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昀儒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振豪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崴翔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致維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瑞恩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殷 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才基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詹建廷部分外,均撤銷。
楊昀儒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高振豪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致維、許崴翔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胡瑞恩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白色實心塑膠條壹支,沒收。
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被訴強盜部分,均無罪。
莊才基無罪。
事 實
一、緣楊昀儒與黃博瑄原素不相識;楊昀儒得知黃博瑄與胞兄甲○○(斯時甲○○在監執行中)之妻乙○○過從甚密;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許,將前情告知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高振豪、詹建廷(原名郭建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未上訴」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併邀同渠等一同前往「教訓」黃博瑄;經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高振豪、詹建廷及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允諾後,楊昀儒事先並將黃博瑄所駕駛車輛之顏色及型式告知李致維等人,渠等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身體傷害之棍棒(含高振豪所有白色實心塑膠條1支),分乘至少3輛車(包含高振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往黃博瑄任職之址設○○市○○區○○○路00之0號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並將車輛停靠於綠能公司外,等待黃博瑄下班。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黃博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綠能公司駛出,旋由楊昀儒指示所帶領車輛其中1部駛至甲車前方將甲車攔停,其餘車輛先後駛至甲車附近形成包夾,使黃博瑄所駕駛之甲車無法離開現場。楊昀儒、高振豪、許崴翔、李致維、胡瑞恩、詹建廷及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隨即陸續下車(其中至少3人手持棍棒類武器),衝往甲車,由含許崴翔在內之數人分持棍棒,敲擊甲車車窗玻璃,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因而碎裂,楊昀儒乃上前透過駕駛座破碎車窗詢問甲車駕駛是否為黃博瑄;確認無訛後,楊昀儒、許崴翔及在場之數人即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坐在駕駛座之黃博瑄,並喝令黃博瑄下車,黃博瑄未敢不從,甫下車即續遭在場多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未出手毆打黃博瑄之人則就近環伺在側、助勢,防止黃博瑄逃脫,且李致維及楊昀儒復先後進入綠能公司告知警衛丙○○勿報警,直至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楊昀儒慮及該處人車往來,為免犯行曝光,欲另擇隱密地點與黃博瑄談判,遂責由在場之某2人將遭毆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瘀傷、雙肩、背部、右前臂挫瘀傷、胸部、左大腿挫傷及左小腿挫裂傷約0.5公分等傷勢之黃博瑄架至乙車後座中間位置;由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駕駛乙車,李致維、胡瑞恩分坐於黃博瑄兩側,以防黃博瑄脫逃,高振豪則坐於副駕駛座,並在前往○○市○○區○○路上某公園(以下簡稱戊○○公園)途中,出言警告黃博瑄「不要亂動」,黃博瑄之行動自由遭到完全壓制,被載往戊○○公園。楊昀儒、許崴翔、詹建廷及其餘人等則分乘其他車輛離開綠能公司,前往戊○○公園。眾人抵達戊○○公園後,楊昀儒出面斥責黃博瑄與胞兄甲○○之妻乙○○交往,並說:有拍到照片等語,楊昀儒一方面要求黃博瑄分別用行動電話與自己大嫂乙○○及黃博瑄太太聯絡前來,一方面見黃博瑄行動自由已遭壓制,竟變更犯意,提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要求黃博瑄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支付金錢,並要求黃博瑄拿出證件以供核對;惟因黃博瑄身分證件置於隨身包(內有三星NOTE 4黑色未插卡手機乙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NOTE4手機」及黃博瑄身分證等物),未攜至戊○○公園,楊昀儒即交待無強盜犯意之許崴翔至仍停放於綠能公司前之甲車,將甲車內黃博瑄隨身包拿至戊○○公園。楊昀儒要求黃博瑄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期間,高振豪在旁目睹,亦變更犯意,與楊昀儒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出言恫嚇黃博瑄以:「最好是簽不然會很痛」等語;黃博瑄因甫遭多人痛毆,已受有上述傷勢,且行動自由已遭壓制孤立無援恐再受不測,復擔心其家人無端受到牽連,至此已無力抗拒,除原隨身攜帶之SAMSUNGA7之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A7手機),與乙○○及自己太太聯絡後,即遭高振豪搶走外,僅能聽從楊昀儒所言簽立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萬之本票3張及切結書1張,交付楊昀儒(本票及切結書均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3張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業已明確)。