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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上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信義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信義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揹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莊信義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下稱第45林班地),為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竊取林班地內餘留之殘材,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前往第45林班之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58.8公里處下方200公尺處附近(GPS座標X:294384,Y:0000000),見上開林班地上遺有由不詳之人盜伐留下之貴重木肖楠殘材1 塊(32.5公斤),並已綑綁於揹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動手拉扯揹架,並予以搬運,惟因上開殘材重量非輕,加上本身腳膝蓋下裝有義肢,行動不便,乃暫於樹上休息,而尚未搬離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仍置放於上開林地,旋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員黃恩賜、蘇志成及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護管員何啟文發現其在該處附近之樹上休息而未遂,並查獲前開肖楠1塊及揹架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暨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信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保安林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上開處所放置捕獸夾,因聽到鏈鋸聲,伊就往上走,沒有看到人,只看到1 塊肖楠綁在揹架上,覺得很漂亮,就嘗試抬起來帶回家當裝飾品,但因為覺得很重,且伊穿戴義肢,搬不動,就丟在那邊,伊隨即走上回去5 公尺,躺在樹上旁邊休息,之後沒多久警察就出現了云云。辯護人辯稱:

綜觀本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肖楠為何會出現在該處?被告與其有任何碰觸?且證人蘇志成、何啟文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身上有樹木香氣之事實,且當時亦無查獲任何其他跟盜木、搬運木頭之相關人等,況若被告與他人合作或自行伐木,豈會將其努力搬運來的肖楠放置於可任由他人搬走之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原住民族本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於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作成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解釋,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係指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公有林。本案案發地點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為桃園復興區,該區為行政院公告之原住民族地區,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森林法15條規定,原住民族本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於案發地區,採取或撿拾森林產物,故其撿拾森林產物欲帶回家收藏之非營利行為,與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根本沒有盜取貴重木之行為及意圖,更沒有與他人參與盜取貴重木之犯罪行為。另被告斯時也確實已中止其搬遷木材之行為,而中止犯罪行為,否則不會自己斜躺在樹上休息而將系爭肖南棄置於距被告5 尺遠之地上等語。惟查:

(一)本件案發之第45林班地係由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屬編號第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7月3日竹政字第1072107902號函暨附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13至14 頁),而被告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肖楠1塊及揹架1個等情,亦有現場照片5 張、位置圖及調查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至4、7至14 頁),首堪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何啟文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06 年7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會同警員黃恩賜到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59.4 公里處巡視是否有林木遭盜採,原先和警員在59.4公里處公路上有聽到鏈鋸聲,就一同從59.6 公里處往下切走了大概2、30分鐘,走到了

58.8公里處山溝的稜線,尋找聲音的來源處,後來往下走的過程中發現有幾顆被盜採、鋸切過的貴重木,其後從58.8公里處沿著稜線往上走,已經沒有鏈鋸聲,走了大約10分鐘就發現被告在58.8公里處的路口下方約200 公尺處,被告在樹上休息,發現被告樹下5公尺處有1塊肖楠木,由揹架及繩子綑綁,我們看見被告的時候,被告身上都有肖楠味、木屑,該塊肖楠木切面滿新的,散發出香味,應該是剛鋸下來沒有多久等語(見原訴卷第42至44頁);證人黃恩賜於原審中證稱:當天伊跟何啟文一起前往,伊在59公里處附近即台7 線下方聽到鏈鋸聲,然後何啟文帶我們一起從59公里處往鍊鋸聲處下切即河谷方向走,因為何啟文研判的位置是在河谷附近,我們走下去到河谷再往上走,走到河谷大概走了1 個多小時,到的時候已經沒有聽到鏈鋸聲,其後何啟文帶我們從河谷的另一面往上向原來聲響方向走,後來從河谷向上大約100公尺附近就看到1個剛被切的國有木,我們有看到有新切的痕跡,現場有一大堆新的腳印痕跡,但已經沒有看到有人在附近,後來我們繼續沿路徑往上走,要走回台7 線的道路,剛好就看到被告斜躺在1棵樹上,旁邊有1塊肖楠木綁在揹架上,當時肖楠木很香、鋸面是新的,被告身上有泥土及很香的肖楠木味道等語(見原訴卷第45至46頁);證人蘇志成於本院中證稱:當天配合巡視人員做例行性的巡邏查察,到台7 線57公里附近,聽到有鏈鋸聲,我們就沿著鏈鋸聲音作查緝,往台7 線下方的山徑徒步靠近聲音,往下之後,走了一個小時多,鏈鋸聲是忽有忽無,間間斷斷,我們到了山坡後就完全沒有鏈鋸聲了,因為山地很廣泛,就沒有繼續查緝,回程上來當中,沿路也有看到許多盜伐點,木頭被鋸切,有鏈鋸在現場,所以我們研判撤到適當的地方監控,再往上行時看到被告躺在樹上休息,在被告休息的地方下方

