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祥
(現於法務部○○○○○○○○羈押)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柏勛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暐蓬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軒麟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又勳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勳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貿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72號、第17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嘉祥、曾柏勛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暐蓬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軒麟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又勳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陳智翔、陳皓筌共新臺幣伍萬元。
吳宗勳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陳智翔、陳皓筌共新臺幣伍萬元。
林聖貿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陳智翔、陳皓筌共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嘉祥(綽號:熊貓)、曾柏勛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不滿陳智翔、陳皓筌兄弟(下稱陳氏兄弟)赴中國大陸地區申辦銀聯卡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工作不力,復認陳氏兄弟將同赴大陸地區申辦銀聯卡之林聖貿(綽號:小熊)台胞證藏匿恐致林聖貿無法返台,又於大陸地區時與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通電話時稱將叫30餘人至桃園國際機場圍堵陳嘉祥、林暐蓬等語,陳嘉祥、曾柏勛因而對陳氏兄弟心生不滿,陳嘉祥利用代訂陳氏兄弟返回臺灣機票之機會而知悉陳氏兄弟返台之班機,遂與曾柏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安排由吳宗勳、于又勳邀約陳氏兄弟於返臺之日唱歌及由黃軒麟駕駛車輛搭載吳宗勳、于又勳前往機場接機,俾在曾柏勛指定之臺北市內湖區山區即康樂街238之1號水底辦桌土地公廟將陳氏兄弟斷手斷腳之計劃,並另邀林暐蓬屆時到場共同實施。黃軒麟乃於107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依陳嘉祥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偕陳嘉祥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國小搭載于又勳、吳宗勳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途中陳嘉祥告知于又勳、吳宗勳、黃軒麟其等欲斷陳氏兄弟手之計畫,于又勳、吳宗勳、黃軒麟明知上情,仍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依陳嘉祥之指示行事,曾柏勛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RAM-8029號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與陳嘉祥會合,並接機與陳氏兄弟相同班機、自大陸地區返台之林聖貿,陳氏兄弟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陳智翔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吳宗勳,相約在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小客車上車處第27號柱,于又勳、吳宗勳在機場接得陳氏兄弟後,即由黃軒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又勳、吳宗勳、陳智翔、陳皓筌,跟隨由陳嘉祥所駕駛搭載林聖貿之前開RAM-8029號之租賃小客車,至前開曾柏勛指定之內湖區水底辦桌土地公廟前,另林暐蓬則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土地公廟前會合。抵達後,陳嘉祥開啟自用小客車車門要求陳智翔、陳皓筌將私人物品留在車上後下車,由陳嘉祥、曾柏勛及與其等同具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林暐蓬喝令陳氏兄弟至土地公廟內,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明知陳嘉祥、曾柏勛等人欲剝奪陳氏兄弟行動自由及對陳氏兄弟以私刑方式實施重傷害之行為,仍承前揭犯意聯絡,在廟旁停車場把風等候,黃軒麟並提供其車上黑色甩棍(鐵製,俗稱狼牙棒)予曾柏勛供實施暴行之用,林聖貿見狀明知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剝奪陳氏兄弟行動自由,仍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依陳嘉祥之指示,持陳嘉祥交付之林暐蓬手機在土地公廟內全程將陳氏兄弟遭私刑之過程錄影,陳嘉祥、曾柏勛與林暐蓬分別輪流以徒手、持黑色甩棍、現場尋得之木棍、安全帽、椅子等物品方式毆打陳智翔、陳皓筌頭部及身體,過程中林暐蓬聽聞陳嘉祥表示要對陳氏兄弟斷手斷腳,仍繼續毆打陳氏兄弟,而與陳嘉祥、曾柏勛同具重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嘉祥並在現場持木質鏟子作威嚇貌,林暐蓬、陳嘉祥更喝令陳智翔、陳皓筌跪下,否則會被打的更慘,曾柏勛則持木棍要求陳智翔、陳皓筌承認竊取林聖貿台胞證否則要斷3隻手指等語,陳智翔、陳皓筌迫於無奈只得承認後,陳嘉祥、曾柏勛即要求其等自行伸出1隻手指置於木椅,否則要斷3隻手指,待2人伸出左手食指後,曾柏勛即持長約130公分之正方形木棍用力敲擊陳智翔、陳皓筌置放於木椅之左手食指各1下,致2人左手食指當場均各有不完全斷指之傷害,曾柏勛、陳嘉祥承前重傷害之犯意,繼而稱:要廢掉陳智翔、陳皓筌1條腿等語,要求他們2人坐在椅子上,自己選1隻腳,曾柏勛即先持上開正方形木棍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蓋上方大腿位置腿部各1下,復由陳嘉祥再持上開正方形木棍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蓋上方大腿位置腿部各1下,曾柏勛並威脅陳智翔、陳皓筌不得報警否則將打得更嚴重或對渠等家人不利,陳智翔、陳皓筌行動自由因此被剝奪,陳智翔並因此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及上唇撕裂傷、左大腿、左小腿、左手臂、右手臂、左臀部、頭部左後方挫傷等傷害,陳皓筌則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及頭皮撕裂傷、右手臂、右大腿、臀部挫傷等傷害,陳智翔、陳皓筌之左食指均受損(截指),手指靈活度受到影響。陳嘉祥再指示林聖貿清洗現場血跡,要林暐蓬交付黃軒麟新台幣(下同)800元,由黃軒麟載送曾柏勛下山,林暐蓬騎乘機車載送林聖貿,陳嘉祥則將吳宗勳、于又勳、陳氏兄弟載至山下處即離去,嗣吳宗勳、于又勳返回吳宗勳住處取款後,吳宗勳、于又勳以計程車搭載陳氏兄弟至不知名之汽車旅館,發覺無法處理陳氏兄弟之傷勢,于又勳始偕吳宗勳攜陳氏兄弟就醫,因陳氏兄弟2人所受傷勢皆未達重傷害程度而重傷害未遂。