黃博瑄簽畢本票及切結書,楊昀儒、高振豪復分別向黃博瑄嚇稱:「好險,你願意簽,等你老婆來就不只300萬元」、「還好你有簽,不然酒瓶就插你頭上」等語。楊昀儒及高振豪得手後,於翌日(14日)凌晨某時許,將黃博瑄頭部用衣服蓋住,用車子載至○○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下稱○○路統一便利商店)釋放。而高振豪於離開戊○○公園時,見黃博瑄上開隨身包(內有NOTE 4手機1支),置於公園椅子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回家後,將搶來的A7手機1支及侵占所得隨身包內之NOTE4手機1支均交給當時同住之莊才基使用。黃博瑄獲釋後,旋聯繫友人丁○○前來搭載,丁○○抵達○○路便利商店後,見黃博瑄身上多處傷勢,遂將黃博瑄送往敏盛醫院救治,並在黃博瑄要求下,前往戊○○公園找尋被放置於椅子上的隨身包;惟遍尋無著,嗣黃博瑄即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於104年10月15日10時20分許搜索高振豪住所即○○市○○區○○街○○○號,扣得高振豪所有用於毆打黃博瑄之白色實心塑膠條1支。
二、案經黃博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5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5人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5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關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等4人所涉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等4人就上開事
實有關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博瑄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又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即綠能公司警衛人員丙○○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
時在值班,來了4、5台車,有10幾個人破壞黃博瑄車子,還把黃博瑄拖下車毆打,後來黃博瑄還被車子載走。伊有看到有人持球棒或木棒,也有聽到有人喝令黃博瑄上車,伊一出去就被制止,對方叫伊不要管,也禁止伊回警衛室怕伊報警,該人後來有離開,但又來一人顧著伊避免伊報警。伊有看到對方用棍棒砸車,伊確定黃博瑄最後被拖在地上打等語(見偵卷二第90-91頁)。
⑵證人即黃博瑄友人丁○○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日丙○○
來電稱黃博瑄被人毆打,要一起去找黃博瑄;後來又接到黃博瑄電話表示其在○○路7-11要伊去接他,伊到7-11後,看到黃博瑄全身都是傷,立即將黃博瑄送醫救治,黃博瑄有說被毆打,被逼簽本票,黃博瑄有請伊去一個小公園找他的皮包,但伊忘記皮包有無找到等情(參見偵卷二第85-86頁)。
⑶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甲車車損照片7張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61、69-72頁)。
⒉綜合上揭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
崴翔等4人有關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等4人有關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等4人有關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有關被告高振豪所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黃博
瑄所有隨身包1個「內有SAMSUNG廠牌、型號:NOTE4之黑色手機1支」)部分:
⒈訊據被告高振豪就上開事實有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黃博
瑄所有隨身包1個「內有SAMSUNG廠牌、型號:NOTE4之黑色手機1支」)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莊才基於本院供稱:那時我睡在高振豪家,他給我兩支手機(A7及NOTE4),我只使用其中A7那1支,他當時沒說手機是誰的,我知道手機不是高振豪的等語、被害人即證人黃博瑄於原審證稱:最後看到我包包在公園座椅上等語及證人即黃博瑄友人丁○○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黃博瑄有請我去一個小公園找他的皮包等情節,大致相符。
⒉綜合上揭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高振豪有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黃博瑄所有隨身包1個「內有SAMSUNG廠牌、型號:NOTE4之黑色手機1支」)部分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高振豪有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黃博瑄所有隨身包1個「內有SAMSUNG廠牌、型號:NOTE 4之黑色手機1支」)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上開事實,有關被告胡瑞恩所涉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胡瑞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在那邊
,沒有助勢,沒有任何行為分擔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胡瑞恩辯稱:被告一同前往的客觀事實承認,但僅單純在場,去湊湊熱鬧而已等語。惟查,⑴被告胡瑞恩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許,事先知曉前往綠
