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照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9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本案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而過度刑罰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疑義,因而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於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本件聲請釋憲案,並於112年8月11日作成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其主文宣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件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