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昌昱指定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莊啓明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36、1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昌昱、莊啓明部分均撤銷。
徐昌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啓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昌昱前於民國107年4月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紹鵬」之成年男子(下稱「李紹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把風、監視莊啓豪(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等車手取款及向莊啓豪等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李紹鵬」等工作,徐昌昱可於莊啓豪等車手收取款項後從中獲取款項以作為報酬(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徐昌昱、莊啓豪、「李紹鵬」及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昌昱於107年5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將新臺幣(下同)2,400元車資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工作機)交予莊啓豪後,莊啓豪即依徐昌昱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附近,並於抵達上址後,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徐昌昱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聯繫,向徐昌昱回報情況,並等候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莊啓明為莊啓豪之兄長,明知徐昌昱、莊啓豪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莊啓豪係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僅因擔心莊啓豪之安危,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昌昱尾隨莊啓豪所搭乘之計程車北上。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前往臺大醫院、長庚醫院就醫,涉及洗錢、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出庭通知書卻未按時出庭,甲○○○如要處理臺中地院案件,必須依其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現金,並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樓下一樓大門內等候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進一步指示;前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見甲○○○業已受騙,旋即撥打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通知莊啓豪至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利用該店內ibon機臺收取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1紙,並指示莊啓豪攜帶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樓下,向甲○○○出示並交付前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而行使之,並以「長官要與甲○○○通話」為由,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交由甲○○○聽取,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取之45萬元現金交付予莊啓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甲○○○。嗣莊啓豪於取得甲○○○交付之45萬元現金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後,在附近監視之徐昌昱即聯繫莊啓豪,徐昌昱、莊啓豪隨即一同搭乘莊啓明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返回桃園市,莊啓豪並在車上將所收取之45萬元現金交付予徐昌昱,由徐昌昱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上開45萬元現金扣除其及莊啓豪可分得之報酬各1萬元後,餘款43萬元現金交付予「李紹鵬」,莊啓明即以此駕駛行為幫助徐昌昱、莊啓豪、「李紹鵬」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㈡莊啓豪於107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之指示,再度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55巷附近,並於抵達上址後,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徐昌昱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聯繫,向徐昌昱回報情況,並等候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涉及臺北富邦銀行案件,接獲臺中地院出庭通知書卻未按時出庭,如再不處理,要收押甲○○○,甲○○○如要將此案分案處理,則必須依其指示交付1筆款項予法院作為擔保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並在其上開住處樓下一樓大門內等候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進一步指示;前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見甲○○○復已受騙,旋即撥打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指示通知莊啓豪至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利用該店內ibon機臺收取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1紙,並指示莊啓豪攜帶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店前,向甲○○○出示並交付前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而行使之,並以「長官要與甲○○○通話」為由,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交由甲○○○聽取,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取之30萬元現金交付予莊啓豪,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甲○○○。
嗣莊啓豪於取得甲○○○交付之30萬元現金並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後,旋即將所收取之30萬元現金交付予徐昌昱,由徐昌昱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上開30萬元現金扣除其及莊啓豪可各分得之報酬1萬4,000元、6,000元後,餘款28萬元現金交付予「李紹鵬」。嗣於107年5月11日,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莊啓明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徐昌昱(下稱被告徐昌昱)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徐昌昱於原審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於上訴理由狀內僅爭執原審未審酌其於本案犯行之分擔、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莊啓明及其辯護人、被告徐昌昱之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徐昌昱於原審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莊啓明及其辯護人、被告徐昌昱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徐昌昱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固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也沒有冒用公務員云云;訊據被告莊啓明固坦承其有於107年5月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昌昱尾隨莊啓豪所搭乘之計程車北上,且莊啟豪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擔心伊弟弟莊啓豪之安危,才載徐昌昱北上,不知道整個犯罪情節,也沒有參與,更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昌昱於107年5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前,將2,400元車資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工作機)交予同案被告莊啓豪後,同案被告莊啓豪即依被告徐昌昱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附近,並於抵達上址後,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徐昌昱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徐昌昱回報情況,並等候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被告莊啓明為同案被告莊啓豪之兄長,因擔心同案被告莊啓豪之安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昌昱尾隨同案被告莊啓豪所搭乘之計程車北上。