二、案經陳智翔、陳皓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5頁、卷三第20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85至8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3人固均坦承有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均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陳嘉祥辯稱:現場才決定斷手斷腳,我只是單純要讓告訴人骨折,我是現場叫曾柏勛用木棍叫告訴人2 人伸出1 隻手指來敲,我跟曾柏勛都有說自己伸出1 隻手指頭,是他們自己伸出來的,我說1 人1 隻腳,我先敲告訴人陳皓荃的腳,我只有逼問告訴人2 人要如何處理,沒有威脅他們家人或朋友,我如果真要弄斷,拿旁邊利器切斷就好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嘉祥主觀目的係使告訴人手指骨斷裂而已,並非意圖使告訴人左手指物理斷落產生永久性的缺損,未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機能重傷害故意,又縱認被告陳嘉祥係意圖讓被害人的食指產生缺損,但客觀上自始不構成重傷害程度,故被告陳嘉祥並無重傷害故意等語置辯;被告曾柏勛辯稱:沒有重傷害之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曾柏勛一時用力過猛,造成告訴人食指效用衰減,僅構成普通傷害罪等語置辯;被告林暐蓬辯稱:我沒有打斷對方手指頭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暐蓬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著手於重傷害並沒有預見可能性,沒有重傷害的犯意,也沒有從事重傷害的行為等語置辯;訊據被告黃軒麟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告訴人2人至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我是依照陳嘉祥指示開車,我到現場才知道要打人,我是因沒拿到錢才留在現場,我只是去賺開車的錢,我沒有重傷害跟妨害自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黃軒麟當日僅受陳嘉祥之託擔任司機,被告黃軒麟於案發現場並未施以暴行,甚至積極勸阻被告陳嘉祥等人施暴,足證被告黃軒麟並無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嘉祥、曾柏勛臨時起意單獨提升犯意至重傷,此情顯非被告黃軒麟所得預見等語置辯;被告于又勳固坦承與被告吳宗勳、陳嘉祥共偕告訴人2 人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重傷害犯行,辯稱:吳宗勳叫我一起去機場接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2 人,在高速公路上陳嘉祥叫我把手機交出來,如果我幫忙逃跑,出事的就是我跟吳宗勳家人,我是被迫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于又勳係受於被告陳嘉祥脅迫,被告于又勳並無重傷害,被告于又勳並不知道被告曾柏勛等人要斷告訴人2人食指,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置辯;被告吳宗勳固坦承與被告陳嘉祥共同偕告訴人2 人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並無仇恨跟金錢糾紛,並無理由加害,是被告陳嘉祥要我去接機,我是被迫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宗勳遭被告陳嘉祥威脅始依指示行動等語置辯;被告林聖貿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嘉祥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陳嘉祥來接我,我坐被告陳嘉祥的車,被告陳嘉祥叫我錄影,錄打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的畫面,錄影好了被告陳嘉祥就拿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聖貿欠缺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被告林聖貿雖搭乘陳嘉祥之車輛,被動到達本件犯罪現場,在現場僅依陳嘉祥之指示拍攝影片,尚非屬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軒麟於107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偕被告陳嘉祥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國小搭載被告于又勳、被告吳宗勳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被告曾柏勛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RAM-8029號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與陳嘉祥會合,並接機甫自大陸地區返台之被告林聖貿,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於同日下午5 時許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陳智翔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吳宗勳,被告吳宗勳與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相約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小客車上車處第27號柱,由被告黃軒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于又勳、吳宗勳、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被告黃軒麟駕車跟隨被告陳嘉祥駕駛之前開RAM-8029號之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山區即康樂街238 之1號水底辦桌土地公廟前,被告林暐蓬則於同日下午自大陸地區返金門、搭機返回台灣後,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曾柏勛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00 ○0 號水底辦桌土地公廟前會合,陳氏兄弟抵達後,被告陳嘉祥開車門,要求2 人將物品留在車內後下車前往土地公廟,被告黃軒麟交付車上黑色甩棍予被告曾柏勛,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確有分別以持黑色甩棍、現場尋得之木棍、安全帽、椅子等物品或徒手方式毆打陳智翔、陳皓筌頭部及身體,被告陳嘉祥有持木質鏟子,被告陳嘉祥、曾柏勛要求渠等自行伸出1 隻手指置於木椅,由被告曾柏勛持長約130 公分之正方形木棍用力敲擊陳智翔、陳皓筌置放於木椅之左手食指各1 下,導致2 人左手食指當場均各有不完全斷指之傷害,被告曾柏勛又稱要廢掉陳智翔、陳皓筌1 條腿等語,要求他們2 人坐在椅子上,自己選1 隻腳,先由曾柏勛持上開正方形木棍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蓋上方大腿位置腿部各1 下,復由被告陳嘉祥再持上開正方形木棍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蓋上方大腿位置腿部各1 下,被告林聖貿則負責持陳嘉祥交付之手機將全程過程錄影,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之行動自由,告訴人陳智翔因此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及上唇撕裂傷、左大腿、左小腿、左手臂、右手臂、左臀部、頭部左後方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皓筌則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及頭皮撕裂傷、右手臂、右大腿、臀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曾柏勛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第222 至223 頁、原審卷三第107 頁)、被告陳嘉祥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50頁、第137至138 頁、原審卷三第90頁)、被告林暐蓬於原審訊問程序(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被告黃軒麟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287 至288 頁、原審卷三第118 頁)、被告于又勳於原審訊問程序(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被告吳宗勳於原審訊問程序(原審卷一第62頁)、被告林聖貿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288 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智翔證述見107 他3543第6 至10、11至15、18至23、24至26、27至33、132至137、140頁,107偵17367第107至111、115至119、121至131、135至137、139 至149頁,原審卷二第224至271頁;證人陳皓筌證述見107 他3543第42至46、47至51、55至58、59至61、62至68、137至140 頁,107偵17367第169至174、175至179、181至187、193至195、197至207頁,原審卷二第275至300頁),並有告訴人陳智翔與被告吳宗勳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84 頁)、汽車租賃契約書(車牌:000-0000)3 份(他卷第102至106 頁;偵字第17367卷第34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張(機場外照片)(他卷第17頁;偵字第17367 卷第345頁)、被告等7 人照片(他卷第34至40頁;69至75頁;偵字第17367 卷第351至363頁)、車號000-0000駛進機場停車場(他卷第54頁)、現場採證照片(偵字17367卷第345至349頁)等在卷可參,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2份(他卷第97頁、第99頁)、告訴人陳智翔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陳皓筌傷勢照片6張(他卷第98頁、第100至101頁)、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當庭拍攝左手及腿部照片2 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07至31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智翔於原審雖證稱;打腳2 下係由被告曾柏勛1人所為、
係被告黃軒麟載其下山部分等語,惟查,被告陳嘉祥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告訴人陳智翔腳遭打2 下,惟第二輪打腿部分係由被告陳嘉祥所為、由被告陳嘉祥載送下山(見原審卷二第275頁),而被告黃軒麟復否認有載送告訴人下山之舉,是此部分因證人陳智翔已遭多人毆打,傷勢非輕,此部分應係證人陳智翔記憶有誤,另證人陳智翔固於警詢中證稱以鐵條毆打部分,惟當時視線與天色昏暗,為證人陳智翔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41 頁),照明亦非佳,且證人陳智翔遭毆打過程十分驚惶,就使用工具無法仔細觀看,此外,又無證據足認確有鐵條部分,是此部分應係誤認,併予敘明。
㈢被告曾柏勛、陳嘉祥、林暐蓬、黃軒麟、吳宗勳、于又勳等6人主觀上具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1、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末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分、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凡有重傷之故意而發生重傷之結果者,為重傷既遂罪,如僅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則為重傷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可資參照)。
2、告訴人陳智翔因本案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及上唇撕裂傷、左大腿、左小腿、左手臂、右手臂、左臀部、頭部左後方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皓筌則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及頭皮撕裂傷、右手臂、右大腿、臀部挫傷等傷害,造成陳智翔、陳皓筌之左食指均缺損,有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當庭拍攝左手及腿部照片2 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07 至313 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陳智翔)(他卷第97頁)、告訴人陳智翔傷勢照片2 張(他卷第98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陳皓筌)(他卷第99頁)、告訴人陳皓筌傷勢照片6 張在卷可參(他卷第100 至101 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3 月6 日(108)汐管歷字第3025號函及附件陳智翔、陳皓筌107 年8 月11日迄今就醫病歷資料(原審卷病歷全卷)、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年
