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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博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226 號、106 年度偵字第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士博明知李鳳晴僅授權其代理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李鳳晴於民國104 年間交付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辦理上開門號之機會,於不詳時、地擅自影印李鳳晴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先於105 年4 月4 日前某日,在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李鳳晴」之印章1 枚,繼而於105 年4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李鳳晴」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及欄位內簽名、蓋印,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不實之申請文件併同李鳳晴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遠傳電信申請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4 支門號以行使之,用以表徵李鳳晴同意申辦該等門號之意,致遠傳電信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SIM 卡4 張及平板電腦

1 臺,並開通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李鳳晴及遠傳電信對電信門號管理及申設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交付SIM 卡及平板電腦1 臺部分)及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開通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部分)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又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之文書為要件之一,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並基此錯誤而交付財物。如果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所行使之私文書係基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之私文書,因其對於無製作權之事實並無認識,則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至明,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因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所行使之私文書係有製作權者所製作之私文書,自無所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之認識,是其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士博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高士博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翰蔚、徐國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惠欣、劉宇婷、連文暉於警詢之之證述、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3份、行動通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2 份、門市銷售檢核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至各該門市,以李鳳晴名義辦理上開4 支行動電話門號,有代刻李鳳晴之印章,並於所需文件上簽署或蓋印李鳳晴之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伊辦門號搭配方案可換取現金,於104 年間因李鳳晴缺錢,經陳有為介紹而曾為李鳳晴辦理2 支門號,當時交付7000元予陳有為轉交李鳳晴,但李鳳晴後來告知伊僅收到1000元,而伊以李鳳晴名義辦理本案4 支門號事宜,均是經李鳳晴同意及授權,伊有向李鳳晴拿雙證件,並帶三、四份申請書給李鳳晴簽,但後來發現有簽錯,曾詢問是否可以幫她處理及代刻印章,李鳳晴亦均同意,辦理完畢後伊把平板等物品賣出後,於返還證件予李鳳晴時一併共交付8000元予李鳳晴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目前實務尚難以雙證件影本辦理門號,被告係經李鳳晴同意始申辦上開四支門號事宜,李鳳晴係先於興仁夜市將其雙證件正本交給被告辦理上開四支門號事宜,嗣被告於辦理完畢後,則於饒河夜市將8000元交付給李鳳晴作為退佣,是被告係經李鳳晴授權而為其辦理該四支門號,並無偽造文書可言,且各該申請文件內容均屬真正並無不實,被告並未向遠傳電信施以詐術,遠傳電信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及平版,又被告並未使用上開門號,並無詐欺得利等舉措,另辦門號換現金並非當然即屬犯罪行為,是本於無罪推定之法理,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遭冒簽之文件及冒辦手法」欄位內之申請

文件內簽名、蓋印,檢具告訴人李鳳晴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由證人蕭翰蔚擔任代理人,透過遠傳門市人員即證人劉宇婷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含取得零元手機1 臺,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門號(含平版電腦1 臺),以及透過遠傳門市人員即證人連文暉向遠傳電信辦理0000000000門號(原所有人徐國盛)、0000000000門號(原所有人鍾惠欣)之過戶服務,致不知情之各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同意提供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相關方案之平版電腦、手機予被告以及門號過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26226 號偵卷二第34至36、49至50、71頁,原審原訴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蕭翰蔚、徐國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惠欣、劉宇婷、連文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2622

6 號偵卷二第47至50頁、26226 號偵卷一第146 至147 、17至18、67至70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金援救援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定單、行動通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物在卷可佐(見原審原訴卷第75、92至104 頁),堪信為事實。

㈡然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晴於被告辦理上開4 支門號前確有提供

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本予被告,於辦畢後亦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透過朋友陳有為認識被告,請被告申辦過2 支門號,當時只拿到1000元,約半年後,被告有再向伊索取雙證件,伊不知道被告要去用什麼東西,伊在桃園八德之興仁夜市將雙證件交給被告,當時並未簽署任何文件,證人蘇貞佩亦在場,後來約在饒河夜市碰面,被告將雙證件交還給伊,並給伊8000元,證人蘇貞佩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157至165 頁)。再證人蘇貞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總共見過李鳳晴兩次,都是在夜市,一次是陪同高士博向李鳳晴拿身分證等證件,一次是高士博交錢給李鳳晴,伊記得高士博亦有提供文件供李鳳晴簽署,但詳細經過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139 至143 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李鳳晴間之FACEBOOK對話內容列印資料顯示:「(105 年3 月30日)被告:那個時間到囉?李鳳晴:嗯。被告:可以在辦第二次了。李鳳晴:嗯。被告:看你是要跟著我去還是我跟你拿證件都可以。李鳳晴:嗯嗯。被告:所以呢?你是要?李鳳晴:拿證件給你,我都沒有空。(105 年4 月1 日)被告:

我今天去跟你拿可以嘛。李鳳晴:恩恩。被告:那你可以給我地址嗎?李鳳晴:你直接來興仁。被告:興仁夜市,那麻煩你記得回覆我喔。李鳳晴:陳有為欠我錢。…被告:你這次辦的錢我不可能拿給他。李鳳晴:恩恩。被告:錢下來你給我你的帳戶,我直接轉帳給你,這樣可以嘛。你這次辦的話沒意外一樣是兩門但是是小門的跟第一次辦的不一樣。…李鳳晴:恩恩直接來B 區。被告:B 區喔好。(105 年4 月

7 日)李鳳晴:我要證件,人呢?急用,欸欸欸。被告:喔喔,你什麼時候要用。李鳳晴:快點我要證件。被告:快到了快到了,你來松山火車站這邊等我。李鳳晴:我在饒河夜市,自己約饒河,又要我們跑,是幹嘛?被告:現在坐火車回去松山,我跟順便幫你領錢,證件跟錢一起給你。李鳳晴:好。被告:如果還有需要用到的話我會再去跟你拿,因為還不到一個禮拜嘛,應該是不用了啦,有用到再說。李鳳晴:你過來,我朋友在這,我走不開。…在廟口等我。被告:那不就饒河夜市門口,我說一人走一半欸。(105 年7 月8日)被告:當初我們辦的時候應該都是有經過你的同意跟簽名沒錯吧?那你是不是也都有拿錢?這樣也都沒錯吧?不要回答嗯喔,是還是不是,屬實不屬實?李鳳晴:沒錯。(10

5 年7 月9 日)被告:那你們要告我什麼?你同意你簽名那我們犯了什麼?李鳳晴:其他四門。被告:?我有跟你講喔,在夜市講的,你說好好好趕快弄好,證件趕快還我沒錯吧,我女朋友也在旁邊聽著的。李鳳晴:恩哼。被告:所以嗯哼是對還是不對?李鳳晴:對。被告:那這樣我沒做錯啊,因為不是告了就沒事,我幫你還被你告我頭都昏了,你總共拿了多少錢?李鳳晴:7000元,我領錢再還你。」(見2622

6 號偵卷二第156 至164 、167 至187 頁)。綜上事證,證人李鳳晴、蘇貞佩均一致證稱李鳳晴確實曾分別於興仁夜市將身分證等證件交付給被告,復於饒河夜市向被告拿回上開證件以及收取款項等情節,核與證人李鳳晴與被告之上開FACEBOOK對話內容列印資料之對話時間、地點及經過互核相符,足見證人李鳳晴確有於被告申辦上開4 支門號前再度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付予被告使用,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證人李鳳晴於104 年間交付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辦理2 支門號之機會而擅自影印用以辦理本次4 支門號,已有誤會。至證人李鳳晴於警詢時曾證稱本次未曾提供證件予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上開證人及對話列印資料不符,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李鳳晴固證稱不知被告拿取其證件係為辦理何事?惟證

人李鳳晴自承曾經授權被告辦理2 支門號事宜,實際僅收取1000元等情,則此次被告再度向其索取證件,並已言明係為供申辦門號之用途,且保證會提供佣金等情,此有2 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可憑,告訴人李鳳晴顯係在知悉被告借用上開證件之用途下將上開證件交給被告使用。是告訴人鳳晴上開指述:伊不知悉被告拿取伊證件之用途云云,實難採信。

㈣告訴人李鳳晴自承被告為其申辦2 支門號事宜時,是由被告

為其講解流程,伊當時係攜帶雙證件一同前往門市辦理,當時伊是自行簽署相關申請文件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155 至

