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哲楠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晉瑄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裕發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謝庭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管宥捷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品蕎選任辯護人 李珮瑄律師
鍾承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啓威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邦奎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雲翔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福佳指定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61號、第12227號、第12775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部分均撤銷。
林裕發犯如附表二至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附表十一編號1、2 、附表十二、附表十四編號23、附表十五編號1至6、8、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5 、附表十七編號25、27、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6、附表十九編號2、附表二十編號13、14、2
6、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品蕎犯如附表二至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七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附表十一編號1、2 、附表十二、附表十四編號23、附表十五編號1至6、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5、附表十七編號25、27、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6、附表十九編號2、附表二十編號13、14、26、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啓威犯如附表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5、附表十七編號25、27、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二十編號13、14、26、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哲楠、梁晉瑄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組「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由林哲楠負責向不知名人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起先後招募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曾映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鄧福佳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掌機」或「司機」(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等人加入「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渠等分工係以詐騙集團所慣用之機房模式,並仿一般民間計程車行派車接客之運作方式,由林哲楠、梁晉瑄擔任集團負責人,一同指揮其餘成員進行販毒相關事宜,而林哲楠先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做為販毒專線,並指揮林裕發傳送含有販毒暗語之簡訊至不特定人所持用之手機,藉以招攬施用毒品之藥腳撥打電話至其機房聯繫購買毒品,而梁晉瑄亦負責擔任掌機及送毒司機等工作內容;曾映璇、林裕發則先後擔任掌機及負責在毒品倉庫分裝毒品,並替各送毒司機補充毒品以供販賣,同時收受各運毒司機轉交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再將販毒所得轉交給林哲楠,以及在機房擔任掌機人員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張品蕎、管宥捷則擔任掌機人員,負責於在機房值班時,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再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戴邦奎、徐明暉、姜雲翔、王啓威、鄧福佳則擔任運送毒品之司機,聽從掌機人員以無線電方式之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現場交易(前述各運毒司機均係單線聽從集團首腦林哲楠、梁晉瑄指揮、單獨前往毒品倉庫與林裕發進行毒品補貨或單線聽從掌機人員指示與不特定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故無證據顯示各運毒司機對於其他運毒司機所進行之毒品交易有所知悉或從中獲取報酬),且林哲楠為指揮及操控所組織之販毒集團,持用人頭卡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做為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聯絡之工具,另外提供人頭卡電話0000000000門號予梁晉瑄持用、0000000000門號予林裕發持用、0000000000門號予張品蕎持用、0000000000門號予戴邦奎持用、0000000000門號予徐明暉持用作為內部聯繫,而上開以林哲楠、梁晉瑄為首之販毒集團為隱匿身分避免遭查獲,故在與集團內其餘成員進行聯繫時以台號數字相稱,林哲楠台號為「99」、梁晉瑄台號為「66」、林裕發台號為「28」、張品蕎台號為「68」、鄧福佳台號為「11」、王啓威台號為「33」、戴邦奎台號為「55」、姜雲翔台號為「63」、徐明暉台號為「69」、曾映璇台號為「30」、管宥捷台號為「38」等。而林哲楠、梁晉瑄係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雇請張品蕎、管宥捷、曾映旋、林裕發擔任掌機;鄧福佳、戴邦奎、姜雲翔、王啓威及徐明暉等人則擔任司機,依販賣毒品之種類,可分別從中抽取150元至300元不等之利益,至於林哲楠、梁晉瑄則係以「司機」實際完成交易所得之金額,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即依前述之販毒方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行為:㈠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鄧福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計程車,應予更正)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鄧福佳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鄧福佳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150元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300元報酬,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前開值班掌機於104年3月6日某時接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毒者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後,旋指派鄧福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毒者碰面進行毒品交易,雙方碰面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毒者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然因鄧福佳身上攜帶愷他命數量不足進行交易,遂先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毒者收取購毒價款4,000元,並未交付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毒者即離去補貨,然於鄧福佳離開交易現場去取貨之際,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毒者旋遭警方臨檢帶離交易現場,因而販賣毒品未遂。
㈡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鄧福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計程車,應予更正)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鄧福佳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地點交易毒品,鄧福佳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150元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300元報酬,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梁晉瑄可分得20%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鄧福佳即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毒品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金錢。
㈢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同基於販賣摻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徐明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徐明暉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徐明暉每販賣價值800元之毒品咖啡包1包,可從中抽取200元報酬,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梁晉瑄可分得20%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徐明暉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予附表三編號1所示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金錢。㈣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徐明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徐明暉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徐明暉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150元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300元報酬,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徐明暉即於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至6 所示毒品予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載金錢。
㈤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曾映璇、姜雲
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姜雲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張品蕎、管宥捷、曾映璇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姜雲翔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姜雲翔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150元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300元報酬,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梁晉瑄可分得20%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姜雲翔即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予附表四編號1所示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金錢。
㈥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姜雲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姜雲翔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姜雲翔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150元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300元報酬,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梁晉瑄可分得20%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姜雲翔即於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毒品予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載金錢。
㈦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戴邦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戴邦奎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戴邦奎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150元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元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戴邦奎即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所示毒品予附表五所示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五所載金錢。
㈧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梁晉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梁晉瑄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梁晉瑄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先抽取150元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先抽取300元報酬外,另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梁晉瑄可分得20%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梁晉瑄即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六所示毒品予附表六所示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六所載金錢。
㈨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王啓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王啓威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地點交易毒品,王啓威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王啓威即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七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七所示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七所載金錢。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三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共同偵辦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52頁、第173至196頁、本院卷三第26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桃檢他字卷五第268頁;原審104聲羈228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原審原重訴卷一第79頁反面、卷二第119頁、卷七第244頁、卷十第24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卷三第160頁);被告林裕發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第145至146頁;11561偵卷第241至242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88頁反面、卷二第310 頁、卷七第244頁反面、卷十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20頁、卷三第160頁);被告張品蕎於偵訊坦承犯行(見他字卷五第46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坦承除附表四編號1所示以外其餘犯行(見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14頁反面、卷二第133頁)、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卷三第161頁);被告王啓威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四第61至66頁、第94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20頁、卷三第160頁);被告戴邦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四第107頁反面、第138頁、11561偵卷第245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19頁反面、卷七第244頁反面、卷十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20頁、卷三第160頁)、被告姜雲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四第190頁正反面、第220頁、11561偵卷第259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01頁反面、卷七第244頁反面、卷十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卷三第160頁)、被告鄧福佳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49至251頁、卷七第244頁反面、卷十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20頁、卷三第161頁),核與同案被告曾映璇、徐明輝原審供述(曾映璇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16頁、卷七第244頁反面、卷十第240頁反面;徐明輝見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02頁、卷七第244頁反面、卷十第240頁反面)、如附表二至七「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至七「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八編號2、附表十一編號1至2、附表十二、附表十四編號23、附表十五編號1至6、8、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5、附表十七編號25、27、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6、附表十九編號2、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等所示物品扣案足憑,足徵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原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證人李濟宇業已交付購
毒價款4,000元予被告鄧福佳,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同採斯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因被告鄧福佳身上攜帶愷他命數量不足進行交易,遂先向證人李濟宇收取購毒價款4,000元,並未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李濟宇即離去補貨,然於被告鄧福佳離開交易現場取貨之際,證人李濟宇即遭警方臨檢帶離交易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李濟宇證述在卷(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三第41至42頁),顯見該次交易雖與證人李濟宇就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內容達成合致,但因故未「交付毒品」完成交易,核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⒊被告張品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品蕎辯護稱:被告張品蕎是掌機
,單純接聽電話,並非主謀,沒有接觸毒品上游、進貨,亦未參與分裝、抽成,不知悉毒品價格、交易類型,應有成立幫助犯的空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
862 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在販毒集團為掌機之人,就其餘輪班掌機者(即橫向關係)指派司機前去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對象為何人等細節,雖毫無所悉,然倘其獲取擔任掌機報酬之分配方式,與販毒集團之其餘分裝毒品人員、保管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無異,均係由販毒集團管理者依集團成員工作性質,將來自於各送毒司機完成毒品交易後扣除送毒司機應得抽成之應繳回販毒款項,按月為統籌分配,並非由掌機人員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各掌機人員所分得之月薪報酬係來自於全部送毒司機扣除抽成數額之繳回販毒所得,顯見各掌機人員皆各有利用自己與其他輪班掌機人員之分工以遂行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亦皆具販賣毒品犯行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應均與其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是由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擔任集團負責人,一同指揮集團其餘成員進行販毒相關事宜;同案被告林裕發則同時擔任掌機及負責在毒品倉庫分裝毒品,並替各送毒司機補充毒品以供販賣,而掌機人員負責於在機房值班時,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再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張品蕎供承在卷(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五第8至第1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偵審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至七證據欄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張品蕎於偵訊時供稱:伊薪水是向被告林哲楠領取,1個月薪資4萬元等語,其所稱在「全智計程車行」工作係領月薪乙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104聲羈228 號卷第9