5 公尺左右放一塊肖楠木,已經被揹架綑綁好,我們就請被告下來盤查,從被告身上衣著有很多的泥土,也有木頭的擦痕,被告就說木頭很漂亮,所以有觸碰。那個地方是盜伐點,所以鋸切完畢會散發很濃郁的木頭香氣,如果很白、香氣又很濃就是剛切的,我們研判現場蠻新鮮的。一般來說山型地勢險峻,盜伐者都會做分工,也會分階段的搬運集採,搬到一個地方之後先作休息,再往下,採集的木材都會在休息的周遭,距離不一定,我們有問被告,被告說看到木頭很漂亮,所以拉到被告休息的地方,有撿拾,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有意圖,且被告身上有泥土、木頭擦痕,泥土沾在褲子上面,很香的肖楠木味道。依其經驗,揹在身上多久,身體才有沾染肖楠木的香氣,要看氣候,如果有下雨衣物會更髒,不可能只用手拉木頭,而身上會有香氣,查獲被告時身上有肖楠木的香氣,應該是已經背了一段時間,身上才會有如此的香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並有查獲被告時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被查獲時以上開揹架綑綁肖楠木塊並置於咫尺之處,查獲之肖楠木塊散發香味,依被告所述,只有抬起木頭就放下,或以手拉動,身上不可能會沾有肖楠的香氣,然依證人蘇志成查緝之經驗判斷,被告身上有肖楠的香氣,應是揹在身上一段時間,且其身上亦沾有泥土,應係搬運木頭時變換姿勢時所沾染,又其肖楠切面很新,被告身上確留有濃郁之肖楠氣味與木屑,並沾滿泥土等情狀,堪信被告若非已搬運並移動該肖楠木塊,應尚不足於身體留下氣味。上開肖楠雖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盜伐,然依前揭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係將他人盜伐後留在上開林班地內之上開肖楠木塊連同固定綑綁之揹架欲竊取搬運至該處。惟其於距離5 公尺左右的樹上休息時,該肖楠1 塊乃係置放在該林班地上,其仍在管理機關即新竹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支配下,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旋遭警查獲。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至上開處所放置捕獸夾,在路旁看到系爭肖楠綁在揹架上,嘗試抬起,但因過重且其裝有義肢搬不動,就丟在那邊,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如於警詢中已供稱:伊於106 年7 月7 日早上自媽媽家出發,請朋友開車載伊到台7 線58.8公里處,伊順著山徑下切到林地內的山谷附近,聽到鏈鋸聲後看到有3 名非原住民之男子從河谷上來,伊用原住民語大聲問他們在幹嘛,他們就跑掉了,伊查看後發現1 塊肖楠已經用揹架綁好,因為木頭形狀很漂亮,想要帶回家,大概30至40分鐘左右就碰到警方等語(見偵字卷第8 、12頁),足見被告確有竊取該肖楠木塊之意,且證人何啟文於原審中證稱:現場沒有看到任何捕獸器具,當時發現被告時不知道被告有裝義肢,因為那個地段滿陡的,被告還有辦法在那邊走,應該有辦法爬山等語(見原訴卷第43至44頁),證人黃恩賜於原審中亦證稱:當時沒有看到現場有放任何捕獸器具,被告身上也沒有帶任何捕獸器材等語(見原訴卷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往該處之目的應非其所辯放置或查看捕獸器材,而其雖穿戴義肢,惟仍能正常爬山,行動能力未受嚴重影響,故被告辯稱其係前往第45林班地看其放置之捕獸夾、因穿義肢而搬不動上開肖楠木塊云云,堪認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所辯被告身為原住民,案發地區為行政院公告之原住民族地區國有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不構成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等語。惟查,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6 年6 月29日原民經字第1060032994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6 年6 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61740632號令,會銜發布,認森林法於93年1 月20日增訂第1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係指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等非營利行為。而依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於10