4 月29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149號函及附件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原審卷二第121至150頁),且告訴人2 人因左手食指受損,食指之活動受限會連帶影響三、四、五指之活動,故手指靈活度會受到影響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汐管歷字第3055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
07 頁),且告訴人陳皓筌於原審證稱手指靈活度工作上不太方便,比手機重的東西會有問題無法拿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84至285頁),證人陳智翔於原審證稱:手指彎曲度是可以,我左手食指少了第一、二指節,抓握物品能力有影響,我有申請身障卡,但沒辦法核准,不能久站,不太能跑,有受限、沒有那麼靈活等語(原審卷二第270至271頁),惟告訴人陳氏兄弟2人之一肢尚有四指得以使用,左下肢亦仍站立及行走,故所受傷勢尚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3、被告曾柏勛於原審訊問中自承:我嘴巴有說要斷陳氏兄弟一手一腳,也有這樣做,不過我是打他們的手指跟腳等語;復於審理中自承:有說要一隻手、一隻腳的等語(偵聲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三第109頁);被告陳嘉祥於原審訊問中亦自承:我嘴巴說要斷陳氏兄弟一手一腳恐嚇他們,不過我是拿木條打陳氏兄弟的腳等語(偵聲卷第69頁),參以陳氏兄弟遭被告曾柏勛以木棍打手指1下、打腳1下,遭被告陳嘉祥打腳1下後,手指外觀上看起來只剩薄薄一層皮沒有看到骨頭、打完腳後需要他人攙扶(原審卷二第286頁、第264頁),而告訴人陳氏兄弟遭砸手1下後,即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他卷第97頁、99頁),衡以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早已就告訴人陳氏兄弟在大陸侵占台胞證,又聲稱將叫30餘人至桃園國際機場圍堵等語有所不滿(偵字第16072號卷一第148至149頁),且以木棍砸告訴人2人手指,砸1次即斷了(原審卷二第255頁),手指均血肉模糊,有告訴人陳智翔傷勢照片2張(他卷第98頁)、告訴人陳皓筌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參(他卷第100至101頁),足見被告曾柏勛下手之重,被告陳嘉祥、曾柏勛2人既聲稱要告訴人兄弟一手一腳,並於先打手指後、還再進行打腳2輪之動作,打腳之位置是左膝蓋上方大腿部位,砸完後停頓,再砸第2次,動作同砸手方式打兩輪(原審卷二第256至257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皓筌於原審證稱:被告陳嘉祥先示範把手放在一張椅子上,且說如果不伸出來,被告陳嘉祥要繼續敲更多隻手指,接下來是被告曾柏勛開始打,我就依照被告陳嘉祥示範的動作把左手食指伸出來,放好之後,被告曾柏勛用木棍開始敲我的手指一下,然後是輪到陳智翔,被告曾柏勛也是用木棍敲陳智翔的手指1下,接下來是腳的部分,被告曾柏勛叫我們把腳伸出去,往我膝蓋與大腿附近連續敲兩下,也敲陳智翔的腳同部位連續敲2下,被告曾柏勛有說「你今天如果不把1隻腳伸出來,就要打2隻」,被告陳嘉祥、曾柏勛都有說廢了我一條腿,就叫我們趕快把腳伸出去,曾柏勛手持棍棒脅迫我們跪下,被告陳嘉祥及林暐蓬在旁吆喝如果不跪下,會被打得更慘等語(原審卷二第295至297頁、第299頁),可知被告陳嘉祥、曾柏勛顯係以木棍砸斷告訴人陳氏兄弟手指、廢腳方式達到教訓告訴人陳氏兄弟之目的,警示告訴人陳氏兄弟不聽話下場之意味甚濃,此等蓄意針對手腳、斷手斷腳粗暴私刑之手段,衡諸經驗法則,本即有使人終身手腳殘廢、嚴重減損手腳機能之高度可能,被告陳嘉祥、曾柏勛自不能諉為不知,顯見被告陳嘉祥、曾柏勛主觀上確存有欲嚴重減損告訴人2人手腳機能之意,具有重傷害之犯意甚明,自不能以事後告訴人2人經送醫救治,所受傷勢幸均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而遽認被告陳嘉祥、曾柏勛無重傷害故意,被告陳嘉祥、曾柏勛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有重傷害故意,均委無足採。
4、被告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即被告吳宗勳於107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北京認
識陳智翔、陳皓筌,在北京時同住在北京樂遊飯店,我是「偉成」介紹過去,陳智翔、陳皓筌好像是別人介紹的,但是到北京大家都聽「偉成」的;「偉成」傳熊貓(按:指被告陳嘉祥)微信帳號要我加熊貓好友,「偉成」要我不要多問,聽熊貓的話,8月11日熊貓就打微信電話給我,問我在哪、旁邊有誰,約我和于又勳下午3、4點去樟樹國小,當時是另外一個人開車,熊貓坐副駕駛座,我不認識開車的人,熊貓講陳皓筌兄弟的事,並要我跟于又勳去抓他們兩人;(問:你和司機在從樟樹國小出發前往機場過程,就知道今天是要斷陳智翔、陳皓筌的手指?)在車上熊貓就已經這樣講過了,斷手是誰的主意我不清楚,有可能是熊貓他哥的主意,但我覺得也跟「偉成」有關,因為打人過程中他們有跟「偉成」視訊;本來熊貓和我聯絡時,我跟熊貓說過不用他來跟我們一起載陳智翔、陳皓筌,且我也有四海同心會跟俊哥的林正陽當我乾哥可以罩我,林正陽本來叫我不要去、不要理熊貓,但是熊貓有說到我家地址來恐嚇我,所以我最後還是聽熊貓的話等語(偵字第16072號卷一第261至265頁);於107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稱:林韋成本來跟我說要我把辦好的銀聯卡交給熊貓,我才加熊貓的微信,到下午,林韋成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帶著于又勳跟著熊貓去接陳智翔、陳皓筌;(問:何時知道熊貓他們要斷告訴人他們手指?)上車時,在車上了高速公路後,熊貓就在車上有說要斷告訴人他們手指,當時在車上的于又勳及我剛才指認的司機(即黃軒麟)都有聽到等語(偵字第16072卷二第159至163頁)。
⑵證人陳智翔於偵查中證稱:車子開到山區,我才發現後面有一
台車,也是他們的人,他們集體下車,他們並叫我跟陳皓筌下車;于又勳跟吳宗勳沒有打我,他們只是在旁邊看而已;載我們去的司機他有在旁邊勸說他們不要打頭;于又勳跟吳宗勳有去醫院看我們,在醫院我有問于又勳,于又勳跟我說當初他有跟吳宗勳商量要怎麼辦,吳宗勳說他有辦法保護我們,但他的辦法竟然是把我跟陳皓筌騙上馬自達車等語(見他卷第133、1
