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喬茹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被 告 白御和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喬茹部分撤銷。
張喬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喬茹自民國105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在永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負責人為金勝榮,下稱「永杰公司」)擔任會計,於同年7月28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公司內,依金勝榮指示處理該公司支票作廢事宜,因而取得該公司所有、欲作廢之空白支票1張(票載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合庫世貿分行」〉,票號為BG0000000號,發票人欄已蓋有永杰公司大小章印文),詎其明知未獲永杰公司或金勝榮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意,擅自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105年8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受款人(白御和),而偽造該支票,交由其不知情之前夫白御和(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於同年8月間持向板橋文化路郵局提示而行使之。嗣因合庫世貿分行於同年8月9日上午某時通知永杰公司上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該支票,永杰公司發覺有異,經清查後始悉上情,旋於同日以該支票遺失為由,向合庫世貿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永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張喬茹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定國、李冠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100、160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陳定國、李冠齡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定國、李冠齡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場證述,並經被告張喬茹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張喬茹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張喬茹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喬茹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喬茹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喬茹固不否認其於擔任永杰公司會計期間,於105年7月28日在該公司內取得上開支票1張,而後交由其前夫白御和簽名背書後持向板橋文化路郵局提示,嗣於同年8月9日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亦坦承票載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均為其所填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於任職永杰公司期間協助公司整理帳目,發現公司部分帳目有問題,金勝榮為獎勵我的工作表現,遂開立該支票給我作為獎金,但我認為支票直接進我帳戶恐落人口實,遂提議使用白御和之名義作為抬頭,金勝榮亦表同意,故上開受款人、發票日、金額等記載均係金勝榮同意、授權我書寫,詎金勝榮突於同年8月9日要求我離職,並出爾反爾,拒絕支付原先承諾給付之獎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喬茹自105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在永杰
公司擔任會計,於同年7月28日下午某時,在該公司內取得上開支票,交由其前夫白御和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於同年8月間持向板橋文化路郵局提示,嗣因合庫世貿分行於同年8月9日上午某時通知永杰公司上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該支票,永杰公司旋於同日以該支票遺失為由,向合庫世貿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即永杰公司負責人金勝榮、永杰公司職員陳定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9至12頁),暨上開支票原本1張扣案可證(置於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66頁證物袋內),且為被告張喬茹、白御和所不否認。而證人金勝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支票上所載發票日(105年8月8日)、票面金額(6萬8000元)、受款人(白御和)等內容均係被告張喬茹所填寫乙節,亦據被告張喬茹供承在卷。
