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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年億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年億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本件被告高年億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應遵期至派出所報到(原審102訴704卷一第56頁),復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月21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仍應限制住居及按時報到(本院卷三第219頁),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5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九第329-330頁)。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月26日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牽涉共犯眾多,原審判決後,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仍待本院調查審理,復以被告所涉上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原審判決諭知被告①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1年;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2年(前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