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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生

張宜豐

林宏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達(原名陳德倫)

黃志豪

喬恒忠

許世樹

李明修

蘇文忠

許志帆

葉永杰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余宏紳

謝秉峰

簡明祥

王振華

郭世昌

張丁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2號、第2603號、第2604號、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壬○○、庚○○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綽號「臭豬」〈臺語發音〉)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各該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詳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同段435、470、473等地號土地則屬白利雄、辰○○、亥○○等人所有(各該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上開8筆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皆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開挖整地等使用行為,亦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為謀將本案土地提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以此向他人收取相關費用牟利,竟基於非法占用及使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致水土流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徵得前開山坡地管理機關及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聯絡挖土機司機庚○○,以本案土地將用於堆置廢棄物為由,僱請庚○○駕駛挖土機先至現場除草、開挖整地,再將傾倒在現場之廢棄物整平,並許以1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庚○○即基於與癸○○共同非法占用及使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致水土流失、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前開山坡地管理機關及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先在本案土地入口處,將不知情之己○○所設置之路障水泥方塊2塊移開,致連結該等水泥塊之鐵鍊斷裂(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沿斜坡往上,前往本案土地,在其上清除雜草、開挖整地。再由癸○○於同日上午以無線電頻道播送之方式,向不特定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司機通知其可提供本案土地供傾倒含廢塑膠、磚塊、混凝土塊、土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以無線電通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曳引車司機乙○○、天○○、寅○○、甲○○、地○○、辛○○(此6人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至臺灣聯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聯和運通公司)五堵貨場載運黑色砂土(非屬「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而亦有非法占用及使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致水土流失、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癸○○之父壬○○則於本案土地入口處把風,並負責指揮、引導曳引車司機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曳引車司機卯○○、午○○、巳○○、子○○、丙○○、宇○○、丑○○、戌○○、蘇冠肇(所犯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然透過無線電獲悉得於本案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即基於與癸○○、壬○○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駕駛如各該編號所示曳引車,裝載如各該編號所示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癸○○、壬○○即與卯○○、午○○、巳○○、子○○、丙○○、宇○○、丑○○、戌○○、蘇冠肇共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庚○○再駕駛挖土機將卯○○等人傾倒之上開廢棄物整平,癸○○、壬○○與庚○○即共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而其等3人以前述方式占用及使用本案土地,致現場因集水區野溪排水單元遭營建廢棄物、垃圾、土砂等掩埋且崩滑阻塞,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遂協同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現場稽查,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亥○○、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癸○○、壬○○、庚○○、卯○○、午○○、巳○○、子○○、丙○○、宇○○、丑○○、戌○○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癸○○、壬○○、庚○○、卯○○、午○○、巳○○、子○○、丙○○、宇○○、丑○○、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該等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壬○○、庚○○對於前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車次,駕駛各該編號所示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在月眉土資場專用無線電頻道上聽到「臭豬」說該處有土石方可載,因此駕駛曳引車到場,但現場沒東西可載,之後再聽到無線電說有土石方可載,到場之後,又聽到無線電說挖土機損壞,因此才會來回現場,但都是空車去、空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據被告癸○○、壬○○、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㈠第368、450頁)外,並經同案被告蘇冠肇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且有下述事證可佐:

⒈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屬中華

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各該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詳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同段435、470、473等地號土地則屬白利雄、辰○○、亥○○等人所有(各該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上開8筆土地(即本案土地)均經行政院以86年7月31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此有臺灣省政府公告暨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74045383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核交字第282號卷第19頁、107年度核交字第1551號卷第3至1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

接獲民眾檢舉有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旋於翌日(106年5月18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人員到場勘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發覺「現場入口處土有被整平,往內走靠近行水區處堆置營建廢棄土,有磚塊、塑膠袋、木頭、木板、寶特瓶、碎玻璃、麻布袋、水管、黑色污土等物。上開廢棄物,有被整平,故從入口處看過來,只有一小堆凸起來,其他是平的」等情,復於同年月25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其所屬四腳亭派出所警員到場勘驗結果:「據督察大隊督察員吳奇表示,現場物品應該是最近傾倒,因為伊1到2個月會巡查,之前都已長草,但現場完全沒長草,現場物品夾雜大量塑膠物品、管線、廢木材、矽力康塑膠罐,直接從建物拆除下來,未經分類,研判為營建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卷附106年5月18日違反山坡地會勘紀錄暨所攝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可查(見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37至41、47、76頁、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124至129頁),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王騰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民眾是在106年5月17日上午11點多檢舉,伊當天就有去蒐證,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壬○○的車在上山入口處,被告壬○○還在下面,現場有看到砂石車進出,民眾報案時,已經快要倒完了,現場有1台「山貓」;是後來向擁恆文創園區調閱監視器畫面,才追查到有那些砂石車,伊到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廢棄物係平坦狀態,如同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125至128頁照片所示,且傾倒的面積很大一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9頁),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人員王錦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有去巡查本案土地,入口處因為有用2個水泥塊擋住,用鏈條鍊住,一般人無法搬動,除非用怪手移開,所以伊就用走的進去,在106年5月11日之前該處地貌是兩邊都雜草叢生,只能1部車通行的路,但106年5月11日走進去時,路旁雜草都已經修了,幾乎整個卡車都可以進去,一路上路幅變3倍寬,但是現場沒有看到被傾倒廢棄物,就如伊所攝106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㈡第93頁照片所示,還是雜草叢生;巡查後過幾天,偵查隊就打電話給伊說現場被傾倒廢土,伊於案發後之同年5月間到現場看到的是建築廢棄物,有石塊、磚頭、磁磚、塑膠水管等,大部分是石塊、磚塊那些,基本上是建築物打掉以後堆置的廢棄物,這些廢棄物有被壓過的感覺,應該有用「小山貓」整過,而該處的入口只有1個,盡頭處有圍起來,所以只有由有水泥塊擋住的入口處進入,無法由另一端出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至91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王騰毅調閱擁恆文創園區106年5月14日至同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於106年5月14日至16日均無挖土機、曳引車或大型機具進入本案土地,同年月17日上午8時1分許由被告庚○○駕駛挖土機破壞入口路障後,始陸續有曳引車進入等情大致相符,此亦有王騰毅107年1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201頁),佐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5日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丈量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及黑土之範圍,發覺遭傾倒並經壓平處理之面積達2783.89平方公尺,此有卷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證(見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100至101頁),足見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後壓平之幅員甚廣,顯係曳引車等大型車輛進入傾倒所致,參以本案土地入口處之水泥塊路障係於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始由被告癸○○指示被告庚○○破壞、移開等情,亦據被告癸○○、庚○○自承在卷。綜觀上情,足認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大量石塊、磚頭及夾雜磁磚、塑膠水管、木板、寶特瓶、廢玻璃、麻布袋、水管及黑色砂土等物,係在被告庚○○於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移開前述路障後,始遭人駕駛曳引車入內傾倒無訛。

