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元羽楓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107年度偵字第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隱匿刑事證據部分撤銷。
元羽楓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元羽楓與甲○○(後者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5年確定)是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市○○區○○○○街住家,將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下稱系爭槍彈)置入鐵盒中;隨後,甲○○攜帶上開內裝系爭槍彈之鐵盒與元羽楓、黃姓友人等人自住家外出(無證據證明元羽楓等人共同持有),並前往○○市○○區○○路某便利超商前搭乘顏姓友人所駕之車輛;嗣因甲○○在車上把玩系爭槍彈走火擊發而自傷。同行友人便以上開車輛載送甲○○前往就醫;途中,元羽楓明知系爭槍彈係甲○○所有,而為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為避免甲○○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遭查獲,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系爭槍彈(含鐵盒)拿下車,隱匿在甲○○住家附近之○○市○○區○○○○街○○○號對面空地草叢處。嗣同日(27日)4時2分許,甲○○至敏盛醫院就診,醫院人員因甲○○疑似槍傷依規定通報警方;稍後,甲○○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於同日(27日)8時前,在長庚醫院詢問甲○○槍傷原因,甲○○即供出上情;隨即,警員對元羽楓告知甲○○已坦承系爭槍彈大致藏放地點,元羽楓始偕同警員至上開隱匿證據地點,由警員扣得置於鐵盒內之系爭槍彈,並自白上情。
二、元羽楓另於107年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市○○區○○○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警攔檢、盤查;警方因元羽楓未攜帶證件,且發現其攜帶2支手機、並認為其神情有異,遂將其帶返桃園市○○區鎮○街○○號青溪派出所查證。嗣元羽楓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上址配合警方交代其中1支iPhone手機來源、並將另1支Samsung S2型號手機(以下亦稱Samsung手機)解鎖時,一時情緒失控,而以上開Samsung手機敲擊桌面,在場員警林志遠、駱俊宇等人遂上前阻止、壓制;元羽楓面對警員阻止、壓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林志遠辱罵「幹」(員警未對其個人名譽法益部分提出告訴),當場經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警詢、偵訊陳述相符(偵19533卷第15-17頁、偵19898卷第8、9、48、49頁、第59頁正反面);此外,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槍傷情形照片2張(偵19533卷第20、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4張、以及現場相片12張(偵19533卷第30-38頁背面、第40-43頁)。另扣案如附表一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鑑定及試射擊發,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有該局106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77405號鑑定書及該局107年5月2日函附卷可憑(偵緝2853卷第39、40頁背面、原審107訴240卷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卷宗15頁),堪認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綜上,足徵被告前開隱匿刑事證據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隱匿刑事證據部分,被告理當符合自
首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告訴我甲○○在醫院做筆錄,有承認槍是他的,然後我才帶警察去找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警方到達敏盛醫院,詢問槍傷原因,一開始不敢說實話;之後轉到長庚醫院約同