頁),堪認被告張品蕎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之所得係按月領取4萬元月薪,並非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被告張品蕎受雇擔任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指派送毒司機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顯與集團負責人、分裝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其他掌機、司機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自應就如事實欄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共同負責。被告張品蕎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㈡被告梁晉瑄部分:
訊據被告梁晉瑄固坦承曾與林哲楠共組並參與上開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然否認如事實欄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辯稱:起訴的犯罪時間點我已經脫離該販毒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梁晉瑄於103年5月間因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桃園地檢以103年度偵字第10333號提起公訴,後於103年8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梁晉瑄經此判決後,因擔心若繼續參與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恐會涉及他罪而受刑罰,故決定脫離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並於103年年底前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林哲楠不再繼續參與集團運作之意後即未再參與集團之運作,附表二至七所示犯罪時間點介於104年1月至5月間,被告梁晉瑄已脫離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並未參與,客觀上亦無法阻止其發生云云。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示各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事實,業據被
告梁晉瑄於104年6月15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561號偵卷第236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96頁反面、卷二第295頁、卷七第244頁至第244 頁反面、卷十第24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0頁),並經同案被告曾映璇於原審(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16頁、卷七第244頁反面、卷十第240頁反面)、同案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於本院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核與如附表二至七「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至七「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八編號2、附表十一編號1至2、附表十二、附表十四編號23、附表十五編號1至6、8、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5、附表十七編號25、27、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6、附表十九編號2、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等所示物品扣案足憑,足徵被告梁晉瑄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梁晉瑄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梁晉瑄在該販毒集團台號為「66」之事實,業據被告梁晉
瑄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五第183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97頁、卷四第14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張品蕎、陳國銓、戴邦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五第46頁、11561號偵卷第255頁、他字卷四第137頁),又被告梁晉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梁晉瑄所自承(見他字卷五第156頁),並經警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五第173至17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⑵同案被告林哲楠於104年1月2日致電掌機(代號68)稱:「你幫
我在白板寫下禮拜一..55改中班,12點出來」、「對,5號開始,對,然後你跟他們司機的..我報給你,你先寫著,以後就大概知道他們是什麼時候出來,早班63概7點出來,最慢8點,你寫0700就可以了,原則上0700,么么0700、55 1200、66就是1630、77一樣1900、然後12先寫也是1900,然後66那個你就..你們自己掌機要知道,他不跟30接觸,所以說30補你的班或補平安的班的時候,他都不會出來」,有104年1月2日20時35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49頁),是同案被告林哲楠交代掌機在白板上記載自104年1月5日起之各司機排班時間,其中包括台號66號司機即被告梁晉瑄,並排為1630即下午4點半起,同案被告林哲楠並額外費心交代稱被告梁晉瑄不欲與代號30之掌機同時值班;又同案被告管宥捷於103年5月加入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年1月17日即其生日前1日自行退出全智計程車行運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管宥捷供述在卷(詳見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卷三第25頁),而被告梁晉瑄於原審自承:代號38管宥捷是她生日那天離開集團的,而她離開集團後就由我頂她的掌機位置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一第97頁反面);另同案被告林哲楠於104年3月23日致電掌機(代號68)詢:「通數?」,掌機回稱:
「今天現在嗎?30!」、「那個55沒有出來哦」,同案被告林哲楠詢稱:「他有打電話跟你說嗎?」,掌機回稱「沒有欸,都沒有打電話跟我說!」、「都沒打電話」,同案被告林哲楠即稱「好,那現在還有66嘛!」,掌機回稱「66跟11!」,同案被告林哲楠即稱:「那就好,沒差啊!」、「沒差啊,有66就好了嘛!萬能的66!」,掌機回稱:「對呀,就66啊!11可能再一班他就回家了啦!」,有104年3月23日22時59分58秒、同日23時2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58頁)是掌機向同案被告林哲楠告知台號55號司機並未到班,然尚有台號66號及11號司機值班;綜上各情勾稽,足見被告梁晉瑄並未於103年底即退出該販毒集團。
⑶又同案被告王啓威於104年3月係透過被告梁晉瑄之介紹參與「
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且在該集團內之台號為33,負責擔任送毒司機等情,業據被告王啓威供述在卷(見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36至137頁、卷三第67頁),被告梁晉瑄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該集團管人,就是整個販毒集團的營運全部由伊負責,就是伊要去找人做司機去送K他命,還有無線電派車,司機王啓威也是伊找來的,伊開車載他叫他認地方,教他怎麼使用無線電,王啓威的台號是33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四第138頁反面至139頁、第144頁反面),佐以被告梁晉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林哲楠有如下對話:
①被告梁晉瑄於104年3月19日與同案被告林哲楠通話時稱:「
喂!我跟你講一下啊!那個55不用跟我補啊!他的庫存就他的庫存啊!我現在就要做給他們看啊!新進來的司機我要把他們訓練成像狼一樣」,有104年3月19日21時36分5秒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56頁)。
②於104年3月21日與同案被告林哲楠通話時稱:「昨天那個22
打電話來找你補油,我說沒有油可以補」、「他的數量不可能那麼少啊」、「那表示他自己挪用公款,這個要徹底調查」、「給他們方便當隨便」,有104年3月21日15時26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③於104年3月27日致電同案被告林哲楠稱:「那個33他有一個
詐欺的女孩子想做掌機,什麼都沒有用,我想叫她..」、「她什麼都沒用欸」,同案被告林哲楠回稱:「就不要有那種關係」,被告梁晉瑄回稱:「關係?不是男女朋友欸!」、「33他現在就有女朋友啦」,同案被告林哲楠回稱:「哦!晚班嗎?」「好!」,被告梁晉瑄稱:「那我說那你先過來,先訓練吧!」、「我跟你講一下!反正住也住公司,剛好表弟跟他現在住在一起啊!」,有104年3月27日22時24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61頁反面)。④於104年3月29日致電同案被告林哲楠稱:「雙子星你收不收
」、「雙子星他說他下個月要來跑車,可以嗎?」、「你OK我就收他啊!」、「他說他想跑白天,33如果不可以,我就把33淘汰」、「如果33不行的話我就要把他淘汰」,有104年3月29日15時28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61頁反面)。
⑤同案被告林哲楠於104年4月2日致電被告梁晉瑄告知:「68她
媽過世了,這一兩天她會請假」、「她本來今天要去,後來跟那邊講一講可能等她再過去」,被告梁晉瑄即稱「那不能攔她,那沒辦法」,同案被告林哲楠稱:「對啊!這我不會,我說好」,被告梁晉瑄稱:「看他們掌機的就調啊!調12小時啊」;被告梁晉瑄於104年4月3日7時15分53秒傳訊予同案被告林哲楠稱:「代掌我有找到,起床打給我跟你報告」,復於同日與同案被告林哲楠通話時稱:「他現在腳受傷,現在拿柺杖比較不方便,我之前就有想要找他,他不要,他不敢,我說那你幫我接個電話好不好,他說可以」、「就是接68的班」、「代掌而已啊」、「跟你講一下,我跟他講1天2000塊,好,掰掰」,有104年4月2日18時8分4秒、4月3日7時15分53秒、7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63頁)。
⑥被告梁晉瑄於104年4月7日致電同案被告林哲楠稱:「晚上10
點以後就69跑車,我掌機」,同案被告林哲楠回稱:「不是8點喔」,被告梁晉瑄稱:「不要這樣子嘛,我七星都還沒退房」、「我在想辦法找掌機啦!」,同案被告林哲楠回稱「到時候他要找28,叫28今天可能晚一點離開」,有104年4月7日10時34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64頁反面)。
⑦被告梁晉瑄於104年4月8日致電同案被告林哲楠稱:「69沒有
打卡就表示我有上班喔」、「這樣算比較清楚,所以掌機費就是我算」、「38跟阿到分手了,我沒有叫38回來啦!」、「68明天回來上班喔」,有104年4月8日8時40分45秒、17時46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65頁)。
足見被告梁晉瑄與同案被告林哲楠共同決定雇用集團送毒司機及掌機事宜,並由被告梁晉瑄處理司機訓練、淘汰事宜,核與前述被告梁晉瑄自承:伊在該集團管人,就是整個販毒集團的營運全部由伊負責,就是伊要去找人做司機去送K他命,還有無線電派車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梁晉瑄於104年間仍積極參與販毒集團之運作,並居於重要管理核心角色,被告梁晉瑄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於103年底即退出該販毒集團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梁晉瑄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即104年3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至同日1時30分)、地點,擔任送毒司機,為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事實,除有證人林保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購毒過程(見他字卷一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第237至238頁)外,並有104年3月19日1時21分51秒、1時27分44秒、1時29分09秒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二第89頁)、跟監蒐證照片(見他字卷一第231頁正反面)附卷可證,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掌機明確呼叫「66,南勢國小對面的全家,客人阿島」、「66,客人已經在現場了,馬自達,阿島」、「66收」,佐以被告梁晉瑄於104年6月15日經辯護人陪同偵訊時亦坦白承認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見11561號偵卷第236頁),此外復有104年3月13日、19日集團掌機指示66號司機之多通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附卷可資佐證;另自扣案3月至5月逐日紀錄帳本(他字卷五第102至109頁)觀之,該紀錄帳本依各司機台號,按日詳載該司機當日之「大」、「中」、「小」、「水」、「咖」等項目之數量、總計金額等資料,而證人即被告林哲楠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他字卷五第102至109頁)這是我們每天賣毒品的種類,台是指台號、大是指大包的K他命、中是指小包的K他命、小是指搖頭丸、水是指神仙水、咖是指毒品咖啡包,最後的金額是司機每天補貨的金額等語明確(見11561號偵卷第230頁),細觀上開3月至5月逐日紀錄帳本,大部分日數均有司機66號之紀錄,以3月23日為例(見他卷五第109頁),台號66號司機紀錄為「大」8、「中」13、「小」10、「水」1、「咖」3,台號33號司機紀錄則為「大」4、「中」5、「小」3,台號11號司機紀錄則為「大」10、「中」10(見他字卷五第257頁反面至第262頁反面),此外復有扣案3月份總帳本(見他卷五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4月份總帳本(見他卷五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5月份總帳本(見他卷五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該月因該集團遭查獲僅記載至5月24日)亦均有台號66號司機之紀錄,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梁晉瑄並未脫離該販毒集團,其以前詞置辯,無非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梁晉瑄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勘驗被告梁晉瑄於104年5月2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該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就104年3月19日犯行答稱開車的司機是我,然被告記憶所及當時並未承認上開時間地點有為此與藥腳交易的行為,筆錄記載與當日供述實際情形有出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0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被告梁晉瑄該次警詢供述為認定有罪之證據,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梁晉瑄該次供述有無出入,核於事實認定無影響;被告梁晉瑄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勘驗被告梁晉瑄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待證事實為該手機內有被告梁晉瑄在103年底傳予林哲楠之簡訊,簡訊內容係告知不再繼續參與集團運作之意,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發、張品蕎、林哲楠,待證事實為被告梁晉瑄於本案犯罪事實時已經脫離該販毒集團(見本院卷三第145頁、第279至280頁),惟縱認被告梁晉瑄曾一度於103年底向林哲楠表達辭意,惟被告梁晉瑄於104年間仍積極參與該販毒集團之運作,並居於重要管理核心角色,並未脫離該販毒集團,業經羅列相關客觀事證論述如上,被告梁晉瑄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而被告梁晉瑄於103年底曾否一度萌生辭意並向林哲楠表達,不足以執為有利被告梁晉瑄之認定,核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是上開證據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管宥捷部分:
訊據被告管宥捷固坦承有於103 年5 月加入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直到104年1月17日退出等情,然否認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係幫助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管宥捷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與其他共犯無販毒之犯意聯絡:就被告主觀上知悉販賣毒品部分不爭執,但被告角色應屬於幫助犯,而非正犯(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卷三第25頁);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以內行為,領取固定月薪,不因值勤期間未有來電或交易不成而影響領取薪資之權利及金額,亦不因某次毒品交易獲利甚豐而得分紅,足見掌機未必有積極促使毒品交易成功之主觀心理,此與司機獲利完全依賴該次毒品交易所得而積極促使交易成功有異,難謂掌機有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應為幫助犯等語,然查:
⒈被告管宥捷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期間,是與台號30之同案
被告曾映璇及台號68之同案被告張品蕎一同輪班掌機工作,伊是中班即15或16時許到24時等情,業據被告管宥捷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五第59頁正反面、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卷三第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映璇、張品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原重訴卷四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78頁反面、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查,附表四編號1所示購毒者張雅容,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購毒時間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購毒,該段期間負責擔任「全智計程車行」之掌機人員之同案被告曾映璇、張品蕎、被告管宥捷等人中之1人,隨即指派同案被告姜雲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前往交易,而同案被告姜雲翔隨即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購毒者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張雅容於警詢、偵訊證述購毒過程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76至177頁),並有跟監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71至172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姜雲翔於原審坦認在卷,且為被告管宥捷所不爭執,堪認「全智計程車行」確實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有指派同案被告姜雲翔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購毒者張雅容進行愷他命之毒品交易,且該次毒品交易已完成而既遂之事實。
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映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管宥捷
跟伊一樣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而掌機室內所使用接聽客人電話之工具是手機,不是一般市內電話,且掌機室內同案被告林哲楠有放1張公里數的表,那張公里數的表裡的公里數是代表愷他命的價格跟重量,另外掌機室內還有1個表是記錄派車的情形,派車記錄是記載某次交易是哪個司機去送貨及送貨地點為何,還有1張加成表以中壢市為送貨範圍的圖,超出中壢市以外的毒品送貨都要購買一定以上金額的毒品才能不加錢去送貨,如果購買毒品的金額不足加成表表定金額的話,客人需要補貼司機油資,而伊台號是30,被告管宥捷台號是38,且被告管宥捷知道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交易,因為全智計程車行的掌機都是透過認識同案被告林哲楠或是裡面的司機才會讓伊們進去,而被告管宥捷是台號66的梁晉瑄帶進來的,此外伊跟同案被告梁晉瑄還有被告管宥捷三個人同時在掌機室的時候,伊們3人就會聊這個客人以及要怎麼應對客人,也會直接提到毒品的事情,因為客人有時候打電話來,他們會直接在電話裡直接表明問這個K他命或是什廢東西,是什麼樣的,東西好不好、壞不壞,客人就問這些,但是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他們都有交代包含被告管宥捷在內之所有掌機人員在電話中不要跟客人提及毒品的事情,所以有時候碰到比較盧的客人,伊們會請同案被告梁晉瑄如果遇到這些比較盧客人時,要跟客人溝通,不要在電話裡提及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四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品蕎於警詢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富貴天下社區大樓)就是掌機機房處所,伊都在機房上班,是負責擔任掌機工作,就是接聽客人打來的專線,再用無線電呼叫線上的司機去指定的地方送毒品給客人,而掌機人員派遣司機前往客人指定的地點,都要寫報表記錄司機的派遣記錄,報表會由老闆收走,而掌機室裡還有交易價格表、加成表、地圖(示意圖),交易價格表是如果有司機問的話,伊們會看交易價格表去告訴司機,加成表是比較偏遠的地方要加一些錢的參考表,地圖(示意圖)就是桃園地區的示意圖,都是給伊參考用的,而掌機人員有是台號28(按即同案被告林裕發)跟台號68的伊,還有台號66(按即同案被告梁晉瑄)偶爾會代班掌機,之前掌機的還有台號30(按即同案被告曾映璇)、台號38(按即被告管宥捷),工作內容就跟伊一樣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五第8至9頁),佐以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5月25日針對「全智計程車行」掌機室即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進行搜索時,亦在該處扣得交易價格表、加成表及報表紀錄等書面資料乙情,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桃園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價格表、加成表及報表紀錄可稽(見桃檢104偵12227 號卷二第89頁、第90頁至第127頁反面),足認負責擔任「全智計程車行」掌機工作之被告管宥捷確實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業務,且其所負責之掌機工作實為配合毒品交易之進行。⒊按販毒集團間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若係各欲購買毒品之人分