⒊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於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駕駛曳引車至本案土地(車次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等情,為其等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曳引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時序表、行車路線圖、ETC行車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37至43、55至63、81至87、101至109、123至131、144至153、164至174、211至215頁、106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第10至11、21至24、31至32、41至42、49至50、60、70至71頁、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14、18頁)。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宇○○駕駛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之時間為「106年5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然依其行車時序表、行車路線圖、ETC行車紀錄及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81至87頁),足見其進出本案土地2次之時間,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至本案土地遭傾倒之黑色砂土(非屬「廢棄物」),則係被

告癸○○以無線電指示被告乙○○、天○○、地○○、甲○○、寅○○、辛○○駕駛曳引車於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時間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詳如後述無罪部分)等情,亦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並經被告乙○○、天○○、地○○、甲○○、寅○○、辛○○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㈠第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60頁、原審卷㈠第267至273頁)。

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

,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生產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係廢物,抑棄物,核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係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明。其次,「營建剩餘土石方」因屬「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是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授權性規定,以89年5月17日臺89內營字第8983373號函,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種: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遭人傾倒之物,除黑色砂土外,尚有大量之石塊、磚頭及夾雜磁磚、塑膠水管、木板、寶特瓶、廢玻璃、麻布袋、水管等混合物,除有106年5月17日、18日現場照片及上開勘驗筆錄、會勘紀錄在卷可憑外,並經證人王錦鐘、王騰毅證述明確(詳如前述),顯非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生產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參以同案被告蘇冠肇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伊是去內湖工地載運廢磚塊等物,本來是要到合法棄置場堆置,後來在無線電頻道上聽到可至本案土地上倒,伊就去倒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4頁),足見現場遭傾倒棄置者,應係營建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而該等廢棄物固體經鑑定結果,並未檢出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此有行政院環保署106年7 月31日環署督字第OOOOOOOOOO號函、106年12月28日環署督字第OOOOOOOOOO號函、106年8月30日環署督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85至86頁、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125至127頁),足認該等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⒍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壬○○、庚○○、卯○○、午○○、巳○○、子○○、丙○○、宇○○、丑○○、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據其等供明在卷,被告癸○○提供本案土地堆置上開曳引車司機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應評價為「清除」行為,至被告庚○○受被告癸○○僱用,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除草、開挖整地,再於曳引車司機傾倒上開營建廢棄物後加以整平,自應評價為「處理」行為,另被告壬○○則於上開「清除」、「處理」行為時,在本案土地入口處把風,並指揮、引導曳引車司機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是被告癸○○、壬○○就上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被告癸○○、壬○○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與被告癸○○、壬○○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⒎被告癸○○、壬○○、庚○○以前述方式非法占用、使用本案土地

之行為,均未經附表一所示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土地所有人亥○○、辰○○、戊○○、王火鉗、申○○、未○○、丁○○、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代理人張正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91至92、99至111頁),並有土地所有人之一酉○○查訪表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113頁),參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6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水保技師勘驗現場,發覺「現場所傾倒營建廢棄物靠近邊坡處,出現1條長數公尺裂縫,該裂縫於5月18日及5月25日現場勘驗並未出現,水保技師表示現場已致生水土流失,因為已毀損集水區排水單元,阻礙河道,致生水土流失,經警以測距滾輪測量上開裂縫長度為12.6公尺,寬度約為1個手掌大」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復以106年6月13日新北農山字第OOOOOOOOOO號函略謂:「依據本局106年6月6日會同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現場會勘,經技師表示,依現場勘查,既有集水區野溪排水單元已由營建廢棄物、垃圾、土砂所掩埋,現況土砂混合物崩滑阻塞既有野溪排水單元,致生水土流失」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95至99頁),足認被告癸○○、壬○○、庚○○前揭所為,已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致水土流失無訛,其等3人就上開非法占用及使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致水土流失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癸○○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有透過無線電頻道通知曳