能公司係要「教訓」黃博瑄;至綠能公司下車目睹甲車被攔停,車窗玻璃被敲破,黃博瑄被毆打之一切過程,隨後已受傷之黃博瑄被架至乙車後座中間位置,欲帶往戊○○公園時,被告胡瑞恩與李致維分坐於乙車黃博瑄兩側,以防黃博瑄脫逃等情,業據被告楊昀儒、高振豪及李致維等人供陳在卷,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⑵本件被告胡瑞恩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綠能公司
縱未親自動手敲打甲車車窗玻璃及參與毆打黃博瑄;惟被告胡瑞恩因事先知曉前往綠能公司係要「教訓」黃博瑄,且目睹甲車被攔停,車窗玻璃被敲破,黃博瑄被毆打之一切過程,隨後已受傷之黃博瑄被架至乙車後座中間位置,欲帶往建國路公園時,被告胡瑞恩與李致維分坐於乙車黃博瑄兩側,以防黃博瑄脫逃等情,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所示,被告胡瑞恩對於與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等人所涉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生之結果,要負共犯責任,堪以認定。
㈣上開事實,有關被告楊昀儒、高振豪等2人所涉共同攜帶凶器強盜部分:
⒈訊據被告高振豪就上開事實,有關共同強盜罪部分,坦承不
諱,有拿A7手機1支交給當時同住之莊才基使用等語;被告楊昀儒則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楊昀儒辯稱:被告楊昀儒並無強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上面達成共識,更不可能當下決定強盜告訴人財物;關於逼寫本票及切結書部分,沒證據資料顯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高振豪辯稱:高振豪當天會去,是聽到他們說兄嫂外遇問題,同儕情義相挺跟著去;一般跟著去,有可能預見到傷害或妨害自由這些問題;至於強盜犯行,高振豪是無法預見的;本案沒扣案本票或切結書等語。
⒉被告楊昀儒、高振豪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被害人黃博瑄於前開時、地,是否遭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A7手機,並簽立本票、切結書?關於被害人黃博瑄簽立之本票3張及切結書1張,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是否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析述如次:
被害人黃博瑄於前開時、地,是否遭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
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A7手機,並簽立本票、切結書?⑴證人黃博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伊開車離開綠能公司時,突然出現1台黑色BMW自小客車擋在伊前面,旁邊還有1台白色BMW和1台黑色MAZDA,3台車共下來7、8個人,伊皆不認識,這些人持棍棒砸伊車輛,部分的人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伊,車窗被打破後,對方從車窗外直接毆打伊,要伊下車,伊下車後又繼續被打,伊聽到楊昀儒喊說把人架走,伊被架上某車內,他們還對伊同事說「這沒你們的事,不要管」;之後被帶至戊○○公園,在車上沒發生什麼事,只是被2人架著夾在中間。到戊○○公園後,楊昀儒問伊是否跟其大嫂乙○○交往等問題,並要求伊打電話叫伊太太到場,打電話時,高振豪還在旁邊要伊講話小心點,不該講不要講,打完手機就被搶走。後來楊昀儒要求伊簽3張本票及1張切結書,一開始說要簽30萬元,剛好遇到警察巡邏,伊等躲起來;出來後楊昀儒改口稱要簽300萬元,當時伊會簽是因伊已被打過,簽之前高振豪還在旁邊說「最好是簽,不然等會會很痛」,楊昀儒並說「好險你願意簽,等你老婆來就不只300萬」,伊簽完高振豪還說「還好你有簽,不然酒瓶就插在你頭上」;伊將本票、切結書簽完,楊昀儒還教訓伊「幾歲了,還做這種事」,就將伊押上車,此次上車他們要求伊把頭低下不要亂看,並用外套把伊頭蓋住,之後伊就○○○區○○路上的
7 -11被丟包。當天楊昀儒負責當面教訓伊,看起來是楊昀儒找人來,高振豪則是一直站在旁邊架住伊,並說一些恐嚇伊的話,高振豪是楊昀儒在講話教訓我時才架住我等語(參偵卷二第17-20頁)。
⑵證人黃博瑄於原審復證稱:
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市○○區○○○路的綠能公司,我下班開車出去,有一台車子直接擋在我面前,有五、六位下車朝我的車子走來,砸我的車子,駕駛座的車窗被打破,對方直接手從破掉車窗打我,有人問我是不是黃博瑄,我回答是,就繼續打我;有人把我拉下車,繼續毆打;有兩個人從我左右兩邊手臂把我架上車,不知道他們載我去哪裡;之後到一個公園,有一個人架我下車,下車後楊昀儒問我是否跟他大嫂交往;他說有朋友告訴他,有拍到照片等語;後來有員警巡邏,把我架著躲起來;再出來時,楊昀儒要我打電話給他大嫂,叫他過來,我用我的手機聯絡上他大嫂,不願意過來;揚昀儒又要我打電話給我太太,叫他過來,高振豪在旁邊說講話小心點,我聯絡上我太太,他未過來;講完電話,手機被拿走,之後叫我要簽本票和切結書;因擔心自己家人安危,我跟對方說不要牽扯到我家的人就好,就簽本票;本票共簽三張,面額一張100萬元,切結書一張;印象中當時所簽本票沒寫發票日、到期日,切結書的內容伊沒印象;簽本票及切結書過程中,高振豪在旁表示,最好是簽不然等會會很痛,還好你有簽不然酒瓶就在你頭上;其他人大部分在旁邊圍觀;簽完本票及切結書,後來就上車,有人用衣服把我頭蓋住,車子不曉得往哪裡開,後來在桃園市大園區一間便利商店附近,放我下車;那時在簽本票的時候,有聽到有人說去他的車上把他的包包拿過來,後來簽完本票之後,有人要我把身分證拿出來核對,離開公園時候,印象中包包還放在公園的椅子上,隔天再去尋找時就沒有了。伊當天有帶2支手機,1支上網、1支通訊,上網用的在包包內,通訊用的在口袋裡;因簽本票時要核對身分,楊昀儒說把他的包包拿來,本票也是放在椅子上簽,有人拿包包給伊,伊從皮夾拿出身分證,沒注意手機是否還在包包內,伊最後是看到包包被放在公園椅子上等情在卷(詳見原審卷㈠第180-184、186、188、190反面至192頁)。
⑶本案雖未扣得黃博瑄所稱之本票、切結書;然黃博瑄被載到