別撥打購毒專線電話洽購愷他命,再由接聽電話之人即掌機人員指派個別送毒司機與之碰面洽談交易條件、約定交易事項而進行交易,顯見各次販毒行為之獨立性並非薄弱,則就個別司機所涉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共犯關係,自應分別認定。同為掌機之人,就其餘輪班掌機者(即橫向關係)指派司機前去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對象為何人等細節,雖不知悉,然其獲取擔任掌機報酬之分配方式,與販毒集團之其餘分裝毒品人員、保管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無異,均係由販毒集團管理者依集團成員工作性質,將來自於各送毒司機完成毒品交易後扣除送毒司機應得抽成之應繳回販毒款項,按月為統籌分配,並非由掌機人員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足見各掌機人員所分得之月薪報酬係來自於全部送毒司機扣除抽成數額之繳回販毒所得,顯見各掌機人員皆各有利用自己與其他輪班掌機人員之分工以遂行本件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亦皆具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應均與其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論以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管宥捷供稱:伊擔任掌機的報酬,是每月底薪2萬8,000元,加上全勤3,000元,共3 萬1,000 元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104聲羈228號卷第9 頁),堪認被告管宥捷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之所得係按月以3萬1,000元為計酬,由此可知,被告管宥捷係按月領取擔任「全智計程車行」掌機人員之報酬,並非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管宥捷受雇擔任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電話並指派送毒司機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顯與集團負責人、分裝毒品、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其他掌機、該次送毒司機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犯行共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管宥捷辯稱其僅係幫助販賣,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以本案各次犯行而論,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均係由被告林哲楠出資購入,此據被告林哲楠自承在卷(見原審104聲羈228號卷第8頁反面、11561偵卷第231頁),參諸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等人各與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各購毒者,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況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等人均自承其等各有從中抽取報酬、朋分利潤,抑或領取固定薪資等情,堪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等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
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等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姜雲翔等人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年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姜雲翔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姜雲翔所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雖於108年12月17日再次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但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始施行,迄今尚未生效,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就附表二編號2至6(5罪)、附表三(6罪)、附表四編號2至3(2罪) 、附表五(1罪)、附表六(1罪)、附表七(2罪)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7罪);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姜雲翔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鄧福佳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被告姜雲翔就附表四編號2 至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被告戴邦奎就附表五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被告王啓威就附表七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姜雲翔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應該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該次犯行犯罪時點係104年1月12日,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104年2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
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然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間僅為不同之犯罪階段,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間就附表二編
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間就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與同案被告徐明暉間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姜雲翔與同案被告曾映璇間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間就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間就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間就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就附表七所示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上開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舊法1次,現行法17次)等犯行;被告鄧福佳上開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犯行;被告姜雲翔上開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犯行(舊法1次、現行法2次);被告王啓威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94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被告林裕發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就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累犯部分:被告梁晉瑄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梁晉瑄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梁晉瑄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乃係持有用於自己吸食,其犯罪情節輕微且對社會之侵害甚微,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本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顯有差異,故並無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不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梁晉瑄因上述構成累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守法,仍故意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犯行,罪質、刑度更重,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見被告梁晉瑄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就被告梁晉瑄本案各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爰就被告梁晉瑄所犯各次犯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梁晉瑄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梁晉瑄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委無足採。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哲楠遭查獲後,供出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
來源為黃閎育,黃閎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600號案件偵查起訴,其於104年1至4月份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次予被告林哲楠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8日桃檢坤霜105偵9600字第056461號函、105年度偵字第960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原重訴卷六第196至222頁),是被告林哲楠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與嗣後檢方查獲共犯黃閎育間,具有因果關係,堪認其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哲楠所涉如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2 至6、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哲楠所涉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林哲楠所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所販毒品並非愷他命,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戴邦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戴邦奎辯護稱:被告戴邦奎於偵
查中就販毒集團運作為詳實供述,亦使檢警查獲同案其他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云云。然查,經原審法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詢問有關本案被告是否係因被告戴邦奎之供述而查獲乙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5日以桃檢坤霜104偵11561字第089209號函覆表示:「本件並無被告戴邦奎供出上游、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104原重訴2號卷八第117 頁),難認被告戴邦奎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存在。是被告戴邦奎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林裕發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裕發辯護稱:被告林裕發於偵
查中就販毒集團之運作為詳實之供述,亦使檢警查獲同案其他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云云。
惟查,本案各被告均係經檢察官同時簽發拘票後,並於104年5
月26日先後遭警方拘提到案進行詢問等情,此有本案各被告之拘票及104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顯見檢警早於被告林裕發遭拘提到案說明前,即已知悉本案各被告有涉及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情事存在,縱被告林裕發有詳實供出本件販毒集團之運作細節,仍難認被告林裕發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存在,是被告林裕發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梁晉瑄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梁晉瑄有供出該集團之毒品
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然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1月19日以桃檢東霜104偵12227字第1089106248號函覆表示:「本件未因被告梁晉瑄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是難認被告梁晉瑄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存在。是被告梁晉瑄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17日經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始施行,迄今尚未生效)。 經查:
⒈被告林哲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涉附表二編
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自白在案(見桃檢他字卷五第268頁;原審104聲羈228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原審原重訴卷一第79頁反面、卷二第119頁、卷七第244頁、卷十第24
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卷三第160頁),故被告林哲楠就其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哲楠所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至七所示犯行部分均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梁晉瑄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涉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涉上開犯行均自白在案(見11561偵卷第236至237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96頁反面、卷二第295 頁、卷七第244頁正反面、卷十第24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9頁),故被告梁晉瑄就其上開各次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梁晉瑄所涉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至七所示犯行部分均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林裕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自白在案(見他字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第145至146頁;11561偵卷第241至242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88頁反面、卷二第310 頁、卷七第244頁反面、卷十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20頁、卷三第160頁),故被告林裕發就其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裕發所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⒋被告管宥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涉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曾自白在案(見他字卷五第82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08頁反面),故被告管宥捷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張品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自白在案(見他字卷五第4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卷三第161頁),故被告張品蕎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品蕎所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福佳於本案偵查階段並未到案,故本件承辦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詢問被告鄧福佳,致被告鄧福佳未能分別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認否之陳述,而被告鄧福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49至251頁、卷七第244頁反面、卷十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20頁、卷三第161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鄧福佳所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⒎被告姜雲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涉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在案(見他字卷四第190頁正反面、第220頁、11561偵卷第259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01頁反面、卷七第244頁反面、卷十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卷三第160頁),故被告姜雲翔就其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被告戴邦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自白在案(見他字卷四第107頁反面、第138頁、11561偵卷第245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19頁反面、卷七第244頁反面、卷十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20頁、卷三第160頁),故被告戴邦奎就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⒐被告王啓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附表七編號所
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在案(見他字卷四第61至66頁、第94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故被告王啓威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刑法第19條⒈被告王啓威及其辯護人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主張略以:被告王啓威曾於94年1月6日因頭部外傷、頭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住院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因腦水腫實行去顱骨減壓手術,於94年1月22日出院,復於100年10月6日因左側顱骨缺損、難治性癲癇症住院,於100年10月7日施行顱骨成型手術,於100年10月24日出院,其右手有嚴重癱瘓,應有輕度智能障礙現象,被告王啓威的重大傷病卡只到95年1月18日,主管機關沒有續發,認為沒有達到輕度程度,被告雖然比輕度好一點,但他的判斷能力比一般人薄弱,對事務的理解及判斷皆與正常人有所落差,因同案被告梁晉瑄告知這個工作最多罰錢不會有事,就信以為真,依證人即擔任「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掌機人員林裕發於104年3 月25日與證人許荏量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按即證人林裕發):喂!你好。B(按即證人許荏量):喂,你好,我在果嶺。A : 那裡。B : 果嶺。A :果嶺,那裡是那裡。B :三民路2 段,你有GPS 。A :
三民路2 段,照我資料上過去就對了嘛!是不是。B :對!對!對。A :好的,車到打給你好嗎?B :就6 百多號芳萍檳榔攤這邊,就麻煩你,儘量快一點,多久會到」,即可得知被告王啓威行為能力缺陷,證人即被告梁晉瑄亦於原審證稱王啓威連無線電都不會回答,然後地方又記不得等情,是被告王啓威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啓威固曾於94年1月間因頭部外傷住院開刀,曾領得重大傷病卡(然效期僅至95年1月18日未獲續發),又於100年間住院施行顱骨成型手術,然查被告王啓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其言行均屬正常,均能切題回答,其於偵訊及原審對本案之相關細節包括加入時間、工作內容、台號、毒品種類、送貨方式均供述綦詳(見他字卷四第94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其於104年5月26日偵訊時並陳明加入集團緣由係因沒錢才會加入等情(見他字卷四第94頁),其於104年7月7日原審訊問時陳明:掌機的人會通知我交易的地點,並且跟要買毒的藥腳說我車子的外觀,等我到達交易地點後,客人會上我的車子,之後我就會在車上跟客人交易毒品,由我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一第137頁),是其明白擔任毒品送貨司機之工作方式;又其於104年9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雖改口否認犯行,然仍坦承知悉梁晉瑄在賣毒品、伊要加入販毒集團,可是伊路不熟後面梁晉瑄就沒有給伊做(見原審原重訴卷三第66頁正反面),復坦承其於偵查中雖佯稱係「阿建」介紹其進入該集團,然沒有「阿建」這個人,其實就是梁晉瑄介紹伊進去的(見原審原重訴卷三第67頁),是其對己所為係加入販毒集團擔任送毒司機為毒品交易及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乙節,知之甚詳,而其未能久留該販毒集團擔任司機之原因係因其對路不熟;再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田廠牌、顏色為黑色、車主為被告王啓威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見12227號偵卷三第213頁),且被告王啓威於警詢時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大部分都是伊在使用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四第61頁),證人即被告梁晉瑄雖於原審證稱:我開車載他叫他認地方,他也沒開過計程車,我教他要怎麼使用無線電,但是他連無線電都不會回答我,然後地方又記不得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四第13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啓威因無駕駛計程車經驗,因此在使用無線電應答及認路上較為生疏,未能迅速上手,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王啓威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再依「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掌機人員林裕發於104年3月25日10時50分26分與證人許荏量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即林裕發):喂!你好。B (按即證人許荏量):喂,你好,我在果嶺。A : 那裡。B : 果嶺。A :果嶺,那裡是那裡。B :