引車司機可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冠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6年5月17日上午去本案土地傾倒廢土,當天是在無線電聽到,伊原本早上10點多去內湖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磚塊,本來要到月眉的合法棄土場倒,聽到無線電上「臭豬」說可以到瑞芳土地上比較便宜,伊就去倒了,伊在倒的時候,有開單給「臭豬」,「臭豬」說過幾天結束再跟伊收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砂石車司機,在月眉土資場的專用無線電頻道上聽到綽號「臭豬」(即被告癸○○)說可以載運廢棄物到現場放,月眉土資場的專用頻道只有1個,伊從內湖某建築工地載運廢棄物出來,本來要載到月眉土資場去倒,後來在無線電聽到去本案土地上倒比較便宜,所以決定去現場倒,伊需要給「臭豬」2,000元,「臭豬」說倒完之後要拿簽單給他,伊到現場時,入口處沒有看到路障或水泥塊,伊載36、37噸磚塊等物去傾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5至310頁),而本案土地上又確有大量營建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故證人蘇冠肇所述上情,應非虛妄。參以被告癸○○自承其負債100餘萬元,信用狀況欠佳(見原審卷㈠第325至第326頁),倘其未於無線電頻道通知曳引車司機可至該處傾倒營建廢棄物,以圖不法利益,何以花錢僱請挖土機司機即被告庚○○至本案土地除草、開挖整地後,供人任意傾倒營建廢棄物?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當初還沒講好,伊也還沒跟司機拿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6頁),經原審追問「什麼事情還沒有講好?」,被告癸○○隨即改稱:司機去倒東西時伊在整理水溝,伊都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26頁),而刻意迴避原審所詢問題,倘其確未透過無線電告知曳引車司機可至本案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其又何以得向曳引車司機收款?益徵證人蘇冠肇所述:被告癸○○有於月眉土資場專用無線電頻道稱可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確屬可採,故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壬○○雖亦曾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為交通安全

而將伊車停在該處,促使下山車輛注意岔路口車輛進出云云。然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106年5月17日除「臭豬」之外,下方路口還有1個人在指揮,經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給伊指認,編號4之人就是伊所稱在下方路口指揮之人「壬○○」,當天上午是蔡榮輝駕駛拖板車載伊及伊的挖土機到現場,抵達入口處時,是被告壬○○在入口處指揮叫伊等上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路口開始有1個人在指揮,不是「臭豬」,那個人有跟伊說從哪條路上去,經檢察官提示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即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23頁)給伊看,是編號4之人(即被告壬○○)在路口叫伊從那條路上去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參以被告子○○於警詢時稱:當天開曳引車在上山入口處有看到1個人指引伊上山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32頁),被告戌○○於警詢時稱:當時上山入口處有1個人引導伊上山,伊之前沒有去過瑞芳區吉安段470、471等地號現場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202頁反面),被告午○○於警詢時稱:106年5月17日第一次前往本案土地時,無線電是叫伊往擁恆方向,開到半路,看到有人車子(白車)停在分岔路口,該駕駛(如照片所示藍衣男子)以手指揮伊等往山上方向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36頁),核與卷附監視器攝得之被告午○○、戌○○於106年5月17日駕駛曳引車之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47至153頁、第214至215頁)顯示其等2人確因該藍衣男子之指揮而由入口處進入本案土地等情大致相符,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王騰毅調閱106年5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壬○○自當日上午8時1分許起即在場指揮拖板車及挖土機上山,並持續在場指揮涉案曳引車上山,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明顯可見藍衣男子即被告壬○○坐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手勢引導並多次下車站於路口處指揮車輛進出,員警於接獲報案後,於當日上午11時33分許到場盤查被告壬○○,被告壬○○旋即離去,此亦有警員王騰毅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201至206頁),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認:其中一檔案畫面中可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電線桿旁之路口處,入口處站有著深藍色短袖、咖啡色七分褲之男子(即被告壬○○)及著白色帽子、黑色外套、淡藍色長褲之男子,於拖車駛出入口處時,穿深藍色短袖之男子有向其揮手之動作;另一檔案畫面中可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電線桿左前方之路口處,車內有伸出左手指揮原停放於對向車道載運覆蓋且突出車斗物之拖車駛入該入口處之動作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可憑(見107年度核交字第282號卷第15至18頁、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208頁),被告壬○○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白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乙節(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1頁),參以其自當日上午8時許起即在現場,至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為警盤查後始離去,期間長達3小時之久等情,足見其確係於106年5月17日上午在本案土地之入口處負責指揮、導引拖板車(載運挖土機)、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並為之把風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顯屬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自不足採。

