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第 三 人 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遠第 三 人 林松陞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被告田啟忠等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林松陞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田啟忠等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扣得被告用以載運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 輛,而該車所有人為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林松陞具狀主張其係上開車輛之承租人,並聲請發還上開扣押車輛(見108 年5月31日刑事發還證物聲請狀),惟其等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使用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專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承租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承租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