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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金安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金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如附圖編號419A所示部分土地上鐵皮屋、如附圖編號419B、377B部分土地上水泥路面、如附圖編號377C部分土地上草皮及菜圃、如附圖編號377D部分土地上之水塔均沒收,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 年8 月30日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本件犯行,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未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聲請人免刑判決。然查,聲請人為阿美族人,係本於阿美族傳統文化習慣使用本件所占用土地,且所占用面積僅有0.0179公頃,並經鑑定確認無水土流失情形,可認聲請人犯罪情狀輕微,而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情節輕微」之要件,參考學者王皇玉教授所著文化衝突與台灣原住民犯罪困境之探討內容所載,台灣原住民犯罪問題,有一部分就是由來於原住民本身文化傳統與主流文化間之衝突,即原住民之所以犯罪,常因是原住民根本不認為自己行為是違反法律等內容(聲證1 ,王皇玉著,文化衝突與台灣原住民犯罪困境之探討,台大法學論叢36卷第3 期,第296 頁),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原訴字第8 號卷內所附原民會函文,及「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七期委託研究─阿美族、噶嗎蘭族、撒奇萊雅族」調查報告可知,阿美族並無財產登錄之概念,並據阿美族之傳統習慣,他人放棄土地(宅地、田地、旱地、房屋地)、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時,阿美族人本可自其他族人處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聲請人實是依照阿美族傳統文化自阿姨處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並不知該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農委會林務局管理之土地,也不知國家法律,更不知這樣行為犯法。且新北市政府已以專案方式協助「快樂山部落」辦理臨時門牌編釘作業,瑞芳區公所協助快樂山部落進行道路及排水溝之鋪設養護,並協助拉設電力,提供部落族人生活上必要的協助等情,亦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承辦人劉正偉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甚詳(聲證2 ),且本案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不反對聲請人等人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且積極協助聲請人等共11人取得合於中華民國法制規定之使用權,依卷內資料,可知新北市政府原民局欲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租用本件土地,現已積極輔導協助聲請人申請承租使用本件占用土地,顯見相關主管機關均認為以現況繼續使用土地並無不妥,目前進度已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已同意「新北市瑞芳原住民快樂山部落協會」可辦理使用地目變更編定(聲證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7 年4 月27日函;聲證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7 年5 月7 日函),並與「新北市原住民部落協會」及「新北市瑞芳原住民族快樂部落協會」簽訂協議書,協議由該2 協會代表族人申請辦理租用國有土地事宜(聲證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7 年5 月31日函,聲證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社團法人新北市原住民族部落協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瑞芳原住民族快樂山部落協會協議書),對照其他類似情形部落,即溪洲部落、三鶯部落等皆已完成安置,且未曾受刑事訴追擊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及原住民部落使用國有土地有多處協處案例,有財政部105 年

8 月19日「檢討國有土地清理活化及管理政策」公聽會紀錄可參(聲證7 :財政部105 年9 月12日函),是據前開新證據(聲證1 至聲證7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可認聲請人為阿美族人,其是依照阿美族文化、習慣使用上開土地,雖因而產生阿美族文化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等相關法令之衝突,但可理解聲請人是因實踐阿美族之傳統文化習慣而違反上開犯罪,且就整體環境而言,聲請人與其他族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情形,並認為使用土地有助於延續發展阿美族文化,相關管理、主管機關均同意聲請人繼續使用上開土地,是本件聲請人犯罪具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判斷可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然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應予以宣告免刑,是原確定判決未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為免刑判決之宣告,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又該款所謂「免刑」則指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而言,倘為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其輕重之事項,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得聲請再審之範圍。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非法墾殖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前開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自白,告訴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人員莊雅婷、張正杰,告訴代理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人員洪賜耀,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社會福利科人員劉正偉,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共建設處住宅輔導科人員顧吉民,證人林明光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以聲請人以搭建鐵皮屋、菜圃及鋪設水泥路面等方式擅自墾殖、占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 ○○○○ ○號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無爭執。

㈢聲請人雖提出前述聲證1 至7 ,主張其犯罪行為之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應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僅涉及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