㈡關於上開支票之簽發緣由:
⒈證人金勝榮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張喬茹開
具該支票之事實,並證稱:公司支票及大小章平常均由我保管;因公司於105年7月底有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貸200萬元,加上利息,分成24期攤還,每期8萬多元,所以我要開每張支票面額8萬多元給富邦銀行人員李冠齡,當天在公司會議室內須填發每月還款支票共24張,因李冠齡在開票過程中很慢,且支票有寫錯的部分,必須全部作廢,所以我才請會計即被告張喬茹進來幫忙。我不確定這24張作廢支票大小章是否都已蓋妥,可能作廢的支票中有些蓋好章,但尚未填載完全,廢票要撕掉、作廢,存根要留下來,我把相關需作廢之支票交給被告張喬茹,上開偽造之票號BG0000000號支票,即係當天原需作廢之支票之一;當時作廢支票票號之票根係由被告張喬茹貼的(即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135頁之作廢票號黏貼單),我不知道為何本案票號BG0000000號支票沒有剪下來貼在作廢票號黏貼單上,當時所開的票號BG0000000號至538號共24張支票全部作廢,本案票號517號剛好是其中第3張。我是出差在大陸時,接到公司職員陳定國來電稱有1筆支票金額要支付,我問付款內容,陳定國說不知道,我就請陳定國問會計即被告張喬茹,我也有直接跟被告張喬茹通電話,討論怎麼會有這筆項目、金額,被告張喬茹說不知道也不清楚,我說怎麼可能不清楚,公司有資金預付表,一般用印絕對大部分都是我在用印,如果開票的話,會計都會記載項目在公司電腦內,一查就知道了,我就覺得有問題,馬上要求被告張喬茹將電話轉給陳定國,詢問陳定國這張支票是否上次作廢的那批支票裡面的,因為我不記得有開過這張支票,就讓陳定國去查這張支票,陳定國在我公司已服務多年,是我信任的人,我辦公室是不隨便讓人進去的,但陳定國當時有我辦公室鑰匙,我請陳定國去查支票序號,結果這張支票是李冠齡來公司開的支票其中1張被流出去,因支票我會用印,款項哪幾筆我很清楚,我就跟陳定國說我知道了,我發現當天就請被告張喬茹走人,被告張喬茹就在105年8月10日離職,我請陳定國去問合庫世貿分行關於受款人之姓名,我們是從合庫世貿分行才拿到白御和的姓名及電話,當時完全不知執票人白御和是誰,最早打給白御和時,白御和有接電話,說是做汽車相關的,我們有問白御和支票來源,白御和也沒有明確說他如何拿到支票,後來白御和就都不接電話了;被告張喬茹離職後,永杰公司會計事項係由陳定國接手處理等語。
⒉證人陳定國於偵查中證稱:我接到合庫世貿分行通知有1張
票到期,就打電話問金勝榮,金勝榮說他沒印象有這張票,後來問被告張喬茹,被告張喬茹也不知道有這張支票,金勝榮因為這件事情請被告張喬茹離職。後來查到該張支票號碼前後系列的支票都已作廢,因我們支票有作廢都會把號碼剪下來貼在存根簿,當天我們就有在存根簿發現該張支票為什麼會拿去銀行承兌。當時金勝榮要我去合庫世貿分行調該張支票影本,看該張支票是給誰背書,因為公司也沒有這張支票;背書人是白御和,我不認識他,但有留手機號碼,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給白御和,他一開始跟我說他要跟會計查一下,後來我再打1次,他又說要再等一下,後來打第3次他就沒接電話。合庫通知我時,我有問被告張喬茹是否當時開給富邦銀行時有開這張,被告張喬茹說她也不知道。我回到公司時,金勝榮已經叫被告張喬茹離開,後來金勝榮有跟我說支票是被告張喬茹開的,她怎麼會不知道,當時還不曉得被告張喬茹和白御和的關係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98至99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這張支票是當時請銀行人員調支票出來,寄電子信箱給我看的,因為銀行打電話到公司告知這張票要兌現。一開始我先問會計即被告張喬茹有沒有開這張票,她說不清楚,可能是金勝榮開的,後來我用電話詢問金勝榮,金勝榮說他沒有開過這張票,也不認識白御和,所以當時請我去銀行將這張票停止支付。我打電話給金勝榮時,金勝榮有與被告張喬茹通話,金勝榮表示沒有開過這支票,之後我有去檢視該支票本存根,BG0000000號存根影本上有寫日期10/29,我再往前看有寫9/29、8/29,可以知道是開給富邦銀行,而支票存根517後的518至538是連續記載,當時有請合庫世貿分行寄517票根給我們,當時是請被告張喬茹將作廢支票處理,被告張喬茹有將當時作廢支票的票根(即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135頁之作廢票號黏貼單)展示給我看,這票根就是作廢支票上面的號碼那截剪下來的部分,上開票根貼冊(即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135頁之作廢票號黏貼單)是被告張喬茹製作的;永杰公司支票進出都有記載,支票支出紀錄在資金預估表上,一開始還不知517支票流向時,是先請會計即被告張喬茹去查資金預估表,因為當時永杰公司負責製作資金預估表的人是被告張喬茹,後來我也有再去看,資金預估表沒有記載上開517支票;105年8月8日因為收到銀行來電,然後看到支票背面有白御和的簽名及電話,所以當時有用手機聯絡白御和,詢問白御和是否認識金勝榮、是否跟金勝榮有關係、是否知道該支票的用途,因為要確定為何開立支票給他,白御和當時回答大概是他的貨款或借款,是金勝榮開給他的,後來請白御和去確認,再打電話給他,他就不耐煩的關掉了,他當時沒有講過支票來源是被告張喬茹,他沒有提到被告張喬茹的名字;當時我也有詢問金勝榮是否知道該支票,他說他不知道,我問金勝榮認不認識白御和,他告知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8頁),核與證人金勝榮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⒊證人即富邦銀行職員李冠齡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7月底有
