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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漢強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德杰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 年度原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少年○○○(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下均同)係址設○○市○○區○○路○○○ 號之○○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公司)同事,於000 年0 月00日00時許,丙○○與少年○○○(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現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死部分,現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即○○○女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市○○區○○公園對面某卡拉OK店飲酒聊天,該店於同(00)日00時許打烊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車主係○○公司負責人○○○)分次搭載○○○、○○○、○○○、○○○轉往○○公司宿舍

1 樓客廳繼續閒聊,嗣○○○自外返回該宿舍0 樓房間,丙○○見狀要求少年○○○將○○○帶下樓後,質問○○○是否竊取其金戒指及手錶等財物,惟經○○○否認,詎丙○○、○○○、○○○(下稱丙○○等3 人)心生不滿,其等主觀上雖無致○○○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對○○○之頭部、身體施以相當時間之粗暴毆擊及施以不當外力,極有可能導致○○○受重創死亡之可能,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 年0 月00日00時許,在○○公司宿舍0 樓客廳,由丙

○○以徒手毆擊○○○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則持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將毆擊過程透過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視訊功能直播予丙○○女友即少年○○○(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觀看,○○○復將毆擊過程攝錄成影像檔案傳送予○○○之表哥即少年○○○(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斯時○○○、○○○在旁勸阻,因眾人發出聲響過大,遭在場之○○○(即丙○○同事)喝止,丙○○乃於同日00時00分許,指示○○○以跑步方式前往鄰近之○○公園等侯,而丙○○等3 人則共乘甲機車緊跟在旁,迨其等抵達○○公園後,丙○○繼續質問○○○上開財物下落,因○○○仍堅稱並無竊取情事,丙○○盛怒之下,即掌摑○○○,並將○○○踹入○○公園之水池內,待○○○游回池邊,丙○○再將○○○推入該水池中,並由○○○、○○○以水池旁之救生圈將○○○拉回池邊,嗣於同日00時00分許,丙○○復指示○○○以跑步方式前往○○市○○區○○街○○○ 巷○○○ 弄附近之大圳旁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等侯。

㈡翌(00)日0 時0 分許,丙○○等3 人共乘甲機車抵達土地

公廟,○○○亦跑抵該處後,丙○○原欲載送○○○、○○○先行返家,稍後於0 時00分許,丙○○等3 人在○○市○○區○○街○○○ 巷○○○ 弄附近(下稱○○街巷口)巧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車主名稱:○○○)行經該處,丙○○將其與○○○之上開糾紛告知乙○○,乙○○聽聞後表示欲察看○○○是否為其認識之人,乙○○及丙○○等3 人(下稱乙○○等4 人)即於翌日0 時00分許,分乘上開機車(丙○○騎乘甲機車搭載○○○、乙○○騎乘乙機車搭載○○○)返回土地公廟,斯時丙○○見○○○在土地公廟內之石椅區休息,乃叫○○○走下階梯,經丙○○質問○○○是否有竊取丙○○所有物品,見○○○猶否認後,丙○○等3 人均知○○○抵達土地公廟前,在上開○○公司及○○公園內,甫遭丙○○猛力暴打頭部、臉部及身體成傷,復遭丙○○以腳踹及手推落水,再由○○○、○○○以救生圈將○○○拉回池邊,隨後丙○○又指示○○○跑至土地公廟,丙○○等3 人客觀上均可預見○○○當下身體虛弱,倘仍對○○○之頭部、身體等重要部位施以毆擊,有導致○○○受重創死亡之可能,丙○○等3 人仍承前共同傷害並預見○○○可能受傷致死之犯意,另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對○○○傷害致死結果並無預見,詳後述),由丙○○以徒手毆擊、腳踹頭部及掌摑臉頰、○○○以拳打手臂及掌摑臉頰、○○○以掌摑臉頰、乙○○以手毆頭部、雙手掐頸部及壓迫心臟之方式,持續傷害被害人,嗣於翌日0 時00分許,乙○○騎乘乙機車先行離去,丙○○等3 人復將○○○拖行至土地公廟前,再於翌日0 時00分許,由丙○○騎乘甲機車搭載○○○、○○○勇離開。至此,○○○已受有右前額眉弓上方瘀傷、兩眼眶周圍瘀傷、右眼結膜出血、上唇兩側瘀傷腫脹、右耳前方臉頰下顎處瘀傷、左眉弓外側瘀傷、左顴弓挫擦傷、左側頸部線狀刮擦傷及條狀瘀痕、兩側前額部頭皮下出血、兩側後頂枕部大片頭皮下出血、右後頂枕部大腦表面和右側中、後顱窩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甲狀舌骨肌和左側後咽壁局部出血、右肩小點狀瘀傷、兩側鎖骨下瘀斑、右腋窩及左腋窩瘀傷、左下背腰處圓形挫擦傷、左側第2 、3 肋骨前部骨折出血、右上臂瘀傷、右前臂刮傷、左肘後部挫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腕部小點狀瘀傷、左掌背瘀傷、左手食指背部瘀傷、兩膝前小瘀斑、左足踝部刷灼傷及表皮磨損等傷害,且因傷重虛弱而無法自行站立行走。嗣丙○○於翌日0 時0 分許,再次騎乘甲機車返回土地公廟欲載送○○○,惟見○○○因傷重命危,已無法自行乘坐機車,丙○○遂將○○○扶往土地公廟內之石椅區等候,再於翌日