三民路2 段,你有GPS 。A :三民路2段,照我資料上過去就對了嘛!是不是。B :對!對!對。A :好的,車到打給你好嗎?B :就6百多號芳萍檳榔攤這邊,就麻煩你,儘量快一點,多久會到。」(見11561偵卷第155頁),而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許荏量於104年3月25日撥打電話給「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值班掌機購買愷他命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許荏量證述在卷(見11561偵卷第149頁反面、第158頁;原審原重訴卷五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對照證人林裕發先後與被告王啓威於104年3月25日之無線電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午10時58分3秒「A (按即證人林裕發):33大園三民路二段619 。B (按即被告王啓威):再重複一次。A :大園三民路二段619 。B:收到。」、上午11時39分58秒「B :快到了,我說快到了。
」、上午11時44分00秒「B :33空車。」(見11561偵卷第155頁),徵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33號司機即被告王啓威均能與掌機正常應答,確認掌機指示內容並回報其車輛動態,而證人許荏量亦於原審證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這個地址是我當時上班的公司所在地,我當時本身有吸食K他命,我手機有收到訊息,知道訊息內容是幹嘛的,就是販賣K他命,所以我就打電話買K他命,提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買K他命,約在我公司門口見面,到了公司就電話通知我,我就上車跟對方購買K他命,車上只有1個人,警詢時我稱以2千元購買愷他命、104年3月25日11時40分交易現場蒐證畫面中購買毒品者係我本人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五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並有104年3月25日11時40分交易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11561偵卷第155頁),是被告王啓威確能獨立依值班掌機指示,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購毒者指定地點,單獨與上車之購毒者完成愷他命毒品交易,並於交易完成後回報掌機「33空車」無訛;縱被告王啓威曾於94年1月間因頭部外傷住院開刀而領得重大傷病卡(效期僅至95年1月18日),及曾於100年間住院施行顱骨成型手術,然其能獨立完成毒品交易,並能清楚陳明本案販毒犯行相關細節、動機,業如前述,應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均屬清楚,難謂其本案犯行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並無因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是辯護人聲請將被告王啓威送精神鑑定云云,並無必要;辯護人復聲請向中央健保署調閱被告王啓威領得重大傷病卡之經過,惟辯護人亦陳稱被告王啓威因頭部外傷住院開刀時間係94年1月,而其重大傷病卡效期至95年1月18日即未獲續發等情,與本案行為時間104年3月,相隔將近10年,經核並不影響前開刑法第19條適用與否之認定,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被告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及其等辯護意旨均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裕發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發雖可進出本件販毒集團之倉庫,仍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僅領取固定薪資,並未從中朋分鉅額之犯罪利益,與集團內其餘人員無異,其犯後已知悔悟,並已改過自新,遠離所有是非,現有正當工作,故就被告林裕發所涉法條刑度觀之,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語;被告管宥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管宥捷所涉該次犯行金額僅為1千元,顯見該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且被告管宥捷僅係擔任掌機工作,並未實際從事毒品包裝、運送及交付,參與犯罪之程度輕微,其目前已婚育有兩名年幼子女,如入監服刑恐將導致家庭劇變,對於年幼子女實甚不利,縱被告管宥捷已因偵審自白而獲減刑,減刑後之刑度縱科以最低刑度量刑猶嫌過重,以一般人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張品蕎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品蕎參與販毒工作確屬不該,但被告張品蕎僅係負責毒品買賣之聯繫,相較大量販賣毒品之人而言,對於社會危害情節應屬較輕,故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似有過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被告王啓威辯護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梁晉瑄共給付被告王啓威450元,所得低微,依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等語;被告戴邦奎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戴邦奎販賣之毒品價值僅1千元、獲利僅150元,犯罪情節輕微,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姜雲翔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姜雲翔為低收入戶,父親為老榮民,母親有精神障礙,其為家中獨子,其父自開放探親後攜所有財產返鄉後即音訊全無,由被告姜雲翔獨力撐起家中經濟及照顧母親之重責,並貸款購買計程車營業維生,被告姜雲翔係在生活困頓,孤立無援又思慮不周之情況下,遂答應同案被告而犯本案,實際上並無刻意違法、傷害他人法益之惡念,加以被告姜雲翔獲利甚微,無其他人得以分擔照顧身患嚴重精神疾病之母親重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鄧福佳辯護意旨略以:販毒集團依各該成員角色不同,尚有參與程度之差異,被告鄧福佳係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乃一時思慮不周加入本件販毒集團,但被告鄧福佳所司之職乃犯罪結構末端之送毒司機,並非集團要角,每次載送愷他命所獲對價亦僅從1千元中抽取150元之微薄利潤,以上開6次犯行,從中獲利共僅900元,獲利甚微,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甚低,且被告鄧福佳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先前素行良好,並曾多次捐贈物資給公益團體,因此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行堪值憫恕,如依7年以上法定刑相繩,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⒊經查,被告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
雲翔、鄧福佳分別加入本件販毒集團擔任「掌機」、「司機」而與其餘共犯組織性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之人牟利,雖審究本件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固非極鉅,然其等參與販毒集團,循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角色分工,以相當規模之層級結構系統性地頻繁為本件多次販賣愷他命犯行,顯非施用毒品者單純互通有無之零星販賣可資比擬,危害社會公眾健康情節非輕,又被告姜雲翔、鄧福佳行為時年齡均屬青壯,非屬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倘有經濟窘迫之情,仍可另循其他正當管道謀生,尚難認有何不得已之情;綜上,依被告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等人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及其等辯護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3人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王啓威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罪,惟其後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王啓威坦承認罪之情,是被告王啓威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王啓威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⒉被告張品蕎於原審審理時承認附表二編號5、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所示3罪,其餘犯行均否認(見原審原重訴卷七第244頁反面),然原審量刑時,就被告張品蕎上開坦承認罪部分,與相類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且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否認部分,均一律量處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9月,客觀上難謂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被告張品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惟其後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部分與被告張品蕎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亦未及審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亦難謂允當。
⒊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審酌被告林裕發、張品蕎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渠等各自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原審就被告林裕發、張品蕎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年,核屬過重,相較於擔任集團負責人之被告林哲楠、梁晉瑄之刑度(被告林哲楠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梁晉瑄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客觀上難謂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尚有未洽。
⒋被告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被
告林裕發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王啓威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漏未審酌及量刑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毒品販賣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法所不容,應予嚴加非難,被告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為圖個人經濟利益,共同參與以集團性方式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斟酌其等各自於集團內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林裕發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品蕎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啓威一度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法酌定被告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張品蕎、王啓威之辯護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三第197頁),然渠等經量處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㈢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有關被告林裕發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裕發於原審陳稱:其於全智計程車行內擔任掌機之報酬為每月4萬元乙節(見原審原重訴號卷一第89頁),雖其自承其分裝愷他命每1公斤可分得3,500元至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卷一第89頁),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此分裝毒品部分實際獲取報酬數額為何無從估算,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林裕發每月獲得販毒報酬為4萬元,衡諸其於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其就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為16萬元(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係各於104年1月、3月、4月、5 月,共計4月,可認被告林裕發有領得104年1月、3月、4月、5月等月份之月薪;計算式:40,000×4 =160,000),核屬被告林裕發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然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有關被告張品蕎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張品蕎於偵訊陳稱:其於全智計程車行內擔任掌機之報酬為每月4萬元乙節(見他字卷五第46頁),衡諸其於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其就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為16萬元(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係各於104年1月、3月、4月、5月,共計4月,可認被告張品蕎有領得104 年1月、3月、4月、5月等月份之月薪;計算式:40,000×4 =160,000),核屬被告張品蕎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然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有關被告王啓威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而被告王啓威為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未扣案如附表七「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王啓威就附表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則被告王啓威就如附表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即為450元(計算式:300
+150=450),核屬被告王啓威就本件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附表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戴邦奎
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裕發、張品蕎項下均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6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附
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
26、38至39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件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項下均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品蕎所有,而供其分
別與被告林裕發共犯本件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裕發、王啓威共犯本件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項下均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裕發所有,而供其分
別與被告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件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項下均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3、6 所示之物,為被告梁晉瑄所有,而供
其分別與被告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梁晉瑄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裕發、張品蕎項下宣告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鄧福佳所有,而供其與被
告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裕發、張品蕎項下均宣告沒收。
⒑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姜雲翔所有,供其與被
告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供其與被告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裕發、張品蕎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物品均未據扣案,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啓威所有,供其與被
告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物品未據扣案,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⒓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
其分別與被告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項下均宣告沒收。
⒔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⒕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至6、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3 、附表十
三、附表十四編號19、21、22、24、附表十五編號7、9、11、附表十六編號2 至4 、附表十七編號18至20、24、26、29至31、33至35、39、附表十八編號4 、5 、7 、8 、附表十九編號
3 至7 、附表二十編號1 至12、15至25、27至37、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人請求沒收上開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9、21、22、24、附表十五編號7 、9 、11、附表十六編號2 至4 、附表十七編號18至20、24、26、29至31、33至35、39、附表十八編號4 、5 、7 、附表十九編號3 、附表二十編號1 至12、15、16、20、21所示之物,容有誤會,礙難准許;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 、5 、附表十四編號1 至18、20、附表十七編號1 至17、21至23、附表十八編號1 、2、附表十九編號1 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剩餘之違禁物,自不宜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是公訴人請求沒收上開扣案物,容有誤會,實難准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哲楠、梁晉瑄、管宥捷、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管宥捷、戴邦奎、姜雲