㈣另被告庚○○雖曾於警詢時辯稱:106年5月17日當天是請蔡榮

輝駕駛拖板車幫伊載挖土機至現場,挖土機型號是PC300 ,伊是受「臭豬」僱用,負責路面除草,1天1萬2,000元,當天上午8 時許伊就抵達該處,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伊抵達入口處時,入口處有2塊水泥方塊(約1米寬),2塊水泥間有鐵鍊連結,是伊駕駛挖土機把水泥塊撥開,鐵鍊斷裂,伊與蔡榮輝才得以通過水泥塊路障上山,伊破壞路障後,上山通行的沿路都是雜草叢生,約抵達中段時,拖車無法再往前,所以蔡榮輝先駕駛拖板車下山,伊駕駛挖土機繼續把路上雜草往旁撥,約上午11時左右,伊就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下山時看到下方有塊空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5至16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然於偵查中稱:當天做除草工作從早上8點到11點就完成了,只有除路邊的草,拖板車開到中段就爬不上去,所以挖土機就在該處下車,由伊駕駛挖土機往上除草,伊剛上去時都是草,有經過空地,空地在伊右側,有一點點草,沒有廢棄物,到11點伊下來時,發現左側的空地有車子開過的痕跡,空地上沒草了,也沒有廢棄物云云(見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69至7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被告癸○○是在106年5月17日前一天聯絡伊說路的水溝要除草,代價是1天1萬2,000元,伊於106年5月17日上午7、8時許到本案土地,待到下午才離開,伊是跟被告癸○○一起離開現場,伊當天是從路口處不遠大概1、200公尺的地方開始除草,因為路愈來愈窄,僅能容納1輛自用小客車經過,除草過程中伊沒有看到有空地,也沒有看到有堆置廢棄物,折返的時候也沒有看到空地或堆置廢棄物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28至329頁),所述前後不一,且本案係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即有民眾報警,業如前述,證人王騰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民眾是在106年5月17日上午11點多檢舉,伊當天就有去蒐證,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壬○○還在下面,民眾報案時,已經快要倒完了,伊到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廢棄物是平坦狀態,如同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125至128頁照片所示,且傾倒的面積很大一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9頁),故不論被庚○○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或下午離開,均不可能未見現場已遭傾倒營建廢棄物,從而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查:

⒈本案土地遭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係於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

經被告庚○○破壞入口處之水泥塊路障後,曳引車始能進入傾倒,已如前述,證人王騰毅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接獲民眾檢舉後,當天就去現場查看,到現場後,只有看到被告午○○及壬○○車還在下面,但有看到遭傾倒的面積很大一片,且廢棄物是平坦狀態,現場則有1台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至第119頁),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5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照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6年5月18日所攝現場照片(見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37至41頁、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125至128頁),足見本案土地於106年5月17日上午遭傾倒營建廢棄物後,立刻遭人壓平,傾倒及壓平後之面積達2783.89 平方公尺,亦如前述,而此顯非傾倒廢棄物之曳引車所能完成,本案土地又僅有被告庚○○駕駛挖土機運作其上,足認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後壓平、整平之狀態,確係被告庚○○駕駛挖土機所為,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屬可採,其先前所辯僅有除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於106年5月17日移開2塊水泥路障,

致連結其間之鐵鍊斷裂後,尚「沿斜坡往上將道路兩旁之雜草撥開,使原僅能供小客車通行之道路,成為可供曳引車通行」云云。然為被告庚○○所否認,證人王錦鐘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6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有去巡查本案土地,入口處因為有用2個水泥塊擋住,用鏈條鍊住,一般人無法搬動,除非用怪手移開,所以伊就用走的進去,在106年5月11日之前該處地貌是兩邊都雜草叢生,只能1部車通行的路,但106年5月11日走進去時,路旁雜草都已經修了,幾乎整個卡車都可以進去,一路上路幅變3倍寬,但是現場沒有看到被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至84頁),顯見通往本案土地之道路兩旁雜草早在106年5月11日之前即已遭人修剪,被告庚○○既係於106年5月16日始受被告癸○○雇用,於翌日在「本案土地上」除草、開挖整地、將傾倒在現場之廢棄物整平,業如前述,難認「清除『沿斜坡往上之道路兩旁雜草』」乙事,亦係被告庚○○所為。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沿斜坡往上將道路兩旁之雜草撥開,使原僅能供小客車通行之道路,成為可供曳引車通行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難僅憑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雖

均辯稱:係於無線電上聽到「臭豬」說該處有土石方可載,所以空車前往該處云云;被告卯○○並稱:去了本案土地後,發現地上沒有東西,也沒有土石方,就透過無線電跟線上的人說該處沒有人,就離開了,後來又聽到有人說可以再去本案土地載,所以伊又去了,但還是沒看到人,也沒看到土石方,所以又離開,第3次再依無線電指示回到現場,伊開曳引車進去,但仍然沒看到土石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7至258頁),被告午○○則稱:開曳引車到現場,開進去後看到一片空曠的地,沒有看到堆置任何東西,就離開去內湖,但去內湖也沒有載到,所以又回去現場,看看挖土機來了沒,但還是沒有載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9頁),被告巳○○辯稱:

開到現場後,只有看到1條路兩邊都是草,沒有空地,也沒有土石方、挖土機,所以就離開,之後去內湖工地,沒有載到,又在無線電上聽到瑞芳工地要開始了,所以就再次前往本案土地,但進到現場後,無線電的人說怪手壞掉,所以伊又開出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0頁),被告子○○稱:開曳引車到現場,開進去後看到一片空地,沒有看到有堆置任何東西,也沒有看到挖土機,就離開去內湖,但去內湖工地也沒有載到,後來聽到無線電說可以去瑞芳載,伊又回去現場,但還是沒看到人,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1頁),被告丙○○稱:開曳引車到現場,開進去後看到一片空地,沒有看到有堆置任何東西,也沒有看到挖土機,又聽到無線電說挖土機壞掉,就離開,本來要去101附近工地,後來聽到無線電說可以去瑞芳載,伊又回去現場,開曳引車進去後,又聽到說機械壞掉,伊就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被告宇○○稱:開曳引車到現場,開進去後看到一片空地,沒有看到有堆置土石方,也沒有看到挖土機,又聽到無線電說挖土機壞掉,就離開,後來聽到無線電又說可以載了,伊又回去現場,開曳引車進去後,又聽到挖土機壞掉,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4頁),被告丑○○稱:開曳引車到現場,開進去後看到一片空地,沒有看到堆置土石方,也沒有看到挖土機,又聽到無線電說挖土機還沒好,要伊等去山腳下等,伊就離開,後來聽到無線電又說可以載了,伊又回去現場,開曳引車進去後,又說挖土機還沒好,伊就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4至265頁),被告戌○○則稱:開曳引車到現場,開進去後兩側都是雜草和樹,現場沒人,也沒有土石方可以載,伊就離開,本來要去內湖工地載,但沒有載到東西,又聽到無線電說瑞芳的挖土機開始挖了,但伊去到現場,有看到挖土機司機,但沒有開挖,伊就又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6頁),惟查:

⒈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均

稱係於無線電頻道聽聞綽號「臭豬」之人稱本案土地上有土石方可供載運,因而前往本案土地乙節,惟此業據被告癸○○否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冠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106年5月17日上午從月眉土資場之專用頻道聽到說本案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每個合法土資場都有固定專用的頻道,不同的土資場是不同的無線電頻道,而月眉土資場的專用頻道只有1 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9至310頁),被告癸○○復供稱:伊只有在1個頻道上呼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2頁),而被告卯○○、子○○、丙○○、宇○○、丑○○又一致稱其等於案發當日所收聽者,係月眉土資場頻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2頁),足見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與證人蘇冠肇所收聽之無線電頻道應屬同一,是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辯稱:聽到被告癸○○說該處有土石方可載云云,已與被告癸○○及證人蘇冠肇所述不符。

⒉況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

所使用之無線電頻道,既可相互對話,其等卻於第一趟落空後,均未詳加詢問,而又2次或3次空車來回本案土地,顯與常理相悖。再由卷附106年5月17日上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曳引車進出本案土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足見被告卯○○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當日上午8時14分許、9時32分許兩度自入口處進入時,車棚黑網均呈隆起狀態,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再次至本案現場時,除車棚黑網隆起之外,曳引車車斗尾端尚露出裝載之營建廢棄物,而該車分別於上午8時21分許、9時39分許及10時54分許離開時,車棚黑網則均呈陷落狀態(見106年偵字第4460 號卷㈠第168至174頁),被告戌○○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當日上午8時14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時,車棚黑網明顯隆起,同日上午8時23分許離開時,車棚黑網下之車斗已無裝載物(見106年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214至215頁),被告巳○○所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當日上午8時15分許、9時43分許兩度進入本案土地時,車棚黑網均呈隆起狀態,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9時53分許離開時,車棚黑網則呈現陷落狀態(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59至63頁),被告丑○○所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當日上午8時16分許、9時53分許兩度進入本案土地時,車棚黑網均呈現隆起狀態,而該車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10時2分許離開時,車棚黑網則呈陷落狀態(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26至131頁),被告午○○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當日上午8時16分許、9時49分許、11時13分許三度進入本案土地時,車棚黑網均呈隆起狀態,而該車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9時57分許、11時22分許離開時,車棚黑網則均呈陷落狀態(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47至153頁),被告子○○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當日上午8時32分許、10時12分許兩度進入本案土地時,車棚黑網均呈隆起狀態,而該車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10時18分許離開時,車棚黑網則均呈陷落狀態(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40至43頁),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當日上午8時32分許、10時30分許兩度進入本案土地時,車棚黑網均有隆起現象,車斗上亦明顯露出其內裝有營建廢棄物,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10時40分許離開時,車棚黑網明顯陷落,且原本露出於外之廢棄物均已消失無蹤(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104至109頁),被告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於當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時31分許進入本案土地時,車棚黑網均呈隆起狀態,而該車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離開時,車棚黑網則呈陷落狀態(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84至87頁),是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進入本案土地時,曳引車內均滿載物品;參以本案土地係於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經被告庚○○駕駛挖土機破壞入口處路障後,曳引車始得進入,業如前述,顯見本案土地係在106年5月17日上午遭傾倒廢棄物,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檢舉,旋即到場查看,並向擁恆文創園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因而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曳引車有出入本案土地之事實,亦據證人王騰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7頁);至被告乙○○、天○○、地○○、甲○○、寅○○、辛○○駕駛曳引車所載運者,則均係黑色砂土,而非營建廢棄物(詳後述述)。綜觀上情,足認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營建廢棄物,確係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所傾倒無訛,其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謂:以被告卯○○、午○○、巳○○、子○○、丙○○、宇○○

、丑○○、戌○○之曳引車每台滿載運量約為30立方公尺觀之,豈有可能傾倒面積達1,000餘平方公尺之廢棄物,足見本案土地非於106年5月17日始遭被告卯○○等人傾倒廢棄物云云。