34、136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陳皓筌與林聖貿同一班機返臺,吳宗勳有問我何時回來,他在微信傳訊說要約我去唱歌,他是來接機;吳宗勳傳訊息說要找我們去唱歌,在機場見面時吳宗勳跟我說他是熊貓即陳嘉祥派來的,我以為是要接我一起去唱歌;在車上黃軒麟、吳宗勳、于又勳沒有告知我們有人要對我們不利之訊息,但是我要傳訊息給家人報備與聯絡朋友,吳宗勳坐我旁邊就擋住我的手說不要,當時感覺氣氛有點僵,我覺得不對,我沒有問原因,因為想說要去唱歌我沒想太多;我們被打時吳宗勳與于又勳躲得蠻遠,距離有10公尺以上,看得到我與陳皓筌被打的情況,吳宗勳與于又勳看我們被打,沒有說話或出面阻止,黃軒麟有幫我們說話稱台胞證不是我與陳皓筌拿的,還有說不要打頭,因為台胞證不是我與陳皓筌拿的,請他們不要打斷我與陳皓筌的手指,黃軒麟有幫我們說話等語(原審卷二第228至231、235至236頁)。⑶證人陳皓筌於偵查中證稱:車子開到一座山上,我也不知道他
們要幹嘛,之後就看到5個男子含我們這台車的駕駛,他們叫我跟我哥下車;他們有拿木棍、安全帽、椅子打我的頭、身體,于又勳、吳宗勳2人在車子那邊等,他們並沒有動手打我們,載我們到那邊的司機也沒有動手,他在旁邊看等語(見他卷第138頁)。
⑷證人即被告于又勳於偵查中證稱:上車後綽號熊貓的人告知我
們要去處理陳氏兄弟;在車上時熊貓叫我及吳宗勳跟陳皓筌、陳智翔說,我們在26還是27號口接機,由我及吳宗勳與陳皓筌、陳智翔碰面,當時因為我的手機沒有網路,應該是由吳宗勳傳訊息給陳皓筌、陳智翔;在開打之前,他們叫我及吳宗勳先到旁邊;在土地公廟時,熊貓有跟告訴人陳皓筌、陳智翔說,今天要斷你們一人一隻手,熊貓在說這句話的時候,其他的人沒有反應,一開始也沒有人說不要這樣,後來是開黑色的馬自達3的人有說他們又沒偷東西,為什麼要斷他們的手等語;我有聽到曾柏勛說要廢告訴人他們兩人一人一隻手一隻腳等語(偵字第16072號卷一第235至241頁、卷二第151頁);於聲押庭供稱:我們約在樟樹國小上車,上車後車子行駛中,我們被熊貓即被告陳嘉祥告知要接被害人2人上車,並且要把被害人2人帶去處理;我會知道要坐被告黃軒麟的車是因為被告曾柏勛跟被告陳嘉祥跟我們說要坐那台車,並且要看好被害人2人,之後被告黃軒麟開到山區;打的過程中被告林暐蓬打累了就去旁邊跟我們抽菸,我們問被告林暐蓬為何要打被害人2人,被告林暐蓬說因為他們偷懶,我有問可不可以不打,被告林暐蓬說這是上面的交代;被告黃軒麟有說叫他們不要打頭,也有詢問為何被害人2人沒偷東西也要斷他們手等語(見聲羈卷第65至66頁);於延押庭供稱:到機場見到陳氏兄弟時,我有跟陳氏兄弟說這兩天過的如何,看到他們回來很高興;陳氏兄弟一開始不想上車,但吳宗勳跟他們說不會有事叫他們放心等語(見偵聲卷第63頁)。
⑸證人即被告黃軒麟於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是我的車,是黑色馬自達,陳嘉祥是我朋友,他綽號是熊貓,我在某處先載熊貓上車後,第一站是去汐止樟樹國小載吳宗勳他跟另一個人,他們在車上說要去桃園機場接機,好像是要接熊貓說的兩個人回國,但那兩個人不信任熊貓,所以才要先去載樟樹國小那兩人,由那兩人把剛回國那兩人接出來,接出來說要載去山上;當天熊貓叫我去載人並說會給我油錢,但等到揍完人是1位綽號小黑的人給我油錢並不是熊貓給,我目的其實只是要賺錢;我去樟樹國小的路上就知道要去山上;我看到那兩人已經頭和衣服都是血,我看到後就勸說他們3人打到這樣就好,是胖子堅持要打斷手指;(問:在場所有人都知道要砸斷回國那兩人的手指?)知道,胖子(按:指曾柏勛)在打人途中就說要打斷他們手指,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字第16072號卷一第285至291頁);於聲押庭供稱:他們動手我在旁邊,我沒離開是因為我還沒拿到錢等語(見聲羈卷第72頁)。
⑹被告陳嘉祥於偵查中供稱:大陸那邊的人跟我講說被害人2人將
小熊的台胞證藏起來,讓小熊無法繼續開立帳戶,還有被害人2人用微信跟大陸那邊的人說要叫30幾個人圍我們接機的人,我們就因此心生不滿,就將被害人2人載去內湖的土地公廟;我叫黃軒麟、吳宗勳、于又勳他們幫我載被害人他們,還有騙被害人他們上車;到內湖土地公廟前,被害人看到我時才知道情況不對等語(見偵字第16072號卷一第313至314、317頁);復證稱:我是先透過吳宗勳、于又勳聯絡被害人騙他們說要去接機,黃軒麟是負責開車的;因為被害人在大陸的時候將小熊的台胞證藏起來,害小熊無法繼續開戶,他們還嗆說要找人堵我,我氣不過才找了曾柏勛、林暐蓬他們要教訓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16072號卷一第319頁)。
⑺證人即被告林聖貿於偵查中證稱:我聽熊貓說因為他們兩人之
前有放話說會找3、40個人在桃園機場,熊貓很不高興就有說等他們兩人回台灣要修理他們;到土地公廟前停車後我看到小黑即林暐蓬已經在那邊等,他是騎機車到那邊的;之後大家都下車,我看到熊貓叫陳皓筌跟陳智翔走進土地公廟內,有一個不認識負責開車載陳皓筌跟陳智翔兩人的人(按:指被告黃軒麟)說他車上有1支狼牙棒,就將狼牙棒拿給小柏曾柏勛等語(見偵字第16072號卷二第101至103頁);復證稱:負責開車載陳皓筌跟陳智翔的人有到車上拿狼牙棒給曾柏勛等語(見偵字第16072號卷二第107頁);於原審陳稱:是被告曾柏勛說自己選一隻手跟腳,被告林暐蓬打頭和身體,打手腳時他也在旁邊等語(原審卷一第288頁)。
⑻證人即被告曾柏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嘉祥、林暐蓬討論後
就決定要教訓被害人他們等語(見偵字第16072號卷二第225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陳嘉祥說要給他們1個教訓,我就說在土地公廟,是陳嘉祥聯絡林暐蓬到山區集合;甩棍是黃軒麟借我的,黃軒麟車上就有甩棍,這是黃軒麟自己說的,到土地公廟以後,他跟我說他車上有甩棍,黃軒麟把甩棍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
⑼證人即被告林暐蓬於原審延押庭證稱:一開始打人是用陳嘉祥
手機拍攝,是林聖貿(綽號小熊)拍攝的,打人過程我的手機也有拍攝,因為陳嘉祥手機大概拍攝1分鐘左右,當時我看了影片,覺得畫質不好,所以就說拿我手機拍好了,陳嘉祥也同意,陳嘉祥就把手機收起來,我就將我手機交給林聖貿等語(見偵聲卷第76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到土地公廟被害人跟陳嘉祥講了幾句話,陳嘉祥說要斷手斷腳,這時候我才拿安全帽去打,一開始是用手打,打沒有幾下,我就拿安全帽再打幾下,何時說要斷手斷腳我真的不知道,大約是我打到一半的時候,可能拿安全帽左右的時候,我知道被害人他們要被斷手斷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被告林暐蓬係經被告陳嘉祥邀約要教訓陳氏兄弟,業經被告陳嘉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林暐蓬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自承其因認被告陳嘉祥手機錄影畫質不佳而主動提供其手機予被告林聖貿將犯案過程全程錄影,其參與毆打過程中聽聞被告陳嘉祥表示要對陳氏兄弟斷手斷腳,仍繼續共同毆打陳氏兄弟,佐以被告于又勳證稱打的過程中被告林暐蓬曾告知被告于又勳說這是上面的交代、被告林聖貿證述是被告曾柏勛說自己選一隻手跟腳,被告林暐蓬打頭和身體,打手腳時被告林暐蓬也在旁邊等情明確,是被告林暐蓬與被告陳嘉祥、曾柏勛等人同具共同妨害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被告林暐蓬辯稱不知現場發生何事、否認有共同重傷害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另綜合上開供述、證述勾稽,足認被告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事前在車上即經被告陳嘉祥告知欲斷陳氏兄弟手之計畫,被告陳嘉祥辯稱現場才決定要斷手斷腳、事後才知被告曾柏勛下手太重、被告黃軒麟、吳宗勳、于又勳於審理中辯稱不知要斷手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黃軒麟、吳宗勳、于又勳明知上情,仍依被告陳嘉祥之指示行事,佯以接機為由在機場接得陳氏兄弟上車,被告黃軒麟為圖金錢報酬,仍以其車輛將陳氏兄弟載至夜間偏僻方便私刑難以求救之山區,被告吳宗勳途中並有制止陳智翔傳訊予家人朋友之舉,到場後被告黃軒麟提供車上甩棍(鐵製,俗稱狼牙棒)予被告曾柏勛使用,復與被告于又勳、吳宗勳在廟旁停車場把風等候陳氏兄弟遭被告陳嘉祥、曾柏勛等人私刑完畢始離去,亦未有以積極行動制止此等暴行,主觀上即有同謀,被告黃軒麟、吳宗勳、于又勳與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等人有共同妨害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6、被告吳宗勳、于又勳固均辯稱:遭被告陳嘉祥脅迫始騙告訴人陳氏兄弟上車,並無妨害自由及共同重傷害云云。