翔、鄧福佳6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林哲楠、梁晉瑄、管宥捷、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以集團性、系統性方式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均坦承犯行、被告管宥捷否認犯行、被告張品蕎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哲楠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罪刑(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四編號1舊法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號2、3、附表五至七,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6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梁晉瑄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罪刑(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四編號1舊法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號2、3、附表五至七,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6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管宥捷如附表四編號1舊法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告鄧福佳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罪刑(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二編號2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姜雲翔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罪刑(如附表四編號1舊法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四編號2、3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戴邦奎如附表五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姜雲翔、鄧福佳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林哲楠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梁晉瑄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姜雲翔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鄧福佳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元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300元報酬,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每販賣價值800元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可從中抽取200元報酬,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林哲楠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五第267頁、原審104聲羈228號卷第8頁反面),並經被告梁晉瑄坦承在卷(見他字卷五第159頁正反面、第183頁),故未扣案如附表二至七「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林哲楠、梁晉瑄就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被告林哲楠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即為17,840元,而被告梁晉瑄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即為4,61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管宥捷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為3萬1,000元,核屬被告管宥捷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如附表二、四、五「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分別為被告鄧福佳、姜雲翔、戴邦奎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附表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戴邦奎所有、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6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哲楠所有,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品蕎所有,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裕發所有,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3、6、附表十九編號
2 所示之物為被告梁晉瑄所有,扣案如附表八(原判決編為附表二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鄧福佳所有,分別供其等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各係被告所有供共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物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
3、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編號19、21至22、24、附表十五編號7、9、11、附表十六編號2至4、附表十七編號18至20、24、26、29至31、33至35、39、附表十八編號4至5、7至8、附表十九編號3至7、附表二十編號1至12、15至25、27至37、附表二十
一、附表八(原判決編為附表二十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 至5 、附表十四編號1 至18、20、附表十七編號1 至17、21至23、附表十八編號1 至2 、附表十九編號1 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剩餘之違禁物,不宜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於法有據,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哲楠、梁晉瑄、管宥捷、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提起上訴:
1.被告林哲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楠因罹患胃腸道基質瘤、惡性迴腸之癌症,目前已第三到第4期,須定期接受治療,遭查獲後坦承不諱,且積極配合檢警查獲共犯,犯後態度良好,符合多項法定減刑事由,因被告林哲楠罹癌緣故,原審量處被告林哲楠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衡情尚屬過重,請審酌被告身體狀況較為特殊,考量罰當其罪及比例原則,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⒉被告梁晉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晉瑄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乃持有用於自己吸食,犯罪情節輕微且對社會之侵害甚微,原審以累犯為理由加重被告梁晉瑄之刑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集團營運所需毒品來源、雇用掌機、手機帳號等資金及資源皆是由同案被告林哲楠處理,被告梁晉瑄則尋找司機及處理無線電等事宜,依林哲楠可分得80%、梁晉瑄可分得20%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大部分犯罪所得皆由林哲楠取得,然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之林哲楠刑度卻較被告梁晉瑄為輕;原審對各共犯間之量刑未充分判斷分工、主從及犯罪所得等差異因素;原審量刑上確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梁晉瑄之刑度應酌為減輕等語;又被告梁晉瑄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其於103年底已脫離該販毒集團,而為無罪答辯。
⒊被告管宥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管宥捷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
犯意聯絡,並非共同正犯;又縱認構成犯罪,被告管宥捷參與犯罪之程度輕微,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管宥捷目前已婚育有兩名年幼子女,如入監服刑恐將導致家庭劇變,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⒋被告戴邦奎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販賣次數僅有1次之被告戴
邦奎重判3年6月,但對於其他販賣次數更多之其他被告卻輕判1年多,顯為差別待遇,原判決量刑輕重失衡,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被告戴邦奎販賣之毒品價值只有1千元、獲利僅150元,犯罪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被告戴邦奎素行良好,偶罹刑典,一直有正當工作,請予緩刑等語。
⒌被告姜雲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姜雲翔為低收入戶,父親為
老榮民,母親有精神障礙,其為家中獨子,其父自開放探親後攜所有財產返鄉後即音訊全無,由被告姜雲翔獨力撐起家中經濟及照顧母親之重責,並貸款購買計程車營業維生,被告姜雲翔係在生活困頓,孤立無援又思慮不周之情況下,遂答應同案被告而犯本案,實際上並無刻意違法、傷害他人法益之惡念,加以被告姜雲翔獲利甚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刑法57條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犯罪後之等態度等事項,參酌被告姜雲翔家中經濟極為困頓,無其他人得以分擔照顧身患嚴重精神疾病之母親重擔,其因而涉險犯罪之情狀,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⒍被告鄧福佳上訴意旨略以:販毒集團依各該成員角色不同,
尚有參與程度之差異,被告鄧福佳係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乃一時思慮不周加入本件販毒集團,但被告鄧福佳所司之職乃犯罪結構末端之送毒司機,並非集團要角,每次載送愷他命所獲對價亦僅從1千元中抽取150元之微薄利潤,以上開6次犯行,從中獲利共僅900元,獲利甚微,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甚低,且被告鄧福佳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先前素行良好,並曾多次捐贈物資給公益團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㈢然查:
1.被告梁晉瑄、管宥捷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審業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被告梁晉瑄、管宥捷犯罪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被告梁晉瑄、管宥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可採。
⒉又被告梁晉瑄上訴意旨固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梁晉瑄本案各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所犯本案各該犯行,均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被告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等人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⒋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哲楠、梁晉瑄、管宥捷、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管宥捷、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被告梁晉瑄雖上訴主張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之林哲楠刑度卻較被告梁晉瑄為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被告林哲楠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外,其於遭查獲後尚供出其所販賣愷他命之來源黃閎育並經檢方查獲,其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至七所示各次犯行均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酌定被告林哲楠之刑,並無有失衡平之處;被告戴邦奎上訴雖指稱原審對其重判3年6月,但對於其他販賣次數更多之其他被告卻輕判1年多云云,然細觀原審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有量處同案被告1年多刑度之情,而未遂犯行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誤,被告戴邦奎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認;又原審判決依法酌定被告林哲楠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梁晉瑄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姜雲翔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鄧福佳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林哲楠、梁晉瑄、姜雲翔、鄧福佳所犯數罪類型、期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被告林哲楠、梁晉瑄、姜雲翔、鄧福佳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被告林哲楠、梁晉瑄、管宥捷、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
⒌被告林哲楠、管宥捷、戴邦奎、姜雲翔雖均上訴主張宣告緩
刑,然渠等經量處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㈣綜上,被告林哲楠、梁晉瑄、管宥捷、戴邦奎、姜雲翔、鄧福
佳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參與「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時間 1 林裕發 自10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 2 管宥捷 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 3 張品蕎 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 4 王啓威 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之1週期間 5 戴邦奎 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 6 姜雲翔 自103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底止 7 徐明暉 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 8 曾映璇 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底止 9 鄧福佳 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二:(有關被告鄧福佳為送毒司機部分)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104年3月6日晚間6 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68汽車旅館102號房門口 李濟宇 價格4,000元之愷他命(鄧福佳已先收購毒價4,000元,然尚未交付愷他命予李濟宇)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 被告鄧福佳分得600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2,72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68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李濟宇警詢證述(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三第41頁反面)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記錄(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三第44頁) 3、現場照片6張(見桃檢104他1208卷三第49至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104年5月21或22日凌晨0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麥當勞前 顏廷諭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 被告鄧福佳分得150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6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17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顏廷諭警詢及偵訊證述(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150頁、第16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104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麥當勞前 顏廷諭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 被告鄧福佳分得150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6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17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顏廷諭警詢及偵訊證述(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150頁、第16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104年3月6日下午6 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北路36巷口 徐鈺淇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 被告鄧福佳分得150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6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17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徐鈺淇警詢及偵訊證述(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180頁、第198頁) 2、跟監蒐證照片(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1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104年5月23日下午6時39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北路36巷口 徐鈺淇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惟徐鈺淇因缺現金,乃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由鄧福佳駕車前往向徐鈺淇收取現金1,000 元)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 被告鄧福佳分得150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6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17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徐鈺淇警詢及偵訊證述(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179反面至第181頁、第19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190至193頁) 3、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桃檢104 他1208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所示部分) 104年5月8日或9 日某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台六六線快速道路附近之中油加油站 古嗣暐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 被告鄧福佳分得150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6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17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古嗣暐警詢及偵訊證述(見桃檢104偵11561號卷第168頁背面、第177至17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三:(有關同案被告徐明暉為送毒司機部分)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104年5月25日凌晨0 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吳德星 價格4,800元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咖啡包6 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 同案被告徐明暉分得1,200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2,8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72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吳德星警詢及偵訊證述(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125頁、第14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檢104 他1208 號卷一第135至138 頁) 3、跟監蒐證照片(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132頁) 4、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月30 日調科壹字第10703107430號鑑定書(見原審104 原重訴2卷六第42頁) 5、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03199400號函(見原審104原重訴2卷六第18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104年4月13日下午5時35分至5時40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2 段457巷口 林保丞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 同案被告徐明暉分得150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6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17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林保丞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桃檢104他1208號一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第238頁) 2、跟監蒐證照片(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232至232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104年4月21日下午6時14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2段457 巷口 林保丞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 同案被告徐明暉分得150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6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17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林保丞警詢及偵訊證述(見桃檢104他1208號一第228頁、第238頁) 2、跟監蒐證照片(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23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104年4月15日下午4時42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東方之星社區前 