戊○○公園後,由楊昀儒出面要求協商、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楊昀儒所不爭執,後有證人黃博瑄如前一致之供述,自堪以認定。惟就被告楊昀儒是否有要求黃博瑄簽立本票、切結書以及被告高振豪是否在旁出言恫嚇、搶走手機等節,被害人即證人黃博瑄既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均前後一致,倘非證人黃博瑄親自經歷,要難就上開各情節為明確之陳述;況且,證人黃博瑄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楊昀儒、高振豪等2人素未謀面,亦據楊昀儒、高振豪等2人供述在卷,是證人黃博瑄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或刻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楊昀儒、高振豪等2人之動機及必要,已足認證人黃博瑄之前揭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另被告高振豪於104年10月15日警詢供述:「(問:被害人黃博瑄稱其在被迫的情形下簽下本票及切結書,為何人所為?本票及切結書的內容為何?)楊昀儒所為。內容為何我不知道。」(見偵6897卷一第10頁);被告高振豪另於105年2月16日警詢復稱:「我要更正第一次筆錄中,當天我沒有看到本票及切結書,所以我不確定是不是楊昀儒叫黃博瑄簽本票及切結書。」、「因為我當時想這件是他的事,所以應該是他。」(見偵6897卷一第12頁及第13頁);被告李致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問:就你所知,到戊○○公園後,楊昀儒有無叫被害人拿錢出來解決與乙○○的事?)好像有,到戊○○公園後我有先離開,我還有回戊○○公園,回來後剛好看到楊昀儒叫被害人拿錢出來解決,其他就在旁邊聽。」、「(問:楊昀儒有無要求被害人簽本票或票據?)沒看到。」(見偵6897卷二第37頁);被告楊昀儒亦稱當時僅有伊與黃博瑄在公園內談判,其他人離伊二人有點距離(見本院卷第502頁)。本院綜合事發當時為深夜,被告李致維縱未見本票、切結書,但聽聞楊昀儒要黃博瑄拿錢出來解決,以及高振豪雖先稱是楊昀儒要黃博瑄簽本票及切結書,復改稱不確定;然倘若高振豪當天未見聞,理當直接如同其不知道內容為何一般,答以「不知道」,豈會於警詢時為前後不一之供述,矧之前面之供述因較接近事發時,且無不正訊問之情事,李致維、高振豪之供述已足補強被害人黃博瑄稱被告楊昀儒要求其簽本票及切結書之供述。
⑷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被害人黃博瑄因甫遭多人痛毆,已受有上述傷勢,且行動自由遭壓制孤立無援恐再受不測,復擔心其家人無端受到牽連,至此已無力抗拒,除原隨身攜帶之A7手機,與乙○○及自己太太聯絡後,即遭高振豪搶走外,僅能聽從楊昀儒所言簽立面額均為100萬之本票3張及切結書1張,交付楊昀儒。本件綜合被害人黃博瑄之心理感受,在在顯示黃博瑄當時確遭抑壓致已喪失意思自由程度,堪認黃博瑄當時身體上、精神上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何人處於同此情境下,均應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楊昀儒、高振豪等2人所施強暴行為,已足使黃博瑄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一節,亦可認定。是本件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黃博瑄之A7手機,要求黃博瑄簽立本票、切結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關於被害人黃博瑄簽立之本票3張及切結書1張,被告楊昀儒
、高振豪2人是否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本案強盜行為之財物,依證人黃博瑄所指,除型號:A7之黑色手機1支外,尚有本票3張及切結書1張,經查:
⑴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⑵承上所述,被害人黃博瑄所簽本票3張,並未扣案;據被害
人黃博瑄證稱其所簽立之3張本票皆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綜上,被害人黃博瑄所簽本票,既未扣案,無法證明樣式、內容,公訴人對此無法進一步舉證之情形下,自不能認定被害人黃博瑄所簽之本票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是被害人黃博瑄所簽名為「本票」之紙張,自非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
⑶而證人黃博瑄所書立之切結書1份,其內容為何,攸關該切
結書之能否成為強盜行為之客體(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證人黃博瑄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切結書之內容伊沒有印象,只有印象有寫到300萬元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88頁),是具體而言,「寫到300萬元之切結書」尚無其他文字敘述、文字內容為何,有否使證人黃博瑄承認某債務存在之意思,亦即該切結書之文字內容是否足資表彰「權利」之存在,至為重要。查本案既未扣得證人黃博瑄所書立之切結書,證人黃博瑄亦未能敘明切結書之具體內容供法院審認,參以令證人黃博瑄所書立之本票3張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僅憑證人黃博瑄所稱載有金額,本院仍無法逕認該切結書具有財產價值而得成為本案強盜行為之客體(即財產上利益),是切結書1份應予剔除,不能認為係屬被告等人本案強盜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併予指明。
⒊綜上,有關被告楊昀儒、高振豪等2人所涉共同攜帶凶器強盜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致維、許崴翔及胡瑞恩等3人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李致維、許崴翔及胡瑞恩等3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李致維、許崴翔及胡瑞恩等3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3人與楊昀儒、高振豪及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前揭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致維、許崴翔及胡瑞恩等3人係基於單一的犯罪目的,在密接的時、地,著手實行前揭行為,而有部分合致、局部同一之情狀,屬以一行爲,同時觸犯上述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認上述傷害、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毀