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告訴人前往臺大醫院、長庚醫院就醫,涉及洗錢、接獲臺中地院出庭通知書卻未按時出庭,告訴人如要處理臺中地院案件,必須依其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現金,並在其上開住處樓下一樓大門內等候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進一步指示;前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見告訴人業已受騙,旋即撥打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通知同案被告莊啓豪至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利用該店內ibon機臺收取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1紙,並指示同案被告莊啓豪攜帶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樓下,向告訴人出示並交付前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而行使之,並以長官要與告訴人通話為由,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交由告訴人聽取,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取之45萬元現金交付予同案被告莊啓豪。嗣同案被告莊啓豪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5萬元現金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後,在附近監視之被告即聯繫同案被告莊啓豪,被告徐昌昱、同案被告莊啓豪隨即一同搭乘被告莊啓明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同案被告莊啓豪並在車上將所收取之4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徐昌昱,由被告徐昌昱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上開45萬元現金扣除其及同案被告莊啓豪可分得之報酬各1萬元後,餘款43萬元現金交付予「李紹鵬」等事實,業據被告徐昌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被告莊啓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第13436號偵卷第20至22、26至28、250、254、255頁、審原訴卷第60、61頁、原審卷第46至50、124至133、148至151、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第13436號偵卷第31、32、35、36頁、審原訴卷第60、6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鄰居蔡玉娟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啓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第13436號偵卷第14至18、37、38、254、255頁、原審卷第46至49、52、135至14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0509、0510告訴人詐欺案照片敘明、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莊啓豪與被告徐昌昱間社交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松山分局107年8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0324號函及其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5919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3436號偵卷第55至6
1、65至71、75至97、107至125、143至159、161至166、171至177、183、187、341、347、350至357頁、他卷第73至8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徐昌昱、莊啓明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同案被告莊啓豪於107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依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再度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附近,並於抵達上址後,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徐昌昱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徐昌昱回報情況,並等候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涉及臺北富邦銀行案件,接獲臺中地院出庭通知書卻未按時出庭,如再不處理,要收押告訴人,告訴人如要將此案分案處理,則必須依其指示交付1筆款項予法院作為擔保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並在其上開住處樓下一樓大門內等候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進一步指示;前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見告訴人復已受騙,旋即撥打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指示通知同案被告莊啓豪至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利用該店內ibon機臺收取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1紙,並指示同案被告莊啓豪攜帶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店前,向告訴人出示並交付前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而行使之,並以長官要與告訴人通話為由,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交由告訴人聽取,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取之30萬元現金交付予同案被告莊啓豪。嗣同案被告莊啓豪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現金並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後,旋即將所收取之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徐昌昱,由被告徐昌昱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上開30萬元現金扣除其及同案被告莊啓豪可各分得之報酬1萬4,000元、6,000元後,餘款28萬元現金交付予「李紹鵬」等事實,業據被告業據被告徐昌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第13436號偵卷第20至22、250頁、審原訴卷第60、61頁、原審卷第46至49、124至133、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第13436號偵卷第31、32、35、36頁、審原訴卷第60、61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啓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第13436號偵卷第14至18、254、255頁、原審卷第46至49、52、135至14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0509、0510告訴人詐欺案照片敘明、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莊啓豪與被告徐昌昱間社交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松山分局107年8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0324號函及其檢附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5919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3436號偵卷第55至61、65至71、75、99至125、157至159、161至166、171至177、185、187、341、347、350至357頁,他卷第73至8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徐昌昱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本案被告徐昌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而各該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徐昌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偽造公文書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徐昌昱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徐昌昱明知除由同案被告莊啓豪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之角色外,尚有「李紹鵬」及其他負責以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徐昌昱雖辯稱:伊不知道,也沒有冒用公務員云云。惟