然「立方公尺」乃計算容積(體積)之單位,「平方公尺」則屬計算面積之單位,兩者有別,本難直接相互換算。況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及同案被告蘇冠肇等人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暨被告乙○○、天○○、地○○、甲○○、寅○○、辛○○等人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黑色砂土,均遭被告庚○○駕駛挖土機碾壓、整平,衡諸情理,經被告庚○○整地之結果,廢棄物及黑土分布範圍廣達千餘平方公尺,尚非全無可能。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辯護人雖另以同案被告蘇冠肇有付土尾費用予被告癸○○為

由,辯稱:倘被告卯○○等人有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何以無須給付土尾費用予被告癸○○?足見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未見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亦無收取任何土尾費用等語,並非虛言云云。惟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無非臨訟卸責及迴護其他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冠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去倒的時候,有開單給「臭豬」(即被告癸○○),「臭豬」說過幾天結束再跟伊收錢,伊需要給「臭豬」2,0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79頁、原審卷㈡第305至310頁),是被告癸○○或因本案於發生當日即遭人檢舉而為警發覺,故尚不及向各該曳引車司機收取原定費用、甚或於案發後已不敢再依約收受,均非無可能,殊難僅憑其事後未向被告卯○○等曳引車司機收取費用乙節,遽為有利於被告卯○○等人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壬○○、庚○○、卯○○、

午○○、巳○○、子○○、丙○○、宇○○、丑○○、戌○○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

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壬○○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庚○○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或認被告癸○○、壬○○、卯○○、午○○、巳○○、子○○、丙○○、宇○○、丑○○、戌○○僅成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云云(詳如起訴書所載),或認被告癸○○、壬○○、庚○○應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90頁),均有誤會。

㈢被告癸○○、壬○○間就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就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與被告癸○○、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則與被告癸○○、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癸○○、壬○○、庚○○、卯○○、午○○、巳○○、子○○、丙○○、宇○○、丑○○、戌○○多次在本案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癸○○、壬○○、庚○○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癸○○、壬○○各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庚○○則應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癸○○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且相距近3年之久,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由本案被告癸○○、壬○○、庚○○、卯○○、午○○、巳○○、子○○、丙○○、宇○○、丑○○、戌○○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俱屬刑法第57條所列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予審酌,仍難謂其等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暨被告庚○○駕駛挖土機將被告卯○○等人傾倒之廢棄物整平處理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卯○○、午○○、巳○○、子○○、丙○○、宇○○

、丑○○、戌○○除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外,亦與被告癸○○、壬○○、庚○○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蘇冠肇駕駛曳引車於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云云。⑵被告癸○○、壬○○、庚○○、卯○○、午○○、巳○○、子○○、丙○○、宇○○、丑○○、戌○○等人,與被告乙○○、天○○、地○○、甲○○、寅○○、辛○○(此6人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天○○、地○○、甲○○、寅○○、辛○○在本案土地傾倒污泥混合物,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癸○○、壬○○、庚○○、卯○○、午○○、巳○○、子○○、丙○○、宇○○、丑○○、戌○○此部分所為,亦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本案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固於本案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惟其等8人均否認知悉被告癸○○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處理廢棄物、堆積土石等情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同意,而觀諸其等8人均係於106年5月17日上午在無線電頻道上始獲悉可於本案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8人除傾倒廢棄物之外,尚與被告癸○○、壬○○、庚○○間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從而難認其等8人主觀上確知悉本案土地係被告癸○○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同意所提供,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無從遽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相繩。

⑵被告乙○○、天○○、地○○、甲○○、寅○○、辛○○固有於106年5月1

7日上午依照被告癸○○之指示,傾倒黑色污泥(即黑色砂土)於本案土地上,惟所傾倒之黑色砂土無從認定屬於廢棄物(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從而被告癸○○、壬○○、庚○○、卯○○、午○○、巳○○、子○○、丙○○、宇○○、丑○○、戌○○就被告乙○○、天○○、地○○、甲○○、寅○○、辛○○傾倒黑色砂土部分,自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問題。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午○○、巳○○、子○○、丙○○

、宇○○、丑○○、戌○○就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與其等經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壬○○、庚○○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與其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亦同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原審認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

戌○○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駕駛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非法於山坡地堆置、傾倒營建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其等知悉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擅自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生態環境;兼衡其等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清理現場等犯後態度、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況,就被告卯○○、午○○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巳○○、子○○、丙○○、宇○○、丑○○、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敘明未扣案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卯○○所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丑○○所駕),雖係被告卯○○、丙○○、丑○○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其等所有,此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敘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8、263、265頁),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午○○所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巳○○所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子○○所駕)、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被告宇○○所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戌○○所駕),則分別為被告午○○、巳○○、子○○、宇○○、戌○○所有,此據被告午○○、巳○○、子○○、宇○○、戌○○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61、264、266頁),該等曳引車雖係被告午○○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車輛價值甚高,用途非僅止於犯罪,且為被告午○○等人謀生所需之工具,倘予沒收,無異剝奪其等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卯○○、午○○、巳○○、子○○、丙○○、宇○○、丑○○、戌○○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被告癸○○、壬○○、庚○○犯罪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將通往本案土地之道路兩旁雜草撥開,使原僅能供小客車通行之道路可供曳引車通行等情,原審未察,遽謂被告庚○○有將道路兩旁雜草撥開之行為,此部分事實認定已與卷證不合。又被告癸○○所為,尚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已有違誤。另被告癸○○、壬○○、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癸○○、壬○○應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庚○○則係犯同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原審就被告癸○○、壬○○部分均僅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被告庚○○部分則誤認其所為尚符合「清除」廢棄物之要件,復未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庚○○之犯罪所得財物(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均有未洽。被告癸○○、壬○○、庚○○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然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是其等3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等3人之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癸○○僱用被告庚○○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土地除草、

