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奕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聲請人黃奕成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後,明通樂器有限公司向聲請人佯稱可協助處理房屋貸款事宜,但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該公司名下,聲請人遂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明通樂器有限公司。嗣經臺灣銀行告知明通樂器有限公司未繼續繳納貸款,經調閱建物及土地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106年2月2日北防字第10643513520號函禁止處分,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聲請人於106年9月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517號存證信函予明通樂器有限公司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請求明通樂器有限公司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准許。然系爭不動產仍遭禁止處分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等語(本院之各地院執行處函文等卷二第535至537頁)。
二、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聲請人黃奕成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後,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明通樂器有限公司,嗣因被告吳松麟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106年2月2日北防字第10643513520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系爭不動產之高雄市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本院卷二第544至545、551頁)。被告吳松麟等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公訴,及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7、23870、21015、10304、33197號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為被告吳松麟等有罪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吳松麟等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請求明通樂器有限公司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在案,固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同上本院卷二第563至569頁)。然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及聲請意旨,自形式上判斷,尚難排除與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全然無關,須待調查釐清,若無保全措施而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由聲請人任意處分,勢將會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及本院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有對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暨權利範圍/ │備 註││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7 │ │├──┼────────────────────────┼─────────────┤│ 2 │高雄市○○區○○段○○○○○○○○○ ○號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 │ ││ │權利範圍:全部 │ │├──┼────────────────────────┼─────────────┤│ 3 │高雄市○○區○○段○○○○○○○○○ ○號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