查,近年來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體系之無知或畏懼,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假藉警察、檢察官、法院等名義,以民眾涉嫌刑案為由,誘騙無辜被害人提領存款交付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徐昌昱實難諉為不知。又查,被告徐昌昱於本案發生前,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07年3、4月間,分別與「李紹鵬」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孫美、曾華、陳施換、吳麗塀詐欺取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度偵字第15934號、108年度偵字第1330、713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1至216頁),則被告徐昌昱於本案行為前,既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涉犯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其當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可能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告訴人涉犯刑事案件,需將存款交付監管為由,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卻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縱被告徐昌昱並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偽造公文書之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啓豪、「李紹鵬」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徐昌昱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莊啓明雖以前開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莊啓明於警詢時供稱:阿昌在車上沿路一直接電話,
每次接完電話就會馬上打給莊啓豪對他指示,內容大概是被害人的動向等。107年5月9日那天伊其實知道莊啓豪是在做車手,取款地點是阿昌指使的,伊沒有參與分工,也沒有拿到酬勞。伊在那之前就有一直勸他不要做這個,但是莊啓豪說阿昌會兇他,要莊啓豪一定要幫他做,不然就不給他酬勞什麼的等語(見第13436號偵卷第27至2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伊有勸莊啓豪不要做這種事,但莊啓豪說徐昌昱有說不幫他做的話,到時候大家在外面走著瞧,遇得到,所以107年5月9日伊才一起陪同他,怕他發什麼事等語(見第13436號偵卷第255頁);又於原審供稱:伊自己本身沒有參與詐欺取財的行為,但是伊確實有開車載徐昌昱北上,及接徐昌昱、莊啓豪返回桃園,而且伊知道莊啓豪北上的目的是要跟被害人收取詐騙的款項。因為當天在北上的途中,伊有詢問徐昌昱說莊啓豪要去臺北做什麼,徐昌昱有跟伊說莊啓豪是要去臺北跟被害人拿詐騙的錢,並且要伊尾隨著莊啓豪所搭乘的計程車,伊當下因為擔心莊啓豪的安危,所以就開車載著徐昌昱北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50、53頁)。又同案被告莊啓豪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哥哥莊啓明沒有在集團中擔任任何工作,也沒有指示伊做任何事情,107年5月9日早上8時許,伊請伊哥哥莊啓明載伊去找阿昌(按即被告李昌昱),阿昌建議伊再做這最後一次,並要求伊哥哥莊啓明駕駛7772-EP,帶他上臺北監督伊工作的過程。伊哥哥莊啓明是沒有拿酬勞的等語(見第13436號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莊啓明於107年5月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昌昱北上時,已知悉被告莊啓豪前往臺北市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無訛。被告莊啓明雖於原審審理改供稱:
伊是在載徐昌昱回程路上,問徐昌昱才知道被告莊啓豪北上是要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然核與其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莊啓明前開警詢之供述不合,其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徐昌昱於原審固證稱:莊啓明對於伊等的犯罪行為不
知情。當天在北上途中,莊啓明有問伊去臺北做什麼,伊只有回答莊啓明說莊啓豪要去拿錢,伊沒有跟莊啓明說要拿詐騙的錢,莊啓明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48、53、129頁),惟此亦與被告莊啓明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莊啓明前開警詢之供述不符。苟被告莊啓明非因知悉同案被告莊啓豪北上是要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擔心其安危,何以會同意搭載被告徐昌昱尾隨同案被告莊啓豪所搭乘之計程車北上?是被告徐昌昱此部分證述,顯不可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莊啓明認定之證據。⒊綜上,被告莊啓明明知被告徐昌昱、同案被告莊啓豪均為
詐騙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莊啓豪係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竟因擔心同案被告莊啓豪之安危,仍同意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負責監視同案被告莊啓豪領取詐欺款項之被告徐昌昱尾隨同案被告莊啓豪所搭乘之計程車北上,並於同案被告莊啓豪收取詐欺款項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莊啓豪、被告徐昌昱返回桃園,足認被告莊啓明確有以前開駕駛行為幫助被告徐昌昱及同案被告莊啓豪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莊啓明前開所辯,非可採信。
㈥檢察官固認告莊啓明前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昌昱北
上及搭載被告徐昌昱、同案被告莊啓明返回桃園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莊啓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昌昱
、莊啓明、同案被告莊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蔡玉娟於警詢時證述、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0509、0510告訴人詐欺案照片敘明、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莊啓豪與被告徐昌昱間社交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具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⒊經查:
⑴被告莊啓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伊沒有加入詐
騙集團,自己本身也沒有參與詐欺取財的行為,更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第13436號偵卷第28、29、254頁、原審卷第50頁),核與同案被告莊啓豪於警詢時供稱:伊哥哥莊啓明沒有在集團中擔任任何工作,也沒有指示伊做任何事情,107年5月9日早上8時許,阿昌要求伊哥哥莊啓明駕駛0000-00,帶他上臺北監督伊工作的過程。