0 時00分許,騎乘甲機車返回○○公司宿舍求助,迨丙○○於翌日1 時38分許,再騎乘甲機車搭載○○○返回土地公廟內,惟○○○已因右後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外傷性軸索損傷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丙○○見狀,遂將○○○身上之衣服褪去並拾起掉落在旁之右腳鞋子,逕行騎乘甲機車搭載○○○離去,並將上開取得○○○之所有衣鞋棄置不詳地點,並返回○○公司宿舍。嗣當地鄰長○○○於翌日0時00分許,在土地公廟發現○○○遺體,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保管之土地公廟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之父甲○○告訴暨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80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在案(見他卷第28至32頁、軍少連偵卷一第10至15頁、第141 至144 頁反面、卷三第98至100 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23至24頁反面、偵聲卷第23至24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60頁、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本院卷第147 、284 頁)。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承其於上開土地公廟內,有手掐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之頸部及壓迫被害人心臟,並與丙○○等3 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毆擊被害人之頭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4

7 、148 、248 頁)。

二、經查:上開事實,除被告乙○○否認有毆擊被害人之頭部外,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坦認在案(見前揭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之供證(○○○見軍少連偵卷一第131 至133 頁、卷三第105 至10

6 頁反面、少調卷二第4 至7 、42至44頁反面、原訴卷一第

145 頁反面至155 頁反面、少訴卷第63至38頁,○○○見軍少連偵卷一第138 至139 頁反面、少調卷二第8 至10、51至54頁、原訴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145 頁、少訴卷第63至38頁),及證人○○○(即發現○○○遺體者)、○○○(即土地公廟附近目擊者)、○○○(即○○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5 、30頁,○○○見相卷第6 、7 、30、○○○見軍少連偵卷一第61頁,○○○見軍少連偵卷二第114 至116 頁反面、卷三第62至65頁反面,○○○見軍少連偵卷二第129 頁,○○○軍少連偵字卷二第

132 、133 頁、卷三第62至65頁反面,○○○見軍少連偵卷二第135 、136 頁、卷三第62至65頁反面,○○○見軍少連偵卷三第71至88頁),並有○○地檢署相驗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8、39、42至48、54至60、65頁)、甲、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字卷第26、27頁)、○○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軍少連偵字卷一第49至58頁正面)、○○分局轄內○○○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5 張、○○分局請求鑑識支援申請單

2 張、000 年0 月00日、000 年0 月00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軍少連偵卷三第6 至4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 年0 月0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軍少連偵卷三第44至45頁反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軍少連偵卷二第28至33頁反面、第40至71頁反面、第165至196 頁反面)、丙○○等3 人及、○○○、○○○指認之錄影截圖及譯文(見軍少連偵卷二第101 頁、第106 頁、第

110 頁、第117 頁、第134 頁)、○○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見軍少連偵卷一第66至76頁反面、第77至87頁反面、第88至98頁反面、第99至109 頁反面)、現場勘查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公司現場圖、現場模擬暨○○公園水塘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GOOGLE示意地圖(見相卷第8 至10頁反面,他卷第14至20、34至50頁)、○○分局所提監視器及○○○所提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軍少連偵卷二第4 至21頁反面、第130 至131 頁反面)。