辦理永杰公司貸款撥款及相關工作,因我們合約是24期,當天有請老闆開24張支票,因本件貸款有送信保基金保9.5成,富邦銀行承擔0.5成,本息攤還會有2筆,但我們會把它加起來,每月支票只會開1張,1至23張是同樣數字,第24張會跟前面不一樣的金額,當天是對保蓋完章,我把每期要攤還的本息算給老闆聽,支票的數字章先蓋在白紙上讓老闆確認沒問題才蓋在支票上,因為數字章少一個國字百或十,金勝榮也沒有發現,我蓋了幾張後發現,就問金勝榮可不可以重開,金勝榮請我打電話問我們行政秘書,我們行政秘書說一定要重開。因為我是第一次跟金勝榮配合,我們會有1個備償戶,所以支票不是我們富邦銀行的抬頭,開錯的支票金勝榮就拿走,因為金勝榮趕時間,所以請1個小姐進來協助,請這個小姐寫抬頭,我負責蓋公司大小章,當時大小章在我這邊,支票本在小姐那邊,蓋好正確24張後我有給金勝榮確認,老闆就把開錯的支票交給小姐處理。當天是在我將廢棄支票交給金勝榮後,永杰公司的小姐才進來。我不能確認我在廢棄的支票上蓋數字時是否已經有大小章,但我可以確認大小章是在我那邊。當天所開的支票除了數字章以外,其他我印象都是用手寫的。我一般處理程序是先談數字,後來才談支票抬頭,但我已經忘記當天詳細情況是何時討論支票抬頭是否開永杰公司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158至159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負責辦理企業貸款,曾於105年7月底時至永杰公司辦理對保,當時永杰公司申貸額度為200萬元,於對保當天有提供公司支票作為還款票,我有協助開立還款支票,因200萬元本金加上利息是分24期攤還,所以當時預計總共要開立24張支票還款。我印象中1至23張票面數字是一樣的,第24張數字不一樣,因帳務分成24期本金攤利,前面還息較多,到後面還息較少,所以金額不一樣,這是透過電腦計算的。對保當日一開始只有我和金勝榮在會議室裡面辦理對保程序,我會跟金勝榮說金額後開始開支票,我會用數字章蓋在空白紙上給金勝榮看,讓金勝榮確認後才開始蓋,當時金勝榮是直接拿出1本,說這本可以開支票,我在金勝榮面前蓋,忘記是蓋到第幾張時發現金額蓋錯了,萬或仟或拾等單位數字少了1個國字,我有跟富邦銀行行政秘書說是否可以蓋修正章,行政秘書說不行,只能重新開。我忘記是誰撕下蓋錯的部分,金勝榮說他會請小姐處理,但我蓋錯的時候會計小姐不在,後續金勝榮才請會計小姐進來協助處理。我不記得當時總共作廢幾張支票。確認要重新開立後,金勝榮認為抬頭是空白對他沒有保障,所以我說可以開富邦銀行的抬頭,不然就是開永杰公司的抬頭,因為我們是把支票存在公司的備償戶內,後來金勝榮說要開永杰公司的抬頭,因為對保時間較長,又要開支票,金勝榮後面好像還有1個客戶,所以金勝榮請1位會計小姐出來協助我開支票,當時是我先蓋完數字章,金勝榮認為太久了,所以有請小姐幫忙手寫支票抬頭為永杰公司,我蓋完數字以後就把那1本支票本給小姐,由該小姐寫支票抬頭,之後再把支票撕下來給我蓋永杰公司大小章,當時永杰公司大小章都放在會議桌上,我蓋完這24張後,我還有再請金勝榮確認數字金額、日期是否正確,我才拿走這24張,我有看到金勝榮將作廢支票交給那位會計小姐,請會計小姐處理。我當時沒有點數總共作廢幾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亦與證人金勝榮前揭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⒋再由卷附永杰公司所有之合庫世貿分行支票帳戶支票簿存根
(置於原審原訴字卷第247頁之證物袋內)觀之,其中票號BG0000000號至BG0000000號支票共24張之票根上均遭劃「╳」記號,本案票號BG0000000號亦為其中之一,此與證人金勝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該等支票24紙之存根上劃記作廢乙節互核相符,而緊接在上開BG0000000號支票後方之票號BG0000000號至BG0000000號支票共24張,則為金勝榮於105年7月28日在永杰公司內所簽發交由李冠齡取回富邦銀行充作還款之有效票,其上受款人欄內亦確均有手寫之「永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即俗稱之「抬頭」),票面金額欄內則均蓋有國字數字印文(其中第1張至第23張即票號BG0000000號至BG0000000號之面額均為「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整」,最末1張即票號BG0000000號之面額則為「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元整」),且該等有效支票24張嗣後已經富邦銀行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7年7月29日止每月提示1張而全數兌現完畢,此亦有上開支票簿存根(置於原審原訴字卷第247頁之證物袋內)、BG0000000號至BG0000000號支票影本共24張(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38至145頁)、合庫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155頁)在卷可查,前揭客觀事證,核與證人金勝榮、李冠齡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卷附上開支票簿存根(置於原審原訴字卷第247頁之證物袋內)顯示,其中作廢之票號BG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記載「台北富邦銀行8/00 