伊哥哥莊啓明是沒有拿酬勞的等語(見第13436號偵卷第17頁)、被告徐昌昱於原審證稱:莊啓豪跟伊一起加入詐騙集團,這個案件跟莊啓明沒有關係,因為他會擔心他弟弟莊啓豪,所以跟伊等一起去,107年5月9日拿到被害人款項之後,伊有把錢分給莊啓豪,沒有分給莊啓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則被告莊啓明是否確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抑或有與被告徐昌昱、同案被告莊啓豪、「李紹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則依前開被告莊啓明、同案被告莊啓豪之供述、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0509、0510告訴人詐欺案照片敘明、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件,固足認被告莊啓明明知被告莊啓豪係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仍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負責監視被告莊啓豪領取詐欺款項之被告徐昌昱尾隨同案被告莊啓豪所搭乘之計程車北上,並於同案被告莊啓豪收取詐欺款項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莊啓豪、被告徐昌昱返回桃園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莊啓明主觀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與被告徐昌昱、同案被告莊啓豪、「李紹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啓明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負責監視同案被告莊啓豪領取詐欺款項之被告徐昌昱尾隨同案被告莊啓豪所搭乘之計程車北上,並於同案被告莊啓豪收取詐欺款項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莊啓豪、同案被告徐昌昱返回桃園,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而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啓明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莊啓明之認定,即被告莊啓明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未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相繩,而僅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⑶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莊啓明雖有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啓明對該詐欺份子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莊啓明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昌昱、莊啓明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前述公印文從卷內所附之影本判斷,其墨色及墨色覆蓋之痕跡顯示均非蓋印而成,尚難認有另行偽造公印而蓋印之情事。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紙,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中地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中地院內部並無「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之職稱,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製作文書。核被告徐昌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莊啓明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負責監視同案被告莊啓豪領取詐欺款項之被告徐昌昱尾隨同案被告莊啓豪所搭乘之計程車北上,並於同案被告莊啓豪收取詐欺款項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莊啓豪、被告徐昌昱返回桃園,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啓明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莊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莊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被告莊啓明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莊啓明之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徐昌昱、同案被告莊啓豪、「李紹鵬」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昌昱、同案被告莊啓豪、「李紹鵬」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徐昌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徐昌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莊啓明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徐昌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昌昱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某詐騙集團組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等語,因認被告徐昌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徐昌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係於1
07年4月前某日時,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1日以107度偵字第15934號、108年度偵字第1330、7132號起訴書號,業已針對其參與「李紹鵬」為首之組織從事詐騙犯行起訴(詐欺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24日、3月30日、4月17日、4月25日),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徐昌昱詐欺告訴人之時間為107年5月9日、10日,犯罪時間在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案件之後,是本件並非被告徐昌昱參與詐騙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堪以是認,自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認被告徐昌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莊啓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啓明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某詐騙集團組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等語,因認被告莊啓明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宮文書罪嫌。
⒉起訴書認被告莊啓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昌昱
、莊啓明、同案被告莊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蔡玉娟於警詢時證述、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0509、0510告訴人詐欺案照片敘明、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莊啓豪與被告徐昌昱間社交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具等,資為其主要論據。⒊經查:
⑴被告莊啓明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明確(見第13436號偵卷第28、29頁);復於原審供稱:
伊沒有看到莊啓豪收取報酬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又同案被告莊啓豪於警詢時供稱:伊哥哥莊啓明沒有在集團中擔任任何工作等語(見第13436號偵卷第17頁),而被告徐昌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莊啓豪跟伊一起加入詐騙集團,這個案件跟莊啓明沒有關係,莊啓明對於伊等的行為不知情,伊不清楚莊啓豪如何取得公文,也不知道莊啓豪到便利商店所拿取的那張紙是偽造的公文書等語相符(見第13436號偵卷第250頁、原審卷第48、125頁),則被告莊啓明是否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甚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即屬無疑。
⑵又依前開被告莊啓明、同案被告莊啓豪之供述、松山分