三、被告乙○○雖供稱其於上開土地公廟內,僅以手掐頸部及壓迫心臟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並未以徒手毆擊被害人頭部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和○○○、○○○都住在○○街大圳旁的土地公廟附近,離開○○公園後,我騎機車載○○○、○○○到達土地公廟,因時間太晚,我們商量明天再談判,我就跟被害人說你在土地公廟等我,我要載○○○、○○○先回去,回頭再來載你,但途中剛好遇到乙○○,我說有人偷我東西,人就在土地公廟,乙○○說他想看是誰,○○○就坐乙○○的乙機車,我就騎甲機車載○○○,兩部機車回到土地公廟後,我看到被害人在裡面,叫被害人走到階梯下面,我問被害人到底要不要承認,他還是一直否認,我就出手教訓他,我用雙手打他臉頰及下巴約7 下,被害人跌倒,我用右腳踹他的頭、右手臂及右大腿各1 下,叫他不要裝死,我腳踹被害人時,○○○也跟著踹被害人的頭部、胸部及大腿4 、5 下,並用打被害人的頭快10拳及胸部4 、5 拳,接著○○○就用腳踹被害人的右腳2 、3 下,並打被害人的臉1 、2 拳,後來被害人站起來,乙○○拿菸請被害人抽,但被害人講話很白目,乙○○很不爽,就推被害人一把,剛好撞到乙○○的機車,被害人就跌坐在地下,乙○○就上前打被害人的頭部1 、2 拳,及踹被害人的腳2、3 下,後來被害人又站起來,乙○○叫被害人蹲下,叫他憋氣、不准吐氣,並用雙手壓著被害人頸部動脈,被害人受不了、有吐氣,乙○○就用右手打被害人的臉頰2 、3 下,後來乙○○說要回去顧小孩,就先騎車離開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一第12至13頁),及於原審供稱:在土地公廟時,我賞被害人巴掌及腳踹被害人頭部,○○○及○○○都是用拳頭打被害人的臉及手臂,乙○○請被害人抽菸,被害人講話太白目,乙○○就打被害人手臂,壓被害人的心臟及脈搏,還叫被害人憋氣不要吐氣,後來被害人氣憋不住,吐氣之後,乙○○又再打被害人的頭、踹被害人的背,問被害人為什麼要吐氣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4頁);核與同案少年○○○於原審證稱:在土地公廟裡面,丙○○問被害人有無偷他的東西,之後丙○○又開始打被害人,那時被害人站在石頭那邊,丙○○就踹他胸口,被害人躺在地板,丙○○叫他起來,一直打他臉,乙○○當時坐在乙機車上,後來下車問被害人有無拿人家東西,被害人沒有講話,乙○○就用右手打被害人2 巴掌,被害人也沒有回話,乙○○還有踹被害人及打他巴掌,當時乙○○有叫被害人玩憋氣的遊戲,並用雙手食指、中指,從後面壓住被害人的頸動脈,並叫被害人蹲下憋氣,後來被害人憋不住吐氣,乙○○就打被害人的頭部,丙○○也有玩押心臟的遊戲,一樣是叫被害人憋氣,再押被害人心臟,後來被害人憋不住,乙○○就把雙手放開,在土地公廟時,丙○○先打被害人,接著是○○○、乙○○動手,最後我才打被害人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36 至145 頁);及同案少年○○○於原審證稱:我們4 人(指乙○○等4 人)回到土地公廟看到被害人時,丙○○問被害人為何要偷東西,就開始打他,我們4 人都有打被害人,丙○○最先動手賞被害人巴掌及掐被害人脖子,○○○接著賞被害人巴掌,我也有賞被害人巴掌及捶他手臂,我打完後,丙○○用手放在被害人心臟那邊,乙○○也從被害人的背後用雙手虎口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第151 頁)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乙○○確有以手毆頭部、手掐頸部及壓迫心臟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且乙○○等4 人在上開土地公廟內,就上開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本件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受有右前額眉弓上方瘀傷、兩眼眶周圍瘀傷、右眼結膜出血、上唇兩側瘀傷腫脹、右耳前方臉頰下顎處瘀傷、左眉弓外側瘀傷、左顴弓挫擦傷、左側頸部線狀刮擦傷及條狀瘀痕、兩側前額部頭皮下出血、兩側後頂枕部大片頭皮下出血、右後頂枕部大腦表面和右側中、後顱窩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甲狀舌骨肌和左側後咽壁局部出血、右肩小點狀瘀傷、兩側鎖骨下瘀斑、右腋窩及左腋窩瘀傷、左下背腰處圓形挫擦傷、左側第2 、3 肋骨前部骨折出血、右上臂瘀傷、右前臂刮傷、左肘後部挫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腕部小點狀瘀傷、左掌背瘀傷、左手食指背部瘀傷、兩膝前小瘀斑、左足踝部刷灼傷及表皮磨損等外傷,鑑定結果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右後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和外傷性軸索損傷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54至第59頁反面)。

