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睦美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睦美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睦美因有資金需求,經不知情之友人李曉菁介紹而認識任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松山分行消費金融專員曹登傑欲辦理貸款,曾睦美明知以其姊曾秀智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秀智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之財力證明及其姊之資力、信用狀況難以通過辦理銀行貸款之審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受曾秀智之託辦理房屋貸款而取得保管曾秀智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簡稱存摺)予以影印封面後,其內頁則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件一所示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7日止之各筆收支明細等內容(不含存摺封面),使該存摺內頁最末「結餘BALANCE」欄上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2,474元,以提高曾秀智的資力及債信條件,再於105年9月某日將上述經變造後之存摺內頁影本併同「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交予曹登傑而行使,其後接續於105年10月11日前某日、同年11月3日應曹登傑補件要求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變造已登載至105年9月23日之第柒頁(即附件一第8頁)及第壹頁存摺內頁傳送予曹登傑,再於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將上開變造登載至105年11月7日之第柒頁(即附件一第9頁)存摺內頁以LINE傳送給李曉菁轉傳給曹登傑,以曾秀智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共1,530萬元而行使之,使曹登傑誤信曾秀智確有相當之償款能力而轉呈申貸文件予新光銀行松山分行,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的正確性及曾秀智、曹登傑。嗣經新光銀行總行徵信審查照會後查覺曾秀智郵局帳戶存款明細與檢送之存摺內頁明細不符,因而未予審核放款。
二、案經曹登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睦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於105年9月13日將曾秀智的郵局存摺正本、雙證件影本交給李曉菁轉交被告,交易明細登錄到9月初,之後即未再補新的存摺資料,翌日李曉菁即將正本返還予我,我於105年9月13日給告訴人曹登傑申請書,但直到105年10月18日告訴人才叫我補資料,又跟我要存摺第1頁,但我已經將曾秀智的存摺拿回去高雄,我跟告訴人通電話提到9月間告訴人已經影印過存摺,但告訴人後來又要求不間斷的存摺內容,我就沒有再給告訴人,我質疑告訴人的申辦流程怪怪的,且當時房屋有買方了,告訴人又要求我更換保人,我就要求停辦不想貸款了,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
5、18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用以辦理貸款之房屋屬於被告所有,僅掛名在前夫名下,因不想再與前夫牽扯,才欲將房屋過戶至姊姊曾秀智名下,經人介紹由告訴人申辦轉貸,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買賣合約書、曾秀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然告訴人表示新光銀行只同意貸款1,000萬元,其餘300萬元要信貸,並無法將原於遠東銀行貸款金額1,800萬元平轉,而同時被告亦將房屋託售予仲介,故被告並無提供不實文件和詐貸的必要;反觀告訴人因有業績壓力才有犯罪動機,且一般申辦銀行房貸需要正本,而被告一開始即提出存摺「正本」,故被告所陳申辦房貸流程是合理的;再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容經檢察官勘驗並無變造,然告訴人現在是使用新手機,故無法證明其提出供勘驗之手機是新或舊手機,自難以告訴人事後所提出無法確認真偽之LINE對話紀錄來證明被告變造存摺內頁云云(見原審原訴卷第43、49頁、本院卷二第152、153頁)。經查:
(一)被告與邱士銓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路房地),登記於邱士銓名下,並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1,810萬元,嗣被告與邱士銓於103年0月00日離婚,欲將○○路房地過戶至其姊曾秀智名下,並經李曉菁介紹新光銀行松山分行消費金融專員之告訴人,於105年9月間委由告訴人辦理○○路房地之貸款事宜;被告於105年10、11月間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申辦貸款事宜,被告以曾秀智名義填寫之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曾秀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並於105年11月15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暫停該貸款案件申辦事宜,而在被告通知暫停申辦貸款之前,告訴人已將被告申請信用貸款案件送交新光銀行審核(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已將房貸核准1,000萬元訊息以LINE通知被告);而新光銀行所留存曾秀智向該行申辦信用貸款之105年9月16日「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上,載明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年所得192萬元,該申請書同時檢附○○路房地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買受人曾秀智、出賣人邱士銓)、如附件一所示之曾秀智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資料,核與曾秀智提出於檢察官當庭影印附卷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其中含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11月7日區間之第貳、參頁如附件二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儲字第1060097352號函所檢附之曾秀智郵局帳戶於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9月23日交易明細表(見偵7519卷第77頁;交易日期、摘要、提、存及結存金額簡要整理如附表所示),大相逕庭,嗣於105年11月16日經新光銀行徵信審查照會郵局,發覺送審資料中曾秀智郵局帳