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禮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筱筠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05、10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文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黄文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毒品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李筱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然李筱筠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幫助潘建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幫助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格、數量之毒品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內將李筱筠查獲,並扣得李筱筠所有供販賣及幫助販賣上開毒品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黃文禮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認定幫助販賣)部分,業據被告黃文禮於108年7月30日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文禮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禮於108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黃文禮當時在敏盛醫院,我去找黃文禮,時間大約3分鐘左右、我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0.4公克,價格3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6105卷二第47、48頁)互核相符;此外,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105卷二第78頁背面)在卷可稽。辯護人於本院10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原審認定被告販賣海洛英香菸一根,收取對價新臺幣3千元,此事實黃文禮於偵查中已經自白,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坦承不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足徵被告黃文禮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黃文禮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
0.4公克予甲○○之事實不爭執,僅爭執沒營利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黃文禮與訴外人甲○○就少量毒品互通有無,且黃文禮收受之價金較低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圖,仍有論處轉讓之空間等語。然查:
⑴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有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⑵本案雖乏確據證明被告黃文禮購入海洛因之實際價格及數量
,致無從比較被告黃文禮前揭販賣海洛因之價差確切為何;惟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我和黃文禮並不會像一般有交情的朋友打電話關心對方生活狀況或純粹約出來吃飯,我們約出來吃飯就是順便一起買毒品,我跟他沒有特殊交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背面)。衡諸海洛因毒品不僅價昂,且取得不易,而被告黃文禮既係有償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且當時其與證人甲○○間並非熟識亦無深交,所有交往只為毒品交易,實難認被告甘冒罹犯重刑之風險,而全無欲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意圖,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且獲有相當利益,灼然甚明。
⒊綜上,被告黃文禮所涉前開事實欄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筱筠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筱筠於原審及本院108年7月23日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6105卷一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4頁背面、第192頁背面至第201頁、同卷卷二第22、23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6105卷二第130頁至第142頁、原審卷三第48頁至第52頁);共同被告即證人潘建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6105卷二第100頁、原審卷三第52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105卷一第57頁至第62頁),現場照片39張(見偵6105卷一第63頁至第76頁)、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己○○)(見偵10511卷一第158頁至第16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105卷一第212頁)及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筱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乏確據證明被告李筱筠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及數量,致無從比較被告李筱筠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確切為何,惟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僅價昂,且取得不易,被告李筱筠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毒品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筱筠係基於營利意圖,分別販賣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要無疑義。
⒊綜上,被告李筱筠所涉前開事實欄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文禮部分:
⒈核被告黃文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黃文禮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販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其所犯此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各罪罪名尚非同一,且偽造文書罪與販賣毒品亦非罪質相類之罪,是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其刑必要;亦即被告黃文禮雖構成累犯,然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主文漏未諭知累犯,併予指明。
⒊減刑事由:
⑴關於被告黃文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黃文禮就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偵查中自白:我有賣給甲○○,賣給他海洛因等語(見聲羈卷第13頁背面);於108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被告黃文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黃文禮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1人1次,販賣數量甚少,販賣價金尚屬輕微,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屬小額零星販賣,而觀其全部犯罪情節,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應遞減輕之。
㈡被告李筱筠部分:
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筱筠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為購毒者己○○開門,且毒品係己○○自行取自潘建宇放置於桌上之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是認被告李筱筠尚非為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人,而係幫助販毒者潘建宇,開門讓購毒者己○○進入放有毒品之住宅內,讓己○○自行取走與被告潘建宇約定交易之毒品。又被告李筱筠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代被告潘建宇接聽電話與購毒者乙○○聯絡,乙○○之交易對象為潘建宇,交易當時並沒有女子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10511號卷一第128頁、129頁),且據同案被告即證人潘建宇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要李筱筠去交付毒品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可見被告李筱筠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亦非直接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單純助成潘建宇出售毒品予乙○○之幫助行為。綜上,核被告李筱筠就附表二編號2、6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所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李筱筠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筱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筱筠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李筱筠就附表二編號2、6應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屬未洽,然因與本院認定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及本院亦於審理程序中一併諭知,並請被告李筱筠與辯護人就此部分答辯及辯護,被告李筱筠之防禦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復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故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起訴被告李筱筠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合法,法院應一併審究,亦併予敘明。被告李筱筠就附表二編號2、6之犯行均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筱筠就附表二編號1、3、4、5之部分於警詢中均供稱
係被告潘建宇下樓與購毒者交易,而非其本身交易等語(見偵10511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並且於偵查中又供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戊○○及丙○○等人等語(見偵6105卷二第126頁至第129頁),是就上列犯罪事實,被告李筱筠尚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另被告李筱筠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於警詢中供稱:103年12月12日8時20分的譯文內容為毒品交易,是己○○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沒有交易,只是我幫忙接聽電話轉告給潘建宇而已等語(見偵10511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又於偵查中稱:己○○的電話是我接的,我雖然代接電話,但要不要賣是潘健宇決定等語(見6105 號卷二第157頁),是就以接聽電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認於偵查中自白,復又於審判中自白如上所示,是本院認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並應遞減輕之。又被告李筱筠就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該部分犯罪事實係由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於偵查中未能就此部分事實予被告李筱筠坦承之機會,本院認因欠缺在偵查階段自白之機會,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李筱筠雖僅於審判中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並應遞減輕之。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李筱筠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4次,價款僅約為500至3,000元不等,亦非甚鉅,是認被告李筱筠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倘就被告李筱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7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李筱筠所犯附表二編號1、3、4、5各罪之刑。至被告李筱筠就附表二編號2、6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2個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黃文禮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在原審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已於108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且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偵查中亦自白犯行,故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應予減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資適法;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禮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爰併予撤銷。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禮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金額,販賣之手段,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及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有期徒刑10年。