(27)日8時左右,才跟警方坦承,是自己擦槍走火打中自己,再將槍枝藏匿於我家對面草叢內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533號卷第15、16頁),及查獲警員周庫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醫院通報甲○○槍傷,到醫院處理,甲○○朋友元羽楓在旁邊,帶回詢問槍傷情形,他說是別人攻擊甲○○;之後,甲○○轉至長庚醫院,警員曾英銓陪同過去,甲○○就說他玩槍打到自己,知道大概槍枝藏放地點,但不知準確地點,因槍枝是元羽楓藏放的;我們跟元羽楓說甲○○已承認藏放槍枝地點,請元羽楓帶警察去取槍;之後,就陪同元羽楓去取槍等語,暨另位查獲警員曾英銓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在他們身上沒發現槍枝,他們又說玩槍打到自己,我們詢問槍的下落,甲○○說藏在家附近草叢堆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34頁正、背面),互核均相符合。此外,甲○○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大腿槍擊傷...病患於106年7月27日4時2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20頁),足見本案案發過程中,甲○○在遭受系爭槍枝槍擊後,隨即至敏盛醫院就診,經敏盛醫院檢傷疑為槍傷,依規定通報警方,後再送往長庚醫院急診,警方詢問被告原本不願意陳述實情,但經轉告甲○○已坦承,被告方才偕同警方取槍。是本件警方顯已知悉被告隱匿刑事證據,被告始坦承藏匿系爭槍彈並帶同警方取槍。是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就隱匿刑事證據部分,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尚有誤會。
㈡事實欄二(侮辱公務員)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無訛(如附表二);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Samsung手機照片1張可參(偵4299卷第13-15、17-20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侮辱公務員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刑法第166條之減刑:
被告於106年7月27日警詢時,即陳述本案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情節,已如前述。是其於另案被告即證人甲○○所涉持有系爭槍彈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就隱匿刑事證據部分,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刑。
三、隱匿刑事證據(即撤銷改判部分)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隱匿刑事證據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原審認為符合自首規定,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稱就原審關於被告涉犯寄藏系爭槍彈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似有違誤部分,如後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隱匿刑事證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隱匿系爭槍彈,而該等
物品係關係證人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要證據;則其所為干擾國家機關關於刑事司法之偵查、訴追,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坦認犯行,配合警方調查、起出系爭槍彈之作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寄藏系爭槍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由被告及甲○○之供述,足見當下駕車者為乙○○,被告乘
坐在後座,甲○○中槍,駕車至敏盛醫院途中,系爭槍彈均為被告所持有,途中乙○○將車輛停在藏匿地點,由被告下車將系爭槍彈藏匿於該處,則該過程中,系爭槍彈所有人甲○○亦在車輛上,被告若非係受乙○○所託藏放系爭槍彈,亦會詢問甲○○或乙○○系爭槍彈如何處理,原審認定被告未受人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槍彈乙節,顯不合常情。
⑵甲○○遭槍擊受傷,乙○○在駕駛車輛,被告遂拿起系爭槍
彈藏放在草叢,此過程中被告當然持有系爭槍彈一段期間,而非偶然短暫經手,原審認定被告不成立持有系爭槍彈行為,亦有違誤。
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⑴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證人甲○○在玩槍擦槍走火打中自己的時候,系爭槍彈仍在甲○○持有中,當車子開到甲○○家,被告才拿槍到草叢裡面藏匿;系爭槍彈系藏匿在甲○○家對面草叢裡,並非藏匿在被告家中,證明被告主觀上沒為自己持有的意思;另檢察官上訴書認為系爭槍彈在車上為被告所持有,純屬推測或擬制等語。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系