0000 00,680」,票號BG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載有「台北富邦銀行9/00 000000,680」,經核分別與上開永杰公司開給富邦銀行之有效支票其中第1張即B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5年8月29日)及面額(8萬5680元)、第2張即BG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5年9月29日)及面額(8萬5680元)完全相符,票號BG0000000號支票(即本案支票)存根上註記「10/29」,則與上開永杰公司開給富邦銀行之有效支票其中第3張即B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5年10月29日)相互吻合,緊接其後之票號BG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記載「11/29 2016」、票號BG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記載「12/00 0000 00,680」,亦分別與上開永杰公司開給富邦銀行之有效支票其中第4張即B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5年11月29日)、第5張即BG012743號票載發票日(105年12月29日)及面額(8萬5680元)互核相符,且上開作廢之連號支票(BG0000000號至BG0000000號)與富邦銀行所取得之有效支票(BG0000000號至BG0000000號),兩者票號又屬相連且張數同為24張。是綜觀上情,益徵前揭證人金勝榮所述上開包括本案支票(BG0000000號)在內之BG0000000號至BG0000000號支票共24張,均係永杰公司於105年7月28日所開立,本欲交付富邦銀行作為還款之用,然因部分記載錯誤而全數作廢之票據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⒌又由卷附合庫世貿分行函覆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
卷第152至155頁)顯示,永杰公司於上述支票本(票號BG0000000號至BG0000000號,共100張)用畢後,曾於106年6月7日向合庫世貿分行請領新支票本,當時並有檢附該舊支票本中已作廢之票號明細(即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154頁),而該作廢票號明細,核與卷附永杰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張喬茹在任職期間將作廢支票之票號部分剪下後依序黏貼於紙張上而製成之「作廢票號黏貼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135頁)相同,被告張喬茹亦不否認該單據確為其所製作。觀諸該作廢票號黏貼單所示支票號碼,確有票號BG0000000號至BG0000000號其中除BG0000000號以外之23張票號均已黏貼於該作廢票號黏貼單上,而獨漏本案票號BG0000000號等情,再參酌前揭證人金勝榮、李冠齡所述,於105年7月28日對保當時曾在場參與對保開票相關事宜者,除其等2人外,僅有被告張喬茹1人,被告張喬茹並為當場受金勝榮指示處理支票作廢毀棄事宜之人,且本案票號BG0000000號支票事後確由其親自填載受款人、發票日及面額並交付白御和收執等情,益徵前揭證人金勝榮所述其已於對保當日將作廢支票24張交由被告張喬茹處理作廢毀棄事宜,其中1張空白支票即票號BG0000000號遭被告張喬茹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簽發交由白御和提示乙節,確屬有據。㈢被告張喬茹雖辯稱上開BG0000000號支票係金勝榮為獎勵其工作表現而開立作為獎金云云。然查:
⒈證人金勝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喬茹是陳定國從人力
銀行找來的,我原本不認識她,找進來面試後,就按一般用人程序讓她擔任會計,月薪2萬7000元,她任職不足1個月,我不可能給她獎金,如果要給獎金,就直接在每月薪水內連同獎金一起發放,不會另外用支票給獎金。而且永杰公司只有年終獎金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16至117、119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
⒉況被告張喬茹於偵查中先供稱:「(問:為何老闆要給你獎