損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㈡被告楊昀儒及高振豪等2人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楊昀儒及高振豪等人欲「教訓」黃博瑄,攜帶之棍棒,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兇器,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及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欲「教訓」黃博瑄,就前揭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後被告楊昀儒、高振豪共同變更犯意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楊昀儒、高振豪之犯意自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之犯意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應從新犯意即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負攜帶兇器強盜之罪責。不另論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302條第1項之毀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⒊綜上,核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基於同一強取財物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黃博瑄A7手機,並簽立本票3張及切結書1張;縱本票3張及切結書1張未扣案,內容不明,被告楊昀儒、高振豪並無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應屬未遂;惟屬接續一行為之其他強取財物部分(A7手機)既已得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仍已既遂。
⒋又公訴意旨雖認雖認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尚有強取黃
博瑄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個人證件等物;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經查,被害人即證人黃博瑄於原審證稱:最後看到我包包在公園座椅上等語;而被告高振豪離開戊○○公園時,雖有拿走座椅上黃博瑄之隨身包,惟辯稱:隨身包內僅有A7手機,並無其他物品。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有強取黃博瑄現金3,000元及黃博瑄個人證件等物;因此部分屬犯罪事實減縮之情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針對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併予指明。⒌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就攜帶兇器強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公訴意旨認上述加重強盜罪與毀損、傷害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⒎本被告楊昀儒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取財、偽證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3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取財、偽證等罪,顯見被告對於暴力犯罪之犯行難以自我控管,確具特別惡性,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高振豪所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黃博瑄所有隨身包1
個「內有SAMSUNG廠牌、型號:NOTE4之黑色手機1支」)部分:
⒈核被告高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高振豪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惟,刑法上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本件黃博瑄所有隨身包1個「內有SAMSUNG廠牌、型號:NOTE4之黑色手機1支」)原本置於黃博瑄所有甲車之副駕駛座,黃博瑄被帶往戊○○公園後,該隨身包仍被繼續留於甲車輛副駕駛座,直至被告楊昀儒要黃博瑄簽立本票時,為核對其身分,由不知情之許崴翔將被害人隨身包拿至戊○○公園(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3頁背面、第14頁),而在被害人黃博瑄被帶離戊○○公園前,隨身包仍置於公園椅子上(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與被告高振豪於本院稱:包包係伊在戊○○公園撿到的,相互勾稽,可徵縱然被告楊昀儒指示許崴翔將隨身包拿至戊○○公園,對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故黃博瑄隨身包非被告楊昀儒、高振豪共同強盜之結果。惟該隨身包被置於公園並非黃博瑄之意思,實係因黃博瑄行動自由被剝奪,連帶無法保持持有該隨身包,被告高振豪離開戊○○公園前,見隨身包仍置於公園椅子上,仍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事後任意處分原置於隨身包內之NOTE 4手機,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高振豪拿走被害人隨身包及內容物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罪。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