爭槍彈隱匿在「甲○○」住家附近之○○市○○區○○○○街○○○號對面空地草叢處,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是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析述如次:
「寄藏」槍彈與「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的區別:
㈠關於「寄藏」之解釋:
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所定的立法目的:「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其中關於槍砲彈藥的管制,分別處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轉讓、出租或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行為態樣,以及上述行為類型為基礎的變化(第7條至第9條、第12條)。因此,上開條例係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而可罰之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亦可參照)。從而,上述條例所處罰的行為,是因為行為人製造、擴散及固定地支配危險源,而造成法益高度風險,因而處罰。準此:
⒈「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且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有事實可供查考)。因此,上述條例所處罰的「寄藏」行為,係指: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行為人受「寄」代「藏」,而受人委託代為保管的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其處罰是因為行為人從他人處移轉於自身、並為他人固定地支配了危險源,造成了法益風險。從而,寄藏屬於持有的特殊態樣,有其特定行為類型(構成「寄藏」,也會產生「持有」的當然結果;但單純「持有」,並不包括「寄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外,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
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隱匿」之解釋:
刑法第165條,處罰「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規定於刑法第9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其體系在第8章「脫逃罪」、第10章「偽證及誣告罪」之間。依其處罰的體系規整解釋,第8、9、10章均在妨礙國家司法權行使,但第9章係針對刑事司法的追訴、審判順利運行而處罰。從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所造成的法益危險,是國家刑事司法訴追的利益(也因此,在行為人可以及時消除此風險時,刑法第166條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與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不相同。
㈢綜上,「寄藏」槍彈必須要有「受寄」、「藏放」的行為形
式,重點在於其固定支配關係而造成法益危險。至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侵害的法益,是國家對於刑事司法訴追的利益。從而,「寄藏」與「隱匿」的用字看來極為相同,但兩者保護法益不同,其解釋亦不當然相同。
經查:
㈠依照警方移送書的記載,被告「...為躲避警方追查,竟將
上開槍彈藏放」等語(偵19533卷第1頁背面),並沒有被告「受寄」的事實存在;而依照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嫌疑事實為:「緣甲○○...走火擊發而自傷送醫治療時,元羽楓...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湮滅證據之犯意,於警到場處理前,將甲○○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藏放於○○區○○○○街○○○號對面空地」等語,仍然沒有記載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受寄)的情形。依據前述解釋,已欠缺被告有所謂「寄藏」系爭槍彈的受訴事實。
㈡另被告曾於警詢中陳稱:因其認為槍不能在車上,係伊自己
要拿去丟(並無他人指使)等語(偵19533卷第5頁背面、6頁、第49頁背面、50頁)。再依據證人甲○○的證述,先於警詢時稱:「我是自己擦槍走火打中自己,再將槍枝藏匿於我家對面的草叢內」;後來改陳述:「我請駕駛乙○○載我到家樓下,隨後乙○○叫元羽楓拿著我的槍到草叢內藏匿」等語(偵19533卷第16頁)。則證人甲○○所為證述,究竟被告有無、受何人指示藏放槍枝,於警詢陳述並不一致,無法擇一採認,亦無從證明被告是從原始持有槍枝之證人甲○○處「受寄」而代藏。經核卷內其餘證人、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受寄的情形。綜上,均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受寄」而藏放槍枝的犯罪。
