、陳良鍼於原審時亦均稱:伊等每筆土地都會付被告介紹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應非出於1次決意,而被告所收受的賄款分別來自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所示不同筆交易而來,足見每次犯行應屬另行起意所為,亦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所示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指示被告高惠貞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高惠貞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五峰鄉公所農業經濟課約聘之臨時人員,縱其因陳李妹申請採運許可證而發現系爭土地上之珍貴樹種,然此僅對其以自己名義購入其上杉木有所助益,考其向陳良鍼等人佯稱地主及其他買家之出價、指使高惠貞假冒地主之女與陳良鍼以71萬元簽約等行為,則均非依法律或命令所賦予之職務,亦與所謂「利用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有間,自難認與其法令上之職務有何關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難認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仍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共17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僅成立1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即有未洽;⒉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之犯罪所得之不正利益除編號2為1萬元外,其餘均為3萬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圖得不法利益皆在5萬元以下,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合;⒊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編號7至9部分,並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詳述如後),原審認定論罪科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事實欄一部分,其是利用假日與下班時間介紹親友杉木售給陳良鍼等人,並無收賄之意,事實欄二部分,其乃基於出賣人地位賺取差價,並未構成詐欺行為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判刑執行之前科,素行
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本件又因一己私欲貪念,憑藉其經辦林業用地採運許可證之機而收受賄絡,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又其明知陳良鍼等人與地主間欠缺聯繫管道,仍佯裝居中協調價格,隱瞞自己已購入系爭杉木之事實,向被告陳良鍼等人謊稱遠高於陳李妹欲售價格,並指使高惠貞從中牟取價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否認貪污治罪條例及詐欺犯行之態度,曾擔任警察、案發時係五峰鄉公所檢測臨時工,參酌其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子女3名、目前無業,在山上打零工等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各次犯罪收受賄賂之金額,刑度上即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犯上述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之刑如上,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㈢沒收部分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之犯罪所
得之犯罪所得除編號2為1萬元外,其餘均為3萬元,事實欄二被告之犯罪所得34萬7千元,均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照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高惠貞共同冒用陳李妹之名義,由高
惠貞在附表二所示106年3月15日杉木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李妹」之署名1枚,復由被告盜蓋「陳李妹」之印文,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罪刑項下沒收,至盜蓋「陳李妹」印章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杉木買賣合約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被告交付予陳良鍼收受以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分別為事實欄一附
表一2至6、10至21部分聯絡陳良鍼、李建宏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4年1月14日迄今,係受五峰鄉公所約聘之農經課檢測臨時工,負責辦理五峰鄉轄內林業用地申請伐採之檢測、協助彙整林業業務相關資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李建宏、陳良鍼及黃國棟等3人,為合夥購買新竹縣五峰鄉境內經林務局解編後之原住民保留地上杉木,於105年7、8月間聯繫被告,請託被告提供五峰鄉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土地空照圖,且協助查詢五峰鄉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資訊及土地所有權人資料,並聯繫說服土地所有權人出面與李建宏等人洽談簽訂杉木買賣契約、辦理後續土地指界等工作,若屬林業用地,因原住民保留地之林業用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森林法第45條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16條等規定,其伐採及搬運應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陳東隆尚需代為協助辦理取得採運許可證之相關流程,被告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要求李建宏等人需支付每筆土地3萬元之「介紹費」作為處理上揭事項之報酬,李建宏等人為答謝陳東隆代為居間、辦理指界及順利取得採運許可證以便後續進行砍伐及搬運作業,竟亦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7至9所示各筆林業用地上杉木買賣交易成立之當天或後續不詳時間,在簽約地點或新竹縣五峰鄉內不詳處所,交付被告陳東隆每筆土地3萬元(編號1為3千元)之現金賄賂作為對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良鍼、李建宏、黃國棟之供述、證人即廖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詩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周鈺銘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成德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高家彥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葛定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五峰鄉公所104年度臨時人員雇用契約、105年臨時人員勞動契約、106年檢測臨時工契約、新竹縣政府106年3月23日原經字第1065405585、0000000000號函(稿)所附106年3月16日之系爭土地公私有林竹木申請採伐實地勘查報告表2份、勘查照片4張、系爭土地林產物採運申請書2份、水土保持計畫書、造林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切結書各2份、105年11月3日會勘記錄及每木調查表各2份、105年11月3日會勘現場照片共8張、自陳良鍼處所扣得之105年五峰鄉交易紀錄帳冊1份、秋約翰與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林秀蘭與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於假日即下班時間介紹親友之杉木給與陳良鍼等人,並無收賄之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自104年1月14日起於五峰鄉公所擔任檢測臨時人員,業如前述,而證人葛定妹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時證稱:伊竹林段1069-1、1069-2號及林秀蘭竹林段1069號土地上杉木是透過被告賣給陳良鍼等人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第1至4頁、第11至13頁);另有被告與葛定妹、林秀蘭之通訊監察譯文、葛定妹與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秋約翰與李建宏之杉木買賣合約書、林秀蘭與黃國棟之杉木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5至9頁、偵字第11580號卷三第148、202至204頁),是被告於五峰鄉公所任職期間,為陳良鍼等人聯繫附表一編號1、編號7至9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洽談簽訂杉木買賣契約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證人陳良鍼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因為伊很喜