金?)因為我幫老闆做所有前面的會計,包括公司帳,我有查到一些東西,查到大陸員工有吃錢的狀況,香港有疑似洗錢的狀況……。(問:金勝榮是何時交付支票給你?)應該是票載日期105年8月8日之前。老闆要開票就把支票本交給我,我開完之後就留在老闆那邊,老闆用印,用印完再叫我進去拿。我拿這張支票的同一天,富邦銀行的一位小姐有來我們公司會議室,原本在會議室由該小姐開很多支票,因為我有將一些支票拿去碎紙,有把支票號碼剪下來貼在支票本後面,所以我才知道前面有開錯支票,後來請我進去幫忙一起開,我和富邦各開一部份的支票,就給富邦小姐一起帶走。」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81至82頁),嗣又稱:「(問:支票上的記載是在哪裡書寫的?)是在金勝榮辦公室寫的,當時金勝榮在場。(問: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的?)金勝榮當場蓋的。金勝榮當天大概中午時進公司,有帶一位富邦銀行的小姐要辦理貸款開支票,不知道開24或48張支票給富邦,因為支票是富邦的小姐開的,所以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因為後來富邦的小姐開錯支票,金勝榮叫我進辦公室幫富邦小姐開支票抬頭,金額及日期都是富邦小姐寫的。(問:這張系爭支票是富邦小姐來之前或之後開的?)我不記得了,因為當天下午很亂,我只記得在富邦小姐來之後開的,至於開該張支票時,富邦小姐是否離開我不知道。(問:你說你幫公司查帳,所以金勝榮給你獎金,請問你是查哪一部份的帳?)老闆給我獎金時沒有很明確說是什麼原因,我也沒有問金勝榮為什麼給獎金。(問:依據妳先前的陳述及遞狀,妳說因為妳查到大陸公司的帳有問題,所以金勝榮要給妳獎金,是否如此?)這是我自己揣測的。我先前會說這個原因是我自己揣測的,金勝榮並沒有很明確跟我說。」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問:這張支票是在當天那批作廢支票之前或之後開立的?)這張支票是在金先生辦公室開立的,是在已經發現開錯支票而需要廢棄後,金先生叫我去協助富邦的人員。在去會議室協助富邦人員之前,金先生有在他的辦公室裡面叫我開這張支票,給我獎金,所以當時只有我和金先生兩人在場,富邦小姐是在會議室。(問:那一天他給你獎金前,你沒有任何的預期?)之前金先生就有說要給我獎金,但是沒有說給我多少,也沒有說要在什麼時候給我,所以那一天我也是臨時才知道要開支票。」云云(見原審原訴字卷第69頁反面),關於金勝榮於何時在本案BG0000000號支票上用印乙節,於偵查中稱:係老闆把支票本交給我,我開完之後就留在老闆那邊,老闆用印,用印完再叫我進去拿云云,後又稱:係金勝榮當場蓋的云云,關於金勝榮給付獎金之原因,先稱:係因替公司查帳有功,故老闆要給獎金云云,後又改稱:其實金勝榮沒有說過是何原因,我也沒問,查帳有功等理由都是我自己猜測的云云,其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已非無疑。
⒊再依證人金勝榮所述,永杰公司之人員包括被告張喬茹在內
不超過5人,規模非大,被告張喬茹又係經人力仲介公司介紹甫進入永杰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期間未逾1月,與負責人金勝榮間並無任何親誼故舊關係,月薪亦僅2萬餘元,此有卷附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145頁),實難想像其有何事由可獲將近月薪3倍之獎金,且其既聲稱獎金支票係金勝榮於李冠齡已到場在會議室時將其叫進辦公室所開立云云,衡情理當為前述48張以外之支票,較為可能,然本案偽造之支票(BG0000000號)卻夾雜在應予作廢之24張支票之間,此亦顯與常情事理相違,遑論如確屬獎金,則該支票退票之時(105年8月9日),距其取得支票(同年7月底)不過數日,竟於退票當日接獲陳定國來電並與金勝榮通話時,諉稱其就該支票之簽發並不知情,而未即時向彼等說明原委,甚且隱瞞執票人白御和為其前夫乙事而不據實以告,更未向金勝榮據理力爭,以至於同日即遭金勝榮開除,且於離職後不僅始終未與金勝榮聯絡或要求金勝榮說明,更與白御和共同杜撰「上開票據係永杰公司金勝榮向白御和借款6萬8000元所簽發」等虛偽情事(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而由白御和於同年8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3352號支付命令並送達永杰公司後,永杰公司於同年8月31日聲明異議,嗣經該院審理後判決駁回白御和請求永杰公司給付票款之訴(105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此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裁定、民事聲明異議狀、上開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小額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9512號卷第5至9、19至20頁、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8至10、78至79頁),而被告張喬茹、白御和既一致陳稱被告張喬茹於上開支票退票後始向白御和告知取得該支票之原因,則白御和大可於上述民事程序中據實主張、捍衛其與被告張喬茹之權益,其等2人又何必共同捏造上開不實事由?凡此俱與常情事理相悖,益徵被告張喬茹所辯獎金乙節,顯屬虛妄。
⒋至被告張喬茹雖辯稱:因查出大陸員工吃帳、香港進出口稅