㈢另被告將系爭槍彈(含鐵盒),隱匿在甲○○住家附近之○
○市○○區○○○○街○○○號對面空地草叢處;被告隱匿系爭槍彈之地點,係在「甲○○」住家附近之○○市○○區○○○○街○○○號對面空地草叢處,並非藏匿在被告家中,係為甲○○出院回住處取槍方便;由系爭槍彈隱匿地點,更足證被告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是本件無論主、客觀面均欠缺固定支配危險源的事實,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藏匿他人刑事證據行為固屬處罰,但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寄藏」的行為類型,亦與可罰的「持有」行為有別。
⒌綜上所述:
⑴被告將系爭槍彈藏放於前揭草叢的行為,雖然構成隱匿他人
刑事證據罪,但並不另外構成公訴意旨所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系爭槍彈的罪名。公訴意旨雖認為:「寄藏」應該是擇一(行為人「寄」或「藏」即構成該犯罪),但與前述條文文義及司法解釋不符,礙難採取。
⑵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系爭槍彈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應就此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惟其與被告前揭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既因前述瑕疵,經撤銷改判,則關於此部分,因與前罰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贅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諭知,併此說明。⒎公訴意旨雖另請求沒收系爭槍彈,惟本案既然無法認定被告
犯「寄藏」系爭槍彈犯罪,則該等沒收已經欠缺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以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的角度來看,該等槍彈是他人犯罪的證據,有另案證明或救濟的實益,無從逕自於本案宣告沒收)。況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業已就系爭槍彈宣告沒收,不至於再生法益風險(倘若檢察官對此仍要堅持要再有執行名義,亦可持其為違禁物單獨聲請沒收)。
四、侮辱公務員犯行(即其他上訴駁回部分)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以和平方式向警方表達意見,反以辱罵言語加之,足使員警在精神上、心理上受到難堪、社會評價貶損,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就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原審同此見解,為被告有罪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就原審關於被告「向員警丟手機」而妨害公務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當時自知身在派出所,且四周至少四名員警在場,仍以
拋物線丟擲手機,則該手機當然可能砸到在場任何員警,被告對於將手機丟擲出去砸到員警之結果當有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在敲打、丟擲手機後仍有拉扯警員行為,顯然是對在場
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原審認定被告並無任何強暴行為亦有違常情。
⑶被告係對員警林志遠辱罵,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
檔案,案發當時除林志遠外,尚有3名員警在場,且被告亦與2名員警發生激烈肢體拉扯,則被告當時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顯然與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不同、行為亦相異,受強暴及侮辱之公務員亦不相同,僅係時間相近、地點相同,被告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論以數罪,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似有誤認。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強暴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沒拿手
