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莉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區宗漢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鑫公司),卻遭他人擅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限額抵押權予瑋瀚有限公司。因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涉嫌吸金詐騙,區宗漢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解任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為受託人,並選任聲請人林莉莉擔任新受託人,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准許,新受託人即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向該院請求環球鑫公司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區宗漢,並請求瑋瀚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判決准許。然系爭不動產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106年2月2日北防字第10643513560號函禁止處分,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受託人變更登記。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等語(本院之各地院執行處函文等卷一第375至401頁)。
二、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三、經查:㈠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信託人區宗漢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
記予環球鑫公司後,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瑋瀚有限公司,嗣因被告吳松麟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106年2月2日北防字第10643513560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同上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吳松麟等人涉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公訴,及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7、23870、21015、10304、33197號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為被告吳松麟等有罪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吳松麟等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至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區宗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解任環球鑫公司為受託人,選任聲請人擔任新受託人,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向該院請求環球鑫公司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區宗漢,並請求瑋瀚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判決准許,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1份及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同上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
㈡然聲請人執此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禁止處分登記時,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詢原囑託登記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8年2月25日以日北防字第10843532770號函覆:「系爭不動產申請受託人變更有礙前揭禁止處分效力」在案,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6日板登駁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足憑(同上本院卷一第401頁)。是自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覆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內容,可徵原囑託登記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未認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之必要。再酌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區宗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解任環球鑫公司為受託人,選任聲請人擔任新受託人之聲請意旨謂:「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簽訂『信託契約(增補契約)』、『協議書』…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按即環球鑫公司)…由相對人繳納前開不動產之房貸。詎自106年5月起,相對人即不知去向,亦未繼續繳付房貸…」等語,有該院107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同上本院卷一第393頁),足認原囑託機關係為保全對被告吳松麟等之追徵,囑託地政機關為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且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自形式上判斷,尚難排除與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全然無關,須待調查釐清,若無保全措施而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由聲請人任意處分,勢將會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及本院依案件進行程度、事證調查必要性等節,認有對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暨權利範圍/ │備 註││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 │ │├──┼────────────────────────┼─────────────┤│ 2 │新北市○○區○○段○○○○○○○○○○號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 │ ││ │權利範圍:全部 │ │└──┴────────────────────────┴─────────────┘