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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交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偉凡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8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偉凡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迴轉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迴轉道與民權東路6 段、無號誌或交通人員指揮及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該迴轉道之少線道車應暫停讓民權東路6 段東往西方向之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民權東路6 段東往西方向來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游伶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民權東路6 道東往西方向第1 車道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乙車左前車身與甲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游伶玉因而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高偉凡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凡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0 頁、第165 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8年3 月5 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7 年8 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0083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委託修理聯絡單、原審108 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6 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192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115 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33 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案發路段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乙車,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致乙車左前車身與甲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前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8 年3 月5 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

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事後以簡訊指摘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於原審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坦然接受警方調查筆錄,對於車禍相關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判決以被告甫於車禍發生時之簡訊論定被告態度不佳,容有疑問;又被告惡性非重,亦符合緩刑或易以訓誡之要件,民事賠償部分亦經告訴人另以民事起訴確定在案,則告訴人民事上損失已為填補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有關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包括犯後態度等各款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其量刑並無不當。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並表示被害人於原審未出庭,無法商談和解,有權利濫用之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同法第271 條之

1 關於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所委任之律師得為閱卷等事之規範,於學理上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屬被害人參加訴訟機制之一環,係被害人、告訴人可以主張之訴訟上權利,而非應負擔之義務,自不宜因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法院通知而不願到場表示意見,或與被告討論和解事宜,即認有濫用權利之情形;此外,考量本件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523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3,338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且被告自承目前月薪28,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已非全無履行能力,然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依前開民事判決履行,是告訴人損失實際上仍未填補,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