機丟員警,我是有罵髒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妨害公務部分,原審勘驗結果顯示,是雙方拉扯中,手機受到不同力量的作用而移動拋飛,並不是被告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的要丟向警員。至於在拉扯途中,被告肢體動作無非情緒不穩,而在被制伏拉扯過程中所為的自然反應,或者是消極性自然肢體反射動作。並沒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攻擊員警妨害公務的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或未必故意。況且員警林志遠在原審亦證稱,被告沒過於抗拒的掙扎,後來更證稱沒發生掙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向員警丟擲手機的不確定故意及發生肢體拉扯均為推測或擬制,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等語。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
無「向員警林志遠(或其他員警)丟手機」的事實?原審檢察官論告提出被告「至少對該手機可能砸到在場員警而具有間接故意」,是否可採?析述如次:
被告有無「向員警林志遠(或其他員警)丟手機」的事實?㈠經查,證人林志遠、駱俊宇偵查報告記載:被告「...見旁
支援警力前來協助,又拿該損毀之手機丟向【其他員警】」等語(偵4299卷第4頁),並沒有指被告向該2人丟擲手機。
且依照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也沒有特地向員警林志遠其人或其方向丟擲。從而,起訴書所記載「向在場執勤之員警『林志遠』丟擲」等語,與上述職務報告內容、其餘卷存證據均不相符。
㈡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稱我要丟警察等語(偵4299卷第
29頁背面),後來則說要丟牆壁、又說是被拋飛等語(原審訴31卷㈠第54頁背面、原訴31卷㈡第17頁背面)。惟查:
⒈警詢中,警方詢問:「警方因盤查你時,你無法清楚交代出
手機來源,且現場神情緊張全身發抖,故警方認為手機來源可疑,遂將你帶返所查證,在所內你見警欲查看手機時你以徒手敲打損毀該SamsungS2,警方見狀立即阻止你,你以三字經『幹』辱罵員警,見支援警力欲幫忙,並將手機丟往員警,你為何要這樣做?」,被告答稱:「因為我當下很憤怒很激動,所以才會這樣做」(偵4299卷第7頁)。
⒉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為何要把該手機敲打毀
損?)我情緒不穩」、「(是否有攻擊警察?)沒有」,後來才陳述:「(是否有把手機丟向警察?)我是丟牆壁不是丟警察。後改稱:『是,我是要丟警察』」等語(偵4299卷第29頁背面)。
⒊從被告上開陳述情形觀察,被告自稱情緒不穩的作為,應該
是將手機敲打毀損的過程;不因為警方將複合問題一併詢問,遂認被告的陳述原因是對應全部的事實。另外,被告關於「朝警察丟手機」的事實是否存在,其前後短期間的陳述並不一致(與其後來的陳述也不一致);就算認為被告是胡說八道,刑事犯罪還是需要其他積極證據,不能因為被告前後不一的陳述,直接擇其不利部分逕予認定其犯罪事實。
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向員警丟擲手機之過程,原審勘驗結
果節錄如下(原訴31卷㈡第16頁背面。附表二為全程勘驗紀錄):
┌─────┬────────────────────┬───────┐│時間(螢幕│ 內 容 │備 註 ││內容顯示時│ │ ││間) │ │ │├─────┼────────────────────┼───────┤│23:14:03│被告坐起身,拿起桌上的B 手機,以手指在B │①如圖一所示 ││ 至 │手機的螢幕上滑動,隨後將B 手機收進自己的│②圖一等於107 ││23:14:20│懷中方向,並將手機拿在左手上。丁警見狀後│偵4299,第19頁││ │,立即拉住被告的右手,而乙警則繞過桌子,│(照片編號05)││ │往被告的右側移動。 │③如圖二所示 ││ │ │④圖二等於107 ││ │ │偵4299,第19頁││ │ │(照片編號06)│├─────┼────────────────────┼───────┤│23:14:21│期間被告數度舉起左手握著的B手機,朝桌面 │①如圖三、圖四││ 至 │連續敲打四下。乙警及丁警見狀,立即撲向被│所示 ││23:14:58│告,與被告發生激烈的肢體拉扯行為。甲警轉│②圖三、圖四等││ │頭看見該情形後,也跟著過去壓制被告,隨後│於107 偵4299,││ │畫面中陸續進來兩名員警,亦也上前與其他員│第19頁背面(照││ │警一同壓制被告,最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片編號07) ││ ├────────────────────┼───────┤│ │B 手機在被告與在場員警拉扯的過程中,有離│①如圖五、圖六││ │開被告的手,被拋飛在空中。左方警察有縮身│所示 ││ │偏頭的動作,爾後該名警察在拉扯過程中被其│②圖五、圖六等││ │他警察拉離開。 │於107 偵4299,││ │ │第19頁背面(照││ │ │片編號08) ││ │ │③該手機自被告││ │ │手中往畫面上方││ │ │往畫面偏左移動││ │ │(如圖五),再││ │ │經拋物線往畫面││ │ │中間下方移動。│└─────┴────────────────────┴───────┘㈣依照上述勘驗結果顯示:
⒈被告並沒任何明顯的抬起手臂或朝特定人、特定方向的丟擲
動作。而且手機離開被告處之後,是經拋物線往畫面中間下方移動,並不是往特定員警(特定員警蔡名傑在畫面左側)、或向其他特定人的方向出去。況且,警方既然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亦有合理懷疑是因為在過程中手機受到不同力量的作用而移動拋飛,並不是被告故意持手機丟擲特定人的作為。