陳羿妏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 同案被告徐明暉分得150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6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17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 、證人陳羿妏警詢及偵訊證述(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240反面至第241頁、第249頁) 2、跟監蒐證照片(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243至243頁反面) 3、相關通聯譯文(見桃檢104他1208卷二第33頁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 於104 年4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統一超商前 李後忠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 同案被告徐明暉分得150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6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17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李後忠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桃檢104偵11561號卷第195頁反面、第211至212頁) 2、跟監蒐證照片(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四第260至261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桃檢104 偵11561號卷第20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部分) 104年4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457 巷口(平南國中對面統一超商前) 古嗣暐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 同案被告徐明暉分得150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6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17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古嗣暐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桃檢104偵11561號卷第167反面至168頁、第177至178頁、第269頁) 2、跟監蒐證照片(見桃檢104偵11561號卷第172頁) 3、相關通聯譯文(見桃檢104偵11561號卷第173頁正反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四:(有關被告姜雲翔為送毒司機部分)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104年1月12日下午5時19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新富街之儷景社區前 張雅容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曾映璇姜雲翔 被告姜雲翔分得150 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6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17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管宥捷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同案被告曾映璇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張雅容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76至177頁) 2、跟監蒐證照片(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171至172頁)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104年3月6日下午4 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之大江購物中心對面 顏廷諭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被告姜雲翔分得150 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6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17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顏廷諭警詢及偵詢證述(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60至161頁) 2、跟監蒐證照片(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156頁) 3、相關通聯譯文(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二第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 104年3月6日下午4 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練玠銘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被告姜雲翔分得150 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6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17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練玠銘警詢及偵訊證述(見桃檢104偵11561號卷第132反面至133頁、第146至147頁) 2、證人卓維宏警詢證述(見桃檢104偵11561號卷第139反面至140頁) 3、跟監蒐證照片(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四第210頁正反面) 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桃檢104偵11561號卷第143至144頁) 5、相關通聯譯文(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二第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五:(有關被告戴邦奎為送毒司機部分)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104年3月11日凌晨0時55分至同日1時2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457 巷口 林保丞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 被告戴邦奎分得150 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6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17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林保丞警詢及偵訊證述(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227反面至228頁、第237至238頁) 2 、跟監蒐證照片(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230頁正反面) 3、相關通聯譯文(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二第148頁) 4、通聯記錄(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六:(有關被告梁晉瑄為送毒司機部分)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104年3月19日凌晨1時20分至同日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國小對面全家便利超商 林保丞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被告林哲楠分得6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32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林保丞警詢及偵訊證述(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227反面至第228頁、第237至238頁) 2、跟監蒐證照片(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一第231頁正反面) 3、相關通聯譯文(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二第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七:(有關被告王啓威為送毒司機部分)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毒者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際所得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所示部分) 於104年3月25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2 段457巷口」,應予更正) 許荏量 價格2,000元之愷他命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 被告王啓威分得300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1,36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34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許荏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桃檢104 偵11561號卷第149 反面、第158至159頁) 2、跟監蒐證照片(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四第70頁正反面) 3、相關通聯譯文(見桃檢104偵11561號卷第15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王啓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所示部分) 於104 年3 月24日下午6 時2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正光街口 楊嘉琳 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 被告王啓威分得150元 被告林哲楠分得680元 被告梁晉瑄分得170元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並未直接就各次毒品交易抽成 1、證人楊嘉琳警詢及偵訊證述(見桃檢104偵11561號卷第180頁反面至181頁、第192至193 頁) 2、跟監蒐證照片(見桃檢104偵11561號卷第182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桃檢104偵11561號卷第186至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王啓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八:被告鄧福佳遭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扣案被告鄧福佳所有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台 與本案無關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26號裁定發還 2 扣案被告鄧福佳所有之無線電車機台主機1組 被告鄧福佳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扣案被告鄧福佳所有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與本案無關之物 4 扣案被告鄧福佳所有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 與本案無關之物 5 扣案被告鄧福佳所有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與本案無關之物 6 扣案被告鄧福佳所有咖啡毒品包5包 未檢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與本案無關之物附表九:未扣案之應沒收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之裝設在被告姜雲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上之車用無線電主機(含對講機1 個)1 台 被告姜雲翔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林哲楠 、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同案被告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未扣案之裝設在同案被告徐明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用無線電主機(含對講機1 個)1 台 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未扣案之裝設在被告王啓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用無線電主機(含對講機1 個)1 台 被告王啓威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未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林哲楠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同案被告徐明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同案被告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5 未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 同上所示 6 未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 同上所示 7 未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 同上所示 8 未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 同上所示附表十:同案被告溫凱任遭查扣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同案被告溫凱任所有車用無線電主機(含對講機1 個)1 台 與本案無關之物。附表十一:被告戴邦奎遭查扣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戴邦奎所有之無線電主機及話筒(車用主機)1 組 被告戴邦奎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扣案之被告戴邦奎所有之無線電手持機(含電池 )1 支 被告戴邦奎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扣案之被告戴邦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2,100元 與本案無關之物。 4 扣案之被告戴邦奎所有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2.46公克) (1)結晶顆粒1 包,含袋毛重2.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檢驗結果為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見桃檢104偵12227 號卷五第92頁)。 (2)與本案無關之物。 5 扣案之被告戴邦奎所有之愷他命吸管1支(含吸管重0.94公克) (1)塑膠吸管1支(含白色粉末),含管毛 重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檢驗結果為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桃檢104偵12227號卷五第93頁)。 (2)與本案無關之物。附表十二:被告戴邦奎遭查扣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被告戴邦奎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十三:被告姜雲翔遭查扣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姜雲翔所有之神仙水(空罐)1罐 與本案無關之物。 2 扣案之被告姜雲翔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附表十四:同案被告徐明暉遭查扣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7.6公克) (1)編號1 、2 、12至16,為白色結晶7 袋 。實稱毛重53.4590 公克(含14袋7 標 籤),淨重48.8810 公克,取樣0.1279 公克,餘重48.7531 公克,鑑驗愷他命 (Ketamine)成分,純度為91.4% ,純 質淨重44.6772 公克。 (2)編號3 至11,米白色結晶9 袋。實秤毛 重32.6830 公克(含18袋9 標籤),淨 重28.8580 公克,取樣0.0915公克,餘 重28.7665 公克,鑑驗愷他命(Ketami ne)成分,純度為88.1 %,純質淨重25 .4239公克。 (3)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詳見原審104 原重訴2 號卷二 第187 頁至第187 頁反面)。 (4)與本案無關之物。 2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7.6公克) 3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6公克) 4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6公克) 5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6公克) 6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6公克) 7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7公克) 8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6公克) 9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7公克) 10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6公克) 11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3.6公克) 12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7.6公克) 13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7.6公克) 14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7.6公克) 15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7.6公克) 16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愷他命毒品1 包(7.7公克) 17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大麻1包(2.4公克) (1)送驗煙草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 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9 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空包裝總重 3.20公克)。 (2)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460 號 鑑定書(詳見原審104 原重訴2 號卷二 第186 頁)。 (3)與本案無關之物。 18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大麻1包(2.6公克) 19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毒咖啡1 包 (1)咖啡1 包,含袋毛重9.1 公克,因鑑驗取用1.0836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藥品類、MDMA藥品類、Katemine藥品類均為陰性。 (2)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見原審104 原重訴2 號卷八第166 頁)。 (3)與本案無關之物。 20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搖頭丸16顆(共8.1公克) (1)磚紅色藥錠1 顆,含袋毛重0.4293公克,因鑑驗取用0.1041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藥品類、MDMA藥品類為陰性;其他藥品類(PMA、氯安非他命)為陽性。 (2)黃色藥錠1顆,含袋毛重0.4661公克,因鑑驗取用0.1081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藥品類、MDMA藥品類為陰性;其他藥品類(PMA、氯安非他命)為陽性。 (3)墨綠色藥錠5顆,含袋毛重2.3057公克,因鑑驗取用0.1002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藥品類、MDMA藥品類為陰性;其他藥品類(PMA)為陽性。 (4)粉紅色藥錠7顆,含袋毛重3.2686公克,因鑑驗取用0.1001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藥品類、MDMA藥品類為陰性;其他藥品類(PMA 、氯安非他命)為陽性。 (5)綠色藥錠2顆,含袋毛重0.9092公克,因鑑驗取用0.1015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藥品類、MDMA藥品類為陰性;其他藥品類(PMA、氯安非他命)為陽性。 (6)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原審104原重訴2號卷八第161至165頁)。 (7)與本案無關之物 。 21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不明毒品2顆 (1)黃色膠囊2 顆,因鑑驗取用0.0504公克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藥品類、MDMA藥品 類、Katemine藥品類均為陰性。 (2)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6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原審104原重訴2號卷八第160 頁)。 (3)與本案無關之物。 22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神仙水4 罐 (1)褐色瓶裝液體4 瓶,因鑑驗取用1.1127 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藥品類、MDMA 藥品類、Katemine藥品類均為陰性。 (2)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6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詳見原審104 原重訴2 號卷八 第159 頁)。 (3)與本案無關之物。 23 扣案之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之手機(MOBIA)(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同案被告徐明暉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4 扣案之被告徐明暉所有之工作袋1只 與本案無關之物。