158 頁),足見告訴人李鳳晴並非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自然知悉辦理相關事宜須以其名義申請各種文件,而被告於本次向告訴人李鳳晴索取證件前,亦曾徵詢告訴人李鳳晴係欲一同前往辦理,抑或是委由被告自行辦理,亦有上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李鳳晴已同意由被告自行辦理,復提供其證件正本予被告,顯係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辦理相關申請事宜,且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李鳳晴於交付證件時曾限制被告應如何申辦相關門號事宜或不得代刻印章等情,則被告於收受上開證件時,其是否能明確認識到告訴人李鳳晴有對上開證件使用,曾為授權或同意範圍之限制,即非無疑,是被告為申辦門號而向告訴人李鳳晴取得證件,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李鳳晴同意其申請上開門號,則被告填寫門號申請書時,是否有無制作權(申請權)之認識,亦非無疑。故實難僅因被告有簽署或代刻告訴人李鳳晴之名義申辦附表二所示事項,即執此逕認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通訊行│遭冒簽之文件及冒辦手法││ │ │ │ │ │├──┼──────┼──────┼─────┼───────────┤│ 1 │0000000000號│105年4月4日 │址設桃園市│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 │ │ │中壢區延平│服務申請書冒用告訴人李││ │ │ │路602號1樓│鳳晴之名義,在申請人簽││ │ │ │之遠傳電信│章欄位內蓋印「李鳳晴」││ │ │ │中壢延平直│之印文1枚,並以證人蕭 ││ │ │ │營門市 │翰蔚為告訴人代理人之身││ │ │ │ │分辦理前開門號申辦事宜││ │ │ │ │,復將申辦文件交付上游││ │ │ │ │不知情之通訊業者轉向遠││ │ │ │ │傳電信門市申辦。 │├──┼──────┼──────┼─────┼───────────┤│ 2 │0000000000號│105年4月4日 │址設桃園市│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 │ │ │新屋區中山│服務申請書冒用告訴人之││ │ │ │路336號1樓│名義在申請者簽名欄內蓋││ │ │ │之遠傳電信│印「李鳳晴」之印文2枚 ││ │ │ │新屋中山特│,及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 │ │ │約服務中心│代辦委託書本人及立書人││ │ │ │ │欄位內偽簽「李鳳晴」之││ │ │ │ │署名各1枚,並蓋印「李 ││ │ │ │ │鳳晴」之印文之印文1枚 ││ │ │ │ │,並以證人蕭翰蔚為告訴││ │ │ │ │人代理人之身分辦理前開││ │ │ │ │門號申辦事宜,復將申辦││ │ │ │ │文件交付上游不知情之通││ │ │ │ │訊業者轉向遠傳電信門市││ │ │ │ │申辦。 │├──┼──────┼──────┼─────┼───────────┤│ 3 │0000000000號│105年4月6日 │址設新竹縣│向不知情之證人徐國盛稱││ │ │ │關西鎮正義│可將證人徐國盛名下之遠││ │ │ │路69號1樓 │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 │ │ │之遠傳電信│移轉予第三人,證人徐國││ │ │ │新竹關西加│盛因而簽立委託書委請被││ │ │ │盟門市 │告代理將名下之前開門號││ │ │ │ │移轉予第三人,被告再於││ │ │ │ │遠傳電信行動通信/第三 ││ │ │ │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 │ │ │ │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 │ │ │(一退一租)冒用告訴人││ │ │ │ │之名義,在新用戶簽名欄││ │ │ │ │內偽簽「李鳳晴」之署名││ │ │ │ │2枚,並蓋印「李鳳晴」 ││ │ │ │ │之印文2枚,將該等文件 ││ │ │ │ │交由上游不知情之通訊業││ │ │ │ │者辦理申辦事宜,將證人││ │ │ │ │徐國盛名下之前開門號移││ │ │ │ │轉至告訴人名下。 │├──┼──────┼──────┼─────┼───────────┤│ 4 │0000000000號│105年4月6日 │址設新竹縣│向不知情之證人鍾惠欣稱││ │ │ │關西鎮正義│可將證人鍾惠欣名下之遠││ │ │ │路69號1樓 │傳電信000000000號門號 ││ │ │ │之遠傳電信│移轉予第三人,證人鍾惠││ │ │ │新竹關西加│欣因而簽立委託書委請被││ │ │ │盟門市 │告代理將名下之前開門號││ │ │ │ │移轉予第三人,被告再於││ │ │ │ │遠傳電信行動通信/第三 ││ │ │ │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 │ │ │ │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 │ │ │(一退一租)冒用告訴人││ │ │ │ │之名義,在新用戶簽名欄││ │ │ │ │內偽簽「李鳳晴」之署名││ │ │ │ │2枚,並蓋印「李鳳晴」 ││ │ │ │ │之印文2枚,將該等文件 ││ │ │ │ │交付不知情之上游通訊業││ │ │ │ │者辦理門戶過戶事宜,將││ │ │ │ │鍾惠欣名下門號移轉入告││ │ │ │ │訴人名下。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