開挖整地,並由被告壬○○指揮引導卯○○、午○○、巳○○、子○○、丙○○、宇○○、丑○○、戌○○、蘇冠肇等司機駕駛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非法於山坡地堆置、傾倒營建廢棄物,再由被告庚○○駕駛挖土機予以壓平處理,被告癸○○另指示乙○○、天○○、地○○、甲○○、寅○○、辛○○駕駛曳引車於本案土地堆置黑色砂土,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更肇致本案土地之水土流失,須耗費額外之金錢、人力、資源始能清除,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癸○○、壬○○、庚○○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清理現場等犯罪後之態度、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關於緩刑:

⒈被告壬○○前雖曾於98年間因故意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7頁),其因受其子即被告癸○○之託,一時失慮,到場把風、協助指揮司機而偶罹刑典,並未實際從事傾倒、堆置廢棄物等行為,其角色分工、行為分擔、參與犯罪之程度尚輕,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至被告癸○○、庚○○、卯○○、午○○、巳○○、子○○、丙○○、宇○○

、丑○○、戌○○之部分,由其等犯罪之情狀、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觀之,難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庚○○因本案犯罪而自被告癸○○處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43頁),並為被告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443頁),自屬被告庚○○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型號PC300號挖土機,雖屬被告庚○○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復為被告庚○○謀生所需之工具,倘予沒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天○○、地○○、甲○○、寅○○、辛○○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天○○、地○○、甲○○、寅○○、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其等與癸○○、壬○○、庚○○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卯○○等人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7日上午8 時許,由癸○○僱用庚○○駕駛挖土機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並由壬○○在上開入口處負責把風及指揮、引導如附表二所示之曳引車司機卯○○等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出,運送如附表二所示車次之營建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以此方式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破壞原有坡地植生,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附表二編號10至15之被告乙○○、天○○、地○○、甲○○、寅○○、辛○○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等6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乙○○、天○○、地○○、甲○○、寅○○、辛○○之供述、證人陳秋發、王錦鐘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正杰之指述、告訴人亥○○、辰○○、戊○○、申○○、丁○○、未○○、酉○○之證述及106年5月11日、18日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106年5月18日會勘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18日、25日、6月6日勘驗筆錄、蒐證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表二所示車輛監視畫面截圖、行車時序表、職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8日勘查筆錄、107年6月1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6月13日函暨所附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22日農授糧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2月28日環署督字第OOOOOOOOOO 號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天○○、地○○、甲○○、寅○○、辛○○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時間,駕駛各該編號所示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亦不否認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伊等均不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是誰,伊等是在無線電上聽到「臭豬」說五堵聯和廠區要載花土到瑞芳(即本案土地),所以才載花土到現場,到現場後,有人在指揮,伊等就依據無線電上的指示傾倒花土,伊等載運的趟次,廠區說會紀錄,所以廠區給的單子是拿給「臭豬」,伊等都沒有留底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106年5月17日上午駕駛LAD-650號曳引車,2次載

運黑色砂土至本案土地堆置,而被告乙○○、天○○、地○○、寅○○、辛○○亦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14、15所示時間,駕駛曳引車載運黑色砂土(即公訴意旨所稱「污泥混合物」)前往本案土地堆置等節,為被告乙○○、天○○、地○○、甲○○、寅○○、辛○○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騰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9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曳引車出入本案土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行車路線圖、106年5月18日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照片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228至240頁、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7頁、第127頁、第129頁、106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28頁、第37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106 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復經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8日、5月25日、6月6日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656 號卷第47頁、第76頁、第78頁)。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載運之車次為3車次,惟起訴書所載被告甲○○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時間為「106年5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同日上午9時57分許」,而僅有二時段,參以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行車路線圖(見106年度偵字4460號卷㈡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106 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顯示其亦僅有2次進出本案土地之情,故僅足認定被告甲○○駕駛曳引車出入本案土地2次,合先敘明。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天○○、地○○、甲○○、寅○○、辛○○所傾倒於本案土地之黑色砂土經採樣送驗結果,未能認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7月31日環署督字第OOOOOOOOOO號函、106年8月30日環署督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而被告乙○○等6人所堆置於本案土地之黑色砂土,係其等於106年5月17日在無線電頻道聽聞「臭豬」(即被告癸○○)稱需要人去載土等語,始前往五堵聯和場區載運黑土,再依指揮至本案土地堆置傾倒,此迭據被告乙○○、天○○、地○○、甲○○、寅○○、辛○○陳明在卷,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用對講機雇用司機到本案土地倒土,這些土是伊向許聖彬買的,1台500元,有簽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124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臺灣聯和運通公司負責人許聖彬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基隆市五堵區臺灣鐵路管理局五堵貨場經營砂石土石場,伊所經營的土砂場是堆置燒結土(俗稱肥料土),106年5月17日砂石場有出貨,是被告癸○○向伊購買,被告癸○○是在106年5月2日至伊公司洽談購買砂土,並簽立合約書,預計106年5月2日至22日之間載運,但僅106年5月17日來砂石場載運土石。當天出貨20台車,大約重260公噸,載運肥料土有出貨單3聯,兩聯交給司機,一聯由公司留存,共有6台貨車,其中OOO-OO載運4車次、OOO-OO0載運3車次、OOO-OO載運4車次、OOO-OO載運4車次、OOO-OO0 載運2車次、OO-OOO載運3車次,伊公司的土石都有經過檢測合格,並非廢棄物等語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被告癸○○向證人許聖彬購買砂土之買賣合約書、被告乙○○之估價單、被告天○○之估價單、被告寅○○之估價單、被告甲○○之估價單、被告地○○之估價單、被告辛○○之估價單及其等6人之行車路線圖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㈠第228頁、第241頁、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第2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9頁),足認被告乙○○、天○○、地○○、甲○○、寅○○、辛○○所載運之黑色砂土係源於臺灣聯和運通公司五堵貨場無訛。又臺灣聯和運通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包括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及砂石批發等,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包括其變更資料)及財政部稅務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55頁至第272頁),足見該公司確有經營砂石買賣等業務,所出售之砂土應有合法來源,而卷內又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乙○○、天○○、地○○、甲○○、寅○○、辛○○所傾倒之黑色砂土究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何種廢棄物及其依據為何,自無從遽認堆置於本案土地之黑色砂土屬於廢棄物。至該等黑色砂土與台鐵五堵貨場之污泥採樣送驗後,所檢出之物質、成份雖不完全相同,無法僅憑檢測資料認定二者為同一來源,建議依其他調查事證及參考檢測結果認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2月28日環署督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細譯其內容,亦未排除堆置於本案土地之黑色砂土來自五堵貨場之可能性,從而自不能執此遽認本案黑色砂土確非源於五堵貨場。