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強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強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二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高振豪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已就刑法第337條之罪名為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等5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等5
人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等3人僅係前往「教訓」黃博瑄而已,涉犯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犯行,原審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楊昀儒及高振豪2人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審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有未合;另被告高振豪侵占黃博瑄所有隨身包1個「內有SAMSUNG廠牌、型號:NOTE4之黑色手機1支」,原審就此部分,論以加重強盜所得財物之一部分,亦有不當。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等3人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楊昀儒及高振豪2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被告楊昀儒、高振豪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昀儒正值青壯,僅因偶知他人與其兄嫂過從甚密,即夥同高振豪、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等人「教訓」被害人黃博瑄;見黃博瑄行動自由已遭壓制,又與高振豪共同變更犯意,以強暴、脅迫手段,先強取被害人黃博瑄身上之行動電話,又強令被害人黃博瑄簽立本票及切結書,行為乖張,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深,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於本案強盜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楊昀儒於108年8月14日代表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黃博瑄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加重強盜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7年;另高振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等人參與「教訓」被害人黃博瑄,行為乖張,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深,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等人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楊昀儒於108年8月14日代表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黃博瑄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及1年4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扣案之白色實心塑膠條1支,為被告高振豪所有,原置於乙
車上,經本案共犯持之毆打黃博瑄之用,已據被告高振豪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9頁反面),是上開白色實心塑膠條1支,當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除上述實心棍棒1支外,本案尚有共犯持棍棒等物,惟既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為被告楊昀儒等人所有,自乏沒收之依據,難逕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NOTE4黑色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1支及SAMSUNG廠牌、型號:A7之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高振豪既已交由被告莊才基使用;惟此部分,被告莊才基涉犯收受贓物罪,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難逕予沒收。
⒉又證人黃博瑄所簽立之本票3張、切結書1張,固屬被告楊昀
儒及高振豪因犯罪所得,惟既屬無效之本票,而切結書1張之內容亦不明,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並無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且本票3張、切結書1張並未扣案,證人黃博瑄在原審復證稱:本案並未有人向伊索討本票及切結書所載金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4頁),是斟酌前情,認對之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高振豪侵占黃博瑄所有隨身包1個,固亦為被告高振
豪犯罪所得,然本院斟酌被害人黃博瑄在本案偵、審程序皆未敘及隨身包之廠牌、材質、新舊等,是該隨身包之客觀價值不明,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不符比例原則,對於被告高振豪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及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本院因認如對上開隨身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莊才基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昀儒因不滿黃博瑄與渠胞兄甲○○之妻乙○○發生婚外情,欲找黃博瑄理論,竟夥同高振豪、許崴翔、李致維、胡瑞恩、郭建廷、莊才基等6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剝奪行動自由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分別駕駛4台車輛前往址設○○市○○區○○○路00之0號綠能公司前,趁黃博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下班離開公司之際,楊昀儒即指示其中1台車輛將甲車攔下,楊昀儒等人旋即自車輛下車,由李致維負責至綠能公司警衛室看守,以防警衛丙○○報警,楊昀儒、高振豪、許崴翔、胡瑞恩、郭建廷、莊才基等人則分別持木棒、刀械等工具上前砸毀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方車窗之玻璃等處,致令不堪使用。