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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原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拍定人 陳啟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拍定人陳啟林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繳足價金後,經該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等語(本院之各地執行處函文等卷一第545至557頁;同上本院卷三第563至574頁)。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之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據此可徵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周鵲麗等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因被告吳松麟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以105年12月14日新北檢兆誠105他5186字第600

28、60046號函禁止處分,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同上本院卷三第427、429頁)。而被告吳松麟等人涉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公訴,及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7、23870、21015、10304、33197號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為被告吳松麟等有罪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吳松麟等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依上開形式上之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係為保全對被告吳松麟等之追徵,囑託地政機關為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而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周鵲麗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既經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由聲請人即拍定人買受,繳足全部價金,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足憑(同上本院卷一第547至550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刑事扣押之效力,於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至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前段「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規定,原囑託登記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或執行拍賣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權囑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亦同此旨)。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聲請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暨權利範圍/ │備 註││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 │ │├──┼────────────────────────┼─────────────┤│ 2 │新北市○○區○○段○○○○○○○○○○號 │含共有部分:1173建號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 │權利範圍:全部 │ │├──┼────────────────────────┼─────────────┤│ 3 │新北市○○區○○段○○○○○○○○○○號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188 、190 、192 、│ ││ │194 、196 、198 、200 、202 、204 、206 、208 、│ ││ │210 、212 、214 、216 、218 、220 、222 、196 之│ ││ │1至196之12底1、2層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