五、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判決要旨參酌)。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害人之致死原因為其右後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和外傷性軸索損傷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再者,人體頭部為身體重要部位,徒手毆打頭部,縱係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因頭部遭毆受傷,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學過自由搏擊,且知悉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偵聲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280 頁),且被告丙○○為智識正常之人,堪認其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之頭部,若遭毆擊將導致顱內出血而生死亡結果之情形。又本件被害人在○○公司之宿舍曾遭被告丙○○猛力暴打頭部成傷,復在○○公園內,遭被告○○○腳踹及手推落水,再由同案少年○○○、○○○以救生圈將被害人拉回池邊,復由丙○○指示被害人跑至土地公廟,丙○○等3 人在土地公廟內,客觀上均可預見被害人之頭部重要部位在上開宿舍內已遭受暴力,復於公園內落水,又跑步至土地公廟,身體已相當虛弱,若再予施暴,易導致被害人遭受重創而造成死亡之可能,詎丙○○仍以徒手毆擊、腳踹頭部及掌摑臉頰之方式,○○○則以拳打手臂、掌摑臉頰之方式,○○○則以掌摑臉頰之方式,在土地公廟內,再度連手攻擊被害人之頭部等部位,則其等於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際,顯係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傷害被害人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被害人之目的,且丙○○等3 人共同毆打被害人頭部之際,其等就所為之毆打行為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情,客觀上既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惟其等主觀上竟均疏未預見,而仍以上揭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是丙○○等3 人之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七、另本件被告乙○○於深夜在○○街巷口巧遇被告丙○○,因好奇而隨同丙○○等3 人前往上開土地公廟,被告乙○○抵達土地公廟時,其不知被害人在○○公司宿舍內,甫遭受丙○○等3 人共同對其頭部之重要部位施暴成傷之事實;且本件被害人之致命傷(即右後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乙○○等4 人在土地公廟以上開方式輪流圍毆被害人所致。況共同被告丙○○供稱伊與○○○、○○○在土地公廟輪流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站起來後,乙○○有請被害人抽菸,因被害人講話很白目,乙○○很不爽,才推被害人一把,被害人跌坐地上,後來又站起來等情;顯示乙○○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時,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況尚可自行站起,而無倒地不起或氣息虛弱、無法起身等異狀,依通常知識經驗,一般人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乙○○在土地公廟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或與丙○○等3 人連手加工傷害後,被害人將因右後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和外傷性軸索損傷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尚非無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事證仍不足以達於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自不能遽令被告乙○○負傷害致死罪責。是被告乙○○應僅負共同普通傷害之罪責。

八、綜上,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乙○○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及被告乙○○之共同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容有誤會,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丙○○、乙○○2 人,就事實欄所載一、㈡所載傷害部分,與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滿20歲,皆非成年人,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存卷可參,縱被告2 人有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而無該條項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具有原住民身分,智識程度不高,且已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達成和解,有刑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另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丙○○僅因被害人發生財物糾紛,即與○○○、○○○共同以上開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受創而死亡;而被告乙○○加入後,又與被告丙○○等3 人於土地公廟內,公然聯手傷害被害人,嚴重敗壞治安,難認被告2 人於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請求對其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2 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乙○○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無從預見,被告乙○○與丙○○等3 人僅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認定被告丙○○、乙○○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合;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此部分和解之事由,已影響於刑之量定,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認被告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竟以上開殘暴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受創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永隔之遺憾;而被告乙○○在上開土地公廟內,亦公然聯手傷害被害人,嚴重敗壞治安;另考量被告丙○○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乙○○避重就輕,猶飾詞卸責,顯然未知悔悟,及被告2 人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2 人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為人力仲介公司職員、被告乙○○從事汽車美容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 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現行法)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