附表十五: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所查扣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打卡表12張 被告林哲楠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同案被告徐明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同案被告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交易價格表1 張 同上所示 3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加成表2 張 同上所示 4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報表紀錄3 疊 同上所示 5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報表紀錄(空白)1 疊 同上所示 6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地圖1張 同上所示 7 扣案之被告張品蕎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8 扣案之被告張品蕎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張品蕎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鄧福佳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同案被告徐明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姜雲翔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戴邦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9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10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被告林哲楠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同案被告徐明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同案被告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1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SIM 卡2 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12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打卡機1 台 被告林哲楠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同案被告徐明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同案被告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3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無線電主機1 組 同上所示。 14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迴路保護器1 組 同上所示 15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頻道螢幕顯示器1 組 同上所示 16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電緣線1 組 同上所示 17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發話麥克風1 組 同上所示 18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機房門鑰匙1 支 同上所示附表十六:警方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11所查扣之物品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所有之無線電手機1 支(頻道為139.53125、428.89375 ) 被告林哲楠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同案被告徐明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同案被告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平鎮區中豐路206 號3 樓之11)1 本(103/07/08-104/07/07 ,承租人:曾映璇) 與本案無關之物。 3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4,900元 與本案無關之物。 4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壢市○○路000 號14樓之1 )1 本(租約自102/07 /01 至103/6/30 ) 與本案無關之物。 5 扣案之被告林裕發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林哲楠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同案被告徐明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同案被告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十七:警方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3樓之10所查扣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愷他命1 包(1,005 公克) (1)愷他命9 包,其上已編號1 至9 。愷他 命3 盒,其上已編號10至12,經拆封檢 視編號10內含91小包,其上已編號10-1 至10-91 ;編號11內含115 小包,其上 已編號11-1至11-115;編號12內含72小 包,其上已編號12-1至12-72 。 (2)編號1 至3 及5 至7 ,經檢視均為白色 細晶體。驗前總毛重4520.10 公克(包 裝塑膠袋總重約70.04 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4450.06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7 鑑定,淨重499.58公克,取0.04公克鑑 定用罄,餘499.5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4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3 及5 至7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4183.05 公克。 (3)編號4 及9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細晶體 。驗前毛重581.8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重約16.74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5. 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 鑑定,淨重48 3.26公克,取0.06公克用罄,餘483.20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ne)成分,純度約99% 。依據抽取純度 值,推估編號4 及9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559.46公克。 (4)編號8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 506.7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24公克) ,驗前淨重497.51公克,取0.07公克鑑 定用罄,餘497.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 % ,驗前純質淨重約492.53公克。 (5)編號10-1至10-91 、11-1至11-115、12 -1至12-65 及12-67 至12-72 ,均檢視 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486.27 公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3.26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323.01 公克。隨機抽取 編號11-37 鑑定,淨重3.19公克,取0. 07公克鑑定用罄,餘3.12公克,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Ketamine)成分,純度 約99%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0 -1至10-91 、11-1至11-115、12-1至12 -65 及12-67 至12-72 均含愷他命之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1309.77 公克。 (6)編號12-66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 毛重0.4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3公克 ),驗前淨重0.20公克,取0.04公克鑑 定用罄,餘0.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37% ,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7)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50876號鑑定書( 詳見桃檢104 偵12994 號卷第76至77頁 )。 2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愷他命1 包(900 公克 ) 3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愷他命1 包(1,005 公克) 4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愷他命1 包(495 公克 ) 5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愷他命1 包(500 公克 ) 6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愷他命1 包(500 公克 ) 7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愷他命1 包(505 公克 ) 8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愷他命1 包(505 公克 ) 9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愷他命1 包(80公克) 10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愷他命91包(510 公克 ) 11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愷他命115 包(625 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05 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後為更正,詳見原審104原重訴2 號卷十第5 頁反面 ) 12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愷他命72包(345 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70包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後為更正 ,詳見原審104原重訴2 號卷十第5 頁反面) 13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搖頭丸106 顆(45公克 ) (1)搖頭丸1 袋,其上已編號13,經拆封檢 視實際共有8 小袋,包裝上已編號13-1 至13-8;編號13-1至13-5經檢視為同種 型態藥錠,另予以編號A1;編號13-6, 另予以編號B1;編號13-8,另予以編號 C1;編號13-7,另予以編號D1。 (2)編號A1,經檢視均為紅色圓形藥錠,外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鑑定。總 淨重15.23 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總餘15.18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 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 ne、PMA )及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 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 、 4CA )等成分,測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 純度約2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1公 克;對- 氯安非他命純度約4%,驗前純 質淨重約0.60公克。 (3)編號B1,經檢視均為棕綠色圓形藥錠,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鑑定。 總淨重3.3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總餘3.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 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 、PMA )及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 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 、4CA )等成分,測得4-甲氧基安非他 命純度約24%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 公克;對-氯 安非他命純度約4%,驗前 純質淨重約0.13公克。 (4)編號C1,經檢視均為淡紅色圓形藥錠,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鑑定。 總淨重15.25 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 罄,總餘15.19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 mine、PMA )及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 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 、4CA )等成分,測得4-甲氧基安非他 命純度約28%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7 公克;對-氯 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 純質淨重約0.45公克。 (5)編號D1,經檢視均為紅色粉末。驗前毛 重1.40公克(包裝袋重0.69公克),驗 前淨重0.7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 ,餘0.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 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MDMA) 成分。純度約61% ,驗前純質淨重約0. 43公克。 (6)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刑 鑑字第1040063121號鑑定書(詳見原審 104 原重訴2 號卷三第47至50頁)。 (7)與本案無關之物。 14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咖啡毒品包99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咖啡毒品6 大包,其檢視包裝上已編號 14至19;編號14經拆封檢視內含99小包 ,其上已編號14-1至14-99 ;編號15經 拆封檢視內含97小包,其上已編號15-1 至15-97 ;編號16經拆封檢視內含100 小包,其上已編號16-1至16-100;編號 17經拆封檢視內含50小包,其上已編號 17-1至17-50 ;編號18經拆封檢視內含 68小包,其上已編號18-1至18-68 ;編 號19經拆封檢視內含40小包,其上已編 號19-1至19-40 。 (2)編號14-1至14-99 、15-1至15-97 、16 -1至16-100及19-1至19-18 ,經檢視均 為淡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 總毛重2853.30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40 6.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47.22 公 克,隨機抽取編號15-23 鑑定,經檢視 內為淡褐色粉末。淨重7.70公克,取0. 92公克鑑定用罄,餘6.78公克,檢出微 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 、 MDA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 edrone、4-MMC )及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 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等成 分。);編號19-34 ,經檢視為黃色包 裝,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21.48 公 克(包裝袋重1.20公克),驗前淨重20 .28 公克,取1.83公克鑑定用罄,餘18 .45 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氟甲基 安非他命(Fluoromethamphetamine 、 FMA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等成分。 (3)編號19-37 及19-38 ,經檢視均為紅色 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6 .01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53公克), 驗前總淨重34.48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 19-37 鑑定,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淨 重17.02 公克,取1.03公克鑑定用罄, 餘15.99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 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 -MDMA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等成分,測得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4)編號19-39 ,經檢視為黑/ 紅色包裝, 內為淡褐色粉末,驗前毛重8.20公克( 包裝袋重1.31公克),驗前淨重6.89公 克。取0.96公克鑑定用罄,餘5.9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 、4-MMC )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 。 (5)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63121號鑑定書( 詳見原審104 原重訴2 號卷三第47至50 頁)。 (6)與本案無關之物。 15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咖啡毒品包97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6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咖啡毒品包100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7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咖啡毒品包22包(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所示咖啡毒品包40包中之22包部份) 18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咖啡毒品包50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咖啡毒品6 大包,其檢視包裝上已編號 14至19;編號14經拆封檢視內含99小包 ,其上已編號14-1至14-99 ;編號15經 拆封檢視內含97小包,其上已編號15-1 至15-97 ;編號16經拆封檢視內含100 小包,其上已編號16-1至16-100;編號 17經拆封檢視內含50小包,其上已編號 17-1至17-50 ;編號18經拆封檢視內含 68小包,其上已編號18-1至18-68 ;編 號19經拆封檢視內含40小包,其上已編 號19-1至19-40 。 (2)編號17-1至17-50 及18-1至18-68 ,經 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1359.10 公克(包裝袋總重 約295.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64.1 0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8-2鑑定,經檢 視內為褐色粉末,淨重8.71公克,取0. 89公克鑑定用罄,餘7.82公克,未檢出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常見毒 品成分。 (3)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63121號鑑定書( 詳見原審104 原重訴2 號卷三第47至50 頁)。 (4)與本案無關之物。 19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咖啡毒品包68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扣押物品目表誤載為「63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後為更正 ,詳見原審104 原重訴2號卷十第5頁反面) 20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咖啡毒品包18包(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所示咖啡毒品包40包中之18包部份) (1)咖啡毒品6 大包,其檢視包裝上已編號 14至19;編號14經拆封檢視內含99小包 ,其上已編號14-1至14-99 ;編號15經 拆封檢視內含97小包,其上已編號15-1 至15-97 ;編號16經拆封檢視內含100 小包,其上已編號16-1至16-100;編號 17經拆封檢視內含50小包,其上已編號 17-1至17-50 ;編號18經拆封檢視內含 68小包,其上已編號18-1至18-68 ;編 號19經拆封檢視內含40小包,其上已編 號19-1至19-40 。 (2)編號19-19 至19-33 ,經檢視均為金色 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 9.07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9.50 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89.57 公克。隨機抽取 編號19-25 鑑定,經檢視內為淡褐色粉 末。淨重5.55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 罄,餘4.47公克,未檢出第二級、第三 級、第四級等毒品等常見毒品成分。 (3)編號19-35 ,經檢視為金色包裝,內為 褐色粉末混合白色顆粒,驗前毛重16.2 1 公克(包裝袋重1.24公克),驗前淨 重14.97 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 餘13.98 公克,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等常見毒品成分。 (3)編號19-36 ,經檢視為藍色包裝,內為 褐色粉末混褐色顆粒,驗前毛重6.67公 克(包裝袋重1.36公克),驗前淨重5. 31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4.32 公克,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等常見毒品成分。 (4)編號19-40 ,經檢視為黑色包裝,內為 褐色粉末混合褐色顆粒,驗前毛重10.4 7 公克(包裝袋重2.55公克),驗前淨 重7.92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 6.90公克,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等常見毒品成分。 (5)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63121號鑑定書( 詳見原審104 原重訴2 號卷三第47至50 頁)。 (6)與本案無關之物。 21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大麻1大包(95公克) (1)送驗煙草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4.59 公克(驗 餘淨重74.41 公克,空包裝總重39.45 公克) (2)查獲毒品表登載為14包、毛重125 公克 ,拆封檢視實際數量15包、實際稱得毛 重114.04公克。 (3)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470 號 鑑定書(詳見原審104 原重訴2 號卷二 第183 頁)。 (4)與本案無關之物。 22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大麻13小包(30公克) 23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神仙水177 瓶 (1)神仙水6 盒,經拆封檢視實際內含176 瓶,其上已編號22-1至22-176。 (2)編號22-1至22-30 :經檢視均為棕色玻 璃瓶包裝(上覆銀色瓶蓋),外觀型態 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04.63公克(包裝 瓶總重約429.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375.6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2-4鑑定, 經檢視內為黃色液體,淨重13.78 公克 ,取5.49公克鑑定用罄,餘8.29公克,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 -3-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 (1-(5-fluoropentyl)1H-indol-3yl )(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 )methanone ,XLR-11)成分。 (3)編號22-31 至22-36 、22-39 至22-48 、22-50 及22-51 、22-53 至22-60 、 22-121及22-122、22-125及22-126、22 -128及22-129、22-132至22-136、22-1 38及22-139、22-141至22-144、22-148 、22-167及22-170,經檢視均為棕色玻 璃瓶包裝(上覆紅色瓶蓋),外觀型態 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78.56 公克(包 裝瓶總重約575.00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503.5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2-125鑑 定,經檢視內為黃色液體,淨重10.81 公克,取4.79公克鑑定用罄,餘6.02公 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1-(5-氟戊 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吲 ”((1-(5-fluoropentyl)1H-indol -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 opyl)methanone ,XLR-11)成分。 (4)編號22-37 及22-38 、22-49 、22-61 至22-90 、22-123及22-124、22-127、 22-130及22-131、22-137、22-140、22 -145至22-147、22-149至22-166、22-1 68及22-169、22-171至22-176,經檢視 均為棕色玻璃瓶包裝(上覆黃色瓶蓋) ,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597.6 5 公克(包裝瓶總重約867.33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730.32公克。隨機抽取編 號22-74 鑑定,經檢視內為黃色液體, 淨重10.42 公克,取5.21公克鑑定用罄 ,餘5.2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 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 甲醯)吲”(1-(5-fluoropentyl) 1H-indol-3yl)(2,2,3,3-tetramethy lcyclopropyl)methanone ,XLR-11) 成分。 (5)編號22-52 ,經檢視為棕色玻璃瓶包裝 (上覆白色瓶蓋),內為黃色液體。驗 前毛重23.45 公克(包裝瓶重13.20 公 克),驗前淨重10.25 公克,取1.88公 克鑑定用罄,餘8.37公克,檢出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 ylone 、bk-MDMA )成分。純度約3%, 驗前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6)編號22-91 至22-120,經檢視均為棕色 玻璃瓶包裝(上覆銀色瓶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06.90公克(包裝瓶總重約385.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1.7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2-117鑑定,經檢視內為黃色液體,淨重10.05公克,取3.70公克鑑定用罄,餘6.3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吲”((1-(5-fluoropent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 ,XLR-11)成分。 (7)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63121號鑑定書( 詳見原審104 原重訴2 號卷三第47至50 頁)。 (8)與本案無關之物。 24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小壯壯6 顆 與本案無關之物。 25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帳本4本 被告林哲楠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同案被告徐明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同案被告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6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與本案無關之物。 27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封口機1 台 被告林哲楠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同案被告徐明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同案被告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8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電子磅秤3 台 同上所示。 29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計算機1 台 與本案無關之物。 30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削尖吸管2 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31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夾鏈袋1 批 與本案無關之物。 32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無線電車機1 台 被告林哲楠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同案被告徐明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同案被告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3 扣案之大麻吸食器3 個 與本案無關之物。 34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疑似海洛因毒品1 包 (1)送檢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Ethylone成 分,淨重98.40 公克(驗餘淨重96.67 公克,空包裝重1.25公克)。Ethylone 具類似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之藥理作 用,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該 成分應以藥品列管。 (2)本案接獲毒品表登載毛重99.4公克,拆 封實際稱得毛重99.65 公克。 (3)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480 號 鑑定書(見原審104 原重訴2 號卷二 第184 頁)。 (4)與本案無關之物。 35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點鈔機1 台 與本案無關之物。 36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毒品倉庫鑰匙1支(平鎮區中豐路206號13樓之11) 被告林哲楠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同案被告徐明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同案被告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7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毒品倉庫鑰匙1 支(平鎮區中豐路206號13樓之10) 同上所示。 38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機房鑰匙1 支(中壢區延平路429 號14樓之1 ) 同上所示。 39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平鎮中豐路206 號16樓之10鑰匙1 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附表十八:被告梁晉瑄遭查扣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0.7 公克) (1)菸草1 包,含袋毛重0.7 公克,因鑑驗 取用0.0558公克,檢驗結果四氫大麻酚 類為陽性、安非他命藥品類為陰性。 (2)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6月4 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詳見原審104 原重訴2 號卷八 第156頁)。 (3)與本案無關之物。 2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愷他命6 包(毛重17.9公克) (1)結晶顆粒13包,含袋毛重17.4718 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檢驗結果Ke tamine藥品類為陽性。 (2)白色粉末2 包,含袋毛重0.8521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檢驗結果Keta mine藥品類為陽性。 (3)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6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6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詳見原審104 原重訴2 號 卷八第153 頁、第155 頁)。 (4)與本案無關之物 3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梁晉瑄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同案被告徐明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同案被告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5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咖啡包2 包(毛重29.4公克) (1)“UCC ”1 包,含袋毛重14.6公克,因 鑑驗取用1.0077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 命藥品類、MDMA藥品類、Katemine藥品 類均為陰性。 (2)“古坑”1 包,含袋毛重14.8公克,因 鑑驗取用1.0014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 命藥品類、MDMA藥品類、Katemine藥品 類均為陰性。 (3)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6 月18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6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詳見原審104 原重訴2 號 卷八第157 至158 頁)。 (4)與本案無關之物。 6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無線電手扒機(含充電器)1組(頻道139.521 、427.893 ) 被告梁晉瑄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同案被告徐明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同案被告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7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分裝夾鏈袋3 包 與本案無關之物。 8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持有之郵局存摺1 本(局號: 0000000 、帳號:0000000 ,戶名:梁晉瑜) 與本案無關之物。附表十九:被告梁晉瑄遭查扣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愷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 (1)粉末顆粒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51公克,檢驗結果Ketami ne藥品類為陽性。 (2)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6 月4 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詳見原審104 原重訴2 號卷八 第119 頁、第154 頁)。 (3)與本案無關之物。 2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無線電車上機1 組(含天線) 被告梁晉瑄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4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鑰匙及磁卡1 組 與本案無關之物。 5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鑰匙串1 組(5 支鑰匙) 與本案無關之物。 6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汽車保險單1 張(AJP-3861) 與本案無關之物。 7 扣案之被告梁晉瑄所有之客戶/車籍資料變更申請書2 張(AJP-0781) 與本案無關之物。附表二十:被告林哲楠遭查扣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50 萬元(房間內) 與本案無關之物。 2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5萬元(客廳桌上) 與本案無關之物。 3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客廳小矮櫃) 與本案無關之物。 4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現金新幣幣54,100元(皮包內) 與本案無關之物。 5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6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ASUS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7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AS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8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9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小米廠牌紅米機行動電話1 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10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阿爾卡特廠牌行動電話特1 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11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12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13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販毒帳冊6 本 被告林哲楠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同案被告徐明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同案被告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4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司機排班表1 張 同上所示。 15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張品蕎 、鄧福佳、林裕發、梁晉瑄、溫凱任、徐明暉、戴邦奎履歷表7 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16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易付表24張(儲值卡,面額300+5 ) 與本案無關之物。 17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郵政存簿1 本(戶名:林哲楠) 與本案無關之物。 18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摺2 本 與本案無關之物。 19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金融卡2 張(郵局、中國信託) 與本案無關之物。 20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5 月16日、5 月20日帳冊紙條2 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21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22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上班紀錄卡2 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23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紀錄1 張(平鎮區中豐路206 號13樓之1 ) 與本案無關之物。 24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台灣電力公司、南桃園 、欣桃天然氣公司繳費紀錄3 張(中壢區延平路429 號14樓之1 ) 與本案無關之物。 25 扣案之AJQ-8773號舉發違反道路通知單1 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26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無線電手機1 支(頻道為139.531 、427.893 ) 被告林哲楠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同案被告徐明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同案被告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7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持有之曾映璇印章1 顆 與本案無關之物。 28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曾映璇簽發之本票6 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29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李立人商用本票1 本 與本案無關之物。 30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曾映璇 、吳裕益、邱垂毅、吳裕昌、李立人借款契約書9 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31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吳裕昌所簽發票面6 萬元本票1 張(票號:463574號) 與本案無關之物。 32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吳裕昌所簽發票面分別3 萬元、8 萬元本票2 張(票號 :463560、0000 00號) 與本案無關之物。 33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譚建中所簽發票面金額2 萬元本票1 張(票號:388212號) 與本案無關之物。 34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廖成逢所簽發票面本票均4 萬元本票2張(票號:3882 08、605493號) 與本案無關之物。 35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呂孟學票面金額2 萬元 、1 萬元本票2 張(票號:4635 73、463565號) 與本案無關之物。 36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莊育杰所簽發票面金額26萬元本票1 張(票號:388212號) 與本案無關之物。 37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788-M2號車鑰匙1 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38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鑰匙1支、磁扣1 個( 平鎮區中豐路206 號13樓之11) 被告林哲楠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同案被告徐明暉共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同案被告曾映璇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9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鑰匙3支、磁扣1 個(平鎮區中豐路206 號13樓之10) 同上所示。附表二十一:被告林哲楠遭查扣之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林哲楠所有之778-M2無線電車機1台 與本案無關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