惟查,被告吳宗勳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將陳氏兄弟帶上車後,我有手機,我上車是因為身上沒錢,我的朋友都是騎摩托車,沒辦法來桃園機場載我,我家人也沒有汽車,我上車想回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80 至182 頁),被告于又勳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把告訴人陳氏兄弟帶上車,我跟被告吳宗勳又上車,是因為我和被告吳宗勳身上沒帶錢,無法回家,而且我的手機又在被告陳嘉祥手上,我上被告陳嘉祥的車是想回家,我是猜測被告陳嘉祥會載我回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80至182 頁),是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於將告訴人陳氏兄弟帶上黃軒麟之車後,即得自行離去,惟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捨此不為,反而與被告陳嘉祥、曾柏勛、黃軒麟共同前往內湖山區之內溝土地公廟,並在場等候陳氏兄弟遭被告陳嘉祥、曾柏勛等人私刑完畢始離去,顯見被告于又勳、吳宗勳與被告陳嘉祥、曾柏勛、黃軒麟等人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致告訴人陳氏兄弟因人多無法離去,被告吳宗勳、于又勳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7、至證人陳智翔固證稱:被告黃軒麟有幫我們說台胞證不是我與陳皓筌拿的,還有說不要打頭,因為台胞證不是我與弟弟陳皓筌拿的,請他們不要打斷我與弟弟陳皓筌手指等語,被告于又勳稱被告黃軒麟有叫他們不要打頭,也有詢問為何被害人2人沒偷東西也要斷他們手等語,被告陳嘉祥於原審證稱:打人過程中被告黃軒麟說告訴人兄弟沒必要被我們傷成這樣,是在結束後說的(後改稱)過程中有一直出來阻擋,用言語說你們不要打的太過份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柏勛於原審具結證稱:中間黃軒麟有來土地公廟區,他過來看看,沒有說什麼話就走了,被告黃軒麟來看時,我們在教訓告訴人,在第一階段打身體部分,被告黃軒麟就來看,他坐在那邊看一下,我們進行到打手指時被告黃軒麟就離開了,被告黃軒麟看到打手指時沒有說等語(原審卷三第116至117頁),嗣於本院證稱:被告黃軒麟有說稍微教訓一下這樣就好了;當時他只有說幾句,給他一點教訓就好,所以我印象沒有很深刻;(問:陳智翔說當時黃軒麟有請你們不要打斷他與陳皓筌的手指,你印象中有沒有這樣的事情?)沒有(問:在砸手指時,有任何其他人阻止你嗎?)沒有;我沒有任何東西可以用,黃軒麟跟我說他車上有甩棍,我說那借我,我們到現場我有跟他說我要教訓被害人兩兄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3頁),綜合上開供述、證述勾稽比對,堪認被告黃軒麟事前知悉被告陳嘉祥有重傷害之意,仍以自有車輛在機場接得陳氏兄弟至上開難以求援之夜間山區,復提供甩棍予被告曾柏勛使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提供自有車輛及行兇工具供共犯使用,衡情自不欲告訴人2人發生死亡結果致遭警循車追查,其雖於毆打過程中曾出言提醒同夥不要打頭、不要打得太過份、教訓一下就好,仍不脫提醒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渠等本意係私刑教訓、勿提升至殺人犯意或釀致死亡結果,於本案犯意聯絡之認定無影響;證人陳智翔雖證稱:被告黃軒麟請他們不要打斷我與弟弟陳皓筌手指等語,惟證人陳智翔斯時已遭毆打良久並負傷,未必能清楚記憶確切用語,審諸被告于又勳係稱被告黃軒麟有詢問為何被害人2人沒偷東西也要斷他們手等語、被告陳嘉祥稱:看到告訴人伸手、腳要打下去的時候,被告黃軒麟離現場蠻遠,斷手時他沒有很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至97頁)、被告曾柏勛證稱:被告黃軒麟只有說幾句,給他一點教訓就好,所以伊印象沒有很深刻;(問:陳智翔說當時黃軒麟有請你們不要打斷他與陳皓筌的手指,你印象中有沒有這樣的事情?)沒有(問:在砸手指時,有任何其他人阻止你嗎?)沒有等語,堪認被告黃軒麟縱曾如被告于又勳所述出言「詢問」同夥決定斷手之原因,然仍未出言積極制止同夥實施重傷害犯行,其於同夥實施如事實欄所示砸手腳之暴力私刑時,亦未有以積極行動制止此等暴行,在法律評價上實不足以切斷其與共犯間之犯意聯絡,不影響被告黃軒麟與被告陳嘉祥等人有共同妨害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不足為被告黃軒麟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林聖貿在場見狀明知被告陳嘉祥、曾柏勛等人剝奪陳氏兄
弟行動自由,仍依被告陳嘉祥之指示,持被告林暐蓬手機在土地公廟內全程將陳氏兄弟遭私刑之過程錄影,事後並依陳嘉祥指示清洗現場血跡,業經認定如前,其在旁錄影之行為核屬其與其他共犯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其與被告陳嘉祥、曾柏勛等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聖貿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其有共同妨害自由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
吳宗勳、林聖貿7人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嘉祥等7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 條重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變更刑法第278 條第2 項重傷害致死罪之刑度,至於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並未作任何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林聖貿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嘉祥在現場持木質鏟子作威嚇貌,被告林暐蓬、陳嘉祥喝令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跪下,否則會被打的更慘,被告曾柏勛持木棍,被告曾柏勛要求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承認竊取被告林聖貿台胞證,被告曾柏勛並威脅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不得報警否則將打得更嚴重或對渠等家人不利等恐嚇、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手段之一部,均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該強制行為復係已達於剝奪告訴人陳氏兄弟2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
