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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上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指定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自民國106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止,與親戚即被害人B01一同飲酒。被告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被害人B01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住處前廣場,因與被害人B01發生口角,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B01受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B01在酒醉狀態突遭外力推擠可能跌倒,致頭部碰撞地面等硬物,使頭部硬腦膜下出血而導致腦傷,造成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被害人B01一下,致被害人B01向後仰倒在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重度昏迷、神智不清、昏迷指數為3 分,語言能力受損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等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三、檢察官認被告A01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甲00、B03證述、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2 月7 日107長庚院法字第96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2 月5 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0540號函、現場照片2 張、刑案照片2 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推B01一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B01並未因其推一下之行為而仰倒在地,而僅坐在地上休息,後來站起來後,其和B01又到廣場上沙發坐著聊天,後來B01站起來後自己往後倒,頭撞到地上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B02已證述被告係以手掌輕推被害人,被害人受輕推後雖腳步不穩,然非直接後仰倒地撞擊頭部;又目擊證人所為證述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縱有部分出入,亦不足以將被告入罪;被告行為亦未加重被害人傷勢,亦無累積因果關係之適用,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止,

與B01一同飲酒,並徒手推B01一下;另B01於106年9 月19日晚間9 時42分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醫學科急診,於同月20日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轉住院,其傷勢為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且重度昏迷,顯無法與外界溝通,意識狀態昏迷指數僅3 分,於醫學上而言,係屬難以治癒之傷勢,恢復正常機率極低,終身難以治療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2 月5 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0540號函、同年8 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3287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2 月7 日

107 長庚院法字第009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㈡第1 頁、第255 至2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B01之鄰居B0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9日

那天伊有看到被告推B01,但沒有打B01,只是輕輕推一下B01肩胛窩,不是用雙手去推,他們本來是在開玩笑的,B01沒有往後倒,只有坐到地上,被告就把B01扶起來後,他們就在屋外走廊繼續喝;B01有口頭禪會說「來啊,你打我啊。」,被告就說B01是叔叔「我怎麼打你,我一隻手推一下你就會跌倒了,我幹嘛要打你」,結果真的用一隻手推,B01就整個坐下去了;這是他們平常講話聊天的方式;B01坐到地板後,頭沒有接觸到地板;之後聽到有救護車的聲音,就去B01家中看,B01在房間中,表示不要看醫生,還會正常走路,但是耳朵有出一點血,B01當時是自己走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6至37頁),經互核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伊推B01時沒有倒地,而是坐在地上」等語以觀(見偵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徒手推B01之舉措,出力尚輕,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且B01亦未因被告舉措,致使頭部直接著地一節,亦可認定。

㈢證人甲00雖證稱:「(問:是A01到你家跟你說B01

受傷了,你才知道?)是」、「(問:A01當時跟你說的時候,A01有說是因為他跟B01吵架,他推B01一下,B01才會受傷的?)是,他是這麼說的」、「(問:你是跑到你家前面的廣場,就看到B01倒在地上?)是」等語。然證人甲00於警詢時即已證稱:並沒有看到被告傷害B01的情形,是被告自己說因為小孩子的問題和B01發生爭吵有推他一下等語;於偵訊時亦證稱:並沒有看到B01如何受傷的經過等語。證人B03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已經醉倒,所以不知道B01怎麼受傷等語(原審卷㈢第15頁)。是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推被害人B01,致被害人B01向後仰倒在地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參以B01於106年9月19日晚間9時42分許,至國軍

桃園總醫院急診醫學科急診後,經診斷患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酒精濫用,伴有非特定的中毒,其他特定顱內損傷等情,頭部後枕頭皮有一處血腫,且除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並無發現其他身體合併損傷,有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外科手術說明書、手術部位術前標示記錄表、病情內容回復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5月8日函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57頁、第262頁背面、第265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6頁、第39頁),是B01除上開傷勢外,並無其他身體部位曾遭毆擊之對應受傷情形,亦核與前揭證人B02及被告所述,被告係以徒手輕推B01之行為情狀一致;況B01果若因而向後仰倒在地,何以其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係位於右側,而於公訴意旨所認頭部著地部位,僅有頭部後枕頭皮血腫,是無從因被告曾於陳稱「約過了2分鐘左右就見B01有起身站立,隨後他自己身體往後倒地」、「我就推B01一下,B01有跌坐在地上,但頭沒有撞到地板,B01要起身時卻整個人往後仰,頭部就撞到地板」等語,而遽為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證人B02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平時B01和B0

3兄弟間也常喝酒打鬧,但106 年9 月17日那天傍晚6 時許她煮完飯吃飯時,就聽到B01家很大聲,她碗筷擺著衝過去他家,看到B03抓B01背部的衣服去撞大門旁邊的牆壁,B01趴下去以後,B03又趴在B01身上,雙手朝B01頭部兩邊打;B01於19日當天早上曾表示頭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證人B03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和B01幾乎一個星期都喝三、四次酒而且都喝得很醉,9 月17日那天也有和B01、我姊姊一起喝酒,並且有發生衝突,但後來醉到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是B02在B01送醫之後有和我說,我在9 月17日有毆打B01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是以,依被告所述B01起身過程,綜合觀察B01病歷及證人證述等其他客觀事證,B01雖有上開重傷害之情形,尚難排除係因係酒醉跌倒或其他原因所致,B01所受重傷害與被告前揭徒手輕推之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證人證述均無從佐證被告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且被告既無傷害B01之動機、目的,客觀上亦無傷害B01之動作,自不得僅憑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推B01一下,B01因而坐在地上及起身過程、所受上開傷勢,即遽認被告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而以該罪相繩,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B02與被告上開所述其推倒被害人之前後經過,互核

並不相符,是證人B02所目擊被告推倒被害人B01之經過,與被告所稱推倒被害人B01之經過,是否為同一事實,即有疑慮;又證人B02所證稱B03有猛烈毆打被害人B01之行為,被告也有在旁目擊,是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B01腦部可能因該次激烈衝突受有損傷乙事,應可預見,其後於本案案發時,又將被害人B01推倒跌坐在地,極有可能因而加劇被害人B01之傷勢,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

㈡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至於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再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㈢被告為B01姻親,均與證人B02為鄰居關係,而證人B

02亦無動機且無必要為不實證述一節,亦據證人B02證稱,我們是鄰居,很關心對方;傷害並非被告導致,如果伊出庭作證,即便是鄰居也不好意思,會對兩邊都公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是證人B02之證述,雖未敘及被告所陳稱「約過了2 分鐘左右就見B01有起身站立,隨後他自己身體往後倒地」、「我就推B01一下,B01有跌坐在地上,但頭沒有撞到地板,B01要起身時卻整個人往後仰,頭部就撞到地板」之經過,然就被告是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B01之行為舉措等基本事實,既已證述明確,且證人B02亦無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而B01亦確有酒精濫用,伴有非特定的中毒,其他特定顱內損傷等病症,亦如前述,則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採認證人B02所為供述,並綜合比較其餘證人所為供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又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有目擊B03猛烈毆打行為,主觀上應可預見推倒B01跌坐在地,極有可能加劇傷勢一節,因B01於10

6 年9 月19日晚間意識清醒時尚拒絕就醫,且B01和B03間亦常於飲酒後衝突,於該次衝突後隔2 日復即與被告飲酒,亦據證人B02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於徒手輕推B01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可能造成B01重傷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又依被告所述B01起身過程,綜合觀察B01病歷及證人證述等其他客觀事證,B01所受傷勢,亦難排除係酒醉跌倒或其他原因之可能性,業如前述,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仍欠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