、臺灣前會計為金勝榮購買發票退稅等問題,故獲金勝榮給付獎金云云。然此亦為證人金勝榮所否認,並證稱:因為我們會計已經空窗一段時間,所以請被告張喬茹來就是要把帳理清楚,這是她職務應該做的事情,怎麼給她獎金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16頁反面),而被告張喬茹就其所辯上情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⒌從而,本案顯係被告張喬茹利用李冠齡錯開支票而需作廢、
金勝榮亦疏於管理並清點該等應作廢之支票即逕悉數交付其處理作廢事宜之機會,取得並保留上開BG0000000號空白支票,於未獲永杰公司或金勝榮同意或授權之下,擅自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簽發後,為避人耳目,遂將之交由與永杰公司無關之白御和持以行使,是該支票確係被告張喬茹所偽造無訛。至證人金勝榮雖無法確認交付上開作廢票據予被告張喬茹時,其上已否蓋妥永杰公司大小章乙節,然如前所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有可能作廢的支票中有些蓋好章,但尚未填載完全等語,證人李冠齡於偵查中亦證稱:不能確認我在廢棄的支票上蓋數字時是否已經有大小章等語,復查無證據足認本案BG0000000號支票上之永杰公司大小章確係被告張喬茹擅自盜蓋,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張喬茹於取得該應作廢之支票時,其上即已蓋妥永杰公司大小章,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喬茹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喬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交由當時尚不知情之白御和持向郵局提示而行使之,就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張喬茹偽造有價證券,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喬茹尚有盜用永杰公司大小章之犯行,原審認被告張喬茹盜用公司大小章蓋印於本案支票云云(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所載),自有違誤。被告張喬茹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喬茹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喬茹擔任永杰公司會計未逾1月,即擅自簽發本案支票,交由其前夫白御和提示意圖兌現,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偽造之票據面額雖非至鉅,然其因見未獲付款,竟與白御和共同杜撰不實事由,試圖利用民事程序實現其犯行,更任令白御和對金勝榮提出詐欺、誣告等刑事告訴(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惡性非輕,犯後又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迄未能獲金勝榮諒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白御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喬茹取得金勝榮本欲廢棄之上開永杰公司所有合庫世貿分行支票(BG0000000號),並在該支票空白處填載憑票支付「白御和」、「105年8月8日」及「陸萬捌仟元整」、NT$「68,000」之文字,接續與被告白御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將上開支票交予白御和背書後,於105年8月9日上午某時持向郵局兌付而行使。因認被告白御和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白御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白御和、張喬茹之陳述、證人金勝榮、陳定國之證述暨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付命令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御和固坦承其有自張喬茹處收受本案支票後背書持向郵局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不知該支票係偽造,取得票據前,我前妻張喬茹告知有1張支票要使用我名義帳戶,需要我同意,我當時不疑有他,所以取得支票後逕向郵局提示,於退票後才與張喬茹商量並在網路上尋找應變資料,編造故事對金勝榮提出詐欺、誣告告訴等語。經查其於偵查中供稱:「(問:該張支票怎麼來的?)我前妻張喬茹拿給我的。(問:張喬茹何時、何地拿給你的?)去年約7月時候拿給我的,在我家拿給我的。(問:張喬茹為何要拿該張支票給你?)支票記載我的名字,下去用我戶頭兌現。(問:張喬茹拿支票給你時,是否有說原因?)要給小孩,就是扶養小孩。(問:你有問張喬茹該張支票怎麼來的?)她說公司開給她的。(問:為何你在北院給付票款事件中,你說該張支票是金勝榮向你的借款?)我那時是欺騙,我是上網查支票沒有兌現要如何處理,我去台北地院非訟中心,他們說這是告民事,我會主張借款是我網路上查到的資料。(問:你的支票沒有兌現,你是否有詢問張喬茹原因?)有。她說老闆不給她,後來她就被開除了,我有問張喬茹,她就哭,我聽的也不是很明白,她好像幫公司作帳,老闆不滿意就被開除。」