其後,楊昀儒開啟甲車車門確認黃博瑄身分後,即徒手毆擊黃博瑄,胡瑞恩遂持西瓜刀抵住黃博瑄脖子,喝令黃博瑄下車,黃博瑄被迫下車後,楊昀儒、高振豪、許崴翔、李致維等人再分別徒手或持木棍、實心膠條等物品毆打黃博瑄,致黃博瑄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瘀傷;雙肩、背部、右前臂挫瘀傷;胸部、左大腿挫傷及左小腿挫裂傷約0.5公分等傷害。楊昀儒等人毆打完黃博瑄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許崴翔、郭建廷將黃博瑄強押至高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座,由李致維及胡瑞恩坐於黃博瑄兩旁,以此方式剝奪黃博瑄行動自由,並將黃博瑄載至○○市○○區○○路上某公園內。抵達該公園後,楊昀儒先詢問黃博瑄是否有與其嫂乙○○交往等問題,經黃博瑄坦承,楊昀儒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以處理該感情糾紛為由,強行使黃博瑄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楊昀儒並指示莊才基返回綠能公司取得黃博瑄原放置在A車內之隨身包1個(內含黑色、SAMSUNG牌、型號:NOTE4之手機1支、現金3,000元及個人證件等物)至上開公園,以供其等核對黃博瑄身分,高振豪並在旁向黃博瑄恫稱:最好是簽不然會很痛等語,黃博瑄則因前已遭毆打並控制行動自由,害怕自己再遭不測,在此等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即依楊昀儒等人之要求,簽立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切結書1份,以解決上開糾紛,待黃博瑄簽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後,即強行取走上開隨身包及置於該隨身包內之全數物品,並要求黃博瑄交出另1支置於口袋內之白色、SAMSUNG牌、型號:A7之手機1支,楊昀儒、高振豪並分別以「好險,你願意簽,等你老婆來就不只300萬元」、「還好你有簽,不然酒瓶就插在你頭上」等語恫嚇黃博瑄。嗣楊昀儒等人取得上開本票、切結書、隨身包及手機後,即將黃博瑄載至○○市○○區○○路上統一便利商店棄置,並由莊才基負責處理上開隨身包、手機。嗣經黃博瑄友人丁○○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接應,並經黃博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莊才基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54條毀損,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強盜等罪。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3人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3人均矢口否認加重強
盜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李致維辯稱:被告李致維到現場是因要處理楊昀儒嫂嫂事情,他們去現場要給對方一點教訓,去現場之前沒人提到要搶奪人家手機或包包或強迫人家簽本票、切結書;被告楊昀儒也講,談判過程也只有他跟被害人溝通,其他人有一段距離,沒有人聽到具體的情節如簽本票或切結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許崴翔辯稱:當下要幫學長慶生,聽到楊昀儒去處理大嫂問題,才陪同前往;楊昀儒當下出發並沒有說要做什麼,處理外遇可能是要給警告或談判等;戊○○公園,楊昀儒跟被害人溝通,其他人與他們有一段距離,無法聽到他們講什麼;被告許崴翔就加重強盜沒有事前謀議,也沒有事後分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胡瑞恩辯稱:在建國公園,楊昀儒跟黃博瑄在談,其他人離五到十公尺距離,無從知悉,拿取包包是高振豪個人臨時起意行為等語。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崴翔、李致維、胡瑞恩等人與被告楊昀
儒、高振豪2人在戊○○公園內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惟按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或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僅具原定犯意之人應祇就其基於原定犯意所實行之輕罪行為負擔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查被告楊昀儒因得知黃博瑄與胞兄甲○○之妻乙○○過從甚密;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許,邀集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高振豪、詹建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教訓」黃博瑄,渠等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等情,已如前述;雖嗣後被告楊昀儒及高振豪2人變更犯意為攜帶凶器強盜犯意,然被告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等人僅係前往「教訓」黃博瑄而已,未參與被告楊昀儒及高振豪2人攜帶凶器強盜之犯意變更;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等人有參與被告楊昀儒及高振豪2人強取被害人黃博瑄A7手機,及強迫黃博瑄簽立本票、切結書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等人僅與被告楊昀儒及高振豪具有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令被告李致維、胡瑞恩、許崴翔等人負攜帶凶器強盜罪責,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仍有合理之可疑