㈢又被告乙○○等6人係依據被告癸○○之指示前往上開公司五堵場

區載運黑色砂土至本案土地堆置,已如前述,是被告癸○○堆置黑色砂土之真正用途為何,非被告乙○○等6人所能知悉,從而,縱本案黑色砂土經送驗後認不適合作為製肥原料(見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㈡第207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不能作為花土使用,然亦無法認定被告乙○○等6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而與被告癸○○、壬○○、庚○○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卯○○等人間具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乙○○、天○○、地○○、甲○○、寅○○、辛○○雖有於本案土

地堆置黑色砂土,惟其等乃依被告癸○○於000年0月00日在無線電頻道之指示,始前往臺灣聯和運通公司五堵貨場載運黑色砂土至本案土地堆置,被告乙○○、天○○、地○○、甲○○、寅○○、辛○○均稱其等不知在本案土地倒土係未經地主或管理權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6頁至第38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乙○○、天○○、地○○、甲○○、寅○○、辛○○依據被告癸○○之要求而於本案土地堆置黑色砂土時,確已知悉此舉係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從而難認被告乙○○、天○○、地○○、甲○○、寅○○、辛○○與被告癸○○、壬○○及庚○○就上揭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天○○、地○○、甲○○、寅○○、辛○○之認定。被告乙○○、天○○、地○○、甲○○、寅○○、辛○○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乙○○、天○○、地○○、甲○○、寅○○、辛○○部分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該等被告犯罪,而對其等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天○○、地○○、甲○○、寅○○、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乙○○、天○○、地○○、甲○○、寅○○、辛○○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黑色砂土之地號土地編號 地號 傾倒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1 157 119.4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433 90.97 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3 435 51.46 白利雄、白玉、白金枝、白金珠、白金環、白金葉、江榮華、江素月、江素霞、白宗賢、白玉龍、白玉民、賴白碧、白銀娘、詹水源、詹銀河、詹梨珠、詹美玉、詹美淑、劉信崇、江宏彬 4 439 40.2 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5 470 665.03 戊○○、酉○○、申○○、陳美美、陳麗麗、陳穎鍵、辰○○、陳芳敏、陳芳雅、丁○○、未○○、王聖懿、王欽銘、王欽芳、王欽泉 6 471 558.1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 472 1180.7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473 78 亥○○【附表二】編號 姓名 車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時間 備註 1 卯○○(原名陳德倫) OOOOOO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14分許、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 共 3 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2 戌○○ OOOOOO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 共 2 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3 巳○○ OOOOOO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同日上午9時43分許 共 2 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4 丑○○ OOOOOO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16分許、同日上午9時53分許 共 2 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5 午○○ OOOOOO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16分許、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 共 3 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6 子○○ OOOOOO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 共 2 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7 丙○○ OOOOOO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 共 2 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8 宇○○ OOOOOOOO 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 共 2 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9 蘇冠肇 OOOOOO 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 共 1 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10 乙○○ OOOOOO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39分許、同日上午9時34分許、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等 共 4 車次載運污泥混合物(即黑色砂土) 11 天○○ OOOOOO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等 共 4 車次載運污泥混合物(即黑色砂土) 12 寅○○ OOOOOOO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59分許、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 共 3 車次載運污泥混合物(即黑色砂土) 13 甲○○ OOOOOOO 106年5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同日上午9時57分許等 共 2 車次(起訴書誤載為3車次)載運污泥混合物(即黑色砂土) 14 地○○ OOOOOO 106年5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同日上午11時4分許 共 3 車次載運污泥混合物(即黑色砂土) 15 辛○○ OOOOOO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39分許、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同日上午11時9分許 共 4 車次載運污泥混合物(即黑色砂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