歡石鹿段的木頭,所以去找林務局工作站的朱建民主任幫伊介紹認識被告,伊就約被告見面,向他表示伊希望能購買石鹿段的木頭,他答應幫伊找,後來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說他找到地,願意帶伊等去跟地主談,那次伊沒有空,所以伊就叫李建宏、黃國棟跟被告去和地主談,因為有談成交易,所以李建宏當場有拿3千元現金給被告表達謝意;後來被告陸續每查一些土地及地主資料介紹伊等買賣,1件跟伊要1萬元,大約5到6次,之後又漲價到2萬元,大約10幾次,最後漲價到每件3萬元,大約有20幾次;伊等給付被告1萬到3萬元,有約定包含所需之指界、測量等業務資料,因為都是被告的職務範圍,他保證伊後續可以取得林地的砍伐證照,所以伊才支付每筆1萬到3萬元的費用,如果被告無法保證伊等購買的林業用地日後可以順利申請到採運許可證及辦理砍伐,伊等根本是不會交付給被告1萬到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183至183頁反面、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112頁至反面、第339頁、原審卷一第208頁至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宏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5日廉政官
詢問及原審時亦證稱:被告首次向伊等索價1萬元時,伊等就要求被告要負責指界,因為伊等沒有指界的儀器及技術,後來被告並提供伊等空照圖讓伊等選擇要購買杉木之地號;當初伊等與被告約定每筆成交後支付1萬到3萬元費用,被告必須要保證日後要協助伊等將採運許可證申請到好,且包含幫忙完成會勘、指界及測量等相關申請工作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262至266頁;偵字第9280號卷三第6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3頁至反面、第215頁反面)。
㈢綜上可知,被告為證人陳良鍼等人所為提供空照圖、指界、
保證取得採運許可證等職務上行為,均係收取1萬至3萬元之對價,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證人陳良鍼之證述,被告僅代為聯繫土地所有權人並帶同洽談簽訂杉木買賣契約,因此取得3千元,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關涉,自難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伊主要是負責五峰鄉轄內有關林業計畫的造林現地存活率檢測、面積檢測(包括繞界會勘)、「伐採檢測」、禁伐地現勘檢測、協助彙整前述林業業務相關資料及報表傳送給主管機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採伐流程部分,民眾先到鄉公所承辦人那邊填寫申請表,檢附相關資料,如權狀影本、地籍圖、身份證及其他切結書,資料齊全後受理申請,承辦人會將案件交給轄區檢測員,五峰鄉公所有3位檢測員,伊負責桃山段及石鹿段,花園段和竹林段由陳立達負責,大隘段由趙正中負責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五峰鄉農業經濟課課長羅詩偉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負責的是桃山段與石鹿段等語(見偵字第9280號卷二第39頁),足見被告之檢測範圍僅有桃山段及石鹿段,而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屬竹林段,顯非被告之職務範圍,縱使訂立買賣合約,被告亦無法保證取得採運許可證及砍伐許可,被告此部分收取金錢之行為,因所收受之金錢,非屬公務員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自難遽以受賄罪相繩。
參、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表明此部分與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21部分所示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而被告所收受之賄款分別來自各筆交易,足見每次犯行應屬另行起意,其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客觀上各次行為亦可明確區隔,各具獨立性,要無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餘地,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地段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撤銷改判之主文 1 105年8月12日 石鹿段567-13 秋約翰 陳東隆無罪。 2 105年9月6日 石鹿段567-30 彭武鵬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5年10月18日 石鹿段567-14 蔣榮漢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5年12月6日 石鹿段567-25 謝天錦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6年2月28日 石鹿段571-22 錢添進錢治祥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6年3月12日 石鹿段571-23 陳高明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6年3月12日 竹林段1069 林秀蘭 陳東隆無罪。 8 106年3月12日 竹林段1069-1 葛定妹 陳東隆無罪。 9 106年3月12日 竹林段1069-2 葛定妹 陳東隆無罪。 10 106年3月15日 石鹿段574-9 陳李妹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6年3月15日 石鹿段574-10 陳李妹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6年5月4日 石鹿段571-35 陳朝棟陳禮德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6年5月4日 石鹿段576-16 張清保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6年5月4日 石鹿段576-17 張清保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6年5月20日 石鹿段571-38 錢寶明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6年5月20日 石鹿段576-13 彭武勇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6年5月20日 石鹿段576-20 謝智明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6年5月28日 石鹿段571-36 鄧金英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06年6月2日 石鹿段571-52 葉賢君(葉下睦)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06年7月1日 石鹿段576-21 詹靜瑜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6年7月15日 石鹿段571-37 吳英俊 陳東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門號○○○○○○○○○○號之SIM卡暨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106年3月15日杉木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9280號卷一第22頁反面) 立書人(甲方) 陳李妹署名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