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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交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勝田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教會內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81巷23弄口,為警攔查,並測得林勝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勝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其第1、2項之條文並未修正變動,而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然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新增訂第3項即於5年內再犯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其應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是本案涉及被告犯罪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改依簡式判程序審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前雖曾於85年間因故意犯贓物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8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後5年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現象。此亦可由道路管理處罰同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查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於飲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足見其無視路上人車行車之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非但對於己身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對於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更不待多言,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酒醉駕車亦是深惡痛絕,屢次修法予以加重處罰,然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被告與其他違反酒後駕車之初犯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究竟有何不同,故給予本件被告未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寬典,已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此部分容有未洽。況被告經宣告緩刑而無附任何條件之情形,被告即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繳納行政罰鍰之部分,與一般用路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未達0.25毫克之情形下,尚須處以行政罰鍰,惟被告於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經原審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卻無須再繳納行政罰鍰,此情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尚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判決理由不備,且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律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責任之輕重、惡性之大小及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參以被告係酒駕初犯,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6毫克僅較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略高,其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以被告陳稱其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上開刑罰對被告應已生一定程度影響及懲戒之效果,並無輕縱可言,難謂原審量刑有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過輕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⒉國家司法體系,就違犯法律規範之人設有不同層級之制裁制

度,一為由法院判處刑罰之刑事制裁制度,一為對於秩序違反行為由主管行政機關科以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制度。二者本有不同制裁目的及功能,規範考量與設計因而不同,本難以併同齊觀。至於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為刑事制裁特有制度,並設有一定要件,行政罰法則無類同罰鍰緩為執行之制度,更難以相互比擬。不能認為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在刑事處遇上即應處以實質上較行政罰為高之刑事制裁,否則只要某一刑事案件同時涉及行政法規處罰者,如行政罰之實質不利益較刑罰為高者,即無宣告緩刑可能?抑或必於宣告緩刑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負擔,始能謂合於刑罰裁量目的?況就此情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精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如經緩刑宣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易言之,被告在刑事案件中縱受有緩刑宣告,然若認為被告有一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仍然可以對之科以罰鍰,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行為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亦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已妥為考量法院本於恤刑精神「暫時」(緩刑仍有被撤銷可能)給予被告緩刑優惠時,仍能對被告科以行政處罰。檢察官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8項之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件被告經原審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因而無須再繳納行政罰鍰,致生罪刑不相當情形,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當係未能對於前述國家法體系結構妥為理解所致,亦忽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內容,其前揭指摘各情,均不足採。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