、吳宗勳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既遂罪,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林
聖貿7人間就上揭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6人間就重傷害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于又勳、吳宗勳、黃軒麟共同
基於重傷害犯意,由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分別輪流以徒手、持黑色甩棍、現場尋獲之木棍、安全帽、椅子等物品方式毆打陳智翔、陳皓筌頭部及身體,復由曾柏勛持長約130 公分之正方形木棍用力敲擊陳智翔、陳皓筌置放於木椅之左手食指各1 下,由曾柏勛持上開正方形木棍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蓋上方大腿位置腿部各1 下,復由陳嘉祥再持上開正方形木棍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蓋上方大腿位置腿部各1 下,上述攻擊告訴人2 人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于又勳、吳宗勳、黃軒麟以1傷
害、妨害自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自由受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剝奪告訴人陳氏兄弟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了要教訓告訴人陳氏兄弟,所犯重傷害未遂、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行為局部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處斷。
㈧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所為
重傷害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于又勳、吳宗勳屬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達2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于又勳、吳宗勳與告訴人陳氏兄弟2人本即相識並無仇怨,其等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101至103頁),素行尚佳,且於本案行為時均年僅19歲,年輕識淺應變能力不足,而受被告陳嘉祥之指示前往接機始參與本案而罹於刑典,2人於犯案過程中未親身參與共犯之毆打行為,犯後經被告陳嘉祥將其等及陳氏兄弟共4人載至山下處後,尚能照護負傷之陳氏兄弟,未棄之不顧,而將陳氏兄弟送往醫院醫治,事後被告于又勳、吳宗勳2人復前往醫院探視陳氏兄弟,被告于又勳並在醫院照護陳智翔,業經證人即陳氏兄弟於原審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于又勳、吳宗勳良心未泯,綜此各情,本件倘對被告于又勳、吳宗勳科以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聖貿尚構成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林聖貿固坦承在案發地點錄影之事實,惟否認有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陳嘉祥來機場載我,所以我才跟被告陳嘉祥一起走,到案發現場被告陳嘉祥臨時叫我錄影,我沒有報酬等語。經查,依告訴人即證人陳智翔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被告林聖貿係與告訴人坐同一班飛機返回臺灣,且現場被告林聖貿係全程持手機錄影,被告陳嘉祥並未告知重傷害乙事予被告林聖貿等情,為證人陳智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祥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36 頁、原審卷三第91頁),證人吳宗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聖貿沒有動手等語(偵字第10672卷一第265 頁),是尚難認被告林聖貿與被告陳嘉祥等人有何共同重傷害犯意之聯絡,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聖貿有何參與重傷害構成要件之犯行,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與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共犯重傷害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聖貿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嘉祥等7人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陳嘉祥願給付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應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被告曾柏勛願給付告訴人2人共70萬元,並應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被告林暐蓬願給付告訴人2人共60萬元,並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3人均已依約按期給付前開第1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收據、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匯款交易成功擷取畫面、存款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第134頁、第139頁、第217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三第141、第147頁),另被告黃軒麟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經告訴人2人當庭表示拋棄對被告黃軒麟之民事請求權,並撤回對被告黃軒麟之民事起訴,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
