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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啓忠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阿順義務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世瑋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參 與 人 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博遠

參 與 人 林松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36號、第22950 號、第2337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300號、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甲○○、丁○○部分)。

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甲○○、吳上安、余偉民(吳、余2 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釣魚(GPS 座標:X :280117.895,Y :0000000.68

3 ),發現已脫離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持有之國有臺灣扁柏2塊(重量合計93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 30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合力將上開臺灣扁柏2 塊搬運至吳上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臺灣扁柏2 塊。

二、甲○○、丁○○、丙○○、江俊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64、65林班地,其上生長之臺灣肖楠屬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詎甲○○、江俊凱、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8 月24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新興部落山區,再共同步行至上開大溪事業區第64與65林班地之交界處,隨後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竊取上開林班地上之肖楠殘材,並當場鋸切為5 塊(總重146 公斤,山價為29萬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2,00元)後,將之藏放在桃園市○○區○○○○路口處後,即自現場離去。其後由甲○○聯絡車行司機丙○○,丙○○乃於翌日(25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江俊凱、丁○○前往上開

5 塊肖楠殘材之藏放地點,下車後,丙○○見甲○○、丁○○、江俊凱將肖楠殘材5 塊搬運上車,已明知渠等正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竟仍與渠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讓甲○○、江俊凱、丁○○將上開5 塊肖楠殘材均搬運至其車輛後車廂及後座,隨後載運上開肖楠殘材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46.

5 公里處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肖楠5 塊。

三、甲○○、丁○○、林登輝與高明聖(後2 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明知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其上生長之臺灣肖楠屬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詎甲○○、丁○○、林登輝與高明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許,推由高明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甲○○、丁○○、林登輝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部落喀拉賀登山口,甲○○、丁○○、林登輝下車後步行至大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GPS 座標:X :

289910,Y :0000000 ),再推由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及獵刀(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竊取上開林班地上之肖楠殘材,並當場鋸切數塊(總重78.1公斤,山價為15萬6,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103 公斤)後,由丁○○、林登輝搬運至上開車輛停放地點並置放在該車後車廂內,隨後由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肖楠殘材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部落光華農路與環山農路路口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1 輛、肖楠5 塊及肖楠殘材1 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360 至36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112頁,本院卷第366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上安、余偉民於警詢、偵訊(偵字第81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8、第25至27頁反面、59至60頁)、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士杜炳賢於警詢、偵訊時(偵一卷第34至35、66頁)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保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4 月21日竹政字第1062211312號函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調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樹種、位置圖、相關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6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2頁、第73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與被告甲○○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江俊凱、丁○○(下稱甲○○等3 人)前往上開地點,並讓其等搬運物品置放在其車輛後車廂及後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日下午被告甲○○打電話叫車,伊於晚上去住處載甲○○等人上山,到目的地後,甲○○等3 人下車,回來時叫伊開後車廂說要放行李,伊不知道那是木頭,也不知道他們搬肖楠殘材上車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甲○○等3 人係先將木頭搬運到路邊,才向車行叫車,事前並無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僅係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前並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案發時多人的情況下,無法拒絕載運木頭,下山時見員警亦配合主動停車受檢,足認其主觀上與甲○○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原審卷三第11

2 頁)、被告丁○○於原審(原審卷三第112 頁)坦承不諱;被告丙○○亦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等3 人前往上開地點,並讓其等置放物品在其車輛後車廂及後座,嗣下山時為警查獲車上載有肖楠殘材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8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凱於偵訊、原審(偵字第2295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

2 至124 頁;原審卷三第96至98頁)、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萬富宇於警詢(偵二卷第66至67頁)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贓物領據、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1 月25日行政字第1072100859號函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足佐(偵二卷第68至71、73至78頁、原審審原訴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甲○○、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丙○○一開始上車時不曉得去載木頭,等我們搬木頭上車時,他才知道,但他有讓我們放木頭;他前面是有制止過我們,我們還是叫他幫忙載,丙○○知道這些木頭不能載等語(偵二卷第143 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們在搬上車時,丙○○有問搬的是什麼東西,我回答木頭,他叫我們不要搬上車,所以丙○○應該知道是什麼木頭,知道這些木頭不能載。丙○○本來不要載,但我們說會多給他一些錢,所以他後來才願意幫我們載;當下木頭並未以不透明塑膠袋包裝,丙○○可以看到木頭的外觀,且木頭也有散發香味等語(原審卷三第94至96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供稱:甲○○下車夥同另兩人將木頭搬上車,我有制止,但他們堅持要載運,所以我就妥協幫忙載運等語(偵二卷第57頁);於偵訊時供稱:甲○○等人下車後,他們搬運木頭上來,我有制止他們,我跟他們說不能載這些木頭,因為我被臨檢過