,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3人涉犯加重強盜罪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3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3人構成加重強盜罪,顯有未當。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3人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3人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莊才基被訴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被告莊才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
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54條毀損,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莊才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李致維申辦,當時該門號由伊使用,且有拿取被害人黃博瑄之手機為其主要依據。
㈡訊據被告莊才基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辯稱:那時住在高振豪
家,他給我兩支手機(A7及NOTE4),我只使用其中A7那支,我知道手機不是高振豪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莊才基辯稱:莊才基被列為本案被告係因警方調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通聯,發現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曾以被告李致維名義申登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號,經詢問李致維,確認該門號當時由莊才基使用,然於此之前,其他被告從未提及莊才基在場或有任何參與行為;至於莊才基使用被害人黃博瑄之手機,是否明知為贓物而使用,仍有待審酌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害人黃博瑄分別於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5日、104
年10月27日、104年12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見偵6897卷一第34頁至第42頁背面),並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27日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見偵6897卷一第57至59頁);黃博瑄從未指述被告莊才基有參與104年10月13日之犯行。
⒉被告莊才基被列為本案被告,係因警方調取被害人黃博瑄之
手機通聯,發現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曾以被告李致維名義申登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號,經詢問被告李致維,確認該門號當時由莊才基使用;而被告李致維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均證稱:案發前在104年約9、10月之間,有提供手機門號供莊才基使用;因當時他跟我說沒有門號使用,我有兩支門號,我就壹支門號給他,要他自己要繳錢等語;另被告高振豪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案發後回家,有將被害人黃博瑄手機交給莊才基使用等語。
⒊被告莊才基於原審供述:當時借住高振豪家中,有跟著到綠
能公司、戊○○公園,但都沒下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有去,但沒下車,也沒打人等語。另被告楊昀儒於偵訊、原審時均稱:當日莊才基沒出現過、沒看到莊才基等語(見偵6897卷二第61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被告高振豪於本院亦證稱:當天沒看到莊才基等語(本院卷第509頁);被告許崴翔於原審亦證稱:當天在綠能公司及戊○○公園均沒看到莊才基在場等語。至於被告李致維於偵訊時稱:被害人黃博瑄打完電話,楊昀儒叫莊才基拿去丟掉,最後被害人的包包與手機均在莊才基手上云云,亦經李致維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楊昀儒叫莊才基把手機丟到乙節係其事後聽人說的,因看到莊才基使用黃博瑄之手機才想說伊也有到現場,伊並無印象有在案發現場看到莊才基等語(見本院卷第515至518頁),足認被告莊才基案發當日雖在場,但並未參與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人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仍有合理之可疑
,經本院調查結果,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才基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加重強盜等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莊才基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加重強盜等罪。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莊才基構成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加重強盜罪,顯有未當。被告莊才基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莊才基被訴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加重強盜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被告莊才基收受被告高振豪交付被害人黃博瑄之兩支手機
之事實,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高振豪就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