7 年6 月20日修正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108 年

7 月4 日發布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 3條規定: 「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稱生活慣俗,指下列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一、生命禮俗:出生禮、命名禮、成年禮、婚禮、喪禮及其他因各生命階段變動而舉行之禮俗行為。二、祭儀:有關於農、林、漁、牧生產活動,傳統社會制度運作及傳統宗教信仰之祭祀禮儀行為。三、生活需要:食、衣、住、行、育、樂、醫藥行為。四、其他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與傳統文化有關之行為。」第6 條規定:「依本規則得採取森林產物之種類如下:一、主產物: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材。二、副產物: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前項森林產物屬下列物種者,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不在此限:一、野蘭花(蘭科全部)、薄孔菌屬之牛樟芝或香杉芝及月橘(七里香)。二、依本法第十一條限制或禁止採取或採掘之草皮、樹根、草根。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一條指定公告屬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前項第四款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五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第8 條規定,部落或原住民團體於其所在地或毗鄰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內,為生活慣俗需要採取屬原住民族地區國、公有林地之森林產物,應編具採取森林產物計畫提案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預定採取之日三個月前向森林產物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提案。故依被告行為時之行政機關函釋,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僅指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等非營利行為。被告於案發地點竊取已綑綁揹架價值不斐貴重木肖楠木,尚難認係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所為採集野生植物之非營利行為。而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上開採取規則,原住民為生活慣俗需要採取屬原住民族地區國、公有林地之森林產物,應編具採取森林產物計畫提案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預定採取之日三個月前向森林產物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提案。而對於森林產物屬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非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原則禁止採取。故被告雖身為原住民身分,惟其上開竊取貴重木之行為,既無法認定係依法從事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採集野生植物非營利行為,縱依現行法之原住民基本法之規定,亦因其未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採取貴重木之行為,仍應森林法第52條規定究責。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另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基於自發性之己意中止行為而竊盜未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依證人蘇志成證稱,被告係於距離5 公尺左右之樹上休息,在他休息的地方下方放一塊肖楠木,已經被揹架綑綁好,經查獲人員請被告下來盤查,被告坦承看到木頭很漂亮,所有拉到他休息的地方,有撿拾,他說他有拖動肖楠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

3 頁),被告亦坦承其休息時,木頭放在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依被告休息之處係位於其竊取之肖楠木上方5 公尺處,可知其尚無遺棄該肖楠木之意,其予以搬運,惟因上開殘材重量非輕,加上本身腳膝蓋下裝有義肢,行動不便,乃暫於樹上休息,係為警及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護管員查獲始未遂,並非其基於己意中止,故辯護人所辯被告所犯係屬中止未遂云云,並不足採,本院認定其已著手於竊取之實行係因為警查獲而不遂,屬普通未遂犯。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 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查獲之肖楠係森林之主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由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第45林班地所為,而第45林班地係屬保安林,被告徒手竊取上開地點由不詳之人盜伐留下之肖楠殘材欲予以搬運,惟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該肖楠木置放在該林班地上,仍屬在新竹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支配,自屬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 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之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一再觸犯竊盜犯行,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竟又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前後犯罪之罪質及不法內涵相近似,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遞加重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查獲時係位在距離上開肖楠木約5 公尺之樹上休憩,業如上述,該肖楠木既尚未搬離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仍置放於上開林地而屬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即被查獲而未遂,原審誤認其竊取行為已達既遂,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另亦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肖楠之貴重木,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惡性非輕,及其所竊取之肖楠之重量32.5公斤、實材積

0.03立方公尺,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7月7日檢尺明細表存卷可按,另該肖楠1 塊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領回,亦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8 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森林法於87 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次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 種,又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則犯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 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按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即現行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肖楠1 塊,市價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程度等情,原依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就贓額部分,併諭知科處贓額6 倍之罰金即39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揹架1 個,為被告竊取時已固定綑綁肖楠所用之物,是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肖楠1 塊,業據扣案並已由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