5 、6 次,但是他們還是要求我載等語(偵二卷第124 頁);於原審供稱:甲○○等3 人搬運東西放到我車後座,我才知道是木頭;我本來不要載,甲○○說要加價給我,我就同意等語(原審卷三第112 頁背面)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丙○○知悉被告甲○○等3 人係搬木頭上車,並加制止,但被告甲○○表示會加車資,被告丙○○始同意載運木頭下山。是被告丙○○於本院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知悉載運係木頭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三)被告丙○○主觀上知悉被告甲○○等3 人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欲搬運下山,仍使用車輛配合搬運:

1.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知道載運肖楠木是違法的等語(偵二卷第57頁);於偵訊供稱:被告甲○○等3 人搬木頭上車,但我有制止他們,我跟他們說我不能載這些木頭,因為我被臨檢過5 、6 次了等語(偵二卷第124 頁);於原審供稱:其實到山上時,他們搬東西上來時,我就有所懷疑了,懷疑他們載的是非法的東西,因為我看過新聞,知道新聞有報說有人會利用半夜利用不知情的人載木頭;「(據你剛剛所稱,你停車的地點在山上又很黑,結果他們搬了很多東西到你車上,你難道沒有懷疑他們搬的東西是非法物品嗎?)心裡沒有懷疑是假的,但我不敢去問。」等語(原審卷一第63頁背面至64頁正面,原審卷三第

112 頁背面)。

2.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丙○○開車,載伊等去取先前鋸下藏放之木頭,伊等先將木頭藏在路口草堆,該處位於深山,從平地開車上去需要1 個小時以上,要隔一段路才有住家,沒有路燈,當時在森林裡比較暗,所以伊下車時有把頭燈按亮等語(偵二卷第144 頁背面至14

5 頁正面、本院原訴卷三第98至9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凱於原審證稱:當天伊等把肖楠木放在後座跟後車廂,肖楠木會發出香味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96至97頁)。

4.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市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的所長戊○○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伊於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在被告車上查獲肖楠木共5 塊,那時我們執行巡邏,經過該路段,看到自小客車看到警車時,要停不停、一下停一下開,我就下來盤查,就看到丙○○是駕駛人,從他窗戶看車上有兩塊木頭用黑色塑膠袋包裝,我們攔下來盤檢,看到有四人在車上,我們再繼續檢查後車廂又看到三塊肖楠木頭,就把他們帶到派出所偵辦;我們攔車以後,被告丙○○並無主動告知車上有木頭;該木頭用黑色垃圾袋包裝,我們執行勤務抓山老鼠,他們都是用黑色垃圾袋包裝木頭,所以知道裡面包木頭;我盤查時,一開車門就聞到木頭香味;我們查獲山老鼠中,從工作經驗可以知道用黑色塑膠袋包裝都是珍貴的林木等語(本院卷第352 至356 頁)。

5.綜上各情,審酌被告丙○○依其先前遭臨檢之經驗、新聞報導之內容,已知載運臺灣肖楠殘材為違法行為,且行竊者常利用半夜至山上載運木頭,而案發當時,被告丙○○見被告甲○○等3 人於夜間叫車至杳無人煙之深山處,又在一片漆黑中帶著頭燈下車,復將散發香味之木材搬運上車,再用黑色垃圾袋套住以掩飾,被告丙○○已知悉其等正從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依其向被告甲○○等

3 人表示非法物品不能載運,但經被告甲○○願意多付車資後同意載運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丙○○應知悉所載運係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甚明。是被告丙○○同意駕駛車輛搬運上開貴重木,主觀上自有結夥二人以上、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及行為。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被告甲○○等3 人於山上先以電鋸裁切臺灣肖楠殘材,並將之藏放,嗣被告丙○○載被告甲○○等3 人上山,當其等將上開木頭搬運上車時,被告丙○○對於被告甲○○等3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欲搬運下山等情,主觀上已有所知悉。又該肖楠殘材重達146 公斤,重量非輕、體積龐大,並不會因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即達到可將之任意攜離處分之程度,仍需待被告丙○○配合駕車載運,始能置於實力支配下。故被告丙○○將本案肖楠殘材5 塊載運下山,其所參與者,係屬建立持有支配關係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甲○○等3 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意旨稱被告丙○○與被告甲○○等3 人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被告甲○○、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12 頁、第113 頁背面,本院卷第