⒉畫面左方警察蔡名傑雖然有縮身偏頭的動作(勘驗23:14:
21起)。但從錄影及截圖畫面顯示,手機拋飛乃至墜地的路線,是從被告處往畫面中央辦公桌下移動,離該員警還有一段距離(偵4299卷第19頁背面)。而且,一般人在視線範圍內(而非僅限於肢體可接觸範圍內),視線餘光認為有物體移動、而「可能」與自己所在不遠時(即使客觀情狀並非如此),個人將自己身體偏向以避免危險的本能動作,並不難理解。況且證人蔡名傑身為警察,受過警察的專業訓練,更足以產生高於一般人的快速反應,以保護自己或他人。但該證人的反應,不能反證手機就是朝該證人飛去(手機拋飛路線如上),也不能當然認定被告就是持手機向該證人丟擲。⒊公訴意旨所持截圖照片,雖然也是錄影特定時間點的顯示外
觀,但「特定時間點」就只是顯示「特定時間點」的「定格畫面」,並沒有連貫地顯示手機拋飛方向或其他情形;縱然搭配警方特定的說明記載(「犯嫌將手機丟向在旁同仁」),仍與上述連續錄影顯示的情形顯然有相當差距。因此,仍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犯罪。
㈤證人證述:
⒈依據證人林志遠證述,先稱:被告拿手機丟我們同事蔡名傑
(的方向)、沒丟到、手機就掉在影印機旁邊的地面上等語;後來稱:我們上前壓制被告的時候我們是看不到(手機的方向),是事後調監視器才發現原來是往蔡名傑的方向丟等語。其後,該證人於原審法庭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後,改稱:手機是往椅子的方向過去、手機就是直接掉到地上,無任何員警在該方向處執勤、手機在哪邊撿到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同事從地面撿起來;同空間另外兩位員警不在畫面內,與被告有段距離,至少5至10公尺以上;(手機掉的前方扇形處都沒人?)是,「(被告手機是朝人丟嗎?)這樣畫面看起來不是朝人丟」、「(你們當時判斷朝人丟的原因為何?)應該是我們同事蔡名傑縮身的動作太誇張了,所以我們這樣看起來像是往蔡名傑丟」、「沒有(定格去看),我也是被蔡名傑的動作誤以為是往他的方向丟」等語(原訴卷㈡第43-49頁背面)。
⒉依據證人駱俊宇證述,先稱:被告解鎖之後先用手機砸桌子
之後,最後丟向蔡名傑。後來稱:不記得(手機被丟到何處),因為當時有點混亂。其後改稱:因為蔡名傑有閃避的動作,我才這樣子感覺(被告有往蔡名傑丟手機);(辨識截圖後)也許被告用意不是砸我們同事,而是企圖要規避證據。看起來可能不是砸向我們同事、手機是往外拋;(觀看錄影後)被告往前方桌子椅子處丟、「(看起來是否與蔡名傑有一段距離?)是」、「(你認為蔡名傑身體縮起來的原因為何?)可能當下手機砸出來,蔡名傑不知道會不會砸到他,反射動作」等語(原訴卷㈡第53-58頁)。
㈥綜上,據原審勘驗結果及警員之證述,並無足夠證據支持被告手機朝現場特定員警丟擲的事實。
原審檢察官論告提出被告「至少對該手機可能砸到在場員警
而具有間接故意」,是否可採?㈠原審於證據調查後、相關論告、辯論時,檢察官雖提出:被
告「至少對該手機可能砸到在場員警而具有間接故意」(原審原訴卷㈡第64頁)。但是,手機移動方向前方既然並無任何員警,在同一空間的其他員警都有一段距離,因此證據除了客觀上無法支持上述論告之外,也無法推論被告有何「故意」(包括間接故意)向員警丟擲手機的事實。
㈡「縱使該手機是在拉扯中遭到拋飛,然而被告在同一時地亦
有因該手機與員警發生激烈拉扯之強暴行為,應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卷㈡第64頁正、背面)。惟按:
⒈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
而應合一審判,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者,「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2125號判決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⒉另依前開說明,因擴張部分與起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單
一、同一案件,而僅有一刑罰權;惟倘若單一案件內未能認定犯罪者,該部分即不在刑罰權範圍內,並不宣告數次主文,是以對於擴張部分,不再另為無罪宣告。然而,檢察官擴張部分未能認定犯罪者,因為不在原來起訴範圍,理論上雖不另再予贅述;然而,檢察官擴張之部分,縱使無法認定犯罪,在已有實體之攻防程序下,如不另為理由敘明,可能導致當事人對於論理之疑異,並且產生程序之不安定及將來審級利益之爭議,甚且被告就該部分,仍有再受追訴之風險,準此,本院就該擴張部分縱無法認定犯罪,仍於後述理由中併予敘明。
⒊本院並認為避免被告、辯護人受檢察官突襲或未預料的裁判
,並為保障被告、辯護人之訴訟權限,在檢察官上開論告階段陳明擴張之犯罪事實,其後並由被告、辯護人對此實質辯論(原訴卷㈡第64頁背面-65頁)。
⒋所謂擴張效力,既然是指被告原本受訴範圍的效力所及,因
此司法實務均持「原始受訴部分有罪、與擴張部分有罪、且同屬同一案件」,才發生起訴、判決擴張的效力。準此,本案「以手機丟擲警察」部分既然屬於不能證明,則檢察官上開聲明擴張部分,無法與無罪部分產生「擴張」效力。
⒌至於被告雖經認定向員警罵「幹」而屬犯罪,因而可能有擴張效力問題。但是,實質從證據來看:
⑴本案警方移送被告的犯罪事實,包括被告涉嫌將手機擲向員
警、出言侮辱稱「幹」(偵4299卷第1頁正、背面),甚至在被告敲擊手機後,警方仍然意欲針對該手機將被告移送侵占遺失物罪(證人林志遠語,原訴卷㈡第51頁)。足見警方對於被告涉嫌犯罪的事實,實是全力地克盡職責,並沒有放過蛛絲馬跡。在此傾向之下,警方移送並沒有認為被告有「拉扯」的妨害公務行為(偵4299卷第1頁背面),也沒有指出被告「拉扯」警方而妨害公務的證據。