⒊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就違禁物及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復該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查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之用,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000元,當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如104年保字第527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海洛因1包(1.11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沒收銷燬,此有該署桃檢坤正104偵6105字第10890170 04號函(見原審卷四第83頁)在卷可稽,是無另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筱筠部分及駁回被告李筱筠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李筱筠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筱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金額,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手段,並參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網路拍賣之工作及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㈡沒收(新舊法比較同上所述)⒈被告李筱筠如附表二編號1、3、4、5之犯行均有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1、3、4、5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此據被告李筱筠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又附表二編號2、6之部分被告李筱筠僅係幫助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轉達予潘建宇而未經手販毒所得,此已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李筱筠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6,500元,應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係被告李筱筠所有,且自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該門號為曾為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且亦為被告李筱筠所自承用以幫助販賣毒品所用(見偵6105號卷一第135至第1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筱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酌減其刑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情輕法重問題,被告整個偵查、審判程序都認罪的,目前被告有一個一歲多小孩需要撫育,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上揭犯罪事實,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
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因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若無客觀上顯然失當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指為違法。
3.查,原審審酌被告李筱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金額,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手段,並參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網路拍賣之工作及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李筱筠部分,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⒋另關於被告李筱筠如附表二編號1、3、4、5各罪之刑,如前
所述,已依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其刑,併予指明。至被告李筱筠就附表二編號2、6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2個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予指明。
⒌綜上,被告李筱筠上訴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筱筠經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文禮被訴於104年3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起訴書記載為上午8時20分,復經檢察官更正為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販賣1,000元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禮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時陳述:104年3月15日下午,證人甲○○去我跟同案被告潘建宇的住處,甲○○問我有無海洛因,我說沒有,甲○○就叫我上去跟潘建宇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曉得我那天有沒有在那裡,我知道甲○○有先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知道是甲○○直接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下來,還是甲○○先電話給我,然後潘建宇再拿給甲○○等語(詳原審卷卷一,第54頁反面)。按照被告當時陳述之內容,應認為係被告自白「參與同案被告潘建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等語。
四、訊據被告黃文禮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犯行,辯稱:是甲○○直接跟潘建宇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透過我聯絡或者經手過我等語。
五、經查,104年3月15日被告黃文禮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固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起訴書雖記載為上午8時20分許,復經檢察官更正為下午3時),有在黃文禮住處,向他買1千元1公克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6105卷二第53頁、第48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月15下午3時那次我記得是黃文禮拿給我毒品的,我有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而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證人甲○○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縱使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同一證人為三次重覆之陳述,仍為一個累積證據,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本件無通訊監察譯文以明被告與證人甲○○如何事前約定交易細節,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甲○○曾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依卷內其他書物證,尚查無其他證據得作為證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一事已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綜上,證人甲○○上開有關被告涉嫌為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甲○○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黃文禮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黃文禮參與同案被告潘建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惟本院詳查卷內事證,同案被告潘建宇並無於104年3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文禮無罪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文禮部分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 價格、數量 1 甲○○ 104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 海洛因 3000元,重量約0.4公克附表二:李筱筠部分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 價格、數量、(幫助犯行行為) 罪名及主刑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1 丙○○ 103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4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重量0.3公克 李筱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偵6105號卷一第137 頁 2 己○○ 103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2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重量不詳(由李筱筠幫忙開門,己○○自行拿走潘建宇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李筱筠僅為幫助犯未取得犯罪所得。) 李筱筠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偵6105號卷一第138 頁反面 3 丁○○ 103 年12月6日中午12時4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重量1公克 李筱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偵6105號卷一第182 頁反面 4 丁○○ 103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4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重量0.5公克 李筱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偵6105號卷一第183 頁 5 戊○○ 103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3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長榮醫院對面薑母鴨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重量不詳 李筱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偵6105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 6 乙○○ 103 年12月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重量1公克(李筱筠幫助潘建宇代接聽乙○○之購毒電話,幫助聯繫購毒事宜。李筱筠為幫助犯未取得犯罪所得) 李筱筠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偵6105號卷一第35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