戶存摺內容係變造而通知告訴人查明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曾秀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7519卷第3、157頁及反面、85頁反面至86頁、原審原訴卷第141、143頁),並有新光銀行106年5月19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60031558號函暨曾秀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06年10月31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60058702號函暨曾秀智申請貸款所檢附之資料(含附件一所示曾秀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提出之存簿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儲字第1060089308號函暨曾秀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06年5月22日儲字第1060097352號函暨曾秀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7519卷第51至52、70至77、90至99、139至149頁),復有告訴人手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109年度偵字第3468號)扣押後實施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及從中所列印告訴人與被告、李曉菁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核(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357、381至46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原訴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將原登記在前配偶邱士銓名下之○○路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曾秀智,並委託告訴人以曾秀智名義向新光銀行辦理房屋及信用貸款,而告訴人嗣為被告申辦貸款而提出於新光銀行之曾秀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確均係變造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內容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對於其如何取得曾秀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據其於105年12月26日警詢證稱:我是在105年8月底或是9月初,到臺北市○○區○○路000號向被告收取資料等語(見偵7519卷第3頁)、於107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存摺內頁正本資料,被告沒有將存摺內頁正本交給我,只有到銀行把存摺內頁影本資料交給我,但因為被告交付之影本資料不齊全,所以我後來再用LINE請她補齊全,被告才會將第1頁跟第7頁資料LINE給我等語(見偵7519卷第157頁及反面)、於108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親自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貸款申請書拿到新光銀行松山分行給我,被告說郵局存摺正本放在高雄,所以拿影本給我,因為信任朋友李曉菁,所以也信任李曉菁介紹的被告,故我沒有比對過正本,新光銀行所留存之曾秀智郵局存摺內頁資料扣除被告以LINE傳送給我(按即偵7519卷第122、125頁),其餘都是被告拿來銀行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142、146頁)。則告訴人對於被告僅交付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並未看過且未曾核對過正本乙事,前後所述並無不同,亦與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同年6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將曾秀智給我的郵局存摺影本交給告訴人;我姐姐給我存摺正本後,我就影印正本並將影本給告訴人等情(見偵7519卷第67頁反面、86頁反面)相符。衡以一般銀行實務,於客戶申請辦理貸款、信用卡業務時,銀行為確認申請人之資力、債信狀況予以評估申請人還款能力,以審核是否核准辦理貸款及信用卡,及核准後貸款、信用卡刷卡之額度,除申請人自行提出之財力證明、在職證明等外,均會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等機構查詢申請人金融機構之來往紀錄,或依申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向來往金融機構、公司行號予以照會,以瞭解申請人信用評價,作為是否核准之依據,並依申請人資力評估額度,而告訴人係為新光銀行正職之消費金融專員,專責承辦房屋貸款、信用貸款、車貸及信用卡等業務(見偵7519卷第2頁),就上開徵信、對保、查核之作業程序當知之甚詳,其所提出經辦客戶之申請貸款案,必會呈轉予新光銀行依授信額度分層審核,於此情形下,告訴人與被告又無特殊私人情誼,僅因介紹辦理貸款業務結識,告訴人實無僅為績效,自冒必會曝光犯罪之風險而故意變造如附件一所示之財力證明以使被告成功核貸,是告訴人指訴其所提出予新光銀行貸款申請文件中如附件一所示曾秀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均為被告所提供等情,符合常理而可以採信。至告訴人對於在何處取得被告交付之申請信用貸款資料,前後所述雖有不同,然衡以告訴人自承其在銀行承辦案件很多(見原審原訴卷第144頁),因此記憶混淆亦非無可能,且其證述上開申請信用貸款之文件確實由被告提供乙節則無歧異,是縱使告訴人對交付地點之記憶有瑕疵,亦無礙其證言之可信性,自難認其證述全部均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提出與告訴人【暱稱「Hero(曹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519卷第99至112頁、原審原訴卷第101至121頁),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且經檢察官以數位採證結果相符之其與被告(暱稱「曾陸美」、「曾睦美 曾陸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519卷第120至125頁、本院卷一第431、447、449、451頁),差異在告訴人提出LINE紀錄中有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前某日16時28分許傳訊「姐姐最後一張」、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第柒頁照片(內容即如附件一第9頁所示,最末行105年9月23日餘額2,986,499元)、16時29分許被告傳訊「麻煩幫我印 謝謝」(見偵7519卷第125頁)、105年11月3日15時45分許被告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第壹頁照片(即如附件一第2頁所示,最末行104年12月14日餘額2,546,119元)、同日17時4分許被告傳訊「可以嗎」、「還有要什麼嗎」、(見偵7519卷第122頁)、105年11月4日13時55分許被告傳訊「余小姐在外地」(按「余小姐」所指為保證人余婉晴,見偵7519卷第123頁),除此之外,告訴人提出之其餘LINE對話內容均與被告提出者相同,足見此等紀錄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並非遭他人冒用,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非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云云(見偵7519卷第129頁),即無可信。