⑵原審勘驗的結果,雖然記載:「期間被告數度舉起左手握著
的B手機,朝桌面連續敲打四下。乙警及丁警見狀,立即撲向被告,與被告發生激烈的肢體拉扯行為...」、「B手機在被告與在場員警拉扯的過程中,有離開被告的手,被拋飛在空中...」(附表二23:14:21至23:14:58)。但這樣的記載,是因為勘驗必須要以文字描述其客觀情狀,而係指警方撲向被告後,與被告客觀上發生激烈的肢體拉扯行為(為了要搶手機、阻止被告);並不是記載被告有任何主動的拉扯行為,也不是指被告受壓制過程中,有任何積極地發動肢體動作。據此,亦無法認定上述公訴意旨所謂「擴張」的犯罪事實存在。
⑶證人林志遠雖稱:被告「丟手機」時,還沒被完全制伏,反
抗掙扎、我們後來五個人都不見得制伏得住被告等語(原訴31卷㈡第48頁正、背面);證人駱俊宇證稱:被告當時有掙扎反抗等語(原訴31卷㈡54頁背面-55頁)。但證人林志遠後來又稱:被告「沒有過於抗拒的掙扎」、「同事都會互相幫忙,說不定我們三個人也可以壓制,只是同事也會過來互相幫忙」等語,該證人後來更明確證稱:「(到底有沒有發生掙扎?)沒有」等語(原訴31卷㈡第51頁背面-52頁)。
證人駱俊宇上述所謂「反抗掙扎」也沒有具體的行為態樣描述、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仍無法僅憑上述空泛陳述認定被告犯罪。
㈢準此,原審檢察官前述論告認定、擴張部分,均礙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向員警林志遠
(或其他員警)丟手機」的事實,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強暴妨害公務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就該部分本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惟公訴意旨與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被告當場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將其持有之Samsung S2型號行動電話砸毀後,朝在場值勤之員警林志遠丟擲,並辱罵「幹」;由上開起訴書記載被告丟擲手機及辱罵「幹」,係一行為,原審就強暴妨害公務與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當時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顯然與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不同、行為亦相異,被告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論以數罪,似有誤認。
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強暴妨害公務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強暴妨害公務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寄藏槍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者為限,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一:
┌─┬──────┬──────────────┬──────────┐│編│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號│ │ │ │├─┼──────┼──────────────┼──────────┤│1 │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含彈匣)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局106 年8 月16日刑鑑││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字第1060077405號鑑定││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書(偵緝2853卷第39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0 頁) │├─┼──────┼──────────────┼──────────┤│2 │制式子彈5顆 │1.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可擊│1.同上鑑定書。 ││ │ │ 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2.均已試射擊發。 │ 察局107 年5 月2 日││ │ │ │函(見臺灣桃園地方 ││ │ │ │法院107訴24 0卷15頁 ││ │ │ │)。 │└─┴──────┴──────────────┴──────────┘附表二:
┌─────┬────────────────────┬───────┐│時間(螢幕│ 內 容 │備 註 ││內容顯示時│ │ ││間) │ │ │├─────┼────────────────────┼───────┤│23:05:57│畫面尚無被告的身影,期間有一名員警(下稱│ ││ 至 │甲警)站立在畫面右下方撥打電話,其餘無其│ ││23:06:34│他特殊外部情形。 │ │├─────┼────────────────────┼───────┤│23:06:35│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移動至桌│ ││ 至 │椅區後,隨即坐下,身體並靠在椅背上。期間│ ││23:07:12│甲警仍持續撥打電話。 │ │├─────┼────────────────────┼───────┤│23:07:13│一名穿著便衣的員警(下稱乙警),進入畫面│ ││ 至 │朝被告的方向移動,接著坐在被告的對面,操│ ││23:07:49│作著電腦。隨後另一名員警(下稱丙警)也進│ ││ │入畫面,走到乙警的旁邊,觀看乙警操作電腦│ ││ │,短暫停留後,轉身離開畫面。 │ ││ │ │ ││ │期間被告從椅背上坐起,A 警仍持續撥打電話│ ││ │。 │ │├─────┼────────────────────┼───────┤│23:07:50│乙警持續操作電腦,被告也坐在椅子上,無其│ ││ 至 │他特殊外部情形。期間一名穿著便衣的員警(│ ││23:10:27│下稱丁警),進入畫面,走到甲警身邊坐下操│ ││ │作電腦,甲警持續撥打電話及他人對話。 │ │├─────┼────────────────────┼───────┤│23:10:28│乙警起身,身體傾靠在桌子上,從懷中拿出一│乙警與被告相隔││ 至 │台手機(下稱A 手機),並操作著手機。隨後│壹張辦公桌 ││23:11:26│將A 機放置在桌上,同時間可以看見桌面上擺│ ││ │放著另一支手機(下稱B 手機)。接著乙警將│ ││ │兩支手機推往被告的身邊,並用手指著手機,│ ││ │與被告對話中。 │ ││ │ │ ││ │期間丁警離開椅子,往影印機方向取資料後,│ ││ │又坐回位子上,繼續處理事務。 │ │├─────┼────────────────────┼───────┤│23:11:27│被告起身往畫面左邊的椅子移動,接著坐在兩│乙警與被告相隔││ 至 │支手機的擺放的位置前面。然後拿起A 手機,│壹張辦公桌 ││23:11:45│又將A 手機放下,接著以右手指在A 手機的螢│ ││ │幕上有來回滑動的動作。 │ ││ │乙警則站立在被告面前,觀看被告的動作。 │ │├─────┼────────────────────┼───────┤│23:11:46│乙警不斷的伸出右手,指著被告所在的方向,│乙警與被告相隔││ 至 │並持續與被告對談中。 │壹張辦公桌 ││23:11:55│ │ ││ │期間丁警起身,離開畫面,無其他特殊外部情│ ││ │形。 │ │├─────┼────────────────────┼───────┤│23:11:56│乙警不斷的伸出右手,指著被告所在的方向,│乙警與被告相隔││ 至 │並持續與被告對談中。 │壹張辦公桌 ││23:13:18│乙警將A 、B 手機在桌面上拉回自己的身邊,│ ││ │隨後拿起B 手機,在被告面前搖晃,接著把B │ ││ │手機放下,繼續與被告對話。被告在乙警詢問│ ││ │的過程中,有搖頭的動作。 │ │├─────┼────────────────────┼───────┤│23:13:19│丁警再度進入畫面,隨後拿起畫面右下方一樣│ ││ 至 │物品,朝被告所在的方向移動,並將該物品放│ ││23:14:02│置在被告面前。接著站在乙警的身旁,觀看乙│ ││ │警與被告的對話。 │ ││ │期間乙警分別將A 、B 手機拿起給被告觀看,│ ││ │被告於觀看B 手機時,有將身體往前,隨後又│ ││ │躺坐在椅背上。 │ ││ │甲警則再度進入畫面中,走到影印機前處理事│ ││ │務。 │ │├─────┼────────────────────┼───────┤│23:14:03│被告坐起身,拿起桌上的B 手機,以手指在B │①如圖一所示 ││ 至 │手機的螢幕上滑動,隨後將B 手機收進自己的│②圖一等於107 ││23:14:20│懷中方向,並將手機拿在左手上。丁警見狀後│偵4299,第19頁││ │,立即拉住被告的右手,而乙警則繞過桌子,│(照片編號05)││ │往被告的右側移動。 │③如圖二所示 ││ │ │④圖二等於107 ││ │ │偵4299,第19頁││ │ │(照片編號06)│├─────┼────────────────────┼───────┤│23:14:21│期間被告數度舉起左手握著的B 手機,朝桌面│①如圖三、圖四││ 至 │連續敲打四下。乙警及丁警見狀,立即撲向被│所示 ││23:14:58│告,與被告發生激烈的肢體拉扯行為。甲警轉│②圖三、圖四等││ │頭看見該情形後,也跟著過去壓制被告,隨後│於107 偵4299,││ │畫面中陸續進來兩名員警,亦也上前與其他員│第19頁背面(照││ │警一同壓制被告,最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片編號07) ││ ├────────────────────┼───────┤│ │B 手機在被告與在場員警拉扯的過程中,有離│①如圖五、圖六││ │開被告的手,被拋飛在空中。左方警察有縮身│所示 ││ │偏頭的動作,爾後該名警察在拉扯過程中被其│②圖五、圖六等││ │他警察拉離開。 │於107 偵4299,││ │ │第19頁背面(照││ │ │片編號08) ││ │ │③該手機自被告││ │ │手中往畫面上方││ │ │往畫面偏左移動││ │ │(如圖五),再││ │ │經拋物線往畫面││ │ │中間下方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