2、再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所犯共同重傷害未遂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
3、被告林聖貿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素行尚稱良好,行為時年僅19歲,因與告訴人2人同班機返台,經被告陳嘉祥接機,聽從被告陳嘉祥指示致涉入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而罹刑典,其就本案角色分工、參與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就整體犯罪情節及責任等一切情狀為通盤審酌後原審對被告林聖貿所犯妨害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略有過重,尚有未洽。
4、被告陳嘉祥、曾柏勛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其等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等6人上訴均執前詞否認犯重傷害未遂罪,被告林聖貿上訴否認共同妨害自由,均非有據,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漏未審酌或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
、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與告訴人陳氏兄弟僅為至大陸地區申辦銀聯卡之中介、友人關係,竟為如事實欄所示共同重傷害未遂犯行,並導致告訴人陳氏兄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今陳氏兄弟左手食指均遭截指,被告林聖貿則依被告陳嘉祥指示全程錄影等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3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依約給付第一期款(詳前述);被告黃軒麟雖未實際參與毆打,然提供甩棍予被告曾柏勛使用,暨其於毆打過程中曾出言提醒同夥不要打頭、不要打得太過份、教訓一下就好並詢問同夥欲斷手之原因,其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經告訴人2人當庭表示拋棄對被告黃軒麟之民事請求權,並撤回對被告黃軒麟之民事起訴;被告于又勳、吳宗勳犯後將告訴人2人送醫救治,良心未泯;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行為時均年僅19歲,均非居於主導地位,尚未與告訴人陳氏兄弟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嘉祥自陳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家裡經濟狀況貧困、經濟來源是父親、未婚妻和剛出生的女兒需其扶養,被告曾柏勛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裡經濟狀況低收入戶、父親需扶養、父親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眼睛看不清楚,被告林暐蓬自陳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家裡經濟狀況中低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家裡要扶養媽媽、姐姐有時會幫幾千元,被告黃軒麟自陳國中畢業、做直播、月薪4 萬至6 萬、經濟中低、有時候會支付母親買菜錢和房租,被告于又勳自陳國中肄業、目前沒工作、家裡經濟來源是父母、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宗勳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水電工、與父親一起做、日薪一天1300元、家裡經濟狀況中低、家裡哥哥有身心障礙需其扶養,被告林聖貿自陳國中畢業、做版模、日薪1,500元,家中經濟狀況中低、家中經濟來源是父親、家裡無人需其扶養,暨其等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酌告訴人2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及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101至103頁、第107頁),素行尚佳,為本案行為時均年僅19歲,年輕識淺,聽從被告陳嘉祥之指示而罹於刑典,然於犯案過程中均未親身參與共犯之毆打行為,被告于又勳、吳宗勳犯後尚將陳氏兄弟送往醫院醫治,良心未泯,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3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3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3人能記取教訓,並兼顧告訴人權益,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3人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2人。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3人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上開命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如依期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輪流分持黑色甩棍、現場尋獲之木棍、安全帽、椅子等物品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頭部及身體,陳嘉祥並在現場持木質鏟子威嚇告訴人陳氏兄弟業經認定如前,惟查,被告黃軒麟所有之黑色甩棍已上下截分離等情,為共同被告于又勳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一45頁),該黑色甩棍既已毀壞,其單獨存在已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不具刑法之重要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安全帽、木棍、椅子、木質鏟子均係現場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軒麟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下山前我跟被告林暐蓬拿了800元,800 元是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273
頁),自應予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項、第3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