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有傳送存摺內頁第壹頁、第柒頁之擷圖,該擷圖內所示之明細資料,核與新光銀行留存如附件一所示之曾秀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係檢附與之LINE對話者所傳送予其之存摺影本內頁資料向新光銀行提出申請貸款;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係僅擷取其與被告部分LINE對話紀錄提供檢察官(即上開偵7519卷第120至125頁),嗣告訴人在其所涉誣告案件(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68號)將其於案發當時所持用與被告聯絡之手機(HTC E9型號)提出予檢察官扣押作為數位採證,而製成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其中與本案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61頁),顯示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前某日16時28分、29分許曾傳送存摺內頁最後1頁並要求告訴人幫忙列印(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而於105年11月2日19時16分許被告表示「明天存摺第一頁叫姐姐拍,再給你」,翌日(3日)11時36分許告訴人即向被告催促「麻煩曾秀智的存摺趕緊給我,我要盡快結案」,被告亦回覆「我剛正在催 中午」(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旋於同日15時45分許被告即傳送存摺內頁資料給告訴人,告訴人收到後於17時5分許回稱「明天一早案件會送審」(見本院卷一第439頁),並再要求「曾秀智的存摺給到最新」、「余婉晴的也是,從第一頁到最新」,105年11月4日12時38分許告訴人復再催促被告「存摺今天可以補嗎」(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再於105年11月7日11時58分許持續要求被告「請問存摺可以補給我嗎」(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可見在被告傳送存摺內頁照片後,告訴人仍因始終未拿到曾秀智郵局帳戶存摺正本,而持續要求被告提出;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於105年11月14日因保證人余婉晴無信用紀錄而遭銀行要求換保人(見原審原訴卷第121頁),此後由上開數位採證報告中有關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之告訴人與李曉菁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李曉菁對告訴人表示被告選擇保人有困難,告訴人遂向李曉菁表示可以就曾秀智部分先審核,並要求「她的存摺可以給我嗎」,表達存摺一事已拖延甚久,李曉菁隨即傳送如附件一第9頁所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照片(已補登至105年11月7日)予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95、3
97、297、299頁),告訴人遂將其提出給新光銀行審核人員,嗣銀行端發覺曾秀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之內容係不實後,告訴人遂不斷積極要求李曉菁解釋並提出存摺正本以供核對,李曉菁則表示「他(按指被告)拿什麼給我我們就拿什麼給你呀」(見本院卷一第403、417頁),可見李曉菁所傳送給告訴人之存摺內頁係來自被告,益證告訴人提出為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所附虛偽之曾秀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確為被告所提供無訛。至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各自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內容多寡不同之處,然傳送LINE訊息之己方,長按聊天室內所希望刪除之訊息(框)即可刪除顯示於自己聊天室內該則訊息,但不會因此使對方用戶聊天室所顯示之訊息因此刪除,此有本院職權查詢LINE官網關於隱藏及刪除之說明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是LINE聊天室之對話訊息僅可能刪除或隱藏己方發送之部分訊息,而無法在聊天室內自行增加對方訊息,從而對照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少於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或有可能係將傳送過之訊息(含照片)予以刪除所致,是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所提出或經數位採證取得之LINE對話紀錄疑為事後虛構等情,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以其委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1,750萬元,於105年11月19日將○○路房地出售予案外人鄭鈞穎,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7519卷第113至119頁),以此表示其並無提供不實文件和詐貸的必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委託告訴人前我就已經跟仲介交涉了,事實上我有蠻多房屋,貸款壓力算大,我想說如果今天可以轉貸的話,對我來說比較輕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足見被告確有資金需求,縱使其委託告訴人為其轉貸同時已另委託房屋仲介出售○○路房地,惟在房屋出售取得價金前,其仍承受每月持續支出之貸款壓力,否則豈會想要以轉貸減輕壓力,此適足表示被告確有急需資金而急於獲取銀行貸款之動機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初即提供曾秀智郵局帳戶存摺正本經由李曉菁轉交告訴人,告訴人105年10月18日叫被告補資料時,被告已將存摺拿回高雄,而一般申貸房貸需要存摺正本,所以被告一開始是提出存摺正本給告訴人,符合申貸流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信任被告資料是正確的,所以被告跟我說存摺在高雄不在臺北,我就相信她,這是我查證不周;正常程序應該是給我正本由我去影印,但因被告說存摺放在高雄,且李曉菁是我熟悉的朋友,基於信任李曉菁所以我也信任被告等語(見偵7519卷第86頁反面、原審原訴卷第142頁)。則一般申請銀行貸款正常程序下必須由被告提出申請人資力證明正本給告訴人影印,核對影本與正本無誤後,才將影本資料提出給貸款銀行,本案係告訴人因疏失方未予核實,而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交給告訴人的是曾秀智郵局存摺影本(見偵7519卷第67頁反面、86頁反面),辯護人亦於原審具狀表示被告係交付曾秀智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情(見原審原訴卷第49頁),且卷內又無證據資料可佐被告係經由李曉菁轉交存摺正本予告訴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嗣於本院更異前詞改稱係交付告訴人正本云云,不足採信。