368 至369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登輝於偵訊(偵二卷第145 頁反面至147 頁;偵字第23375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9 至14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聖於警詢、偵訊(偵三卷第15至24、136 至137 頁)及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事業區森林護管員何啓文於警詢(偵三卷第50至53頁)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1 月25日行政字第1072100859號函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稽(偵三卷第54頁、第67至69頁、第75頁、第94至102 頁、第194 至195 頁、原審審原訴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甲○○、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查事實欄一所查獲之臺灣扁柏2 塊,係自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等扁柏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疑。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事實欄二、三遭鋸切之臺灣肖楠殘材均係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木材乙節,分別業據證人萬富宇、何啓文證述明確(偵二卷第67頁、偵三卷第52頁),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臺灣肖楠具高經濟、生態價值,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在案,自屬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稱之「貴重木」。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江俊凱結夥攜帶兇器即鋸子竊取臺灣肖楠殘材,並由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搬運,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為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林登輝與高明聖結夥攜帶兇器即鋸子、獵刀竊取臺灣肖楠殘材,並由同案被告高明聖駕駛自用小客車搬運,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應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基本構成要件外,另增列同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而同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從而,被告甲○○、丁○○、丙○○上開犯行,固兼具該罪2 款加重情形,然既僅有單一竊取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單純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3300號、第5198號),因分別與本件起訴之事實欄三、二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吳上安、余偉民就事實欄一犯行;被告甲○○、丁○○、丙○○與同案被告江俊凱就事實欄二犯行;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林登輝、高明聖就事實欄三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丙○○遭警察攔檢時,自行停車並主動供出後座有木頭,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本院卷第177 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丙○○遭警攔車後,並未主動告知車上有木頭,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且依其前揭證述,可知警方係於山上巡邏時,發現被告丙○○所駕車輛形跡可疑而予盤查,過程中見車內有以黑色垃圾袋包裝木頭及聞到木頭香味,已合理懷疑被告丙○○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是本案被告丙○○在警方盤查發現其涉嫌竊取森林主產物前,並未向警方主動表示車上載有木頭,難認被告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是辯護人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六、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前妻中風,故被告甲○○需扶養2 位未成年子女及1 位孫子,且其有心臟衰竭,難以找工作,始為本案犯行,請求就事實欄二、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61-162 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6、192-198 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三犯行,可知其於106 年8 月24日遭查獲後,復於短時間內即同年9 月1 日再犯,顯然不知悔悟,且其為圖私人不法利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竊取國家珍貴森林資產,重量分別達146 公斤、78.1公斤,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是就其犯罪之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被告丙○○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案被告丙○○係白牌計程車司機,係因被告甲○○叫車始上山搬運木頭,其並未參與被告甲○○等人鋸切木頭之前揭段竊取行為,是被告丙○○顯係被動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惡性亦亞於其餘被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及併科罰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丙○○為一己私利,配合被告甲○○等3 人搬運肖楠殘材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竊取肖楠殘材之價值,暨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個小孩、5 個孫子,目前從事沙發業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

1 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二)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併科贓額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又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另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事實欄二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殘材5 塊,市價為29萬2,000 元,因無生產費用須扣除,山價即為29萬2,00

0 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

6 年12月7 日竹政字第1062213954號函所檢附之現場調查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價金查定表存卷可按(原審審原訴卷第74至76頁)。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即292 萬元之罰金,又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

1.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亦即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被告丙○○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雖該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丙○○之配偶吳庭蓁,然被告丙○○案發前平日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駕駛該車載客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偵二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64 至165 、368頁),且本案係因被告甲○○叫車,被告丙○○遂駕駛該車上山,已如前述,可知該車平常即供被告丙○○使用,作為車行營業工具,被告丙○○為實際所有人,其配偶吳庭蓁僅為登記所有人。又本案據被告丙○○供稱其妻知悉上開車輛被查扣等語(本院卷第368 頁),惟其妻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審酌對該車沒收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諭知沒收。

3.至被告丙○○尚未取得被告甲○○所交付之車資即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偵二卷第124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丙○○實際上有取得車資等款項,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等竊得之肖楠殘材5 塊業據新竹林區管理處取回,有贓物領據可憑(偵二卷第68頁),亦毋庸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甲○○、丁○○部分):原審以被告甲○○、丁○○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甲○○、丁○○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危害森林保育工作,結夥行竊以車輛搬運臺灣肖楠殘材,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竊取肖楠殘材之重量及價值、行為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甲○○所犯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分別量處罰金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並就事實欄二、三犯行,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分別併科贓額10倍即罰金292 萬元、156 萬2 千元,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罰金400 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丁○○所犯事實欄二、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292 萬元、有期徒刑1 年7月,併科罰金156 萬2 千元,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 年8 月,罰金400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1 輛,雖係供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同案被告高明聖之女兒男友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予其使用,該車輛所有人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等人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並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後背包1 個、斜背包1 個、背架1 個、獵刀1 支、頭燈6 個,分別為被告甲○○、丁○○、同案被告林登輝所有,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側背包1 個、三星牌白色手機1 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丁○○、同案被告江俊凱於事實欄二犯行所持用之鋸子,及被告丁○○於事實欄三犯行所持用之鋸子,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屬日常生活工具,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臺灣扁柏2塊、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臺灣肖楠5 塊、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臺灣肖楠5 塊及殘材1 袋,於扣案後分別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甲○○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同前)云云。被告丁○○提起上訴,主張其為原住民,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環境不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0-42 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甲○○、丁○○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至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三犯行,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甲○○、丁○○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參與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1 輛所有人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參與人即該車之承租人乙○○係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經審理結果既認原判決未沒收上開車輛尚屬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規定諭知諭知不予沒收。

陸、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