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12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問:你是何時知道你前妻有領到這張支票?)我是前年7月份,我前妻拿填寫好內容的支票給我,我才在上面背書。(問:他在填支票的當下有否寫你的名字?)有,他有事先告訴我,說支票要用我的名字,我就說好。」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42頁至第5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張喬茹所述:「(問:既然是老闆給的獎金,為何不用你的名字,要寫你前夫?)因為我想說是我公司的支票用我的名字,不是要避嫌嗎,所以我想說不要用我的名字。」(見原審原訴字卷第42頁至第50頁反面)、「(問:你給他的時候,支票上面通通已經填好所有資料了?)是,是一個完整的支票。(問:在支票兌現日前多久給他的?)我不記得了,太久了。(問:有告訴他這張支票的來源,以及取得的理由嗎?)我有說老闆給我的,然後就直接拿給他叫他兌現。(問:沒有說老闆給你什麼東西?)當時沒有講,就是叫他幫我兌現。(問:這是你這一輩子第一次拿支票給白御和?)對,他還不會領,問我怎麼領,我還教他就拿去郵局或銀行,然後簽名兌現就可以,這也是他第一次存支票。(問:既然你沒有告訴白御和原因,為何他後來去兌現支票發生問題後,在警察局、檢察官前他要去編故事,說曾經在那裡工作還借錢給告訴人?)被退票後我才告訴白御和原因,因為他當時很氣憤的問我為什麼。(問:他已經知道是老闆給你的,直接說實話就好,為何要編故事?)因為那張支票名字是他的,我們去新店聲請支付命令的時候,他要我們要給他一個理由,所以才編故事。」、「這一點是我們的錯,我們確實編了故事,因為當時聲請的時候就是要我們給一個理由,我們一樣上網去看看到這個理由,就模仿照寫。」、「(問:所以你在寫這張支票的時候白御和不在你身邊?)我在公司,他不在身邊。」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17頁反面、第218、220頁)大致相符。且本案偽造之支票所載文字與金額,均係由張喬茹所填寫,已難認與被告白御和有關,而張喬茹於偽造該支票當下唯一需與被告白御和合意者,僅「受款人」一欄,然由其等2人為離婚夫妻關係以觀,其等所稱在張喬茹填寫支票當下,僅與被告白御和通話徵得被告白御和同意乙節,非無可能,亦與情理無違,其等雖已離婚,然其等所生之女仍與被告白御和同住,不時亦由張喬茹支付扶養費用等情,亦據其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是其等供稱張喬茹僅向被告白御和表示上開支票為公司所給,被告白御和因而對此不疑有他,直至向郵局提示卻遭退票後,亦僅聽聞張喬茹聲稱係金勝榮出爾反爾等情,亦不悖於情理,而有價證券之偽造行為係即成犯,衡情張喬茹利用擔任會計之機會取得並予填載、偽造,乃須臾之間即可完成,是其所稱被告白御和於其偽造支票時並不在場等語,應屬可採,難認被告白御和確有參與上開支票之偽造犯行;另其既係在提示經退票後,始詢問張喬茹何故,自亦無從認定其於背書持向郵局提示而行使上開支票時,對該支票係出於張喬茹偽造乙節,必屬知情或參與其中。是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白御和與張喬茹間就上開支票之偽造進而行使,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白御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白御和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白御和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白御和確有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等犯行,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白御和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白御和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白御和犯罪,而對被告白御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白御和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白御和於本案偽造之支票退票後向金勝榮提出詐欺、誣告等罪嫌之告訴乙節,雖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屬捏造不實等語,然此部分可能另涉犯罪,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白御和不得上訴。
被告張喬茹、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各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BG0000000號 │永杰科技股份│105年8月8日 │68,000元 ││ │有限公司 │ │ │└───────┴──────┴───────┴──────┘(置於105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第66頁證物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