局三民派出所0509、0510告訴人詐欺案照片敘明、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件,僅足認被告莊啓明明知同案被告莊啓豪係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仍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負責監視被告莊啓豪領取詐欺款項之被告徐昌昱尾隨同案被告莊啓豪所搭乘之計程車北上,並於同案被告莊啓豪收取詐欺款項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莊啓豪、被告徐昌昱返回桃園之行為,惟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啓明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或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莊啓豪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有所認識,自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莊啓明之認定依據,是尚難被告莊啓明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行使公文書等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莊啓明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莊啓明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啓明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莊啓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莊啓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莊啓明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徐昌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認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啓明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莊啓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徐昌昱就本案前開犯行,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誤認被告徐昌昱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㈡被告徐昌昱與同案被告莊啓豪、「李紹鵬」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於107年5月9日詐得告訴人現金45萬元後,另起犯意,再於翌(10)日對告訴人詐取現金30萬元,是被告徐昌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㈢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啓明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莊啓明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莊啓明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徐昌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昌昱、莊啓明均正值青
壯之年,明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體系之無知或畏懼,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假藉警察、檢察官、法院等名義,以民眾涉嫌刑案為由,誘騙無辜被害人提領存款交付,造成被害人辛苦攢存之積蓄付諸流水,並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告徐昌昱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在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監視並向莊啓豪等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李紹鵬」等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被告莊啓明明知被告徐昌昱、同案被告莊啓豪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莊啓豪係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竟因擔心同案被告莊啓豪之安危,同意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負責監視同案被告莊啓豪領取詐欺款項之被告徐昌昱尾隨同案被告莊啓豪所搭乘之計程車北上,並於同案被告莊啓豪收取詐欺款項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莊啓豪、被告徐昌昱返回桃園,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徐昌昱、莊啓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徐昌昱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莊啓明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徐昌昱於原審自承高中肄業,平時幫忙家裡的工作,名下有一台轎車,需扶養父母;被告莊啓明於原審自承高中肄業,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2萬,000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存款,亦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莊啓明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徐昌昱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僅間隔1日,均為加重詐欺取財類型之犯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公文書本各1紙,業經同案被告莊啓豪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徐昌昱、同案被告莊啓豪、「李紹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昌昱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各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徐昌昱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又佐以同案被告莊啓豪於原審時供稱:伊就事實欄一之㈡犯行,原可分得1萬元報酬,因徐昌昱表示其中4,000元係車資,應返還予徐昌昱,故伊實際上僅獲有6,0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徐昌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4,000元(計算式:1萬+1萬+4,000=24,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被告莊啓明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莊啓明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具,分係被告徐昌昱、同案被告莊啓豪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之罪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昌昱、同案被告莊啓豪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 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徐昌昱所有,惟其供稱並未使用該行動電話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亦無用以與同案被告莊啓豪或「李紹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被告徐昌昱所為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徐昌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單獨就被告莊啓明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惟檢察官就被告莊啓明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沒收之物 1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張(107年5 月9日)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 2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張(107年5 月10日) 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保管人 1 IPHONE 5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徐昌昱/徐昌昱 2 PIONEER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徐昌昱/莊啓豪 3 MI(小米)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莊啓豪/莊啓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