(六)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係提出新手機供檢察官勘驗,採證所得之對話紀錄應非實在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我的手機換過了,這個資料是我從手機擷取出來的等語(見偵7519卷第129頁反面),參以本院上開列印數位採證報告之內容,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最早日期為105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此日期甚早於105年10月18日告訴人通知被告房貸核准1,000萬元之日期(見原審原訴卷第101頁),足見嗣後關於雙方以LINE聯繫信用貸款之相關事宜,亦使用該手機聯繫;甚且,經比對被告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數位採證報告中所附告訴人與被告(暱稱「曾睦美 曾陸美」)LINE對話紀錄僅有如理由二(三)所載不同之處,其餘均相同,同一性應可認定。再者,LINE之對話紀錄均可備份於雲端,並可還原備份紀錄,此有LINE官網關於備份說明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79、605至607頁),則只要LINE用戶並非係更換新帳號,仍可藉由備份之功能於新手機上還原過往對話紀錄,自難僅以告訴人曾更換手機,即遽認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屬不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提供給告訴人提出於新光銀行之曾秀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除各頁抬頭帳號外,各筆交易明細均與真正存摺內容不同,而申請信用貸款之人,有無資力,攸關其日後之還款能力甚鉅,為交易上重要之事項,足以影響交易對象是否同意其貸款及貸款額度之判斷,是上述提出變造曾秀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之手法,顯可陷人於錯誤,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以遂行詐術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為全案犯行之關鍵,且該變造之存摺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曾秀智、曹登傑及新光銀行對於審核貸款及放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曉菁,將變造之存摺影本轉傳予不知情之曹登傑而提出於新光銀行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乃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私文書,在密切之時、地,以相同方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段,達到不法取得銀行核貸款項之單一目的,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查,逕以被告無變造存摺內頁紀錄之必要,且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係出於變造,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斯時有變造文件委託他人申辦貸款之動機及必要,具有貸款企圖,且原審就LINE之相關功能未予查證,遽認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違反經驗法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房貸壓力,而為求能順利取得新光銀行之貸款,竟提出變造如附件一所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而虛增貸款名義人曾秀智之信用,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並衡以被告素行尚可(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不法所得,現單身、從事鋼琴教學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變造如附件一所示存摺內頁(不含存摺封面),既未扣案,且距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變造文書之原本仍事實上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出予告訴人轉交新光銀行之影本,經新光銀行收受附於申貸資料,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曾秀智郵局帳戶查詢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9月2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日期 摘要 提款金額 存款金額 結存金額 0000000 利息 155 0000000 轉存簿 4,100 4,255 0000000 提轉存簿 3,250 1,005 0000000 掛失 1,005 0000000 1,005 0000000 現金存款 1100 2,105 0000000 首期保費 2064 41 0000000 發VS卡 10000 10,041 0000000 卡片提款 10,041 0000000 跨行提款 3,000 7,041 0000000 卡片提款 3,005 4,036 0000000 跨行提款 1,900 2,136 0000000 跨行提款 1,005 1,131 0000000 跨行提款 1,005 126 0000000 轉存簿 3,800 3,926 0000000 壽險保費 2,064 1,862 0000000 無摺存款 3,000 4,862 0000000 壽險保費 2,064 2,798 0000000 壽險保費 2,064 734 0000000 跨行轉入 985 1,719 0000000 跨行轉出 1,015 704 0000000 利息 1 705 0000000 跨行轉入 9,985 10,690 0000000 跨行轉出 10,015 675 0000000 強制凍結 675 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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